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9號原 告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博明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08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本件原告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100年度訴字第130號),訴訟進行中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依職權傳訊證人楊芳銘、董彥廷出庭作證,其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36元及550元,合計為1,086元,均已由國庫墊付。嗣該案經本院100年12月7日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4月26日101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駁回其訴訟而告確定在案,業據調取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