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9號原 告 蔡政璜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茲因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撤回其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共計1,333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