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6號原 告 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李世國訴訟代理人 王歆威
陳俊宏被 告 林寬翔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1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2日志願就讀陸軍軍官學校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班第5期,93年7月9日畢業任官,在訓期間受領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補助費等公費待遇與津貼,而被告依據入學時之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及陸軍90年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甄選簡章之規定,須服滿預備軍官役最少年限5年,畢業任官後卻因品德違失致95年度考績遭原單位(後備906旅)評列丙上,經檢討不適服現役核定退伍,惟被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9月30日96年決字第116號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由後備906旅重開人事評審會議評議,於96年11月22日以朣人字第0960002392號令仍維持原議,並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11月30日御人字第0960007525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仍不服重為評議之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再提訴願,復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決字第32號決定書駁回確定在案,致未服滿預備軍官役5年之服役年限,自應依尚未服滿最少年限之比例,其應賠償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254,110元。嗣經原告催賠,被告迄未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國防部得依需要,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其甄選、訓練、公費發給、退訓、管理及服役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國防部乃據以訂定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依行為時之實施辦法(90年4月11日)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8條分別規定:「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軍種總部簽訂合約,並接受儲訓團之訓練。」「儲訓團學生於修習大學第2至第4學年期間,由國防部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其金額由國防部另定之。寒、暑訓期間由國防部專案辦理傷害保險,並全額補費保費。」「儲訓團學生完成軍官基礎教育者,初任少尉,並自任官之日起服預備軍官現役5年,期滿退伍。但得依法申請轉服常備軍官現役或續服預備軍官現役。」次按陸軍90年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甄選簡章(下稱甄選簡章)第伍點服役規則及第陸點待遇之規定「儲訓團學生完成軍官基礎教育者,初任少尉,自任官之日起服預備軍官現役5年期滿可辦理退伍,亦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申請續服現役。」「在修習大學第2至第4學年期間,由國防部發給每學期全額學雜費、每學期書籍文具費5千元,另每月委給生活費1萬元。」「寒、暑訓期間由國防部專案辦理傷害保險,並全額補助保費。」查被告於90年8月12日志願就讀陸軍軍官學校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班,成為該訓練團第5期之學生,依前揭實施辦法及甄選簡章之規定,被告接受由國防部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之補助,而被告應接受軍官基礎教育之相關課程及訓練,並依規定服役年限服預備軍官役5年,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被告與陸軍軍官學校間乃具有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持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二)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之授權,於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特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原名稱: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依其中第9條第3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訂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持遇及津貼。」第10條規定:
「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款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過及津貼。」另國防部依賠償辦法於94年1月24日訂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特遇及津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依作業要點肆、一般事項:三之規定,復將賠償辦法第9條有關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之賠償作業程序,授權各總(司令)部律定作業方式及層級,且各單位人事部門辦理是類人員賠償作業時,得請各學校提供相關辦理經驗及協助。是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依上開賠償辦法及作業要點,於95年9月6日頒訂「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其中肆、權責區分:二、(一)之規定,明定地區後備指揮部人事部門綜辦賠償業務;且於伍、作業程序:二、核定退伍後、(三) 追償程序:2之規定,對於未簽訂賠償切結書者,對於未賠償之義務人,由執行賠償作業權責單位委請律師依法律訴訟程序追繳。以上,均係授權原告就賠償業務有具體之訴訟權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98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參照)。
(三)另前揭國防部賠償辦法所增訂之第9條第3項畢業任官後未來服滿最少年限者須賠償之規定,此增訂乃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以此條款回溯增加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或行政契約之內容,當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可言,亦即縱無此條款之增訂,行政法院甚於行政契約本質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理,自得命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再依國防部人力司94年5月4日睦睽字第0940001898號函釋就畢業任官人員賠償作業疑義案之說明:「有關求償作業權責乙節,依本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已屬明確;另為避免人員退伍及追償作業銜接疏漏,宜由是類人員所隸屬單位之人事部門辦理追償作業。」等語。國防部乃於96年1月9日修正賠償辦法,其中第12條第1項修訂畢業任官之賠償義務人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賠償義務人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第2項修訂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第3項修訂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另按行政法規之變更不溯及既往,係因人民信賴保護之法理,惟僅適用於實體法之廢止或變更,程序法仍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並非行政法規一有修正即謂無適用之餘地。亦即行政規則中有規範訴訟程序法規事項者,以從新為原則,並無不溯及既往之限制。是原告雖非行政契約之當事人,就本件公費償還事件有訴訟實施權,具當事人之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四)是被告於90年8月12日志願就讀陸軍軍官學校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班第5期,93年7月9日畢業任官,畢業任官後卻因品德違失致95年度考績遭原單位(後備906旅)評列丙上,經檢討不適服現役核定退伍,並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11月30日御人字第0960007525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因未服滿預備軍官役5年之服役年限,自應依尚未服滿最少年限之比例,其應賠償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254,110元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權尚未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等情,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月者不計。」「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通知賠償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賠償辦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4項及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核上開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五、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原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上揭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接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而依被告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規定應於畢業後服預備軍官現役5年,自為被告應履行之行政契約義務。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原告96年5月8日朝黃字第0960002787號令、未服滿最低年限退伍人員賠償清冊、陸軍軍官學校儲訓團現役軍官受領公費總額統計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11月30日御人字第0960007525號令、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4月22日97年決字第32號決定書、被告兵籍表、甄選簡章等影本在卷可稽,洵堪信實。是以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254,110元(計算式:609,863元×25/60=254,110元),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七、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償還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25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2日(本件原告起訴書於101年6月11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