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號原 告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代 表 人 蕭泉源被 告 陳昱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以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101年度司促字第168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該法院認兩造無法達成和解,遂以101年3月14日101年度馬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88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及原告起訴主張略為:緣被告前為原告應用外語系之講師,因被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經原告所屬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並經教育部以民國100年12月22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E號函覆同意照辦,該函已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於原告,業已發生解聘被告之效力,自該日起被告已非原告之教師,原告乃以100年12月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9100號函通知被告於收文後7日內辦理離職手續,嗣原告以101年1月6日澎科大人字第1010000168號函及101年1月13日馬公中正郵局第00001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繳回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5日溢領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3,888元,惟被告迄未繳回,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13,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聲明異議,該法院認兩造無法達成和解,遂以101年3月14日101年度馬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引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認事用法嚴重錯誤: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要旨: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屬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如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存有原因關係(對價關係)時,債務人及第三人固係直接依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給付及受領給付,惟第三人受領給付之原因,則係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故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依大學法規定與原告是長期聘任「公法契約關係」,原告虛構事實,曲解法令,偽造公文書,把被告「憲法訴訟權」抹黑成「興訟」「行為不檢」,把被告「憲法秘密通訊權」「密件寄電子郵件」抹黑成「行為不檢」、把教師法上的「教學專業自主權」「教學評量」抹黑成「教學不力」,因此繼96及97年2年停聘、98及99年2年暫時繼續聘任後,於100年12月27日教育部不查真象核准解聘迄今。更不合論理法則的是:98年暫時繼續聘任期間,被告已通過教師評鑑,原告校長蕭泉源在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李頤翰、高嘉惠、林彣惠包庇下迫害被告。本件「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據上,本件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依法應逕行駁回。
(二)原告違反公平正義,不符返還不當得利條件: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要旨: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礎,在於公平正義。本件原告連續犯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3條及第118條規定,卻一直濫權無責逍遙法外,這是民主法治社會最大恥辱。
(三)兩造間之「公法契約關係確認」已在鈞院另案審理中,因有法律原因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向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又其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補法規範之不足。再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前揭事實概要,業據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教育部100年12月22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E號函(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收受該函,有原告於其上加蓋之收文日期章可證)、100年12月份薪資印領清冊、原告101年1月6日澎科大人字第1010000168號函及101年1月13日馬公中正郵局第000011號存證信函附澎湖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8號支付命令卷宗為證;並有澎湖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8號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該支付命令於101年2月29日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附該卷宗可稽;復有民事調解事件進行單及101年3月14日101度馬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附澎湖地院101年度馬小字第21號民事卷宗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澎湖地院上開支付命令及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復有原告100年12月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910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前揭概要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按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5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6日以98澎科人聘字第098055號聘書聘任被告為該校應用外語系專任講師,聘期自98年8月1日至不續聘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准送達學校為止,且該聘約第5條規定:「其他事項依照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有關法令與本校教師服務規程辦理。」等情,有該聘書附本院卷可稽。但被告前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經原告所屬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並經教育部以100年12月22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E號函覆同意照辦,該函已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於原告,業已發生解聘被告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及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自該日起被告已非原告之教師等情,已如前述。兩造間前揭公法上之聘約關係已於100年12月26日終止,則自翌日起,被告即無請求原告核發薪資之權利,但原告在此之前已核發被告當月份全額薪資,其中被告溢領該月份共5天(100年12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共計13,888元,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給付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上開薪資13,888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上開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自可類推適用。查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01年2月29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親自收受簽章,有該送達證書附澎湖地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應返還之金額,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另被告雖於答辯狀之答辯聲請欄記載:③確認被告與原告「公法契約」存在,④確認被告憲法上工作權、訴訟權、秘密通訊權、人格權、言論自由權、健康權、免於恐懼自由權、教學專業自主權等有否長期受原告犯罪組織治校蹂躪,⑤原告應賠償被告自94年以來的損失:未予年資晉級加薪、未予著作外升等、2年停聘、100年12月27日起解聘迄今等語,並提出附件(即文載日期為101年5月1日向本院所提出之確認兩造間公法契約存在或不存在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上開書狀及聲請,無非辯稱其因遭原告迫害,原告並無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且被告另提出附件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為圖利人事安排犯罪組織治校虛構事實曲解法令偽造公文書報教育部解聘陳昱元老師系列報導一、二、三、四」(附本院卷第78至99頁),觀其內容均係被告指摘教育部及原告有何違法之事實及相關文件,足認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提出上開聲請及文件,僅意在辯稱其確有如該答辯狀「法律與事實」欄所述遭原告迫害之情形,原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不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云云,準此可知,尚難認被告有於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中以反訴為前揭請求之真意。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應於送達時發生效力;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解聘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如前述,被告前經原告聘任為該校專任講師,嗣經原告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並報請教育部以前揭100年12月22日函核同意照辦,該函已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於原告,業已發生解聘被告之效力,已如前述;且在經有權機關(行政法院、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其失效力前,該解聘處分之效力將繼續存在。縱然被告另向本院提起確認公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屬實,然綜觀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無非係在爭執前揭原告解聘處分及教育部100年12月22日函違法,故兩造公法契約關係仍存在,及原告自94學年度起不予年資晉級加薪、96及97學年度停聘、98學年度不予著作外升等等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並請求賠償其因上開違法處分所受損害等語(該行政訴訟起訴狀參照),惟本院迄未就該確認公法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作成裁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本院卷可稽第11頁可稽),且該解聘處分亦未經其他有權機關撤銷或廢止,亦無其他失效原因,則系爭解聘處分既已生效,且該處分現仍有效存在,故系爭聘約關係確已於100年12月26日終止。被告辯稱該確認公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已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其受領系爭薪資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亦不可採。被告前揭答辯尚無法推翻其已於100年12月26日遭原告解聘,且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溢領薪資13,888元之事實,故尚難僅憑其提出上開答辯暨附件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