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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號原 告 王陳秀盆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馮怡仁程慧珊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00237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3、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4、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5、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經查,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雖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即其配偶王勳為原告,並追加訴外人洪永峰及李秋蘭為被告(追加當事人狀附本院卷參照)。惟原告係不服被告100年10月14日高市府四維工建字第1000113847號函(下稱原處分),始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訴外人洪永峰及李秋蘭既非原處分機關,且原告追加洪永峰及李秋蘭為被告,無非係爭執洪永峰於其建築物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有未依法申請情形,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秋蘭已當然解任云云,觀諸原告前揭主張顯與被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其聲請追加洪永峰及李秋蘭為本件被告,顯非合法,自不應准許。又查,本件被告原處分係對原告裁處罰鍰之處分,其配偶王勳並非受處分人,且與原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再者,其配偶王勳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追加其配偶王勳為原告,亦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關東市大樓住戶,因該大樓自來水管私人管線破裂漏水,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經多次協調原告配合修繕不成,以100年7月6日(100)關東市管字第100070601號函請被告處理,復於100年7月15日以大寮郵局存證號碼00147號存證信函請原告王陳秀盆配合修繕不成後,被告所屬工務局遂以100年7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4726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履行義務,嗣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再以100年8月29日(100)關管字第100082901號函知被告所屬工務局表示原告仍拒絕配合修繕,經該局以100年9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5998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仍以100年7月28日書狀表示拒絕配合修繕,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洪永峰將其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及16樓之拍定建築物,於99年9月24日完成登記,並進行室內裝修。惟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款規定,未經審查許可,依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不得施工,且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室內裝修業者即訴外人陳三豪未經登記許可,均應依建築法第95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又該室內裝修工程既無維護,亦無修繕專有部分,尤其無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情形,此一望即知,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又基本法與補充法競合時,應適用基本法,故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已有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之基本法適用,更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補充法適用餘地。

(二)本件既有上開情形,原告無由配合。且原告已於100年7月28日提出異議,又於100年8月4日請求對其2人迅予處罰,被告所屬工務局100年8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53921號稱已另函請洪永峰改善等語。

(三)人民對於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

又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違反法規而言。若於法規並無違反而實際上有害公益者,即屬不當處分(司法院19年院字第354號解釋可資參照)。查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李秋蘭,其關於罰鍰原因之文書,如非從事業務,即不能作成系爭罰鍰原因之文書(被告100年10月14日高市府四維工建字第1000113847號函參照),因作成文書與其從事業務有相當密切之關係,自屬違法行政處分。又訴外人李秋蘭無權代理喪失資格之訴外人盧進德從事業務,溯及至99年11月1日起,自始喪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資格,如不當然解任,於法規並無違反,而實際上有害公益(無權代理人,經常對外行使破壞經濟秩序,應負賠償責任),即係前揭司法院解釋所稱之不當處分,均得提起行政爭訟。

(四)對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如認為違法或不當,損害其權利或利益,雖非原訴願人,依訴願法第21條規定,亦得共同提起訴願之標的。則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就被告李秋蘭當然解任,亦非不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五)另訴外人洪永峰惡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建築技術成規,未做好鄰居之防護措施,鑽裂自來水管、造成滲水、鏽蝕、龜裂等現象,自應負刑法第193條公共危險罪責;又破壞他人建築物亦應負刑法第353條罪責(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又破壞隔間牆及變更建築物主要構造,均一併依法究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時,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他住戶因修繕需要進入其專有部分進行檢修,住戶不得拒絕;縱檢修結果非住戶專有部分造成,仍不得拒絕進入。本件原告拒絕進入其專有部分之行為,顯已違反本款規定,影響其他住戶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關東市管理委員會100年7月6日(100)關東市管字第100070601號函、100年8月29日(100)關管字第100082901號函、大寮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所屬工務局100年7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47261號函、100年9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59986號函、被告100年10月14日高市府四維工建字第1000113847號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千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47條第3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2、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3、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關東市大樓住戶,因該大樓自來水管私人管線破裂漏水,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經多次協調原告配合修繕不成,以100年7月6日(100)關東市管字第100070601號函請被告處理,復於100年7月15日以大寮郵局存證號碼00147號存證信函請原告配合修繕不成後,被告所屬工務局遂以100年7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4726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履行義務,嗣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再以100年8月29日(100)關管字第100082901號函知被告所屬工務局表示原告仍拒絕配合修繕,經該局以100年9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5998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仍表示拒絕配合修繕等情,已如前述。另參諸本院卷附原告提出之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致訴外人洪永峰100年3月26日(100)關管字第100032601號函所載:「主旨:請貴住戶(樓棟別:L-1 5、16樓)儘速修復自來水管(破裂及漏水),避免影響別棟樓住戶‧‧‧說明:一、大樓住戶(樓棟別:M-14樓)反應管道間接連房屋及牆壁有漏水現象。二、經管理室請大樓合約廠東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查看,初步認定為貴住戶自來水管破裂在管道間16樓漏水。三、100年3月15日下午貴住戶帶水電技師王先生至大樓查看(管理室配合陪同)確認自來水管破裂漏水,願意負責更換修復並告知施工方式:需在住戶王先生(樓棟別:M-15、16樓)(按即本件訴訟原告住處)15樓管道間施工,需該住戶同意才能施工換管修復。‧‧‧。」等語。又本院卷附關東市大樓第17屆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開會時間:100年3月24日)亦載明:「‧‧‧案由二:6梯15棟王先生住戶(樓棟別:M-15、16樓)至管委會協調說明6梯管道間自來水管破裂漏水問題‧‧‧。決議:‧‧‧因本案屬住戶自來水管破裂(私人管線)‧‧‧。」等語;又原告亦執前詞陳稱:洪永峰於其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及16樓之建物,進行室內裝修,其惡意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建築技術成規,未做好鄰居之防護措施,鑽裂自來水管、造成滲水、鏽蝕、龜裂等現象,自應負刑法第193條公共危險罪責等語,足認系爭大樓確有因住戶洪永峰專有部分之自來水管私人管線破裂漏水,其修繕必須進入、使用原告專有部分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拒絕他住戶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此外,原告亦未就該項自來水管修繕工程無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乙節提出具體事證,則其空言該室內裝修工程既無維護,亦無修繕專有部分,尤其無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情形,此一望即知,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云云,自不可採。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千元罰鍰,即無違誤。

(三)又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彼此相鄰,其權利之行使互有影響,就其相鄰關係即必須在一定範圍內限制區分所有權之行使範圍,以維護公寓大廈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於第6條規定住戶之權利義務,並明定住戶違反規定時,管理委員會之處理方式,而其中第1項第2款所規範住戶之違規行為,係他住戶因修繕需要,而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時,住戶即不得拒絕;至於造成他住戶需要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進行修繕之原因為何?他住戶是否另有違法情形?均在所不問。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本於「住戶自治」之立法精神,透過設立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彼此約定管理規約,建立公寓大廈使用之自主性管理制度,而由管理委員會直接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主管機關原則上雖僅基於監督、輔導地位,但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確有違反前揭第6條規定義務情形,且經管理委員會之協調處理仍無法促其履行時,主管機關仍得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取代各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及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直接執行管理事務(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裁處罰鍰),此乃主管機關為維護全體住戶權益,而行使其法定職權,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主任委員有無當然解任情形等大樓住戶自治事項均屬無涉。是原告爭執本件係因訴外人洪永峰建築物室內裝修鑽裂水管,造成滲水;該室內裝修工程並未依法申請,且室內裝修業者即訴外人陳三豪未經登記許可,均違反建築法及室內修管理辦法規定;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秋蘭無權代理喪失資格之盧進德從事業務,其以前揭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要求原告配合進行修繕,並請求被告據以作成系爭罰鍰處分即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為由,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千元罰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李秋蘭、盧進德提出所有權人資格、住戶在籍資格證書及勘驗洪永峰及原告所有建物,並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847號違背建築術案件,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