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號原 告 林俊旭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農訴字第1010709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於臺東市○○路○段○○○號「百雀鳥獸園」販賣犬隻,案經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後,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乃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以101年1月13日府授農防字第101000017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1年接手「百雀鳥獸園」之經營權,在營業登記證裡「狗」是屬於獸類之哺乳動物,原告負責人也實際向被告詢問,獲得明確答案,「狗」在百雀鳥獸園裡係合法可販售,是無疑的,直至100年10月中原告才聽說新規定。
查犬隻買賣係屬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之範疇,與營業登記證之核定營業項目無關,以上之資訊來自於罰單說明,原告也聽說新法改為「狗」被列入動物保護法,必須補辦營業許可證。該規定早在98年度開始實施,為何在2年多的時間,原告從未接到被告或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公文告知或勸導,更讓人匪夷所思的是,當時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所長及隨從1人拿著攝影機到原告處拍照存證,本以為是第1次來勸導,沒想到是來取諦,而且當時其態度惡劣霸道,讓人不知如何是好,難道如此也是一種為民服務嗎!
(二)原告實際循規蹈距的經營及納稅,為何不能受到合理平等待遇?在臺東縣獸醫店及寵物店,皆有接到臺東縣動物防疫所的補辦「狗」營業許可證公文通知,為何唯獨原告沒接到公文告知和勸導,直到目前為止還是沒有,因此在還沒有接到正式的公文告知或勸導之前,原告還未能證實「狗」是不能賣,今臺東縣動物防疫所主辦單位將其行政疏忽歸咎於原告,處罰5萬元之罰款,原告實在不服,請貴院明察秋毫,還原告公正、公平、合理之訴求。
(三)原告名為「百雀鳥獸園」,核准設立登記日期71年2月10日,營業登記證項目為鳥獸類買賣。原告聲明本店是合法,營業登記證已有30年的歷史;哺乳動物的獸犬之特有的新法改革,改變了舊法,主辦單位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是應該給予明確正式的公文告知和勸導,請尊重原告是合法的納稅人,不要隨便開罰單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臺東縣動物防疫立所長及主辦單位,因行政疏失及失職應接受處罰。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已於100年10月獲知販賣犬隻應另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亦曾至臺東縣動物防疫所領取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相關規定及表格文件,惟尚未提出申請並取得許可即擅自經營犬隻販賣,案經100年12月23日受民眾檢舉販犬,原告表示不諳相關法令規定一詞顯非屬實,自相矛盾。另動物保護法第22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原告於申辦許可證核准前已擅自經營犬隻販賣,違法事實明確。又原告檢附之81年3月5日東商甲字第15098號臺東縣政府營業登記證列載「營業項目:鳥獸類買賣」,另亦有註明「上開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字樣,經查,犬隻買賣係屬「動物保護法」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規範管理,原告自應遵照辦理許可證後始可經營。且行政院於98年3月12日以院臺字第0000000000D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意指商業登記於行政上已與管理許可經營項目權責分離。原告不可再視舊有營業登記證列載「營業項目:鳥獸類買賣」為合法犬隻販賣許可。次查,管理犬隻販賣相關法令沿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物保護法以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並於89年7月19日(89)農牧字第890040233號令公布「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1月19日農牧字第0970041624號令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自89年法令公布至今已逾原告所稱寬限勸導期程,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接獲檢舉即派員實地訪查百雀鳥獸園,經詢問原告且承認商店架上陳列之犬隻係供販賣,即告知已違反「動物保護法」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並依相關規定進行查處程序,實無不當之處。又原告述及動物防疫所人員稽查態度惡劣霸道一說,經檢視100年12月23日稽查影音檔案,查無相關事實,應屬原告誣陷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東縣動物防疫所100年12月23日動物保護案件紀錄表、特定寵物業稽查單、稽查光碟、現場照片及被告101年1月13日府授農防字第1010000175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販賣犬隻,乃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之1規定處以罰鍰,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申請經營寵物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分別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於臺東市○○路○段○○○號「百雀鳥獸園」販賣犬隻,案經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0年12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臺東縣動物防疫所100年12月23日動物保護案件紀錄表、特定寵物業稽查單、稽查光碟、現場照片及原告陳述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原告聽說新法改為「狗」被列入動物保護法必須補辦營業許可證,該規定早在98年度開始實施,為何在2年多的時間,原告從未接到被告或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公文告知或勸導不能賣,被告竟將其行政疏忽歸咎於原告,處罰5萬元之罰款,原告實在不服,請求撤銷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犬隻係屬寵物,而以營利為目而經營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依法應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為前揭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及第22條所明定。查原告經營「百雀鳥獸園」為從事鳥獸類買賣,其對於所營業務涉及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本有遵行義務,尚難以其從未接到被告公文通知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執為本案免罰之論據。況原告於訴願書中自陳其在100年10月間即向被告提出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申請,足證原告對於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已知甚詳,卻在未取得許可證前,仍繼續違法販賣犬隻,迄至100年12月23日遭被告查獲,核其行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即應受罰,亦不能以其不知情而得免罰,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又原告指稱當時臺東縣動物防疫所稽查人員態度惡劣霸道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經本院檢視臺東縣動物防疫所稽查當時即100年12月23日之影音光碟,查無相關事實,原告所指應屬誤會。至原告以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所長及主辦單位有行政疏失及失職為由,主張渠等應接受處罰云云,係屬該公務人員所屬行政機關之權責,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非屬本院審理之範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販賣犬隻,乃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所長及主辦單位,因行政疏失及失職應接受處罰部分,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並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其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亦有未合,亦應駁回。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