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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9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93號原 告 許文章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廖一光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100公審決字第0500號復審決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就銓敘部及被告部分,以101年4月12日101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分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審理,關於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72條規定,得循序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暨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為救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自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撤銷訴訟。

三、原告原為被告之技術助理員,前經銓敘部民國92年4月16日部退4字第0922238980號函核定,自92年6月19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嗣銓敘部依100年2月1日廢止前及同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規定,以100年5月10日部退1字第1003363973號函,重新核算原告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金額:(一)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審定為新臺幣(下同)954,200元;(二)自100年2月1日起:審定為740,467元,並經被告以100年5月12日嘉人字第1005107552號函(下稱被告100年5月12日函)檢送銓敘部上開100年5月10日函予原告。嗣原告以100年5月26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00年6月7日嘉人字第1005108904號函(下稱被告100年6月7日函)復後,原告再以100年6月8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並經被告以100年6月17日嘉人字第1005109861號函(下稱100年6月17日函)轉銓敘部依復審程序辦理。原告另以未署明日期復審書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嗣於100年6月25日補正復審書,並指明不服被告99年9月17日嘉人字第0995270696號函(下稱被告99年9月17日函)、100年5月12日函、100年6月7日函、100年6月17日函、銓敘部99年8月30日部退2字第0993228566號、保訓會100年6月22日公保字第1000009154號函及銓敘部100年2月11日部退2字第1003301718號書函,嗣經保訓會以100年11月29日100公審決字第0500號復審決定:「關於銓敘部100年5月10日部退1字第1003363973號函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原告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公休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銓敘部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存款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請被告及敘敘部,准予維持原告92年6月19日退休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976,300元。②請被告及銓敘部等單位,補付原告285,040元。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銓敘部及被告部分,以101年4月12日101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分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審理,以上有原告起訴狀、保訓會該復審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99年9月17日函、100年5月12日函、100年6月7日函及100年6月17日函提起復審,有原告100年6月25日復審書及上開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附保訓會復審卷可稽。而依卷附原告陳情書及被告上開函文內容如下:

1、被告99年9月17日函主旨記載:「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相關規定即將於100年1月1日修正實施。銓敘部經以電腦初步運算結果,台端(指原告)於100年1月1日以後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已有所增加,爰請依說明,配合辦理相關事項,並於99年9月27日前,將同意書寄回本處,以保障台端優惠存款權利,請查照。」而該函說明記載略以:本函係依據銓敘部99年8月30日部退2字第0993228566號函辦理,即將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相關規定業已修正,並說明修正方案之基本原則、適用對象及銜接方式,請原告配合辦理:檢視附件計算單所列基本資料是否正確;確認原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款總額是否已達計算單所列得辨理優惠存款金額;請原告選擇是否同意臺銀於100年1月1日逕將得增加之優惠存款金額,自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入優惠儲蓄存款帳戶號;又說明原告實際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銓敘部將按退休人員優惠存款期滿日先後順序,分期核定,並以該部核定函所列金額為準;檢送計算單、同意書各1紙予原告,請其於99年9月27日以前,將同意書填妥後,寄回被告,俾據以辦理後續事宜。

2、被告100年5月12日函記載「主旨:檢送台端(即原告)之銓敘部函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各1紙;經核算台端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如銓敘部函說明二,相關事宜如說明三,請詳閱並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持銓敘部函前往原儲存之臺銀所屬分行辦理續存手續,請查照。說明:依據銓敘部100年5月10日部退1字第1003363973號函辦理。」

3、因原告於100年5月26日(被告文日期為同年月30日)向被告陳情略以: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忽高忽低,銓敘部99年8月30日部退2字第993228566號函及100年5月10日部退1字第00000000年5月10日部退1字第1003363973號函及原告92年6月19日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有3個版本,請被告說明為何有此變化?並請被告建議相關單位補足原告不足之差額,另轉請相關單位復審等語。嗣被告以上開100年6月7日函答復略以: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因相關規定變更,故自95年2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及自100年2月1日有3個階段之變化;其中第1階段被告以95年2月7日嘉人字第09551011號函轉銓敘部95年1月17日部退1字第09525855501號函及銓敘部96年6月12日部退管2字第0962815728號函,銓敘部核定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704,800元;其中第2階段被告以99年9月16日嘉人字第0995270696號函轉計算單予原告,銓敘部核定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954,200元;另第3階段被告以100年3月11日嘉人字第1005270250號函轉銓敘部lO0年2月11日部退2字第1003301718號書函,並經銓敘部100年5月10日部退1字第1003363973號函核定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740,467元,以上均係銓敘部依法規核定有案,並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惟複審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應於收受核定函之次月起30日內,繕具複審書,經銓敘部重新審查後,轉保訓會提出複審。

4、另原告於100年6月8日(被告文日期為同年月14日)向被告陳情略以:請被告將本件陳情書函轉銓敘部及保訓會提出復審,其理由如原告上開100年5月26日陳情書所載等語,嗣被告以上開100年6月17日函將原告此陳情書函轉銓敘部重新審查後,轉請保訓會提出復審,並以副本通知原告。

五、由上可知,上開被告99年9月17日函、100年5月12日函、100年6月7日函及100年6月17日函之內容,分別係函轉銓敘部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計算單,請原告配合辦理相關作業,並持往臺銀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及答復原告其歷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均係銓敘部依法核定,暨將原告陳情書函轉銓敘部重新審查,並轉請保訓會提出復審,經核系爭函文僅為被告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暨單純法令函文釋疑性質之事實說明等,均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然均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復審,亦遭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仍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爭執,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