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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7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哲被 告 陳義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03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係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生之爭議,對被告有所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核屬公法事件,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入監執行,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上開在監執行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惟被告卻仍於100年8月31日至100年10月7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長庚醫院嘉義分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等處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51,803元,自應返還。原告雖於101年2月7日以健保南字第1015054003號函請被告繳還,惟被告迄未置理,致原告催索無著。被告於上開在監期間,既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自非屬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其與原告間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被告仍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51,803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01年5月25日收受本院答辯通知函暨原告起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1年2月7日健保南字第1015054003號函(含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收容人資料表、原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所屬南區業務組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等附卷可憑,應堪信實。

五、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1、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及同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本件被告受領上開醫療給付,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因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代為給付之醫療費用,即無不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上開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事件,自可類推適用。本件被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接受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因原告之代為清償而受有醫療費用51,803元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為給付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5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