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5號原 告 台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子路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劉家宏 律師涂欣成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媽達
王燕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00061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順成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POLYCARBONATE RESIN乙批,申報稅則號別第3907.40.00號「聚碳酸樹脂,初級狀態」,稅率2.5%,報單「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附碼」(訊息格式:商品分類號列附碼)欄及「主管機關指定代號」欄空白,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徵稅放行。嗣原告於101年2月9日繕具申請書,主張系爭來貨適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以下簡稱ECFA)優惠關稅待遇,檢附ECFA原產地證明書,申請退還進口稅款。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1年2月15日高普外字第1011003112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ECFA協定中並無任何授權行政機關不予退稅之相關規定,「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之行政程序」(以下簡稱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上開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限制人民退稅之權利,為涉及人民之權利事項,應屬法律保留原則範圍,行政機關不得任意訂定行政規則剝奪人民之權利。又遍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下簡稱海協會)於99年6月29日簽署,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通知大陸地區,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ECFA協定各項條款中並無所謂「未主動申報者,事後提交之原產地證明書不予受理。」等相關規定,且ECFA第7條第2項第2款已明確約定「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附件二所列臨時原產地規則。依據該規則被認定為原產於一方的上述產品,另一方在進口時應給予優惠關稅待遇」是ECFA協定全文並未有任何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不予退稅之明文。
2、又本件原處分所憑據之財政部及經濟部99年12月27日台財關字第09905911570號及經貿字第09902645320號公告發布之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係依「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以下簡稱臨時原產地規則)第17條「執行本規則所需之行政程序由雙方原產地規則磋商小組另行商定後實施」所訂定。惟遍觀上開臨時原產地規則內,並無任何授權行政機關不予退稅之相關規定。是足可證,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之限制已逾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逕自剝奪人民之權利,為違法之行政規則,被告據此規則為處分,自屬有誤。再者,觀諸原協定所授權者僅有「執行本規則所需之行政程序」,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任何罰則或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規則,僅得制定一般行政程序,附以敘明。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業經本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407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本件被告所據以處分之臨時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及「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要點」(以下簡稱ECFA通關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又上開行政規則所憑據之協定臨時原產地規則及ECFA對於進口商申報退稅,並無任何事前事後提交之原產地證明書不予退稅之限制,亦無其他任何符合退稅貨品不予退稅之明文。則被告所據以處分之行政規則,顯然已逾越上開母法,而不當侵害人民之權利。
(三)又關稅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明令公布之法律,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被告所憑據處分之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及ECFA通關作業要點,既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又與現行法令相牴觸,增加現行法令所無之限制,不當剝奪人民退稅之權利,顯然與現行關稅法令相牴觸,而屬違法之行政規則,不應予適用。
(四)次按「(1)按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是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2)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但二事務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之),此『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3)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至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援前例』比照給予相同之待遇,在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體系適用,應屬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先予說明。(4)又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指令暨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憲法『平等原則』之規定而具有外部效力。準此,依事件之性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5)是以,在稅捐法制上,本件被告應謹守之一般法律原則,即:A.『平等原則』:係指『在規範上應為相同評價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B.『禁止恣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僅應基於實質觀點而為決定與行為,其行為與所處理之事實須保有適度之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參照。
(五)ECFA協議中附件一所列之產品品項(即ECFA早收清單),並無任何事後不予退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按關稅法第18條規定係指所有進口得減免關稅之貨品,無論其性質、品項倘符合退稅之規定,均得於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退稅。又ECFA早收清單(Early Harvest List)所列之商品,並無所謂產品特殊性或事後無法驗證原產地退稅之情事,系爭早收清單僅係台灣與中國大陸間為正式自由貿易區(FTA)所簽的前期協議所列之經濟商品,僅為兩岸在正式簽立自由貿易區前,雙方先行選擇部分的關鍵獲利產業先行減免之清單,即雙方先列出開放對自己有利的關稅項目,提出「提早降關稅」的項目清單,故無論就進口貨品之性質、項目、ECFA協議訂定之目的等觀之,被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逕自訂定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及ECFA通關作業要點限制人民事後退稅之權利。
(六)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一、...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之期限有所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就此種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為如何之限制,則86年函釋無異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後4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請求權。惟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進口貨物依法既屬得減免關稅之貨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進口人並無納稅之義務。揆諸上開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86年函釋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相牴觸,不應予以適用。」亦認為倘法律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就人民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為限制,然行政機關卻逕自訂定行政規則限制,則該行政規則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相牴觸,不應予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1年2月9日申請書所載進口報單號碼BD/DA/00/G621/6001號(以下簡稱系爭貨物),依ECFA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做成准予全額退還稅款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稅則號別第3907.40.00號『聚碳酸樹脂,初級狀態』,第1欄稅率2.5%」為98年4月版「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638頁所明定;次按「本協議附件1所列產品適用附件2所列臨時原產地規則。依據該規則被認定為原產於一方的上述產品,另一方在進口時應給予優惠關稅待遇」、「本協議的附件及根據本協議簽署的後續協議,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貨物進口時,進口商未按本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主動申報,且未聲明該貨物具備原產資格,事後提交任何原產地證明書者,進口方海關不予受理。」、「貨物進口時,進口人如未按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主動申報該貨物符合原產資格並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事後提交任何原產地證明書者,進口地海關均不予受理。」分別為ECFA第7條第2項第2款、第13條、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第5條第3項及ECFA通關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所規定。
(二)ECFA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政府為加強兩岸經貿關係,本諸世界貿易組織(WTO)基本原則所簽署之協議,為本件貨物適用優惠關稅之母法。而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及ECFA通關作業要點」係權責機關(財政部、經濟部及財政部所屬關稅總局)依據ECFA內容,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實務作業規定,因該等規定乃根據母法ECFA所訂定,屬ECFA之補充規定,與母法並無牴觸,且該等規定係針對兩岸優惠關稅待遇貨物在實務認定與作業上所為之特別規定,按關稅法第100條之規定意旨,該等規定本應優先於關稅法之相關規定,原告稱該等規定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現行法令相牴觸云云,顯為誤解。
(三)系爭貨物(POLYCARBONATE RESIN)來自中國大陸,依照「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638頁載示,其稅則號別應歸列第3907.40.00號「聚碳酸樹脂,初級狀態」,進口稅率2.5%。因系案貨物屬2011年ECFA早收清單臺灣方面應實施關稅減讓項目之貨物,原告於系案貨物進口時,如能依上揭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向海關主動申報來貨具備原產資格,來貨即得享有ECFA優惠關稅待遇。惟查系案貨物進口時,原告並未於報單「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附碼」(訊息格式:商品分類號列附碼)欄填報「PT」及於「主管機關指定代號」欄填報中國大陸簽證機構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號碼,且未聲明系案貨物具備原產資格並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依據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第5條第3項及ECFA通關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被告自得於原告事後提交ECFA原產地證明書時不予受理,本件原告事後申請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程序不符,於法無據。
(四)ECFA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海基會與海協會於99年6月29日簽署,並於99年8月17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其屬國際間條約,非國內一般法律。又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ECFA通關作業要點為權責機關依據ECFA內容所訂定之行政實務作業規定,其旨在輔助協議目的之達成,性質迥異於一般關務規定,係關稅法第100條規定所稱之特別規定,且該等規定內容均無授權行政機關可予退稅之明文。被告否准原告退稅申請,僅是藉助該等規定而不予受理,並非逕依ECFA或其衍生規定而否准退稅。蓋當海關不予受理ECFA原產地證明書核銷時,全案即已跳脫ECFA範疇,而回歸到正常通關規定,即依原核定之稅則稅率2.5%課徵關稅。原告稱被告否准退稅申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原告101年2月9日申請書、被告101年2月15日高普外字第1011003112號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第5條第3項及ECFA通關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是否牴觸關稅法第18條、第65條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貨品貿易早期收穫: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一所列產品實施早期收穫計畫,早期收穫計畫將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開始實施。二、貨品貿易早期收穫計畫的實施應遵循以下規定:㈠雙方應按照附件一列明的早期收穫產品及降稅安排實施降稅;但雙方各自對其他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普遍適用的非臨時性進口關稅稅率較低時,則適用該稅率;㈡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附件二所列臨時原產地規則。依據該規則被認定為原產於一方的上述產品,另一方在進口時應給予優惠關稅待遇;...」、「附件及後續協議:本協議的附件及根據本協議簽署的後續協議,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執行本規則所需之行政程序由雙方原產地規則磋商小組另行商定後實施。」分別為ECFA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3條及ECFA附件二臨時原產地規則第17條所規定。次按「一、除本行政程序另有規定外,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進口商應在報關時:㈠依進口方海關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向海關主動申報,聲明其進口貨物為原產貨物;...」及「一、除進口方規定不得擔保之情形外,貨物報關進口時,進口商如無法按本行政程序規定提交有效之原產地證明書或與進口貨物相關之其他文件,但已依據進口方海關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向海關主動申報,聲明該貨物具備原產資格,該方海關可收取相應之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二、對於經擔保放行之貨物,進口商應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提交有效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其他原產地相關證明文件,憑以辦理繳稅及退還保證金之相關手續。三、貨物進口時,進口商未按本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主動申報,且未聲明該貨物具備原產資格,事後提交任何原產地證明書者,進口方海關不予受理。」為財政部及經濟部99年12月27日台財關字第09905911570號及經貿字第09902645320號會銜公告發布之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規定。又按「自中國大陸進口本協議附件一所列之臺灣方面早期收穫產品,符合本協議附件二列明之臨時原產地規則之原產貨物,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進口人於報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進口報單『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附碼』(訊息格式:商品分類號列附碼)欄申報『PT』字樣(優惠關稅待遇Preferential TariffTreatment,PT),經申報PT者,視為進口人已依臨時原產地規則第17條授權訂定之原產地相關行政程序(以下簡稱行政程序)規定主動申報,聲明該貨物符合原產資格並適用優惠關稅稅率。(二)檢附中國大陸簽證機構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正本,並於進口報單『主管機關指定代號』欄填報該證明書號碼。填報時,該證明書號碼第1位碼免填報,自第2位碼起填報共15位號碼。...。」「貨物報關進口時,進口人如無法依規定提交有效之原產地證明書或與進口貨物相關之其他證明文件,如該貨物已依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報符合原產資格並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進口人得依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後,貨物先予驗放。對於前項經擔保放行之貨物,進口人應在貨物放行後4個月內,提交有效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其他原產地相關證明文件,憑以辦理繳稅或退還保證金。貨物進口時,進口人如未按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主動申報該貨物符合原產資格並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事後提交任何原產地證明書者,進口地海關均不予受理。」ECFA通關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2款及第5點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委託第三人順成報關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3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系爭貨物,申報稅則號別第3907.40.00號「聚碳酸樹脂,初級狀態」,稅率2.5%,係屬2011年ECFA早收清單臺灣方面應實施關稅減讓項目之貨物。惟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時,報單「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附碼」(訊息格式:商品分類號列附碼)欄及「主管機關指定代號」欄均為空白,且未曾聲明系爭貨物為ECFA原產貨物及提交有效之原產地證明書,故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事項徵稅放行在案。嗣原告係於系爭貨物進口徵稅逾4個月以後,另於101年2月9日始檢附ECFA原產地證明書,主張系案貨物應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等,申請退還進口稅款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確實符合前揭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第5條第3項及ECFA通關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所指貨物進口時,進口商未按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第5條第1項或ECFA通關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向海關主動申報,且未聲明該貨物具備原產資格,而是事後提交ECFA原產地證明書者之前提要件,從而,被告依據前揭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第5條第3項及ECFA通關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駁回其退稅申請,自屬合於前揭法令規定。
(三)雖原告主張ECFA協定中並無任何授權行政機關不予退稅之相關規定,然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第5條第3項及ECFA通關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卻於前揭母法之外,附加規定貨物進口時,進口商未向海關主動申報,且未聲明貨物具備原產資格,事後提交任何原產地證明書者,進口方海關不予受理等語,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抑且,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係指所有進口得減免關稅之貨品,無論其性質、品項倘符合退稅之規定,均得於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退稅,然被告拒絕原告事後申請退稅,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按ECFA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海基會與海協會於99年6月29日正式簽署,並經立法院99年8月17日第7屆第5會期第2次臨時會審議通過之兩岸協議。ECFA第13條規定:「本協議的附件及根據本協議簽署的後續協議,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ECFA附件二臨時原產地規則自構成ECFA之一部分。臨時原產地規則第17條規定:「執行本規則所需之行政程序由雙方原產地規則磋商小組另行商定後實施。」依此,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乃先經海基會與海協會換文確認,由財政部及經濟部於99年12月27日以台財關字第09905911570號及經貿字第09902645320號會銜公告發布,復由行政院於99年12月31日函送立法院備查。而相對應之大陸地區亦於同時制定:「適用於貨物貿易早期收獲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的操作程序」(以下簡稱原產地規則操作程序),其所規範ECFA原產地規則內容,與我方制定之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內容大致相同(僅文字敘述方式略有差異),而大陸地區所制定之前揭原產地規則操作程序第5條亦明定:「一、除進口方規定不得擔保的情形外,貨物報關進口時,進口商如無法按本操作程序規定提交有效的原產地證書或與進口貨物相關的其他文件,但已依據進口方海關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向海關主動申報,申明該貨物具備原產資格,該方海關可收取相應的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二、對於經擔保放行的貨物,進口商應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有效的原產地證書及其他原產地相關證明文件,憑以辦理繳稅及退還保證金的相關手續。三、貨物進口時,進口商未按本條第1款規定向海關主動申報,且未申明該貨物具備原產資格,事後提交任何原產地證書的,進口方海關不予受理。」等語,有被告提出大陸地區制定之原產地規則操作程序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顯見ECFA協談雙方係立於平等互惠態度一同制訂相對應之ECFA原產地規則受理程序,並非片面僅我方就該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給予特別之限制。
2、次按兩岸法指台灣海峽兩岸政府或其委託之非政府組織所簽訂具有法規效力之書面協議而言,不包括兩岸政府依各自法律所發布之規定。兩岸法亦有不同之位階:其經立法院讀會程序通過具法律效力者,若與現行法律相牴觸時,則適用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解決,例如2010年6月27日簽訂之ECFA便是如此。若兩岸協議經行政院核准實施而未經立法院以讀會程序通過(僅送立法院備查者亦同),其位階與命令相當(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45頁)。依此,ECFA既經立法院讀會程序通過,又係後於關稅法制定,依後法優於前法規定,自應優先適用ECFA,而非關稅法,更無論關稅法第100條亦規定:
「中華民國政府依法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訂之協定中,涉及關稅部分,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從而,系爭貨物既屬2011年ECFA早收清單臺灣方面應實施關稅減讓項目之貨物,則系爭貨物能否適用優惠關稅,自應依ECFA及其相關授權命令為之。然若系爭貨物並不符合ECFA及其相關授權命令所定可得適用優惠關稅之條件,自當回復關稅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3、且查,ECFA第7條第2項第2款明定:「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附件二所列臨時原產地規則。依據該規則被認定為原產於一方的上述產品,另一方在『進口時』應給予優惠關稅待遇。」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為之,貨物進口以後,就不得以事後主張貨物為ECFA所列原產地貨物而給予優惠關稅待遇。依此,協談之雙方政府基於前揭ECFA制定之明確規範,並基於ECFA之授權而分別訂定之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或原產地規則操作程序第5條規定,亦係本於ECFA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擬定貨物之報關程序,亦即欲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者,進口商理應於進口「報關時」即向進口方海關主動申報,並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如欠缺證明文件者,容許以提供保證金方式予以事後補正),但若於報關時既未主動申報,又未提出有效證明文件,進口方海關自不得容許事後申報及提交證明書之方式以獲取優惠關稅待遇。是綜觀我方政府所定之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第5條,乃至大陸地區訂定之原產地規則操作程序第5條規定,均無原告指稱違背母法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況ECFA及其相關授權命令,均係基於協談雙方平等互惠原則給予對方優惠關稅之待遇,今大陸地區訂定之原產地規則操作程序第5條規定既有限制進口商不得事後提交證明文件以便獲取優惠關稅待遇者,而我方如未有相同之限制,將不僅悖於ECFA第7條第2項第2款規範意旨,且容易造成對方進口貨品之傾銷,以及我方出口貨品卻遭遇不對等之關稅障礙,因而造成關稅優惠實質上之差別待遇,自屬悖於雙方協談宗旨之平等互惠原則,致令我方陷於不利出口及關稅弱勢之處境。由此觀察,前揭我方訂定之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當屬合法且必要之授權命令!
4、再按關稅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第2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第3項)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第4項)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今原告所屬系爭貨物因未於進口時主動申報其為ECFA原產地貨物,及提供有效之證明文件,致未能依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第5條規定獲得優惠關稅之待遇,自當回歸關稅法前揭規定之適用。雖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明定: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容許事後補正證明文件以便退稅者,但因關稅法第100條明示將我國政府依法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訂之協定涉及關稅部分,排除於關稅法適用之外,則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所指之「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當不包括兩岸政府所簽訂之ECFA及其相關授權命令在內。依此,系爭貨物既不屬ECFA可獲取優惠關稅待遇之貨物,自需另行判斷是否有其他法令依據得就系爭貨物給予優惠關稅待遇者。然而,在ECFA簽訂以前,系爭貨物原本即屬應稅貨物,並無任何法令有對該類貨物給予優惠關稅待遇者,復為兩造所是認,今原告雖於事後查覺系爭貨物係屬2011年ECFA早收清單臺灣方面應實施關稅減讓項目之貨物,可得依ECFA關稅減免,但其既未於進口報關時主動申報及提供有效證明文件,致被排除於ECFA關稅減免之外,但回歸關稅法時,則勢必同時回復其無關稅優惠待遇之最初狀態,亦即原告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繳稅放行,而不得另依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請求事後補正證明文件以便退稅者。乃原告另主張其得依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以事後補正證明文件方式以退還其所繳納之進口稅費,被告所為之駁回處分顯有違背行政程序第6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云云,顯係對關稅法與ECFA規範之誤解,亦無足取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貨物於進口報關時,並未主動申報其為ECFA關稅優惠之貨品及提供有效之原產地證明文件,待至繳稅放行逾4個月後,始提出原產地證明書以便退稅,遂依原產地規則行政程序第5條第3項及ECFA通關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否准其退稅申請,自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命被告應就原告101年2月9日申請書所載系爭貨物,依ECFA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做成准予全額退還稅款之行政處分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