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魏嘉亨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台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及11月16日依職權分別傳訊通譯顏清美、證人柯春金及呂佳益,其通譯及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00元、550元及550元,合計為2,000元,均已由國庫墊付。嗣該案經本院100年12月9日100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收受判決後,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於101年1月9日確定在案,業據調取本院該卷宗核閱其內之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開裁判書及送達證書屬實。上開通譯及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