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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葉春湖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育麟訴訟代理人 邵宜筠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定期檢驗,經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5日註銷牌照,惟系爭車輛截至註銷前1日止,尚積欠88年1月1日至89年4月24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6,320元,被告乃於92年10月29日寄送催繳通知書限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原告並未依限繳納,被告乃於94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高雄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因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主張系爭車輛已於88年10月間環保報廢,被告乃同意原告於94年9月9日完納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3,947元(費額起迄日自88年1月1日起至10月26日止)。嗣原告於97年5月9日檢具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向被告申辦系爭車輛車籍異動登記,經被告查得系爭車輛環保回收日88年10月29日,乃對原告補徵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7元(費額起迄日自88年10月27日起至10月28日止),經原告完納後,而撤銷「逾檢註銷」處分,註記「環保廢棄」後轉報廢登記。原告復於101年1月20日向被告主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27元,已逾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當然消滅,經被告以101年2月1日高監稅字第1010003840號函復未逾請求權時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報廢日期為88年10月26日,被告於97年5月9日請求原告補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7元,已超過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規定,被告不得再行催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元。

三、被告則以:

(一)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是本件原告於97年5月8日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登記時,汽車異動登記書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已無法清楚辨識登載日期,惟依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網站之查詢資料,回收日期確為88年10月29日無誤,被告依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情形,將欠費額改徵至環保回收前1日即年10月28日,請求原告補繳88年10月27日、28日汽車燃料使用費27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述回收日期為88年10月26日乙節,尚不足採信。

(二)另依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5條時效期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27元於89年以前累欠,繳納通知書業於92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尚未逾請求權時效;次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時效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起算5年期間,是原告主張已逾5年追討期間乙節,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101年1月20日申請書(第109頁背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第105頁)、稅費現況報表及汽車燃料費催繳資料查詢表(第106頁)、被告101年2月1日高監稅字第1010003840號函(第107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88年10月27日、28日之燃料使用費27元,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嗣於97年5月9日收取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27元,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之;...。」為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年。」「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行為時汽車燃料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及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固屬行政處分。而汽車燃料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車輛88年之汽車燃料費,業經被告依法公告開徵,繳納期限訂為各年度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並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因原告未提起訴願,則該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處分,業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確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時效完成後,採行「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之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其權利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車輛88年10月27日、28日汽車燃料使用費27元,係被告於88年成立之汽車使用燃料費公法上請求權,而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對原告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係自各該年度公告開徵繳納期限屆滿(7月31日)翌日起至30日內確定後起算,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時效,須自103年8月請求權時效始完成,惟其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尚有殘餘時效13年以上,遠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事由外,原應於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時效屆滿。則本件被告對原告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前成立之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已超過5年(90年1月1日施行至95年1月2日屆滿5年),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三)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36條所明定。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之行使,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雖曾於92年間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並於94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書附於本院卷(第104、111頁)可稽。惟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88年10月間環保報廢,並於94年9月9日繳納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3,947元(費額起迄日自88年1月1日起至10月26日止),被告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類推民法相關規定之結果,其時效並不中斷,是本件被告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故被告嗣後再於97年5月9日向原告收取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27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辯稱本件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通知書業於92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尚未逾請求權時效,亦未逾5年行政執行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罹於時效後,仍收取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27元,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