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2號原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代 表 人 呂自鳴訴訟代理人 林詠詣

吳湘怡被 告 於竹平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9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專科92年班,而於94年7月15日畢業,在校期間受領津貼(薪津及年終工作獎金)、主副食品費價款、服裝費、教育補助費、教育訓練費(學雜費及住宿費)及健保費等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4,722元,依招生簡章規定,被告應服役6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00年7月14日。嗣被告於畢業後輾轉服役於原告單位擔任上士士官,惟因年度考績丙等,由原告於100年1月13日開會決議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並經空軍司令部於100年3月21日以國空人勤字第1000003047號令核定退伍,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尚有2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以下簡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12,909元(計算式:464,722元×2/72=12,909元),因被告迄未償還,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在校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

1、被告係原告所屬上士士官,前因年度考績丙等,由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召開汰弱留優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決議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原告遂於100年2月22日以空戰管人字第1000000703號呈報被告退伍,空軍司令部於100年3月21日以國空人勤字第1000003047號核定退伍,於100年5月1日零時生效,並於100年4月7日送達。

2、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遂於100年4月6日以空戰管人字第1000000703號函請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核算被告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待遇,經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於100年4月28日以空教航考字第1000001317號函核算被告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待遇總計464,722元,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尚未服滿法定役期之比例核算應賠償金額總計12,909元,並於100年4月28日簽訂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切結書。

3、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所簽訂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特遇津貼切結書」應屬真實。查被告101年6月28日提出答辦狀,聲明100年4月28日其未簽署原告起訴狀內所提之「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切結書」,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詠詣於101年7月5日與被告退伍前所屬單位空軍第一雷達中隊人事士楊文棟取得電話聯繫,楊文棟說明100年4月28日係由其親將「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切結書」交由被告填寫,並確實在場監督其執行簽署事宜。據此,楊文棟並表示如因本案所需願配合出庭作證之意,顯見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0年4月28日簽訂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持遇津貼切結書」,其真實性應屬無疑。

(二)原告曾告知被告未服滿法定役期須賠償在校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

1、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召開汰弱留優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中即告知被告未服滿法定役期須賠償在校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畢業任官人員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程序」第5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100年4月29日以空戰管人字第1000001684號通知被告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經郵寄無法送達,虎尾寮郵局於100年5月5日將公文書寄存於該局,原告於100年7月25日以空戰管人字第1000002999號通知被告限期繳款,經郵寄查無地址,原告遂於100年8月18日以空戰管人字第1000003456號函請臺南市戶政事務所提供被告戶籍資料,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25日以南市東戶字第10000044090號提供被告戶籍資料,原告遂於100年9月15日以空戰管人字第1000003948號通知被告限期繳款,經郵寄無法送達,虎尾寮郵局於100年9月20日將公文書寄存於該局,原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於100年12月1日刊登報紙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自刊登日起算20日以為送達。

2、被告陳稱原告於100年7月25日以空戰管人字第1000002999號函寄發之「限期繳款書」未寄送至正確地址,屬人為疏失。惟經原告查明該函寄送之地址係為被告於100年4月28日簽訂「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切結書」時誤植所致。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詠詣於100年5月2日由臺北正義郵局寄出賠償公文書函(併同送達證書),收件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臺○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3樓),惟送達證書上載明:「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虎尾寮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案經3個月之期限將屆,惟被告及虎尾寮郵局均未回應該書函是否已送達,為避免國庫債權喪失,林詠詣認定該地址係無法投遞,遂於100年8月2日重新寄送賠償通知公文書函(併同送達證書),且依被告於簽訂切結書時誤植之地址(即臺南市○○○路2段133巷9號)寄送;惟該公文書函及送達證書因查無地址遭虎尾寮郵局退回,林詠詣隨後於100年8月18日函請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明提供被告戶籍資料(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3樓),並於100年9月16日依該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由臺北正義郵局寄出賠償公文書函,惟送達證書仍載明寄存於虎尾寮郵局。是以,被告答辯聲稱100年7月25日空戰管人字第1000002999號函未寄送至正確地址,究其緣由係為被告自身提供之地址有誤而致,非屬人為疏失之故。

3、被告於答辯狀內聲稱原告100年12月1日於僅有軍事機關才會普遍閱讀之青年日報副刊登載公告,係為無理由。惟青年日報之性質係屬對外公開發行及訂閱之報紙,即為一般民眾或機關團體等亦得視其需求及意願選擇向出版之報社訂閱或於一般市○○○○路購買,非僅有軍事機關得以普遍閱讀。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詠詣前因得知於100年9月16日寄發之限期繳款通知公文書函寄存於虎尾寮郵局而未送達被告後,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於青年日報副刊登載催請被告於登報日起20日內完成清償所積欠之退伍賠償金額等文字云云,與上開法律之規定若合符節;據此,被告對此之主張實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5月1日辦理退伍,被告也知道要依規定以未服滿法定役期之比例核算應賠償給政府,這是被告的義務及責任,只是遲遲未收到相關繳款的方式及金額,被告就退伍了,被告在100年4月28日根本就沒有簽到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的賠償切結書,惟有收到100年4月29日發文的通知,被告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及賠償12,909元,也未提到繳款方式,經查,限期繳款書是人為疏失寄錯地址,使被告喪失30日內可以向行政法院上訴的權利,後來在100年9月15日才將限期繳款寄至正確地址。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在100年12月1日刊登在只有軍事機關才會普遍閱讀的青年日報的其中一小版。綜上所述,爰請鈞院調查賠償切結書的真實性,以及通知書都可以依正確地址寄送到,為何限期繳款書會寄錯地址,以致被告無法在期限內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2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按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月內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分別為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之1第1項、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嗣於96年1月9日及100年3月18日再修正,作為行為時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接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而依被告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規定應於畢業後服常備士官現役6年,自為被告應履行之行政契約義務。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92學年度二年制專科申請入學暨登記入學招生簡章、原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原告100年1月13日不適服現役評鑑人事評審會議記錄、空軍司令部100年3月21日國空人勤字第1000003047號令、空軍作戰指揮部100年3月29日空作戰人字第1000002444號令、空軍航空技術學院100年4月28日空教航考字第1000001317號函附被告賠償費用統計表、被告100年4月28日簽訂「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切結書」、原告100年4月29日空戰管人字第1000001684號函附被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洵堪信實。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4月28日並未書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的賠償切結書,惟有收到原告100年4月29日發文的通知云云。然查,據原告陳稱: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詠詣與被告退伍前所屬空軍第一雷達中隊人事士楊文棟取得電話聯繫,楊文棟說明100年4月28日係由其親將「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切結書」交由被告填寫,並確實在場監督其執行簽署事宜等語。又經本院核對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書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切結書」,及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兩者有關「於竹平」(即被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符,足認系爭100年4月28日「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切結書」確係被告本人所書立,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又指稱:原告之限期繳款書是人為疏失寄錯地址,使被告喪失30日內可以向法院上訴的權利,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於100年12月1日刊登在只有軍事機關才會普遍閱讀的青年日報的其中一小版云云。然查,被告之戶籍住所係設於「臺南市○區○○○路○段○○○巷4弄9號3樓」,惟其書立上述100年4月28日「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切結書」,卻誤植其住址為「台南市○○○路○段○○○巷○號」,致原告依該地址寄送限期繳款通知書,因查無地址而遭虎尾寮郵局退回,嗣經原告查址後,按正確戶籍住所送達,始寄存於虎尾寮郵局,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及上開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足見該限期繳款通知書之前未寄至正確地址,究其緣由,乃係被告填寫之地址有誤所致,非屬原告人為疏失之故。至青年日報之性質係屬對外公開發行及訂閱之報紙,並非僅有軍事機關得以普遍閱讀。原告因該限期繳款通知書寄存於虎尾寮郵局而未送達被告後,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於青年日報副刊登載催請被告於登報日起20日內完成清償所積欠之退伍賠償金額等文,亦無可議之處,則被告此之指訴,亦不足採。是以,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9元(計算式:464,722元×2/72=12,90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上開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請求賠償事件,自可類推適用。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6月26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應賠償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