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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他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2號原 告 劉文明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27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524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依職權傳訊證人蔡忠賢及嚴敏秀,其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4元及628元,合計1,272元,已由國庫墊付。茲該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卷宗核閱卷內之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開裁判書及送達證書屬實。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