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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號民國100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慶松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吳定謀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明逸

黃政惠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府行法字第09910005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3-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2年1月10日展開焚化廠建築物主體工程施工,至94年6月份實質工程進度達100%,被告依原告94年7月7日94達榮字第72號函檢送之94年6月施工進度報告所載「土建及鋼構工程進度達100%」,遂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核計房屋現值,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9年房屋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07,32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房屋稅為財產稅,是以財產的可得使用收益狀態作為課徵標的,亦即對於已建造完成,實質上可供使用收益之房屋課稅,故房屋稅條例第7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而就何謂「建造完成」,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第1款規定:「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門窗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另依建築法第70規定,起造人等於建築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同法第73條規定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能接水、接電。從上開法規規定可知,房屋於「建造完成」開始課徵房屋稅,而所謂「建造完成」之認定有下列3種時點:⑴取得使用執照後,完竣水電設置,可供使用之日,或實際使用日;⑵如果該建物已申領使用執照卻故意不裝置門窗水電,則以取得使用執照後30日為開始課徵房屋稅之起算日;⑶如果建物已可申領使用執照,但卻延不申領使用執照使用,則以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門窗之日後30日為開始課徵房屋稅之起算日。而前開3種時點,在適用上具有先後次序關係,亦即房屋應從取得使用執照裝置水電後,成為可供使用收益之財產,才開始課徵房屋稅。如果房屋實質上已處於可供使用收益之狀態,但所有人卻故意不裝置水電或甚至故意不申請使用執照,始以⑵(有使用執照)或⑶(無使用執照)之時點來取代⑴之時點。

㈡、本件系爭房屋(即焚化廠)係屬特種建物,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迄今未取得如同使用執照之竣工備查函,而非處於依法可供使用之狀態,並非前揭法令所謂「建造完成」之房屋:

1、查本件系爭房屋屬國家重大建設且獲行政院同意適用特種建物免辦理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物(詳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6月11日環署工字第0910039075號函、行政院91年12月3日院臺環字第0910062185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5日環署工字第0910084856號函及雲林縣政府91年12月23日91府環五字第9100118715號等函)。而依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第9點之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俟完工後,起造人於該建築物使用前應檢具竣工圖說...及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等資料,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作為建築物使用管理之依據,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是以,本件系爭房屋屬特種建物,得免辦理建築執照,惟仍應依前開處理原則於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完工報竣後始能使用管理,此與建築法規定一般建物興建完竣後需申請使用執照方得使用之情形相同。

2、而查,系爭房屋係原告受雲林縣政府(同時為地方建築主管機關)之委託而興建,而依原告與雲林縣政府間之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系爭房屋試運轉及功能測試完成後,方得檢具完工報告,向雲林縣政府申報竣工。然雲林縣政府卻始終拒絕原告進行試運轉及功能測試,致使無法完成系爭房屋之竣工申報。系爭房屋既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尚未能依前揭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竣工備查(即相當於使用執照)而非處於依法可供使用狀態,自不符房屋稅相關法令規定之「建造完成」之房屋。

㈢、系爭房屋因雲林縣政府違約,實質上根本無法為焚化廠之唯一目的使用,尚非屬前揭法令所謂「建造完成」之房屋:

1、關於房屋稅之課徵,台北市政府北市法二字第09430970800號函釋稱「房屋稅屬於財產稅,對於財產的『應有收益』課稅。亦即對於已建造完成,實質上可供使用收益之房屋課稅,若原本實質上無法使用,尤其因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實質上無法使用者,則已無可得之『應有收益』存在,自不應課稅,方符實質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

2、本件系爭房屋乃係配合雲林縣政府解決縣境內垃圾處理問題專案開發興建之特種建築物,其受制於土地使用及環保相關法規之限制,以及雲林縣政府委託興建營運合約之約束,僅得供作焚化廠之唯一目的使用,相較於一般營業、工作或住宅用房屋於完成水、電設備裝置後,即可供作為一般使用之情形不同。再者,本件系爭房屋與焚化設備為不可分割之整體,其興建涉及諸多法令種種建築規範及功能設計之要求,故須待雲林縣政府依據相關法令整體查核通過後方屬完工而可供作焚化廠使用。今雲林縣政府始終拒絕系爭房屋進行試車及功能測試(即惡意阻擾系爭房屋為焚化使用),系爭房屋根本無法為焚化廠使用之可能。揆諸前該函釋,系爭房屋既無法供為使用,自非屬房屋稅相關法令規定之「建造完成」之房屋,至為明確。訴願決定全然漠視前開事實情況,逕以系爭房屋已接水電即認本件系爭建物已達可以使用狀態,顯有違誤。

㈣、原告雖曾於94年7月7日94達榮字第72號函附件「94年6月份施工進度報告表」中,記載土建及鋼構工程進度於94年6月24日已達100%。惟系爭房屋是否完工仍應待雲林縣政府查核認定。而雲林縣政府於94年11月30日仍以府環五字第0940117018號函,要求原告辦理免建照變更事宜,以利本廠後續竣工認定相關事宜之進行,顯見94年11月30日當時雲林縣政府仍未認定完工。訴願決定書就前開該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並未採信,遽以原告前開函文率認系爭房屋於94年6月24日已為完工,亦屬率斷。

㈤、房屋何時建造完成而應申設房屋稅籍開始課徵房屋稅,仍應以房屋稅條例、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等法令為認定,要與仲裁判斷無關,仲裁判斷亦非房屋稅課徵之法令依據。原告與雲林縣政府間契約書第10.5條規定:「本契約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雲林縣政府)之事由而終止時,乙方(即訴願人)得定一合理期限及移轉程序將其資產移轉予甲方,甲方則應支付乙方...自移轉日起至營運期間屆滿日止可得預期之操作營運合理利潤。」足見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之「可得預期合理利潤」乃係因雲林縣政府違約導致契約終止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與系爭建物是否建造完成而應申設房屋稅籍之問題無關。訴願決定認為仲裁判斷認定原告得請求「可得預期之操作營運合理利潤」,可證系爭房屋已屬建造完成云云,顯不合理。

㈥、又依前開房屋稅條例第7條、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第1款及建築法第73條規定,房屋稅之課徵當以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為要件,否則前揭規定不啻形同贅文。此外,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建造完成者,其完成日期之認定,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4點規定:「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65年2月13日台財稅第30906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據反映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加蓋:『應依限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戳記,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並將副本隨時抄送稽徵機關以為催報之依據乙節,確有必要,請即轉行照辦。至中途申請變更建築執照名義案件,如已將核准變更名義之詳細理由書(加註工程進度)副本送稽徵機關,為簡化作業程序不再附送工程圖說,本部同意辦理。」由以上規定、函釋亦得證知,房屋稅之課徵,仍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前提。再者,被告於其網際網路服務站登載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應檢附文件中,亦明確要求納稅義務人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益見使用執照之取得確為申報房屋稅籍之必要文件。承前說明可知,申設房屋稅稅籍原則上以取得使用執照後完成門窗、水電裝置,達可供使用之狀態為要件,且於申報房屋稅籍時,應提出使用執照方得完成辦理,訴願決定所稱稅籍申報不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要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㈦、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不同年度(95至97年度及98年度)房屋稅課徵爭議,目前分別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由於前開訴訟所牽涉之事實基礎、法律爭議與本件相同,為免為相互矛盾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於95至97年度及98年度房屋稅爭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99年度房屋稅爭訟事件之程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應依房屋稅條例核課房屋稅。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未向雲林縣政府申報竣工,並取得完工證明前,並未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應為課徵房屋稅之已「建造完成」房屋之要件。惟依原告與雲林縣政府間BOO契約、第3部建廠技術條款、第9章完工查核及操作許可取得第1點:「乙方(即上訴人)於功能測試完成時應檢附完工報告書(包括功能測試結果,至少含測試項目、測試程序與方法、測試日期、測試數據等)一式30份供甲方(即雲林縣政府)核備。...另乙方應提送至少包括下述項目竣工資料二套給甲方存查:㈠廠區配置圖;㈡主體廠房各樓層設備佈置圖;㈢整廠處理流程圖;㈣整廠儀控管線圖;㈤各建物立面圖;㈥電器及儀控圖;㈦設備清單;㈧興建期間之環境品質監測結果執行摘要」內容可知,該「完工報告書」竣工資料,除須系爭焚化廠建築物建造完成外,尚包括整個焚化廠之儀控管線圖、電器及儀控圖、設備清單等裝置完工並通過功能測試(參照「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焚化廠興建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與驗收作業要點)。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係為整個焚化廠裝置完工;與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之1所規定課徵客體之房屋的建造完成,二者所指內涵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2、按房屋是否「建造完成」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之1規定,分別按使用執照所載日期、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申報日及調查日等順序來認定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依房屋稅條例核課房屋稅。

3、系爭房屋依原告94年7月7日94達榮字第72號函附件「94年6月份施工進度報告表」中,土建及鋼構工程進度於94年6月25日已達100%、雲林縣政府94年9月8日府環五字第0940085996號函覆申請人說明三、「貴公司來函表示本案實質工程進度已達100%」,完工日期為94年6月25日已臻明確。復經被告於98年2月2日派員實地查勘,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8年2月9日D雲林字第09802060621號函、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所98年2月10日雲林戶字第0980000204號函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林內營運所98年7月6日台水五區林營業字第09800001618號函,系爭房屋業於93年9月16日配電完竣、同年5月14日完成門牌編訂及同年6月30日供水使用。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2項、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之1規定及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釋示,系爭房屋於94年6月核屬已建造完成可供使用。況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字第104號仲裁判斷書之內容所載,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且仲裁判斷亦認為原告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

㈡、特種建築物仍為房屋稅課稅對象,應以房屋稅條例相關法令認定徵免房屋稅。不因其為特種建築物而另以「相關建築及環保法令規」來認定系爭房屋是否建造完成。

1、依「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附表4「用途分類表」,已明列系爭房屋用途「焚化爐」屬第4類房屋,為房屋稅課稅對象。系爭房屋雖為特種建築物,作特定用途(焚化爐)使用,但並不改變其為房屋稅課稅對象或適用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又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2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之課徵,並不以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要件,亦不以建築主管機關發給完工證明為必要,僅須房屋建造完成,客觀上屬於可堪供使用之狀態,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報房屋稅之義務,並非房屋實際上開始使用始得課徵房屋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8號、94年度判字第1816號及95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大院98年度訴字第668號、669號判決)。

2、又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重大公共建設之特種建築物,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且此種建物須達特種建築之特殊用途並經准予備查後才算建造完成而達可以使用之狀態,本件系爭建築物尚未完成試車及運轉等功能測試之特殊用途,亦未向雲林縣政府申報竣工,以取得完工證明,不能算建築完成而達可以使用之狀態,...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客觀上已建造完成而可供一般使用,已如上述,故依上揭說明,縱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未完成試車、運轉、未取得完工證明、未向雲林縣政府申報竣工及未准予備查,均不影響系爭房屋係屬建造完成而應課徵房屋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未向雲林縣政府申報竣工,並取得完工證明前,並未符合前開相關建築及環保法令規定,應為課徵房屋稅之已「建造完成」房屋之要件,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原告94年7月7日94達榮字第72號函及其所附94年6月份施工進度報告、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98年2月10日雲林戶字第0980000204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8年2月9日D雲林字第09802060621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房屋是否已「建造完成」而應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經查:

㈠、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94年7月至97年6月及98年房屋稅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9號、第66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雖提起上訴,現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惟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是本件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1個月者不計。」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7條、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空置不為使用時,有使用執照者按所載用途,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區域外使用土地編定種類,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門窗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三、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本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建造完成者,其完成日期之認定,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以調查日為準。」亦為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第4條、第4條之1所明定。查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財政部備案。且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第4條及第4條之1係就房屋空置不為使用如何核課房屋稅、如何認定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及如何認定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建築完成」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之規定,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予以適用。另「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亦經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有案,上開函釋係就未申領建築執照及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認定其建造完成日期而為釋示,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房屋稅條例立法意旨相符。

㈢、第按系爭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工程,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實施計畫之一,屬國家重大建設及符合適用特種建築物免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6月11日環署工字第0910039075號函、91年12月5日環署工字第0910084856號函、行政院91年12月3日院臺環字第091006218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

㈣、查本件原告所有興建之系爭房屋(焚化廠),經原告於94年7月7日以94達榮字第0072號函向雲林縣政府陳報其施工進度時,稱其土建及鋼構工程進度於94年6月25日已達100%,有原告94年7月7日94達榮字第0072號函、雲林縣政府94年9月8日府環五字第0940085996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參諸被告分別於98年2月4日以雲稅房字第0980500214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及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屋之電力配送及門牌編定情形,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及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分別函復系爭房屋分別於93年9月16日及同年5月14日已配電完竣及完成門牌編訂,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8年2月9日D雲林字第09802060621號函及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98年2月10日雲林戶字第0980000204號函附原處分卷可證,足見系爭房屋於94年6月25日時已建構完成且開通電力設備並編定門牌而達可以使用之狀態,應屬建造完成之房屋,而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2條第2項核課房屋稅。再依卷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字第104號仲裁判斷書之內容所載:「1.聲請人(即原告)主張:聲請人於『系爭焚化廠興建工作完成』之際,即於93年10月12日提送第1次空操許可之申請...。」(仲裁判斷書第172頁)「4.據上,系爭空操許可申請歷程,顯示相對人(即雲林縣政府)未履行其儘速核發許可證照及行政協助之義務,一再以要求補件之方式延宕審查之程序,以致『系爭焚化廠興建完成』逾2年之時間,仍無法進行試運轉,影響本案後續之執行。...。」意旨(仲裁判斷書第183頁),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始申請空操許可,且仲裁判斷亦認為原告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始認定雲林縣政府以要求補件方式延宕審查程序違約,並且仲裁結果最後認定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可得預期之操作營運合理利潤」,而所謂利潤係指扣除成本後之純益,房屋稅此稅捐負擔必屬應扣除之成本。準此,均可佐證系爭房屋已屬建築完成而應課徵房屋稅。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是否成為房屋稅課徵標的,應以房屋稅條例、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等法令為憑,與仲裁判斷無關,且仲裁判斷所提及「可預期合理利潤」,性質為雲林縣政府違約之損害賠償,與系爭房屋是否建造完成而應申設房屋稅籍之問題無關云云。惟查,該仲裁判斷所要解決之紛爭,其中之一是雲林縣政府駁回原告空操許可之申請是否違約。而要判斷此爭議之前提即是要先確定系爭房屋是否已屬「建造完成」,故仲裁判斷和本件並非無關,且觀該仲裁判斷之內容,其是以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一般廢棄物處理業」來認定原告可預期合理利潤,故其性質確係「利潤」,而非原告所稱係雲林縣政府違約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㈤、又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2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之課徵,並不以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要件,亦不以建築主管機關發給完工證明為必要,僅須房屋建造完成,客觀上屬於可堪供使用之狀態,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報房屋稅之義務,並非房屋實際上開始使用始得課徵房屋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8號、94年度判字第1816號及95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僅須房屋建造完成可供一般通常使用,即應課徵房屋稅,不論其是否屬特種建築物,無關有無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完工證明、其特殊用途目的是否已達成或是否已經權責機關核准。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客觀上已建造完成而可供一般使用,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縱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未完成試車、運轉、未取得完工證明、未向雲林縣政府申報竣工及未准予備查,均不影響系爭房屋係屬建造完成而應課徵房屋稅之事實。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試運轉總進度也已達80%以上,合計進度更達99%以上,有工程進度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即系爭房屋已處於可作特殊用途目的使用之狀態,更益證原告以特殊目的用途尚未達成為由抗辯本件系爭房屋建造尚未完成云云,並無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臺北市政府北市法二字第09430970800號函:「房屋稅屬於財產稅,對於財產的『應有收益』課稅。亦即對於已建造完成,實質上可供使用收益之房屋課稅,若原本實質上無法使用,尤其因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實質上無法使用者,則已無可得之『應有收益』存在,自不應課稅,方符實質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等語;然查,該函僅係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之法律意見,對非其所轄之被告本即無拘束力,且本件系爭房屋客觀上已建造完成而可供一般使用,已如前述,而該函先稱房屋稅係對於「已建造完成,實質上『可供』使用收益」之房屋課稅,後又稱「『實質上』無法使用」則不應課稅云云,顯係混淆「可供使用」與「實質使用」之觀念,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客觀上已建造完成而可供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核計房屋現值,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9年房屋稅合計1,407,32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以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