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號原 告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佳宏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侯凱斌、蔡忠穎、蘇子元、楊有銘及賴南守等5名員工民國100年3月至8月之投保薪資,致渠等之投保薪資金額有短報之情形,乃以100年11月18日勞局承字第10001857210號裁處書,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8,27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0年8月26日為所屬員工侯凱斌、蔡忠穎、蘇子元、楊有銘、賴南守等5人申請調整投保薪資,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可稽。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既允許投保單位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年2月底前申報調整,則在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調整前,其投保薪資與薪資總額如有不符,尚難謂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稱「違反本條例規定」之情形。原告既已於申報調整期限(100年8月底)屆滿前之100年8月26日申報被保險人侯凱斌等5名員工薪資,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渠等5名員工100年3月至8月之投保薪資,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及4倍之罰鍰,於法未合。
(二)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又「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應以與工作有關之任何名目所發給之「經常性給與」為限。從而,被告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顯違法律文義,不應適用。
(三)系爭原告員工即被保險人侯凱斌等5人擔任常備駕駛長,渠等所領薪資,依薪資表所列,除房租津貼、通勤津貼、伙食費及清潔、安全、保管獎金等4項為經常性固定給與外,其餘項目如老人票獎、站售票獎、月票票獎、錢箱獎金、超時津貼、加勤津貼、公里津貼、其他接駁/IC票獎、學生車獎金等項,侯凱斌等被保險人或有領取或無領取,縱有領取,金額亦未必一致,上開項目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有待定性,被告未為分析,即遽以工資同視,認定均應全數列入申報投保薪資範疇,要嫌速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依照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復依照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據此,雇主應覈實申報勞工投保薪資,不能選擇性就勞工部分薪資為投保,此為強制性之法定作為義務。
(二)次按「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業經被告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經勞保局依據原告提供侯凱斌等5名員工99年11月份至100年9月份薪資表審核,渠等各月薪資總額已有變動,均顯然高於原告為渠等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17,880元。
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法定申報期限100年2月底前,按渠等前3個月收入之平均薪資為準,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於100年2月底前申報調整侯凱斌等5名員工之投保薪資,卻遲於100年8月26日始予調整,顯有短報渠等100年3月至8月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乃依照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100年3月至同年8月分別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98,272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所謂「工資」,其定義之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其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則僅係補充性規定,已為被告上開函釋在案。蓋「又『由原則到例外』『由一般到特殊』係法律條文結構所遵循之原則,是就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法條結構分析,其首先將『工資』定義為『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次再將『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定義為工資之內涵。前者為『工資』之原則性定義,後者則為在闡釋前者之例示性規定,故本條款規定之重點在於『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經常性』如為立法者所欲強調之重點,則其於立法時即可於該定義規定一開頭,就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並列,直接規定為『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而無將整個條文之重點置於文末之理。是如將『經常性』應為『工資』定義之要件者,必然會於其適用本條款時,導出某給與如未具『經常性』時,即不得認定其為『工資』之結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非謂雇主得變更薪資名目藉以規避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認定,雇主申報員工投保薪資應以是否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判斷。在一般情形下只要勞工服勞務,不必繫乎其他個別條件之發生,即可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之給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係指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取得之給與即屬之。倘勞工係按月支領,且與每個勞工於每個時期或每個月均能獲得之給與,實質上即屬勞工之勞務對價甚明。縱雇主對薪資分別訂定不同給與名稱,亦僅是雇主自為名目設計之報酬給付方式,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影響其為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是以,判斷是否屬工資範圍,不應囿於該薪資形式上之項目,應以其實質之內涵予以決定,以免雇主因規避勞工工資計算金額,將與工作勞動有關之給付,巧立名目為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給付,而形成勞工工資實質上減少之情形。
(五)詳究原告所提供之侯凱斌等5名員工99年11月份至100年9月份薪資表,該薪資表上均經原告用印,且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亦未述及渠等5人薪資總額內包含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迄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稱渠等薪資總額除房屋津貼、通勤津貼、伙食費及清潔、安全、保管獎金等4項為經常性固定給與外,其餘項目如老人票獎、站售票獎、月票票獎、錢箱獎金、超時津貼、加勤津貼、公里津貼、其他接駁/IC票獎、學生車獎金等項,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有待定性等語,益證原告所稱實為規避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所課予雇主應負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責任,顯為事後彌補之舉。至原告於100年8月26日申報調整侯凱斌等5名員工投保薪資為21,000元不等,其中侯凱斌、蔡忠穎、蘇子元、楊有銘等4人勞保局業予受理,惟賴南守調整後之投保薪資仍與100年5月至7月3個月平均薪資不符,勞保局已逕予更正其投保薪資為34,800元。又侯凱斌等5名員工之投保薪資已依規定自100年9月1日調整生效,勞保局並於100年11月18日以保承工字第10060818060號函復原告在案,且原告迄今並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100年11月18日勞局承字第10001857210號裁處書及行政院101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209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其所屬被保險人侯凱斌等5名員工100年3月至8月之投保薪資,致渠等之投保薪資金額有短報之情形,乃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4倍之罰鍰計98,272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第72條第3項,並將罰鍰倍數修正為4倍。又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各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如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則有相關罰則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至99年間分別為所屬員工侯凱斌、蔡忠穎、蘇子元、楊有銘及賴南守等5人申報加保,均列報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其後除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由勞保局於100年1月1日逕行調整渠等5人投保薪資為17,880元,暨原告於100年8月26日調整渠等5人投保薪資,自0年0月0日生效外,均無定期申報調整紀錄等情,此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1-36、43-46頁)足稽。惟經勞保局函請原告提供侯凱斌、蔡忠穎、蘇子元、楊有銘及賴南守等5名員工99年11月至100年9月薪資資料審核結果,發現渠等5人月薪資總額並非固定,且渠等5人99年11月至100年1月3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1,531元、33,068元、31,175元、32,162元及33,357元,亦有原告製作之99年11月至100年7月及100年7月至9月員工薪資表影本附原處分卷(第41、44頁)為憑。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渠等5人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1,900元、33,300元、31,800元、33,300元及34,800元,均高於前述自行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金額。足見原告未覈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行為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於申報期限100年2月底前,按渠等員工前3個月平均薪資總額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依規定自次月1日生效),有如訴願決定書附表所列短報侯凱斌等5人100年3月至8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情事。是被告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依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按其100年4月28日以前及100年4月29日以後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4倍罰鍰,合計98,272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43-45頁所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及罰鍰明細表),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允許投保單位於當年8月底或次年2月底前申報調整,而其既已於申報調整期限屆滿前之100年8月26日申報調整被保險人侯凱斌等5名員工薪資,則被告以其未依規定申報渠等員工100年3月至8月之投保薪資,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及4倍之罰鍰,於法未合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原告所屬前揭員工於100年1月以前已調整薪資,而原告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2月底前申報各該員工已調整之投保薪資,原告嗣後雖於100年8月26日已自動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於次(9)月1日生效,並無溯及免除先前短報投保薪資應受處罰之效力,則被告以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投保薪資為基準,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予以處罰,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侯凱斌等5名員工所領薪資,依薪資表所列,除房租津貼、通勤津貼、伙食費及清潔、安全、保管獎金等4項為經常性固定給與外,其餘項目如老人票獎、站售票獎、月票票獎、錢箱獎金、超時津貼、加勤津貼、公里津貼、其他接駁/IC票獎、學生車獎金等項,侯凱斌等5人或有領取或無領取,縱有領取,金額亦未必一致,上開項目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有待定性,被告未為分析,即遽以工資同視,認定均應全數列入申報投保薪資範疇,要嫌速斷云云。惟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準此可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又判斷某一給與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非以給付時所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某項給付係以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之名目為之,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之性質,且屬經常給付者,仍應屬工資之一部,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3號、96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故凡勞工因任職工作而固定可獲得之報酬均為工資性質,至其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性質。縱雇主對薪資分別訂定不同給與名稱,亦僅是雇主自為名目設計之報酬給付方式,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影響其為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包含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等項目,且侯凱斌、蔡忠穎、蘇子元、楊有銘及賴南守等5人係擔任常備駕駛長,此為原告所自承(詳見起訴狀第3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本院卷(第26頁)可稽。
則侯凱斌等5人為原告從事駕駛工作,渠等因從事駕駛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99年11月至100年9月侯凱斌等5人薪資及平均薪資表,上開「老人票獎、站售票獎、月票票獎、錢箱獎金、超時津貼、加勤津貼、公里津貼、其他接駁/IC票獎、學生車獎金」等項,既為勞工達成預定目標即為發給,且已形成制度性之給付,即與純粹雇主之恩給有別,亦非基於任意、偶然之事由而發放,仍屬經常性給與,核屬勞工提供勞務而自雇主處獲致之對價甚明,自應併計申報投保薪資。原告主張上開老人票獎等項目之給付,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應計入工資計算云云,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被告以原告未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致投保薪資金額有短報之情形,乃分別依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按其100年4月28日以前及100年4月29日以後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及4倍罰鍰,合計98,27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