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代 表 人 潘進隆訴訟代理人 張健群複 代 理人 蔡承佑被 告 吳尚謀
林光慶蔡家興李文凱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尚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3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尚謀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主張:被告4人前均為原告所屬國軍人員,⑴被告吳尚謀因民國97年12月28日核予大過乙次,考績更審丙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41條規定,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或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議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而於98年3月1日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勒令退伍生效,依國防部97年度志願役官兵考績獎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伍、一、㈢規定,考績乙等(含)以下者,不合發考績獎金,惟已發給被告吳尚謀之考績獎金新台幣(下同)49,193元,即應全數繳回;又依行政院97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七、㈡規定,平時考核經功相抵後,累積計記達2次或累積曠職達4日,發給3分之1數額,被告吳尚謀當年度應發年終獎金24,596元,惟已發73,786元,故應繳回49,190元,上述應繳回金額共計98,383元;被告吳尚謀自退伍之日起,未繳回任何溢領之獎金,且對於98年4月14日、98年12月11日催請繳還之存證信函皆置之不理。⑵被告林光慶則於91年7月29日自駐地休假離營後,因逃亡而經以91年8月9日法平字第4688號發布離營通報,核定生效日期為91年7月31日,依行為時國防部令頒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廿三、㈠撤(免)職、休職、停役人員,其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止,是以應向其追繳薪餉5,715元,其對於96年4月10日、96年4月12日、98年4月29日、99年8月2日、99年9月23日催繳之存證信函皆置之不理。⑶被告蔡家興於92年6月2日因案羈押(核定生效文令為92年6月4日()審捷字第2264號),依國防部令頒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廿四、㈡因案羈押人員之薪餉發至羈押之前一日止,故應向被告蔡家興追繳薪餉6,583元,其對於95年7月26日、99年9月23日、99年9月28日催繳之存證信函皆置之不理。⑷被告李文凱於92年5月7日因病停役(核定生效文令為92年5月6日海理字第0920002444號),依國防部所令頒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廿三、㈠撤(免)職、休職、停役人員,其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止,故應向被告李文凱追繳薪餉5,475元,其對於96年11月22日、99年9月24日、99年10月26日催繳之存證信函皆置之不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吳尚謀、林光慶、蔡家興及李文凱各應依序給付原告98,383元、5,715元、6,583元及5,475元。
二、被告吳尚謀、林光慶、蔡家興及李文凱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3月份軍官退伍除役名冊、追繳簽呈、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令、原告99年3月29日催繳令暨附件溢領薪餉、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收繳情形一覽表、國軍高雄財務處98年4月22日主財高雄字第0980000709號、第0000000000號催繳函暨應繳數計算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洵堪信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對各該被告行使公費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吳尚謀部分:
1、按「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考績獎金:二、考績績等在乙等以下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向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又其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補法規範之不足。再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2、被告吳尚謀因97年12月28日核予大過乙次,考績更審丙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本不應發給考績獎金,是以,被告吳尚謀受領49,193元之考績獎金,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自應全數繳回;又依行政院97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七、㈡之規定,平時考核經功相抵後,累積計記達2次或累積曠職達4日,發給3分之1數額,被告吳尚謀當年度應領年終獎金為24,596元,惟實際領取73,786元,業如前述,故其溢領之49,190元亦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尚謀應給付98,383元,即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光慶、蔡家興、李文凱部分:
1、按軍事機關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發放薪餉,乃屬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如有溢發之情形,固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而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攸關公共利益,務求儘速明確及安定,不允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故同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應解釋為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後,即當然發生消滅之效果,而非僅債務人得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故不允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法院無待債務人之抗辯,即應依職權調查此事實之存否。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光慶因逃亡而經以91年8月9日法平字4688號發布離營通報,核定生效日期為91年7月31日,依行為時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廿三、㈠撤(免)職、休職、停役人員,其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止;被告蔡家興於92年6月2日因案羈押(核定生效文令為92年6月4日()審捷字第2264號),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廿四、㈡因案羈押人員之薪餉發至羈押之前一日止;被告李文凱於92年5月7日因病停役(核定生效文令為92年5月6日海理字第0920002444號),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廿三、㈠撤(免)職、休職、停役人員,其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止,業如前述,參諸軍事人員之薪餉係於月初發放,則原告應自各該被告停止發餉事由發生日之次月即91年8月、92年7月、92年6月起,即可向被告林光慶、蔡家興及李文凱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各應依序返還溢領之薪餉5,715元、6,583元及5,475元,惟原告迄101年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顯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雖原告曾向各該被告發函催繳而為請求,惟因未獲置理,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上開溢付薪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光慶、蔡家興及李文凱各應返還溢領之薪餉5,715元、6,583元及5,475元,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吳尚謀應返還溢領之獎金98,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對被告林光慶、蔡家興及李文凱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