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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號民國100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清水輔 佐 人 黎秀蘭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瓊慧訴訟代理人 高士杰

黃世明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前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90326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只要行政機關所為決定直接對人民之權利產生規制之效果,即應認為是行政處分。經查,原告係於民國99年6月12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17日)以「陳情書」向前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前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因與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改制後其原承辦業務由被告承接),請求准予將高雄縣大樹鄉(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及77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位置更正互換,被告則以99年7月6日鳳地所2字第099000727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並檢附99年6月30日「高雄縣○○鄉○○段759、771地號地籍位置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結論:一、有關陳情人徐清水先生所有坐○○○鄉○○段○○○○號土地與水寮段771地號地籍圖位置與實地有互相倒置情勢,經查民國69年分割原圖,重測前地籍正圖與重測後地籍圖位置均一致,非重測引起之錯誤。二、有關水寮段759地號土地及771地號土地欲互換,建議雙方所有權人洽本所申請合併、分割方式辦理。」觀諸該函暨會議紀錄內容,被告已認定水寮段759、771地號土地重測並無錯誤情事,並指示原告應循申請合併、分割方式辦理,其真意實為重測結果並無錯誤,原告申請更正土地登記應予駁回。是被告原處分實已對原告申請更正土地登記之權利產生否准之規制效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政處分。被告辯稱該99年7月6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云云,並不可採。

(二)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惟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更正土地登記,並非對於69年間共有物分割登記或91年間地籍圖重測後之登記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後,原告旋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8月6日(原告所載日期為同年月5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越訴願期間。被告辯稱原登記案已逾越保管年限(15年),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云云,亦不可採。

二、事實概要︰緣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於69年間分割為無水寮段254、254-1、254-2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於91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又變更登記為水寮段771、759、760地號土地。

嗣原告主張水寮段759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與水寮段77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徐清福、徐清文),地籍圖所載位置與實地使用位置相反,遂於99年6月17日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准予將水寮段759地號及77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位置更正互換。案經被告於99年6月30日邀集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研討會研商,惟僅原告出席,被告乃以原處分函送會議紀錄予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處分所附會議紀錄,相關人員未到齊,未簽名即作成決議,豈有會議紀錄可言?且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僅檢送未具效力之會議紀錄結案,違反訴願法第2條規定。前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628號裁定意旨,認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99年7月6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實與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矛盾。被告實際上已經否准原告之申請,卻曲解該函非屬行政處分,鈞院應為實體審理。

(二)依「高雄縣大樹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被告所屬之測量人員於無水寮段254-1地號(重測後水寮段759地號)土地重測時,該土地使用現況為「樓房」。惟原告所有之無水寮段254-1地號土地上應為世居之「古厝」,並非樓房,足見該測量與實際不符。

(三)原告係農民,不知地籍圖所載位置有誤而簽名蓋章,且鄰地無水寮段254地號土地亦有錯誤,直到日前辦理過戶時才發現位置錯誤,本件錯誤確實存在,被告豈能不予更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9年6月12日(被告收文日:6月17日)之陳情書,作成准予更正高雄市○○區○○段759及7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號互換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水寮段759地號(重測前為無水寮段254-1地號)與771地號(重測前為無水寮段254地號)分割前均屬無水寮段254地號土地。無水寮段254地號土地於69年間分割出同段

254、254-1、254-2地號土地,並由徐清水、徐自在、李秋欽、李秋風共有。嗣因共有物分割、買賣及重測等原因,至今分別由徐清福、徐清文共有水寮段7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水寮段75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於99年6月17日以陳情書向被告主張其所有水寮段759地號土地與徐清福、徐清文所有水寮段771地號土地地籍圖與實地使用位置相反,要求辦理更正。經被告調閱69年分割原圖及重測前後地籍圖位置均相符,地籍資料並無錯誤,無法辦理更正,遂於99年6月30日邀集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研討會說明。惟是日僅原告出席,被告乃以原處分檢送會議紀錄予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原委,並建議雙方可循合併分割方式解決地籍圖位置與實地使用位置相反之問題。觀諸被告原處分略以:「主旨:檢○○○鄉○○段759及771地號,地籍位置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

」僅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規定,就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陳情內容之處理情形所為單純事實及理由論述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項論述及說明而發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土地於69年辦理共有物分割後,所有權人陸續申辦買賣、抵押權設定,至9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均未發現地籍圖與實地位置不符合之情事。原告遲至99年始向被告主張地籍圖與實地使用位置不符應辦理更正,惟原登記案已因逾保管年限(15年)而銷毀,則本件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地籍正圖影本、高雄縣大樹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重測後水寮段地籍圖影本、異動索引、原處分(附99年6月30日高雄縣○○鄉○○段759、771地號地籍位置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前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原告陳情書(原告記載日期:99年1月5日、6月8日及6月12日)、訴願書、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土地登記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更正高雄市○○區○○段759及7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號互換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亦有明定。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3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9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依土地法第46條之1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者,地政機關因土地所有權人未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或經複丈結果無誤,或雖有錯誤,但已經更正有關簿冊圖卡,該地籍圖重測程序確定,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如該登記事項與重測結果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即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亦非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

(二)經查:

1、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9年6月12日(被告收文日:6月17日)之陳情書,作成准予更正高雄市○○區○○段759及7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號互換之行政處分(本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參照)。而依原告歷次書狀所述,並審酌原告輔佐人於本院100年5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請求互換之759【原地號為254-1】、771【254】二筆土地,哪筆土地才是原告所有?)我們是254-1地號,重測後變成759,但我們一直認為254地號才是我們的。」「(原告的房子坐落何處?)在254地號上。」「(是否因為重測之後變成759地號?)是的。」「(原來是254或254-1地號?)原告是254-1地號。

」「我們一直認定樓房是在254地號土地上,不知道為什麼重測後變成254-1。」嗣於本院100年5月31日行言詞辯論時復陳稱:「(是否訴請759、771地號互換?)是的。

」「(原告意思是否為希望土地互換,或是地號互換?)所有權狀之地號互換,土地係原地,目前住在77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759地號,所以希望互換地號。」「我們的土地在古厝那邊,91年重測時就應該告知我們‧‧‧。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事實理由為何?)‧‧‧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係古厝,從我父親就開始住,我已經78歲了,迄今已經100多年,房屋位置係771地號,被告登記759地號係錯誤,重測時叫我簽我就簽,因我係農民不識字,也沒有看得很詳細。」等語,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可知,原告無非係主張其土地於69年分割後係位於古厝所在位置(即前揭複丈圖所載無水寮段254地號之土地),而徐清福、徐清文之土地則是位於樓房所在位置(即前揭複丈圖所載無水寮段254-1地號之土地),且一直認為其所有古厝之基地重測前為「無水寮段254-1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而樓房基地重測前為「無水寮段254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徐清福、徐清文,但被告於91年重測後,卻將原告所有土地之地號變更為「水寮段759地號」(重測後地籍圖記載位於樓房所在位置),並將徐清福、徐清文所有土地之地號變更為「水寮段771地號」(重測後地籍圖記載位於古厝所在位置),與實際使用情形相反,乃請求將原告所有土地之登記地號更正為「水寮段771地號」,並將徐清福、徐清文所有土地之登記地號更正為「水寮段759地號」。

2、惟查,重測前無水寮段2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原告1/4、徐自在1/4、李秋欽3/24、李秋風3/24)係於69年4月28日分割為無水寮段254、254-1、25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原告1/4、徐自在1/4、李秋欽3/24、李秋風3/24);嗣於69年5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將無水寮段254地號土地登記為李秋欽、李秋風共有(權利範圍各1/2)、無水寮段254-1、254-2地號土地則分別登記為原告及徐自在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嗣於76年2月24日,無水寮段254地號土地復因買賣變更登記為徐清福、徐清文共有(權利範圍各1/2);至91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復將該徐清福、徐清文共有之無水寮段254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水寮段771地號」,而原告所有之無水寮段254-1地號土地則標示變更登記為「水寮段759地號」等情,有前揭地籍正圖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再依前揭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訴願卷第24頁參照)所載,無水寮段254-1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8日因分割為複丈測量時,就是位在無水寮段254地號土地西側,且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李秋風及徐自在均於該複丈圖簽名確認該測量結果。又前揭高雄縣大樹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及重測後水寮段地籍圖影本亦載明無水寮段254-1地號土地係位在無水寮段254地號土地西側,其中無水寮段254-1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並載明:「土地使用狀況:樓房」,並經原告於指界人簽章欄蓋章確認,並非原告所稱之「古厝」。由上可知,重測前無水寮段254地號土地69年4月28日及69年5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結果,由原告取得無水寮段254-1地號土地,李秋欽、李秋風共有取得無水寮段254地號土地,嗣因徐清福、徐清文於76年2月24日向李秋欽、李秋風購得無水寮段254地號土地,91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原告所有之無水寮段254-1地號土地則標示變更登記為「水寮段759地號」;徐清福、徐清文共有之無水寮段254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水寮段771地號」,而原告所有之重測前無水寮段254-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水寮段759地號)位於西側(即原告主張之樓房位置),另徐清福、徐清文共有重測前無水寮段254地號(重測後為水寮段771地號)位於東側(即原告主張之古厝位置),已甚明確。則被告於69年間及91年間,分別依原告等人簽名之複丈圖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據該地籍圖重測程序確定後,依據該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將重測前無水寮段254地號(徐清福、徐清文共有)及254-1地號(原告所有)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分別變更為水寮段771地號(徐清福、徐清文共有)及759地號(原告所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5條規定參照),並登載於重造之土地登記簿,各該項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2條規定即無不合。揆諸前揭土地法第69條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規定及說明,即無登記事項與重測結果不符之登記錯誤情事,且重測前無水寮段254地號土地69年4月28日及69年5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結果,由原告取得無水寮段254-1地號土地,亦無土地法第69條前段所規定之土地登記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更正該土地登記事項。況且,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略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原告與徐清福、徐清文於重測前即已分別因共有物分割及買賣取得無水寮段254-1、254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無水寮段254-1地號」之登記地號並表彰原告取得者為1筆面積為27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水寮段759地號面積272.83平方公尺),位於前揭複丈圖所載位置(西側)之土地;另「無水寮段254地號」亦表彰徐清福、徐清文取得者為1筆面積為27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水寮段771地號,面積為268.62平方公尺),位於前揭複丈圖所載位置(東側)之土地,則原告請求將其所有土地之登記地號更正為「水寮段771地號」,並將徐清福、徐清文所有土地之登記地號更正為「水寮段759地號」,雖名為聲請互換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號,實係請求將原告與徐清福、徐清文上開2筆土地互換,更正之結果將使該2筆土地原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及標的全部變更,將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更正互換水寮段759、771地號土地之地號。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有誤,請求將上開2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地號更正互換云云,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於重測前因共有物分割取得之無水寮段254-1地號土地係位於古厝所在位置(即東側),而無水寮段254地號土地係位於樓房所在位置(即西側)云云,並提出高雄縣大樹鄉公所85年8月2日樹鄉民字第8441號函、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土地使用承諾書(記載日期69年4月)為據(均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參照),觀諸該土地使用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徐自在、徐清水,雙方所有左列土地,各願供出如後開略圖所示部分為通行之巷路。土地標示:徐清在所有無水寮段254-2地號、徐清水所有:同段254-1地號‧‧‧。」亦即原告係為其所有土地之巷道通行爭議與鄰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該略圖並標示原告所有之無水寮段254-1地號土地係位於同段254地號土地東側(即古厝所在位置),則原告主張其一直以為於69年間協議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係位於古厝所在位置云云,固非全然無據。惟關於原告、徐自在、李秋欽、李秋風於69年間為共有物分割時如何為分割之協議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係屬於私權爭執(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參照),依前揭土地法第69條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規定、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就此種登記所示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原告自應訴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審判,以資解決,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申請將水寮段759及7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號更正互換,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前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以維持。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更正水寮段759及7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號互換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