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號民國100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英楷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翁順衍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900435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被告初查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7,766,901元,併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521,515元,補徵應納稅額2,704,2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所得稅之課徵原則依慣例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為認定方式,且向為實務及學者通說所認同之見解:
1、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要旨甚明。次按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又稱經濟觀察法,乃稅法上之原則或觀察方法,由於稅捐之課徵受量能課稅原則所支配,在稅法的解釋適用上取向於稅法規定目的及其規定的經濟上意義。「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著有解釋;而國內各學說對「實質課稅原則」意義之具體實踐解釋為:(1)陳敏教授:「稅法之規定在掌握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能力,所著重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形式。」(2)黃茂榮教授:「在事實面,應按諸事實,認定與稅捐之發生有關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當為面,應按一個人以事實為基礎所具有之負稅能力,定其納稅義務之有無及其應納稅額。」(3)陳清秀教授:「實質課稅原則乃是稅法上特殊的原則或觀察方法,由於稅法領域受量能課稅原則的支配,在解釋適用法律時,應取向於稅法規定所欲把握的經濟上給付能力,因此在稅法的解釋適用上,應取向於其規範目的及其規定的經濟上意義,把握其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的實際上事實關係,而非以其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或交易形式為準。」(4)康炎村教授:「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即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即事實上存在之事實)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從形式上存在之事實,毋寧置重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種不拘形式上表面存在之事實,而對事實存在之實質加以課稅之原則,即為租稅法學上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而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係與上述學者之解釋相同無別。
2、本件有擔保抵押物之不良債權,在外觀上雖經法院囑託之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鑑價認為有15,130,000元,然其本質係早已無人願意出價買受及銀行不願承受而屬價值甚低之抵押物,是該不良債權上之抵押物並不得以法院囑託之鑑價,以形式或外觀上之鑑定價值,重新作為本件原告取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之價值。是以,本件原告取得之不良債權之擔保抵押物,實質上並無法院囑託鑑價之價值15,130,000元即被告認定原告有處分債權增益,而無滿足課徵所得稅之要件。故本件被告僅依法院囑託鑑定價值之外觀或形式作為課徵依據,並未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深入探討原告取得不良債權抵押物實體或實質是否真有法院囑託鑑定外觀或形式上之價值,故被告之核課原則已違背其所主張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法的實質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在經濟的實質主義層面,亦如被告所述「實質課稅原則係指滿足法上的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實,與現實不相一致時,應對於後者進行稅法的解釋適用。」而此可從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加以解釋其之函意,亦即如實際轉讓之價格低於面額時,當以實際轉讓之價格申報所得,而非以面額之價格為準;即依被告所提經濟的實質主義觀點,股票面額轉讓之所得,係屬私法上法律要件之法律事實,通常亦為稅捐機關課稅依據,而實際轉讓之價格低於股票面額之價格才係現實所產生經濟成果之事實。是依實質課稅原則之經濟的實質主義觀之,當以後者即實際轉讓低於面額之價格進行課稅,始為適法。因此,以此論理回觀本案,原告承受拍定之鑑定價格於前開判決中,如同稅捐機關以股票面額轉讓認定交易之價額,而原告取得之不良債權抵押物實際之價值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之定義,係屬無人應買拍賣不出且為原債權銀行亦認為無實益屬經濟價值甚低之物,即如同前開判決中之實際轉讓低於面額之價格,亦即原告取得之抵押物實際之價值,因其為不良債權之擔保物,根本無拍定價格之價值,因此依經濟的實質主義觀之,當以後者即不良債權抵押物屬經濟價值甚低之物為判斷是否真有處分債權之增益,故被告以拍定之價格認列處分債權損益與其所主張之實質課稅原則之經濟的實質主義係相違背。是以,被告以拍定之價格,認列原告處分債權增益,皆與實質課稅原則之法的實質主義及經濟的實質主義不符,而有違背稅法上法律原則之適用,是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適用之財政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釋,已非如被告所述僅屬財稅主管機關依其執掌說明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而係實際上已違背實質課稅原則之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
3、前述之實質課稅原則若輔以法律關係來探討本件處分債權之損益係可知,原告以不良債權抵繳拍賣價格後,係以拍定人之身份以其取得之不良債權支付應繳納拍賣價款的債務,在法律關係而言,該債權因抵銷而消滅。至於取得抵押物之法律關係,則係因原告以不良債權支付價款後取得抵押物,係屬支付價款購買不動產之行為,實際並無財產交易所得之實現。故本件債權人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非屬財產交換行為,不應於該時點認列為出售債權的損益已經實現。因此以法律關係而言,本件原告實質既無財產交易所得之實現,則依前述實質課稅原則之法的實質主義及經濟的實質主義,被告應係不得對原告為認列有所得而核課所得稅,是被告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非無違誤。
4、綜上所述,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準據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且應遵守租稅法之實質課稅原則,其所重視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能力,而非以外觀之法律行為作為課徵之認定,故稅徵機關不應以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或交易形式為準或以臆測等行為為準繩而濫行課稅;否則即與租稅法之「實質課稅原則」及課稅慣行之「收付實現」原則相違。
㈡、原告取得系爭標的所有權,僅係交易形式在帳面上有所得,惟就事實之實質層面,原告並無實質所得,是被告認定有處分債權損益發生而為核課之處分,違反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應予撤銷:
1、原告自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所取得之債權係屬不良債權,而不良債權係指金融機構所貸放出去之放款,已不再有任何的貢獻或產出。我國金融法規上雖無明文定義,惟可確定其本質屬金融機構之呆帳且為負資產。財政部及銀行公會為處理不良債權並打消銀行呆帳,開始成立資產管理公司,而龍星昇公司即為其一。此類資產公司係將金融機構無法回收之不良債權,以較低之價格將該債權讓與私人或公司以減低損失,打消金融機構之呆帳,正如公司或商家貨物如有瑕疵品或滯銷品,定會以低價出售,以求成本回收。而資產管理公司所轉讓之不良債權即如同有瑕疵或滯銷不出之商品,通常為經強制執行程序仍無法求償或擔保品拍定不易之債權,而資產管理公司對此之處理方式為將其以較高於所購入成本之價格,轉售於私人或公司,以此回收,而在此銷售之過程中,資產公司不論在帳冊或實際所得均係相吻合,不會有帳冊收入高於實際入帳之情事發生,使負資產得以實際打銷,而不致成為公司之呆帳。
2、本件原告以6,800,000元取得訴外人翁毓進及林素禎16,993,031元之債權,係如同資產公司自金融機構取得不良債權之情形,即在帳面上原告雖有高達16,993,031元之債權,惟實質上原告仍實際虧損6,800,000元,並無實際所得,也因此依前述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告僅係在交易形式上有進帳,惟在事實之實質層面,原告並無實際所得,因此不致遭稅捐機關課徵所得。同理,原告雖承受系爭標的物並取得所有權,並經訴願機關認定等同於買賣,惟買賣課徵所得稅收,亦以有實際所得為限,然原告取得之負資產之債權並未如同龍星昇公司將該不良債權轉售原告而有實際進帳,得以抵充購入成本而有所得;亦即原告帳面上雖有形式交易所得進帳【拍定價格15,130,000元-執行費132,512元-稅款127,495元-假扣押分配款303,092元-債權購入價款6,800,000元】,計為7,766,901元,惟原告之實質層面並未有7,766,901元入帳,故依相同法理,原告在實質面既無實際所得,即代表原告並無收入,是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並無如同龍星昇公司有收入得以抵充成本並有餘額所得,故係與無所得無異。且依前開實務及學說見解,如僅係形式層面的交易而未有實質面的所得時,依實質課稅原則仍係不得課徵。簡言之,被告核定之依據皆僅以形式上之文字為憑,係為「虛擬實稅」,並未考量實際之所得層面,故其核課之處分,違反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應予撤銷。
3、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承受實益者。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是本件原告取得之不良債權擔保抵押物為原債權銀行無法收取及不願收取之部分,屬該債權銀行之呆帳及負資產,故不良債權實際之價值係與帳面上轉讓予原告之價值相差甚遠。而從該辦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縱有擔保品之債權仍有可能因該不良債權之擔保品實質並無價值而無人願意應買,甚至連債權銀行本身也認定無實益,而不願承受之。是以,不良債權縱有擔保抵押物,因其實際上之價值已經甚低,即便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為鑑定,亦無法認定該不良債權擔保抵押物確有經鑑定之價值存在;否則,如該不良債權之擔保抵押物確實有經鑑價之價值存在,何以不良債權之擔保物於法院之拍賣程序時,多次無法拍定?且銀行本身亦不願承受?而淪為債權銀行之呆債成為不良債權?故拍賣程序中之鑑定價值,實不得據以認為屬不良債權擔保抵押物之真正價值,是倘若真以鑑定價值認定不良債權擔保抵押物而忽略不良債權實質價值為計算原告有處分債權所得,即屬虛擬實稅,於法不符。
㈢、財政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之授權命令,其係以行政規則之方式間接拘束人民財產權,與法治國原則之依法行政原理中之法律保留相悖;且亦違背法治國原則所派生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是該號解釋函令,應拒絕適用並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1、行政機關就職權範圍內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屬行政規則之一環,為行政機關內部法性質,惟如間接對外發生效力干涉人民權利義務,此情形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即與法治國原則之依法行政原則中之法律保留相悖,而不得侵害人民之基本權。且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定有明文,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以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為根據,故縱依釋字第287號之見解,行政機關之解釋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然其應僅係指尚未發生或終結之事件,而非一律ㄧ體適用,是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嗣後行政機關解釋函令之出現,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故不論何種行政行為,皆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而行政機關於從事行政行為時,應嚴格遵守此原則,不得溯及於該函令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進而牴觸「法安定性」原則。是,在稅法上更應有租稅法定主義而有嚴格之「稅捐溯及效力之禁止」原則。亦即,新函釋若加重納稅義人之租稅負擔,原則上應自發布後向將來始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才得適用,以免納稅義務人先前善意信賴舊的法律秩序所進行之經濟活動,遭受無法預見之租稅負擔,而蒙受不利益,致影響私經濟活動之運行。故行政機關之解釋函令發布後,始生課予人民本不存在之義務時,係與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亦因如此,立法者窺新發布之解釋函令,有違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故於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增訂時,係以「如主張解釋函令溯及既往,自稅法發布日起生效,導致納稅義務人的租稅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企業投資意願甚鉅。...為杜絕爭論,...有必要修改稅捐稽徵法,增訂『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條款...。」為增訂理由,以杜新發布之解釋函令產生違反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之疑慮。
2、本件原告遭被告課處所得稅額係依財政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惟此號函令不得僅因被行政機關解釋為屬解釋性函令,即無端使原告之財產權遭受國家稅捐機關之侵害,而以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形式為剝奪原告憲法上之基本權,故此係有違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且依前所述,該號函令之認定課稅方式,亦與稅法上基本法律原則之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相違。故該號函令無法之依據且違反稅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故係違法律保留原則而不得作為侵奪人民憲法基本權之依據。次查,在該函令未出現前,稅捐稽徵機關就所得稅之課徵,並無類似本案性質之案件,是原告係在無預見且信賴所為將不致遭國家課徵稅收,始安排自身財產之處置,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在該函令發布後,被告應不得對原告課徵所得稅。況該函令係96年7月16日發布,而原告承受並取得系爭土地係在94年10月7日並非在該函令發布後才取得,該事實及法律均業已終結,故若被告強以該函令屬於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溯及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適用,對原告課徵所得稅收,係使已確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變動,而影響法安定性並使原告蒙受不利且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增訂之立法精神。況且,類似原告之案例絕非少數,如國家僅以增加財政稅收為目的,卻忽略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與依法行政原則,無異使法治國之發展停滯不前。
3、據此,被告憑以為據之財政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在在與法治國諸多原則及稅法原則相逆,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㈣、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時,雖均會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對拍賣之不動產為鑑價,然該鑑定之價格未必如被告所稱與真實市價相當;否則,何以強制執行法需規定如第一次拍賣不出,在之後的拍賣過程得為減價拍賣?又何以會有經多次拍賣無法拍定而得撤銷查封不再拍賣之規定?是強制執行法就減價拍賣與拍賣不出而撤銷查封拍賣等之規定,皆為避免拍賣物並無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鑑定之價值而無法順利拍出所設之規定。因此,如徒以鑑定價格視為拍定物之市場價格,實非絕對客觀準確。本件原告取得之抵押物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屬原本之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多次均無法拍定之不良債權抵押物,且亦為原本之債權銀行認無經濟實益而不願承受。是本件原告取得抵押物之價值,絕非如被告所主張有鑑定價格之價值。是被告主張鑑定價格與市價相當,實係未考量強制執行法之減價拍賣規定及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對不良債權抵押物之實質定義,並非適法且與一般常人之認知相違。況,本件原告取得抵押債權係向龍星昇公司買受債務人翁毓進等人之不良債權而來,與實務上因雙方間有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而設抵押權之情形不同,當不可一概而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之「實質課稅原則」,自「法的實質主義」而言,係指在法律的適用上,假裝的表現事實與在法律適用上其背後隱藏的真實的法律事實,如有不一致時,則應對於後者進行稅法的解釋適用;而若自「經濟的實質主義」而言,實質課稅原則係指滿足私法上的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實,與現實所產生經濟成果的事實,不相一致時,應對於後者進行稅法的解釋適用者而言(陳清秀著,稅法總論,第4版)。經查原告93年6月11日(抵押權移轉登記日期)自龍星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嗣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639號),於該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權抵繳之方式,承受取得該抵押物,有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9日南院龍93執廉字第21639號函、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地政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尚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本件係依執行標的之承受價格,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據以核定系爭所得,亦無推計課稅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既以受讓自第三人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擔保該債權之抵押物,即有處分債權之所得實現,其稱本件違反收付實現及實質課稅原則,應有誤認。
㈡、至稱財政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釋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亦違反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乙節,經查上開函釋意旨係說明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為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地位,依其執掌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範疇,尚難指與實質課稅、公平課稅原則、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規範之意旨相違,原告所稱,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龍星昇公司與原告訂定之債權讓與合約書、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639號分配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本件被告課稅是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收付實現」原則?㈡財政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是否違反法律保留、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經查:
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及「本案○君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其聲明承受取得債權抵押物......應於領得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所屬年度,按該次拍賣法院所定之最低價額(亦即○君聲明承受取得債權抵押物之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君嗣後再處分該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亦分別經財政部部96年7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及97年10月9日臺財稅字第09700345760號函釋在案。上揭令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闡明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原意所為釋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財政部前揭令違反上開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23日與龍星昇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由龍星昇公司將其對翁毓進及林素禎2人之債權本金16,993,031元及應計利息,以6,800,000元讓與原告。原告嗣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原臺南縣○○鎮○○段○○○段1279號與128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47號建物),因強制執行結果無人應買,而由原告於94年9月28日以15,130,000元承受該抵押物(土地部分14,070,000元、建物部分1,060,000元),被告乃以法院拍賣價款15,130,000元(即承受金額)減除其購入債權成本6,800,000元及相關費用563,099元(含執行費132,512元、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稅款127,495元、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公司假扣押分配款303,092元),核定原告94年度財產交易所得7,766,901元,併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債權讓與合約書、分配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課徵本件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法律行為,則拍定人所出具之拍定價額,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意思表示。查,本件系爭房地經臺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結果因無人應買,原告乃15,130,000元承受(土地部分14,070,000元、建物部分1,060,000元),並以取自龍星昇公司對於林素禎等人之抵押債權抵繳系爭房地承受金額,而有處分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而依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及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原告既有處分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則其利得已收付實現,被告據以核課,洵屬有據,且無違反實質課稅、公平課稅原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核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依系爭房地之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增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7,766,901元,歸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