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枝樹
林麗如共 同代 理 人 林石猛 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代 表 人 羅正平(分署長)住同上代 理 人 楊嘉源
張俊豐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101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3月15日101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積欠稅款,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移送相對人執行,相對人將聲請人黃枝樹以慶盛公司總經理身分聲請法院管收,聲請人乃出具擔保書擔保慶盛公司稅捐債務之履行。嗣因慶盛公司未按期繳納所欠稅款,相對人以民國100年10月3日屏執義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函(下稱100年10月3日函)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該函附表1、2所示聲請人林麗如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即屏東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及同段3070建號等10筆建築改良物全部及共有部分)之查封登記;相對人並以100年10月19日屏執義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6794號函(下稱100年10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黃枝樹於100年10月25日至該分署辦理所擔保慶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債務之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在案。因就相對人以慶盛公司總經理身分管收聲請人黃枝樹,及聲請人所簽具擔保書之合法性有爭執,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南區國稅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對聲請人之新台幣(下同)43,331,806元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裁定:⑴先位聲明:相對人100年10月3日函及100年10月19日函等之行政執行程序(其餘案號詳附件所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⑵備位聲明:相對人100年10月3日函、100年10月19日函之行政執行程序(其餘案號詳附件所示),經聲請人供擔保後應停止執行。上開聲請,嗣經本院以相對人100年10月3日函、100年10月19日函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指之處分或決定;聲請人並非主張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係以行政執行名義「成立當時」具有無效之事由,是以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為由,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而發回更審之聲請事件,本院就此個案,自應受其表示之法律意見拘束。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意旨係以:
(一)本案抗告人在原裁定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請求之規範基礎,依其聲明順位,分別為:
1.前位聲明之法規範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因此其請求內容是,請求法院作成以「不附擔保」為前提之「停止執行」裁定。
2.備位聲明之法規範基礎則是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其請求內容是,請求法院作成以「附擔保」為前提之「停止執行」裁定。
(二)而本院同意原裁定法院對抗告人前位聲明之判斷結論,即抗告人之前位聲明請求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而其判斷理由則可分述如下:
1.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之主要理由為:
(1)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通知地政事務所對抗告人林麗如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之公函與「通知抗告人黃枝樹辦理分期繳納稅款及提供擔保事宜」之公函。
(2)而該二公函乃是相對人在一個單一且續行的行政執行程序中,在指向執行債權終局滿足之目標下,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所發動、一連串接續執行動作之一部分(此等文字雖與原裁定用字不完全一致,但與原裁定意旨實質上相同),因此不是「行政處分」。
(3)此等在單一行政執行程序中所進行之執行動作,其救濟途徑應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聲請「停止執行」。
(4)且該行政執行案為金錢債權(稅捐債權)之執行,執行方法為「變賣抗告人之不動產換價受償」,核屬財產之執行,其損害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包括飯店營運在內),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之「停止執行」要件,聲請不合法。
2.抗告意旨雖謂:「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為司法權核心之一,而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制度,僅為行政救濟之一部,並無司法保護功能,因此對抗告人保護不足,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對象不限於『行政處分』,原裁定上開限縮解釋造成人民權利保障之不周」云云。
3.惟查:
(1)行政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類似,往往是在假設「執行名義所表徵公法上權利正確合法,且執行標的正確」之基礎下,著重其執行效率,因此其執行程序過程中有關接續執行動作之救濟,自然與一般行政爭訟不盡相同,此等存在上之差異,自然容許立法者另為規劃其救濟手段。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之「停止執行」則是針對一般行政爭訟程序中有關「行政處分」規制效力爭議所設計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執行程序之接續執行動作如果不符合「行政處分」定義者,即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2)至於行政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中有關執行名義本身之瑕疵,或執行標的是否為執行債務人所有之重大爭議,亦另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手段(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15條參照,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其中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行政法院審理,而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由民事法院審理),並有對應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即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制度,此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相較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之停止執行制度,從其法律效果為「需供擔保」一節言之,當然是對提起爭訟之人民較為不利,不過此等規定當有「執行名義得以進入行政執行程序,足以表徵該執行名義合法正確可能性較高」之價值判斷隱含其中。
(3)更何況就本案而言,抗告人雖以上開「囑託查封登記公函」與「通知辦理分期繳納稅款及提供擔保事宜公函」為停止執行之標的,但論之實質,其沒有主張該二公函本身有誤,而是爭執其二人出具擔保書是否產生「就慶盛公司稅捐債務,得對其二人財產為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是其該二公函為「應暫時停止處分規制效力」之「停止執行」對象,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範本旨不符。
(三)但原裁定法院對抗告人備位聲明之判斷結論(即認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則認為其判斷理由與現行實證法之規定不盡符合,尚有違法之處,其理由同樣可以分述如下:
1.正如前述,如果本案抗告人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可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而暫停「正在進行中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變價程序」之續行。
2.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不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理由為:
(1)依本院97年5月1日作成之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認:
①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②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
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八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定必須是「行政執行名義成立以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方得提起。但本案中抗告人主張之異議事由卻是「抗告人二人於97年10月27日在相對人所屬屏東行政執行處簽具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擔保書)執行名義有無效事由存在」,顯係就行政執行名義「成立當時」之無效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3.惟查:
(1)正如前述,行政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之規定,其異議事由未必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即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2)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必須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後發生,才得供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對此規定似有誤解。
(3)又本院97年5月1日作成之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亦僅言明「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但並沒有因此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一定要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更未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請求,以其異議之訴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後」。
(4)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一節,在行政執行中應如何詮釋,固然有其討論空間,不過就本案而言,本案之執行名義既為抗告人二人於97年10月27日在相對人所屬屏東行政執行處簽具之擔保書,該擔保書之簽立使其二人對第三人慶盛公司之稅捐債務負給付義務,該執行名義完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應歸類為「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得以執行名義成立以前(或成立之際)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簡言之,最高行政法院係認聲請人之先位聲明請求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故原裁定駁回先位聲請,自屬有據;惟原裁定認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行政執行名義成立以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方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異議事由即97年10月27日所簽具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擔保書)執行名義有無效事由存在,顯係就行政執行名義「成立當時」之無效事由,因此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云云,即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裁定停止行政處分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4.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予以駁回。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執行對於當事人之私權益,將造成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或其回復有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本件聲請人先位聲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100年10月3日函及100年10月19日函暨如附件所示之執行程序,而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係相對人分別通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該函附表1、2所示聲請人林麗如不動產(即屏東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屏東縣○○鎮○○段3070建號等10筆建築改良物全部及共有部分)之查封登記;及通知聲請人黃枝樹於100年10月25日至該署辦理所擔保慶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債務之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核屬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所為之執行程序,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其既非行政處分,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要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闡述甚明。
(二)次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基礎,聲請人本於其主張之異議事由即97年10月27日所簽具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擔保書)執行名義有無效事由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倘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要件,本院自應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自應以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執行力擴張得聲請強制執行之人為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業以執行債權人南區國稅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聲請人之保證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要件,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則此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執行債務人以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而為聲請,始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程序規範之意旨,蓋債務人供擔保之目的,既在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則執行債務人自應以最關切裁定結果之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使執行債權人得就法院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要件、所定擔保金額適切與否表示意見,並對裁定結果有抗告之權,始能確實保障執行債權人之程序利益。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未明定此停止執行聲請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然就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之類型而言,應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即執行債務人為聲請人,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即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始合乎上述擔保之制度目的,此應為當然之理,並為執行實務所採,業如前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執行債權人南區國稅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卻以與執行之債權債務並無關涉之執行機關為相對人,顯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聲請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雖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即聲請人本於其主張之異議事由所提起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保證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要件),惟尚欠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所應具備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自非得准許。從而,聲請人備位聲明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先位聲明部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備位聲明部分則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均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另案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南區國稅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為相對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3月29日101年度裁字第618號裁定以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昱附件(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屏執義91年度房稅執字第8587號至8588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10684號、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至46796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49436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60007號、92年度房稅執字第32918號至32925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5860號至5862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475號、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147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33 05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6906號至16908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63099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63592號至63595號、94年度地稅執字第13477號至13478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8207號、94年度房稅執字第47544號至47545號、95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5890號至15891號、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1960號、95年度房稅執字第50336號至50338號、96年度房稅執字第3679號至3681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25587號、96年度房稅執專字第61968號至61969號、97年度房稅執字第25141號至25142號、97年度地稅執字第27200號、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9176號執行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