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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交上字第 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交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家德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1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王國材局長,嗣變更為陳勁甫局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26日23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一路口時,因駕駛不穩,為警員攔下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當場舉發,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1日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7900號),命上訴人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年4月21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117號處分書維持在案。上訴人業已就該應履行之事項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復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上訴人裁決應補繳罰鍰2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2萬元確定,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3日繳納2萬元完畢,且於緩起訴期間1年內,未有不良駕駛及酒駕記錄,足證上訴人悔意甚堅,被上訴人機關仍處以補繳罰鍰之系爭處分,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裁決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上訴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說明:「按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指舊法)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之文字,以杜爭議。」亦即緩起訴處分並非刑罰,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僅為杜爭議而已,非法律規範之變更,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並非溯及適用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自無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故上訴人前開酒駕違規行為,固係於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上訴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後始作成本件裁處,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惟不足部分仍須補足。故上訴人前開酒駕違規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上訴人應受裁處之罰鍰內扣抵2萬元後,實際裁處上訴人應補繳之金額為2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違誤。至原告雖辯稱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無違規情事、悔意甚堅云云,仍未能阻卻前揭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一)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上訴人履行之事項雖非刑罰,但不僅干預上訴人之權利,且經上訴人履行後,即可免遭撤銷緩起訴,具有代替刑罰之效果,故屬廣義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上訴人已就系爭緩起訴處分命應履行之事項履行完畢,卻仍遭被告裁處系爭處分,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然行政罰法第26條係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依刑法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從舊從輕原則,前揭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既對上訴人不利,則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等語。

七、本院按:

㈠、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前,原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能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乙節,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固無明文規定。惟針對緩起訴作成後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又針對緩起訴確定後,起訴程序之重新開啟,同法第260條亦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不服緩起訴處分,與不服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相同,均得聲請再議,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亦與確定不起訴處分相同,均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足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緩起訴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惟此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仍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緩起訴負擔)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4號、100年度判字第1700號、100年度判字第1848號、100年度判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同一行為就其構成刑事犯罪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此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見解,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揭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指舊法)當然解釋」之意旨,要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上訴意旨猶指摘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雖非刑罰,但有代替刑罰之效果,故實質刑事法律處罰,上訴人已就系爭緩起訴處分命應履行之事項履行完畢,卻仍遭裁處系爭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有據,並無可採。

㈡、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5條所明定,是基於處罰法定原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倘行為後法律有變動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惟為保障人民之權益,行為後之法律若對行為人較有利者,則以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新法)裁處之。惟同一行為構成刑事犯罪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見解,僅因實務上尚有不同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85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472號裁定參照),始於100年11月8日修法時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文字,以杜爭議(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非屬法律規範之變更。故修正後行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並非溯及適用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並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本件上訴人前開酒駕違規行為,固係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上訴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後之101年8月24日始作成本件裁處,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上訴意旨以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對其不利,基於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決應補繳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指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