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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號民國10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榮周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林世松

洪文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3、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高雄市第20期市地重劃區(高雄縣第1期二苓市地重劃區)重劃完成所分配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1233及1257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增配之115平方公尺及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上述增配之土地之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8,297,640元之公法債權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應將上述2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內所為之「未繳清地價,禁止轉讓」登記事項塗銷。原告再以100年3月23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因高雄市第20期市地重劃(高雄縣第1期二苓市地重劃區)重劃完成所增配之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地(經編定為高雄市○○區○○段○○段1586地號)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前項之土地有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三)被告應將100年1月19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區○○段○○○○○號土地更正為面積613平方公尺之更正登記,並補辦同段1586地號之土地重劃登記,均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本院100年3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撤回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且無違公益,於法核無不合。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因100年1月4日起訴後,被告以100年1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08號公告更正系爭1233地號重劃後土地面積為613平方公尺,並新增重劃前同小段1586地號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原告因此情事變更,而以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代最初訴之聲明第1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1233及12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第20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嗣原告於98年間向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99年12月25日高雄市與高雄縣合併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辦合併及分割登記時,該所發現系爭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超出公差甚多,遂以98年7月29日高市地鎮2字第0980007026號函報請地政處核示處理方式,經地政處98年8月5日高市地政4字第0980011533號函知該重劃區原辦理機關即99年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略以:「‧‧‧說明:‧‧‧二、經查本重劃區原屬貴府報准辦理二苓地區重劃區(高雄縣第1期二苓地區重劃區),因本市改制為直轄市,將該區納入行政轄區範圍,並委託貴府辦理重劃作業,本案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於69年11月24日公告,復因段界調整致重○○○鎮段○○○○段○○段,合先敘明。三、按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旨揭2筆土地合併分割作業時發現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超出公差甚多,其中123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44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764.8平方公尺;125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18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642.8平方公尺,另查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計算表所載1233及1257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與登記簿所載一致,是以,此2筆土地恐有圖簿不符之情事。因事涉計算重劃負擔、土地分配、地籍測量成果及釐正等相關業務,惠請貴府查復此2筆土地辦理情形。」經前高雄縣政府98年8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80193600號函復:「‧‧‧說明:‧‧‧二、本案經調閱相關資料,除如上開函所附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外,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後,地政處遂於98年9月8日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並會同相關單位測量結果後,復於98年10月16日召開共同研商會議,獲致結論略以:「‧‧‧六、結論(一)本案1233及1257地號等2筆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分別增加為115平方公尺及31平方公尺,涉及是否繳納差額地價,或放棄增配土地方式,俟土地所有權人決定後再行辦理後續作業。(二)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2週內以書面告知本處是否願繳納差額地價(繳納標準參照徵收補償價格,以協商成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計35%為準),願意繳納時,本處將據以提報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若土地所有權人不願繳納時,則將增加土地面積部分分割登記予本處所有,分割位置另行協議。」嗣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向地政處表示同意以繳納差額地價增配土地面積,並經地政處提請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被告遂以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76439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

更正1233地號重劃後土地面積為759平方公尺,1257地號重劃後土地面積為649平方公尺‧‧‧。」復以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400554號函檢附更正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二、台端所有1233地號土地更正後實際分配面積增配115平方公尺,1257地號土地更正後實際分配面積增配31平方公尺,依法應繳納差額地價,提經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審議計算結果,1233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6,464,610元‧‧‧,1257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1,833,030元‧‧‧台端應繳納差額地價合計8,297,640元。三、台端對本案如有異議,請於接獲本文後15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並函請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相關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完竣。被告乃以99年1月7日高市府地5字第0990000803號函檢送高雄市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款書,命原告應於繳款期限99年2月22日前繳納。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差額地價或提出異議,遲至99年11月5日始陳情表示不願意繳納差額地價,經地政處邀請原告協商後,被告乃以100年1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08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一、更正1233地號重劃後土地面積為613平方公尺,詳如土地對照清冊。二、○○○鎮段○○段○○○○○號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復以100年1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13號函檢送該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予原告略以:「‧‧‧說明:‧‧‧二...台端以99年11月5日陳情書表示不願繳納差額地價,本府前地政處遂分別於99年12月8日及99年12月24日邀請台端研商旨揭土地增配面積處理方式會議,獲致:『台端不願繳納差額地價,本府前地政處將以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方式處理,依相關規定辦理更正土地分配作業,回復本案土地原登記面積,土地面積增加部分登記為本市所有,以符實際。』之結論,本府前地政處遂按上開會議紀錄結論辦理更正土地分配作業,並以本府100年1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08號公告更正1233地號土地面積為613平方公尺。三、台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2份,經由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函請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土地登記簿資料、標示變更登記及釐正地籍圖相關資料,並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未繳清差額地價,禁止移轉」戳記。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更正公告原重劃分配結果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被告依土地重劃之結果分配予原告,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土地重劃之關係,而為公法上之關係。被告雖以原告如不欲繳納差額地價,即須將土地返還,惟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增加分配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被告仍主張原告有返還之義務,是兩造對所有權之歸屬,顯有爭議,而此項爭議,可由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又主管機關於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即為確定。查本件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日為69年11月24日,是公告確定之日為69年12月25日。次查,1233地號土地面積雖登記為644平方公尺,然土地實際面積則為759平方公尺;1257地號土地面積雖登記為618平方公尺,但土地實際面積則為649平方公尺。由上可知,1233及1257地號土地,面積759平方公尺及649平方公尺部分,自69年12月25日起即「視為」原告原有之土地,亦即原告實際取得該兩筆土地所有權範圍應為759平方公尺及649平方公尺。再者,系爭增配14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自69年12月間,土地重劃完成後,即由前高雄市政府交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故原告係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該14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且自69年迄今,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30年,早已超過民法所規定之10年或20年取得時效期間,則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原告亦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準此,原告就系爭14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有合法權源,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將土地返還,否則即與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不合。

(三)被告於69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包括增配146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原告,為不爭之事實。惟此與實際分配面積與登記面積不一致之情形,應屬二事,亦即原告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應為759平方公尺與649平方公尺,並非登記簿謄本所示之644平方公尺及618平方公尺。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於受分配後,有實際分配面積多出應分配面積之情形時,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不論原告是否繳納差額地價,均無礙原告取得該增配14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反之,原告如應繳差額地價而未繳納,被告固可在公告確定之日(即69年12月25日)起15年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3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但原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仍不影響原告業已取得之受分配土地所有權,此僅為行政作業上應辦理面積更正之問題而已。至於98年間因辦理分割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面積共增加146平方公尺,僅係被告發現該錯誤之時間,與實際分配面積增加146平方公尺之事實迥不相同,被告顯將之混為一談。

(四)內政部70年6月16日台(70)內地字第27509號函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似有違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因高雄市第20期市地重劃(高雄縣第1期二苓市地重劃區)重劃完成所增配之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地(經編定為高雄市○○區○○段○○段1586地號)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間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案時,前鎮地政事務所始發現系爭土地實測面積似大於登記面積,恐有圖簿不符疑義,經報請地政處請示處理方式,地政處確認系爭土地實測面積分別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15平方公尺及31平方公尺,合計增加146平方公尺,爰按內政部76年10月21日台(76)內地字第544293號函釋意旨,於98年10月16日邀請原告研商系爭土地面積增加部分處理方式,故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76年10月21日台(76)內地字第544293號函釋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並無違誤。

(二)系爭1233及1257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644及618平方公尺,合計為1,262平方公尺,經被告以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76439號公告更正面積為759平方公尺及649平方公尺,合計為1,408平方公尺,嗣被告按99年12月24日會議結論,將系爭2筆土地面積增加面積部分登記為高雄市所有,還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仍為1,262平方公尺,並以100年1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08號公告更正1233地號土地面積為613平方公尺,並補列同小段1586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案,是原由系爭土地面積增加部分產生之差額地價已隨之消滅,被告函請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未繳清差額地價,不得移轉」註記,此有被告100年1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911號函可稽。

(三)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自市地重劃完成後至發現實地面積增加前均維持一樣,原告即屬土地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未經被告98年公告更正土地面積前,應無民法第770條規定之適用。嗣原告於98年間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辦此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作業時,經地政處以土地複丈作業方式發現並確認系爭土地面積共計增加146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於98年辦理公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時始發生土地面積增加之事實,應無適用民法第770條規定,故系爭土地面積增加部分應未達時效完成之要件,且公法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面積增加部分之返還請求權當然存在。

(四)系爭1233及1257地號土地位屬高雄市第20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該重劃區分配成果於69年11月24日公告,其分配結果於公告30日期滿時確定,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系爭2筆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故系爭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至被告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76439號公告更正前,固屬原告所有,非屬他人所有,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644及618平方公尺,因當時並未辦理地籍測量、釐正面積等相關作業,嗣經地政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於98年間共同會勘測量,確定系爭土地實測面積分別為759平方公尺及64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分別增加115平方公尺及31平方公尺,合計增加146平方公尺,被告遂以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76439號公告更正面積,同時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催繳差額地價。惟原告於99年11月5日陳情表示不願意繳納差額地價,被告另以100年1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08號公告,更正1233地號土地面積為613平方公尺,補列同小段1586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被告辦理兩次公告更正相關處分,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爭執:伊自土地重劃完成後即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原分配土地應包括增配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所載重劃後土地面積一致(土地異動清冊與原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相關資料可稽參照),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惟系爭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並未加註應繳納差額地價,故系爭土地原分配土地面積並不包含增配土地,事證顯明。另按民法第770條規定,若系爭2筆土地增加面積部分係屬他人,原告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並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自非當然取得增加部分土地所有權,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六)被告第2次公告更正土地分配成果,將系爭地面積增加部分補列為高雄市所有時,並以100年1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13號函知原告,惟原告並未於接獲該函所揭示30日內按相關規定提起訴願,即已確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即揭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蓋現行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僅有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增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公法上給付之訴訟」等行政訴訟種類。因此,修正行政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之目的,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而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故原告若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行提起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因該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程序勢將形同虛設,自非法之所許。此外,撤銷訴訟具有排除違法行政處分效力之作用,確認訴訟則僅能釐清因該行政處分而發生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無法充分滿足當事人之訴訟目的。準此,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原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卻逕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非適法。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因高雄市第20期市地重劃(高雄縣第1期二苓市地重劃區)重劃完成所增配之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地(經編定為高雄市○○區○○段○○段1586地號)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並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法重劃分配予原告,但原告實際受分配之面積分別為1233地號土地759平方公尺,1257地號土地649平方公尺,並非登記簿所載之644及649平方公尺,原告基於土地重劃及民法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含增配之14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被告以100年1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08號公告,逕將系爭123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613平方公尺,並將增配之146平方公尺部分補列為同小段1586地號土地,逕登記為高雄市所有,顯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不合,是被告對原告增配146平方公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該增配之面積146平方公尺土地云云。則原告所欲請求確認之標的,乃被告以100年1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08號公告更正原重劃分配結果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公告分配結果,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更正原重劃分配結果之行政行為,其性質亦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爭執被告以100年1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08號公告更正原重劃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違法(原告另以100年1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13號函檢送該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予原告),本得於法定期間內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為正辦。但原告於本院100年3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對於100年1月19日之更正公告,有無提起行政救濟?)沒有,因為當事人不瞭解,於發現時已經超過時間,所以才提起確認訴訟。」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該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準此,原告於100年1月4日提起訴訟後,遲至100年3月23日始變更其主張及聲明,爭執該更正原重劃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違法而訴請確認該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揭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及說明,原告對於原本得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之行政處分,未循此途徑為之,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訴即難謂具起訴要件,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告爭執被告以100年1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08號公告更正原重劃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違法云云,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第62條規定: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又內政部76年10月21日台(76)內地字第544293號函略以:「查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因發現係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而生多配或少配時,應准辦理更正。至更正後究以差額地價方式或以抵費地補償方式處理,應由縣市重劃機關視實際情況,本於職權妥為協調處理,并查究責任,前經本部70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227509號函釋示有案。其以地價補償者,該補償標宜本公平合理原則,由主管機關提交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內政部70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227509號函亦謂:「‧‧‧二、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因發現係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而生多配或少配時,應准辦理更正,至更正後究以差額地價方式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應由縣市重劃機關視實際情況,本於職權,妥為協調處理,并查究責任。」上開函釋係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縣市重劃機關始發現因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致發生多配或少配土地時之處理方式所為執行法律之補充性規範,且係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應分配之面積並無錯誤,僅土地分配作業發生錯誤之情形,並未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則上開內政部函釋明確規定重劃土地分配作業錯誤時應以差額地價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與平均地權條例之意旨尚無不合,被告援予辦理,尚非無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鎮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9日高市地鎮2字第0980007026號函(附宗地資料查詢、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重劃區地籍原圖、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99年1月14日高市地鎮1字第0990000496號函、高雄縣政府98年8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80193600號函、地政處98年8月5日高市地政4字第0980011533號函(附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98年9月10日高市地政4字第0980013768號函(附研商系爭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疑義會議紀錄)、98年10月9日高市地政4字第0980015258號開會通知單、98年10月20日高市地政4字第0980015787號函(附研商系爭土地面積及繳納差額地價相關事宜會議紀錄)、98年11月4日簽(附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提案)、99年12月10日高市地政4字第0990019227號函(附研商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之處理方式會議紀錄)、99年12月24日高市地政4字第0990020037號函(附研商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之處理方式第2次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98年12月23日高市府地3字第0980074864號函(附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7次會議紀錄)、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76439號公告、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76455號函(附更正後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76454號函、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76455號函、99年1月7日高市府地5字第0990000803號函、100年1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08號公告、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13號函、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11號函、原告98年12月28日函(被告收文日)、99年11月5日陳情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20期市地重劃區(高雄縣第1期二苓地區重劃區)範圍內,係由重劃○○○區○○段11-82、11-435、11-436及11-437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分配,經前高雄縣政府於69年間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分別為644及618平方公尺(合計1,262平方公尺);嗣前鎮地政事務所於98年間辦理合併及分割登記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超出公差甚多,案經地政處確認原告就系爭1233及1257地號土地實際分配面積分別增加115及31平方公尺,合計原告實際增配146平方公尺,被告復於原告表示同意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增配土地後,以98年12月30日高市府第4字第0980076439號公告更正系爭1233、1257地號土地重劃後土地面積分別為759及649平方公尺,並以99年1月7日高市府地5字第0990000803號函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8,297,640元;惟原告迄未繳納,復於99年11月15日陳情表示不願意繳納該筆差額地價,被告乃以100年1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080號公告更正系爭1233地號土地重劃後土地面積為613平方公尺(1257地號土地仍為649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合計仍為1,262平方公尺),並就原告實際增配14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補列為同小段1586地號土地,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等情,應堪認定。

又依上開高雄市第1期二苓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及更正前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均載明系爭1233及1257地號土地重劃後土地面積分別為644及618平方公尺,原告對於該重劃後分配面積之計算結果亦不爭執(原告僅爭執其依平均地權條例及民法時效取得規定,已取得實際增配14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詳如前述)。依上開內政部70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227509號函及76年10月21日台(76)內地字第544293號函意旨,被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始發現因土地分配作業錯誤,致原告多配得146平方公尺土地時,自應依職權視實際情況,更正原重劃分配結果,並於更正後選擇以差額地價或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被告於原告表示不願意繳納差額地價後,以100年1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080號公告更正系爭1233地號土地重劃後面積為613平方公尺,並就原告實際增配146平方公尺部分補列為同小段1586地號土地,登記為高雄市所有,並以100年1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13號函檢送該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予原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即無不合。

(三)又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區0000000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實施市地重劃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分配之土地,應先扣除其應按受益比例共同分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費用之公共負擔後,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故土地重劃之本質,係採互易行為或替代原則,並非原來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而使存在於新分配土地上,因重劃重新分配之土地應視為其原有土地,亦即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之延續及原客體土地地號之變更(李鴻毅先生著土地法論,90年2月增修訂25版,第620頁參照)。從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之意旨,係指經實施市地重劃原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分配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仍以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所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限,非謂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面積大於所應分配之面積者,該多配部分土地即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本件重劃於69年間公告分配結果,原告僅係取得上開重劃後高雄市○○區○○段○○段1233及1257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各為644及618平方公尺(合計1,262平方公尺),除如前述外,亦有前揭土地分配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執前詞爭執其依平均地權條例62條規定即取得多配之面積14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屬誤會。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該增配14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乙節。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不動產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非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原告迄未舉證說明其曾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該增配14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經被告函請前鎮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為高雄市所有(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1586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不得逕將系爭123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613平方公尺,亦不得將增配土地補列為同小段1586地號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補充性原則不符,其起訴依法已有不合,且原告本件訴訟在實體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