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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林新育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子敬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2日16時30分,駕駛車身號碼JMYLYV75W3J000450,原車牌號碼為0000-00業已於97年12月29日逾檢註銷,卻懸掛車牌0000-00(亦於99年9月7日註銷)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街口時,經原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交通警察隊)所屬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第8款「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後段、第12條第3項、第85條之2第1項暨第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代保管上揭兩面車牌及空車乙輛。原告復於99年10月15日,向交通警察隊申請領車,經該隊審核系爭車輛係屬流當車,車輛所有權無法判定,而原告領車文件僅有原車主何順彩父母之委託書、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車音響購買明細影本共3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屬渠所有,乃予否准。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南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汽車影音設備,案經臺南簡易庭以100年度南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於100年7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下稱柳營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經柳營簡易庭以100年度營簡字第36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劉鴻明所有(登記名義人:何順彩),於93年2月3日質當,並於93年5月10日未取贖或付清利息延當,該車輛所有權已移歸當舖所有,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可證。嗣訴外人李國榮於93年9月10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渡與原告,並交付流當證明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車主身分證影本、原車車牌0塊等,顯見系爭車輛所有權業經讓與原告取得。又系爭車輛為動產,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需雙方有所有權移轉之意思,並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交付即生效力,至於監理機關之登記名義及過戶,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不影響物權移轉之效力,此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甚明,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當無疑義。

(二)本件肇因於系爭車輛懸掛遭註銷之車牌,無牌照行駛,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為警移置保管,惟遭註銷車牌業經查扣,保管原因消失,原告又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申請領回,被告自應准許。被告卻以行車執照上之登記名義,無法確認原告為所有權人為由,否准原告取回,顯為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於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3月15日以南市警交字0000000000號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系爭車輛有無動產擔保設定之情形,該所於100年3月18日以竹監車字第1000004825號函復查詢內容:「列管車號0000-00有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號/日期:92年4月22日至100年7月21日止/金額:1,650,060元。」由於系爭車輛有附條件買賣登記,交通警察隊多次以郵件寄存通知原車主何順彩,釐清車輛所有權問題,惟迄今仍未出面說明。又系爭車輛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期間,原車主何順彩仍將該車輛典當,再經流當後轉讓第三人,本項買賣轉讓之合法性似有爭議,另該車輛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亦已到期,致使交通警察隊無法判定該車輛所有權應屬何人,故無法讓原告領回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9年9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及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2、23頁)、交通違規移置(扣留)保管車輛登記表(25頁)及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364號民事裁定(36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爰分述如下: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禁止其行駛:...5.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8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第12條第3項..

.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2.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行政訴訟法第2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85條之3第1項、第8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法上爭議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而本質上屬於公法上裁罰性質之交通違規處罰事件,則因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設有特別規定,始將之劃歸普通訴訟程序之範疇,質言之,受處分人僅於違反道交條例,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對於該「處罰」不服者,始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救濟,否則仍應回歸行政救濟程序為之。至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違規車輛移置拖吊場之行為,係本於違規車輛違反禁止行駛之義務,所為之行政執行之行為。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其車牌號碼0000-00業已逾檢註銷,原告卻懸掛亦已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行駛於道路,經交通警察隊所屬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系爭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之行為,依上所述,為行政執行之行為,係行政機關所為之公權力措施,性質上非同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應屬實質上公法關係之爭議,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管轄權自應歸屬於本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未經准許時,再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又按「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1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3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亦為道交條例第85條之3第3項所明定。準此,因無牌照卻仍行駛於道路,經被告依法當場移置保管之系爭車輛,有權領回系爭車輛之人,限於該車之所有權人。而該車輛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領回車輛時,因須繳清移置費及保管費,且被告亦須查明申請領回是否為該車輛所有權人,即尚須被告核定是否有給付請求權,故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領回系爭車輛,性質上係請求被告作成一准予領回之行政處分,故於被告否准原告關於領回系爭車輛之請求時,原告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四)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向交通警察隊申請領車,經該隊審核系爭車輛係屬流當車,車輛所有權無法判定,而原告領車文件僅有原車主何順彩父母之委託書、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車音響購買明細影本共3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屬渠所有,故予以否准,此乃否准之處分,若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本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方為正辦,惟原告卻未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其訴訟種類即非正確,復因原告並未對前開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處分提起訴願,則本院亦無從闡明命為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雖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惟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明定。又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新竹區監理所100年3月18日竹監車字第1000004825號函所載內容,顯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何順彩,並有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上揭行車執照及函文附卷。則該車雖經劉鴻明質當於商人當鋪,成為流當物後,嗣經李國榮「讓渡」於原告,惟依李國榮與原告所簽訂讓渡書之內容:「...四、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讓渡與乙方(即原告)權利行駛,甲方(即李國榮)不負責過戶。五、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被貸款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等)及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承受負擔。...。」顯見系爭車輛係一般所謂之權利車,因將系爭車輛至商人當鋪設定質權之人,非該車所有權人,其僅得就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設定權利質權,則該車雖經流當,當鋪業者自不能依當鋪業法第21條因質當物流當後,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故原告僅因上揭讓渡行為,受讓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且因該車輛使用權屬債權性質,僅具相對效力,自不能對被告予以主張。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上揭所述,其亦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此有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26頁)、汽車讓渡書(27頁)附卷可憑。是原主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保管原因既已消失,應准許原告領回該車輛,被告否准原告取回,即有未合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准允領回系爭車輛,被告否准,因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原告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訴訟類型有誤,復因原告未對被告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院無從命為轉換成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者,原告因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亦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依據,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