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溫林松
溫金松溫吉松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錦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170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登記為再審原告之母溫廖盡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8月8日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後,復於98年5月29日、98年8月2日、98年9月7日使用公共道路遭警察單位查獲(違規單號:BF0000000、VP0000000、1B0000000),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經移由再審被告審理發現溫廖盡妹業於91年1月21日死亡,乃以車主溫廖盡妹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發單補徵94年1月1日至98年9月7日查獲日止應納使用牌照稅,其中94、95、96、97年各年度均為新台幣(下同)7,120元(各年度補徵期間均為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98年度為2,906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下稱98年第1期稅單)、1,267元(自98年5月30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下稱98年第2期稅單)、702元(自98年8月3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下稱98年第3期稅單),合計33,355元。再審原告溫林松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另系爭車輛復於99年3月6日使用公共道路為高雄市0000000路邊稽查所查獲,再審被告乃對再審原告發單補徵前次違規日之次日98年9月8日至99年3月6日查獲日止應納使用牌照稅,其中98年度為2,243元(自98年9月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下稱98年第4期稅單)及99年度為1,267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6日止,下稱99年稅單),合計3,510元。再審原告乃一併對上開補徵稅額33,355元及3,510元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0號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6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車輛車主即再審原告之母溫廖盡妹死亡後,已由再審原告於91年2月5日讓渡予另一繼承人溫松妹(溫曼尼),94年7月28日及94年8月3日高雄市○○路及前鎮區違規停車被高雄市警察局東區拖吊場拖吊(違規單號:B00000000、B00000000)此2件違規事件是由溫松妹駕駛,後借用訴外人葉昭瑛及辛育靜之駕照去領回,有葉昭瑛與辛育靜之聲明書為證,再審原告溫林松有中度智障,溫吉松中風後身體殘障,溫金松年邁耳聾,3人均領有殘障手冊,沒有自小客駕照,一輩子未開過汽車,所以系爭車輛不是再審原告所使用,溫松妹應是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是所有人,故汽車使用牌照稅之繳納義務責任歸屬應是溫松妹承擔,不是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最近發現讓渡書甲方溫松妹於76年1月3日寫給其夫婿曾清賢之書信,與讓渡書之簽名、簽寫住址的筆跡相似,溫松妹夫婿曾清賢之印鑑證明書及曾清賢夫婦的戶口名簿、曾清賢郵政81年7月15日定期儲金整存付存單、單士授田憑據退除役戰士調查表3張文件都留有曾清賢印鑑證明的印章,和溫松妹簽讓渡書相同之印章,以上證物足以證明讓渡書為溫松妹所簽名、蓋章之事實證據,以致證明系爭車輛車主溫廖盡妹91年1月21日死亡後,於91年2月5日再審原告將系爭車輛讓渡予另一繼承人溫松妹所有使用。溫松妹於76年1月3日寫給其夫婿曾清賢之書信,信中所提75年間捐獻給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妙通寺建塔、功德、油香錢共17萬餘元,再審原告搜尋其捐獻金額收據、感謝狀大致吻合,而該書信文字與其簽寫系爭車輛讓渡書之姓名、住址筆跡相同,由此9999可確定讓渡書是溫松妹親自所簽名、蓋章無訛。溫松妹因篤信佛教過度,晚年思想偏激,再審原告於家母溫廖盡妹過往,系爭車輛讓渡給她後,少與其聯絡,後於99年4月18日與其夫婿曾清賢被發現同時死亡在鳳山住處,死亡原因一氧化碳中毒。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永和以證實系爭車輛讓渡書確實是溫松妹所簽名、蓋章是事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法律事實明確,未再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再審原告具狀陳明,並有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65號裁定、系爭車輛違牌紀錄查詢表、系爭各年及各期之使用牌照稅額繳款書附於原確定判決之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非提出再審原告與另一繼承人溫松妹(溫曼尼)於91年2月5日系爭車輛讓渡書為證。惟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補徵系爭牌照稅之原處分,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固曾主張系爭車輛係由溫松妹以其母名義所購買,並由溫松妹使用,惟均未提及系爭車輛已於91年2月5日由再審原告讓渡溫松妹等情,此有再審原告100年5月24日訴願聲明書、100年7月20日訴願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訴願卷可憑。且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且觀諸該系爭車輛讓渡書之內容,係為使溫松妹負該車之法律、義務、責任,衡諸常情,再審原告為確保其權利,既已知與溫松妹訂立系爭車輛讓渡書,何以未於溫松妹生前一併辦理過戶登記,且對此有利之事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均未主張,則再審原告與溫松妹於91年2月5日是否訂立系爭車輛讓渡書,其真實性顯有疑義,已難遽採。況查,再審原告所提上述之證物,既係再審原告與溫松妹於91年2月5日所簽立之系爭車輛讓渡書,則再審原告對該系爭車輛讓渡書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應為其所知悉之事項,且如前述,該系爭車輛讓渡書之內容,係為使溫松妹負該車之法律、義務、責任,則衡諸常情,再審原告為確保其權利,自應有留存一份為憑,自亦無不能予以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永和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