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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交上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交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汪道輝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26日13時1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路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族派出所員警陳培育於101年7月31日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原審法院誤載為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30日前),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字第裁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88條定有明文。依照原審判決書正本之記載,原判決係由法官曾吉雄單獨一人作成,而當時參與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官即為法官曾吉雄,且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7等規定作成原判決,詳如事實欄之記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二)上訴人違規停車地點係位於屏東市中心,出入人口眾多,四周並無合法停車處所,是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標線)之設置是否適當,有待商榷,原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並對於判決有影響。(三)又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並無第3項規定之存在,是原判決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而未援引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四)原判決未曾引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會議紀錄等資料,作為標線存在適法與否之判斷,顯遺漏重要機關函件作為判決依據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2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前訴訟程序(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而由獨任法官曾吉雄一人行之,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云云,不足為採。(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情事,屬於應否更正之問題,並非違背法令。查行政程序法並無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判決第22頁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等語,通觀原判決全文,顯係誤寫,屬於應否更正之問題,殊難謂為判決違背法令,自不得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三)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紅色標線之劃設是否適當,且未引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會議紀錄等資料予以判斷,致有適用法令違誤乙節。查,原判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認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其既為合法劃設,該有效之行政處分,亦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在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前,即無從否定其構成要件效力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核其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至上訴人101年12月31日行政訴訟聲請更正狀另主張原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事,惟縱有此情事,乃上訴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