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號民國100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黃秋枝輔 佐 人 陳天益被 告 台南市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栢齡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黃女珍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99年訴字第113號(南市行救字第09926583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為由,於民國99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為台南市政府核發之(98)南工造字949號建造執照案內之建築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乃以99年10月8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11092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否准所請。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約30平方公尺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原告並未為使用且無收益,被告漏未查明,仍予核課地價稅,影響權益甚鉅。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促進交通便利合理之自用住宅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若被告不給予地價稅減免,原告並無義務將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原告有權利用系爭土地,或請求政府徵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9年9月8日(被告99年9月9日收文)之申請,作成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為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面積268平方公尺(所有人原為中華民國),經原告於98年4月28日買賣登記取得,並於98年7月6日與龍山段1199-4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面積為269平方公尺。嗣於99年9月9日提出地價稅巷道(或騎樓)用地減免申請書,其中騎樓用地部分,被告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核准所請;至巷道用地減免部分,被告函請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及公共工程處查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是否屬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案經台南市政府99年10月4日南市都管字第0991606668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位於95年2月10日發布實施「變更台南市東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另以99年10月7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032036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為台南市政府(98)南工造字第949號建造執照案內之建築基地。故系爭土地面積269平方公尺均屬該建造執照案內之建築基地範圍甚明,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再按「查土地若係屬法定空地,因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分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而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倘已計入法定空地,則關於其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前揭私有土地已計入部分,即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據此以觀,其已具有建築上利益,自不得再給予賦稅上優惠,否則,若屬法定空地之土地均准予免稅,將使人民於建築房屋時保留單純法定空地之意願降低,徒使上述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應留設法定空地之立法目的落空,顯與該條之立法目的有違,是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乃有『不予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規定。」,鈞院98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以99年12月7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0417810號函查復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段○○○○○號土地巷道部分法定空地疑義乙節,‧‧‧。說明:‧‧‧二、查『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查(98)南工造字第949號建造執照,係依前開規定,旨揭地號屬現有巷道部分係全部做法定空地使用,其面積並無另予計算。」是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確屬作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原告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有關土地之地價稅,是否符合減免要件,均應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為之,縱如原告主張未為使用且無收益,惟既屬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免地價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98)南工造字949號建造執照、99年10月8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110920號函、原告地價稅巷道(或騎樓)用地減免申請書、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99年10月8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110920號函)否准原告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依其99年9月8日(被告99年9月9日收文)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作成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6條及第14條所明定。次按,「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亦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第9條及第2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財政部94年10月4日台財稅字第09404772630號函釋:「69年5月5日『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依上開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惟對於公共設施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是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經查,原告於99年9月9日就系爭土地(原面積268平方公尺,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嗣原告於98年4月28日買賣登記取得後,與相鄰之龍山段1199-4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面積為269平方公尺)提出地價稅巷道(或騎樓)用地減免申請書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共通行巷道、騎樓走廊使用,請派員勘查,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准減免地價稅。案經被告就其中供作公共通行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部分,以99年9月29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109760號函及99年9月29日南稅土字第09912109750號函,分別請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及公共工程處查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是否屬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等事項,經台南市政府以99年10月4日南市都管字第0991606668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旨揭(按即系爭土地)係位於95年2月10日發布實施『變更台南市東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復以99年10月7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032036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龍山段1291地號土地係為(98)南工造字第949號建造執照案內之建築基地。」被告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否准其減免地價稅之申請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國防部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相關文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8年2月10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0982001260號公告、98年2月26台財產南南二字第0982100255號函)、台南市土地卡、被告99年9月29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109760號、99年9月29日南稅土字第09912109750號函、台南市政府99年10月4日南市都管字第09916066680號函、99年10月7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0320360號函、台南市政府(99)南工使字第00803號使用執照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亦即建築基地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而台南市政府99年12月7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041781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市○區○○段○○○○○號土地巷道部分法定空地疑義乙節,‧‧‧。說明:‧‧‧二、‧‧‧查(98)南工造字第949號建造執照,係依前開規定,旨揭地號屬現有巷道部分係全部做法定空地使用,其面積並無另予計算。」有該台南市政府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諸上開原處分卷第51頁附之使用執照載明:「基地概要:地號:台南市○區○○段○○○○○號等1筆」「建蔽率:72.68%」「法定空地面積:41.53平方公尺」「建照:(98)南工造字第00949號。」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從圖面可否看出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法定空地是由市政府認定,是整筆土地就巷道部分全部作為法定空地用地。」「(法定空地於使用執照有無寫出來?)僅有標明面積及所在位置。是以12月7日的文來函覆。」且原告輔佐人於本院行前揭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原處分卷第55頁畫紅色斜線部分,是否就是原告要求減免地價稅之系爭30平方公尺的道路用地?)是。」並當庭以色筆標示;嗣於本院100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又陳稱:「(原告主張範圍是否為原處分卷第55頁所示位置?)是,約30平方公尺的面積。」有各該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供作公共通行巷道用地部分,其範圍為前揭使用執照附圖畫紅色斜線部分(約30平方公尺),係屬前揭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堪認定。則該面積約30平方公尺巷道雖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但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執前詞爭執其該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原告並未為使用且無收益,被告仍予核課地價稅,影響權益云云。惟查,土地若係屬法定空地,因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分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而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倘已計入法定空地,則關於其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前揭私有土地已計入部分,即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據此以觀,其已具有建築上利益,自不得再給予賦稅上優惠,否則,若屬法定空地之土地均准予免稅,將使人民於建築房屋時保留單純法定空地之意願降低,徒使上述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應留設法定空地之立法目的落空,顯與該條之立法目的有違,是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乃有「不予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否符合減免之要件,均應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為之。而系爭土地供作巷道使用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既屬法定空地之計算範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免地價稅,並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若被告不給予地價稅減免,原告將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作巷道使用部分乙節,核屬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國家徵收土地之事件,與本件地價稅事件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為台南市政府核發之(98)南工造字949號建造執照案內之建築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其99年9月8日(被告99年9月9日收文)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作成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