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號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劉必棟 校長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 告 王懷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85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受聘任於原告學校飛機工程科,至99年2月1日擔任飛機修護科主任及教學部主任,任職期間共出國13次,並多次逾期返國且未完成請假手續,原告98年7月間查悉被告逾期返國,遂提報教評會處理。迄至100年12月7日,原告收受監察院糾正案,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多次出國不但嚴重逾期返國,而且出國地點不符,違規情節嚴重。
(二)被告曠職日數合計高達43日,自應按日扣除薪給: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⒊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應予補充。」又「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未辦請(補)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公務員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第14條以及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甚明。
⒋另依行政院72年8月17日台(72)內字第15173號函規定:
「經核准出國人員,均應如期返國,如遇特殊原因必須延期返國,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事先報經原核准機關同意,否則應一律不予考慮。」⒌再者,銓敘部95年11月22日部法2字第0952725152號書函
表示:「‧‧‧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懲處,其違失行為相較一次記二大過為輕,依『舉重以明輕』原則,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即不予追究。」⒍被告任職原告兼任行政職務之文職教師,申請出國,應於
出國前請假核准,並應如期返國,如無正當事由逾假返國,即屬曠職。然被告94年8月22日至98年7月28日間多次出國逾期返國,曠職日數合計高達43日,自應按日扣除薪給;經原告101年2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返還其任職期間曠職之追扣薪餉,被告受合法送達仍不予置理。被告自94年8月22日至98年7月28日期間多次出國逾期返國,原告98年7月間查悉被告逾期返國,遂提報教評會處理。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曠職日領取之薪給。
(三)關於請求返還溢領薪給之不當得利計算:⒈94年8月11日至21日,被告申請前往美國,實際於8月11日
至23日前往溫哥華,被告逾期返國,8月22日曠職1日,其94年8月薪餉新臺幣(下同)101,355元(折算日薪為3,270元),故應追扣薪餉3,270元×1日=3,270元。
⒉95年7月6日至18日,被告申請前往美國,實際於7月10日
至8月12日前往溫哥華,被告逾期返國,7月19日至7月31日(扣除例假日)曠職9日、8月1日至8月11日(扣除例假日)曠職9日,其95年7月薪餉101,355元(折算日薪為3,270元)、8月薪餉102,650元(折算日薪為3,311元),故應追扣薪餉(3,270元×9日)+(3,311元×9日)=29,430+29,799=59,229元。
⒊97年1月18日至29日,被告申請前往加拿大,實際於1月18
日至2月12日前往溫哥華,被告逾期返國,1月30日至31日曠職2日、2月1日、2月4日、2月5日曠職3日,其97年1月薪餉103,940元(折算日薪為3,353元)、2月薪餉103,940元(折算日薪為3,584元),故應追扣薪餉(3,353元×2日)+(3,584元×3日)=6,706+10,752=17,458元。
⒋97年7月10日至19日,被告申請前往美國,實際於7月11日
至8月11日前往溫哥華,被告逾期返國,7月20日至31日(扣除例假日)曠職9日、8月1日至10日(扣除例假日)曠職6日,其97年7月薪餉103,940元(折算日薪為3,353元)、8月薪餉105,880元(折算日薪為3,415元),故應追扣薪餉(3,353元×9日)+(3,415元×6日)=30,177+20,490=50,667元。
⒌98年7月14日至22日,被告申請前往韓國,實際於7月15日
至29日前往溫哥華,被告逾期返國,7月23日至28日(扣除例假日)曠職4日,其98年7月薪餉105,880元(折算日薪為3,415元),故應追扣薪餉3,415元×4日=13,660元。
⒍以上合計,被告曠職日共43日,應追扣請求返還薪餉,共計144,284元。
(四)被告於答辯狀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均按規定申請核准及報備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多次出國逾期返國,於返國後亦不曾辦理補假手續:
⒈依據「教育人事法規及釋例彙編」釋44關於「公務人員出
國探親或觀光,因無法如期返國時,其逾假之日應如何處理」乙節,銓敘部於78年7月8日以(78)台華法1字第281490號函解釋:「查公務人員出國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或三日以上之病假‧‧‧至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至無法與國內取得聯繫時,則宜准於返國後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服務機關自行認定其效力)申請補辦請假手續。」⒉查被告多次出國逾期返國,並無不可歸責之正當理由,且
被告於返國後亦不曾辦理補假手續,足見其逾期返國,具有曠職事實明確。
⒊又本件經監察院查閱被告94年至98年期間入出境資料及核
准出國公文,證實被告多次出國嚴重逾期返國情事且未經權責主官核准,經統計其曠職日數高達43日,有監察院糾正文可憑,被告於曠職期間不在國內,又如何與8科主任主持會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五)被告於學校擔任教學部主任兼飛機工程科主任期間,對於學校校務推展及教學上之貢獻雖值得肯定,惟其有曠職43日乃屬事實,本件原告請求,實屬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共計4年6月(自94年8月1日至99年2月1日止),期間所有出國,均按人事法規申請核准及報備。
(二)被告出國後,若因不可抗拒之理由,無法如期返國,均於核准返國日前,向學校電話報備並經權責長官核可,且返後立即完成補假手續(補假單保留1年),如有案內原告所稱「曠職」之事由,學校各級長官怎會放任被告逾越相關人事法規而不予懲處(按原告所述情形,被告當年即已遭記過甚或革職處分)?另被告於原告服務期間,擔任教學部主任,每週均須參加校長或教育長等上級長官主持的數個會議,若曠職43日單位長官怎可能不知情,且上述相關會議另有被告主持及8位科主任共同參與之會議,學校亦無法循私庇護。
(三)被告服務期間,未有記過之處分,98年7月僅有延遲回國言詞申誡乙次。學校每季都有考核會議召開,被告若有曠職情事,當時即無法欺騙長官,亦無法對所有老師交待。監察院糾正的對象為學校,被告已退休2年半,所有事實均已超過3年以上,原告所提供之銓敘部函已說明處分已逾期限,不得為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4年8月30日車治字第0940003570號令、被告94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聘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12月6日國陸人管字第1000029242號令暨監察院糾正文、原告101年2月14日陸專校總字第1010000503號函、被告任職期間曠職追扣薪餉金額統計表、被告薪資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洵堪信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對被告行使溢領薪資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96年2月15日以後之溢領薪資(81,785元)償還請求權部分: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應予補充。」又「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未辦請(補)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第14條以及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72年8月17日台(72)內字第15173號函:「經核准出國人員,均應如期返國,如遇特殊原因必須延期返國,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事先報經原核准機關同意,否則應一律不予考慮。」另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⒉經查,軍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文職教師申請出國,應於
出國前請假核准,並應如期返國,如無正當事由逾假返國,即應以曠職論,曠職者應扣除其曠職日數之薪給。本件被告任職原告兼任行政職務之文職教師,97年1月18日至98年7月28日間多次出國逾期返國,曠職日數合計達到24日,其中97年1月18日至29日,被告申請前往加拿大,實際於1月18日至2月12日前往溫哥華,被告逾期返國,1月30日至31日曠職2日、2月1日、2月4日、2月5日曠職3日,其97年1月薪餉103,940元(折算日薪為3,353元)、2月薪餉103,940元(折算日薪為3,584元),故應追扣薪餉17,458元(【3,353元×2日】+【3,584元×3日】=6,706+10,752=17,458元);97年7月10日至19日,被告申請前往美國,實際於7月11日至8月11日前往溫哥華,被告逾期返國,7月20日至31日(扣除例假日)曠職9日、8月1日至10日(扣除例假日)曠職6日,其97年7月薪餉103,940元(折算日薪為3,353元)、8月薪餉105,880元(折算日薪為3,415元),故應追扣薪餉50,667元(【3,353元×9日】+【3,415元×6日】=30,177+20,490=50,667元);98年7月14日至22日,被告申請前往韓國,實際於7月15日至29日前往溫哥華,被告逾期返國,7月23日至28日(扣除例假日)曠職4日,其98年7月薪餉105,880元(折算日薪為3,415元),故應追扣薪餉13,660元(3,415元×4日=13,660元),全數共計24日,金額81,785元。是被告曠職而受領上開薪資,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給付薪資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溢領之薪資,即無不合。
⒊被告雖主張其任職期間所有出國,均按人事法規申請核准
及報備,出國後,若因不可抗拒之理由,無法如期返國,均於核准返國日前,向學校電話報備並經權責長官核可,且返國後立即完成補假手續(補假單保留乙年),被告在校需主持各項會議,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有曠職情形,且如有曠職之情事,原告當時即應予懲處云云。惟查,依「教育人事法規及釋例彙編」釋44關於「公務人員出國探親或觀光,因無法如期返國時,其逾假之日應如何處理」乙節,銓敘部於78年7月8日以(78)台華法1字第281490號函解釋:「查公務人員出國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或三日以上之病假‧‧‧至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至無法與國內取得聯繫時,則宜准於返國後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服務機關自行認定其效力)申請補辦請假手續。」據原告陳稱,被告多次出國逾期返國,並無不可歸責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於返國後亦不曾辦理補假手續等語,又本件經監察院查閱被告94年至98年期間入出境資料及核准出國公文,證實被告多次出國嚴重逾期返國情事且未經權責主官核准,此有監察院糾正文附卷可稽。被告雖主張其返國後有補假云云,然補假單保存期限僅有1年,因事隔多年其已無法提供,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作為佐證,即無法證明其確有合法請假之情事。又原告亦當庭陳稱針對監察院糾正案情形,原告可能失察未對被告確認晚歸,導致過去數年未對被告及時懲處,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曠職應返還溢領薪資之認定,是被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上開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事件,自可類推適用。本件被告曠職而受領上開薪資,既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並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二)關於原告96年2月15日以前之溢領薪資(62,499元)償還請求權部分:
⒈按軍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文職教師依法發放薪餉,乃屬
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如有溢發之情形,固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而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攸關公共利益,務求儘速明確及安定,不允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故同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應解釋為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後,即當然發生消滅之效果,而非僅債務人得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故不允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政法院無待債務人之抗辯,即應依職權調查此事實之存否。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於94年8月11日至21日申請前往美國,實際於8月11日至23日前往溫哥華,逾期返國,8月22日曠職1日,其94年8月薪餉101,355元(折算日薪為3,270元),應追扣薪餉3,270元×1日=3,270元;95年7月6日至18日,申請前往美國,實際於7月10日至8月12日前往溫哥華,被告逾期返國,7月19日至7月31日(扣除例假日)曠職9日、8月1日至8月11日(扣除例假日)曠職9日,其95年7月薪餉101,355元(折算日薪為3,270元)、8月薪餉102,650元(折算日薪為3,311元),故應追扣薪餉59,229元(【3,270元×9日】+【3,311元×9日】=29,430+29,799=59,229元),合計共曠職19日,金額為62,499元,其中被告94年8月薪資表部分,原告已找不到單據,故以同年9月份的薪資表替代,被告對此數額並無爭執。惟此部分被告溢領之薪餉,原告迄至101年2月4日始以陸專校總字第1010000503號函向被告請求清償,並於101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日期為101年2月15日)、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則此部分溢領之薪餉,以被告收受上述原告請求清償之函文推算,顯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上開溢付薪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62,499元部分,即無從准許。至原告所指銓敘部95年11月22日部法2字第0952725152號函,係有關懲處權行使期間之函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其中96年2月15日以後金額81,7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96年2月15日以前金額62,499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