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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枝樹

林麗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代 表 人 羅正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積欠稅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將聲請人黃枝樹以慶盛公司總經理身分聲請法院管收,聲請人黃枝樹及林麗如乃出具擔保書擔保慶盛公司稅捐債務之履行。

(二)嗣慶盛公司未按期繳納所欠稅款,相對人以民國100年10月3日屏執義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函通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該函附表1、2所示聲請人林麗如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即屏東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及同段3070建號等10筆建築改良物全部及共有部分)之查封登記;相對人並以100年10月19日屏執義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6794號函通知聲請人黃枝樹於100年10月25日至該署辦理所擔保慶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債務之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在案。

(三)惟就相對人以慶盛公司總經理身分管收聲請人黃枝樹,及聲請人黃枝樹、林麗如簽具擔保書之合法性有爭執,聲請人黃枝樹、林麗如已依法提起確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對聲請人黃枝樹、林麗如之新台幣(下同)43,331,806元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又行政執行之支配原則為便宜主義,經考慮公、私利益維護之結果,認為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為適當者,均不能指為違法(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492頁參照)。

(五)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擔保書之執行,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舉「決定之執行」,本案部分並於100年12月28日繫屬於鈞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88號。本件擔保書之執行涉及金額龐大,如為行政強制執行,顯將對聲請人財產產生重大侵害。茲因屏執義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林麗如之私有土地及房產,並為其經營大鵬灣大飯店之處所,一旦遭移送機關即被告收取變價,將對聲請人營運產生重大之損害,並影響聲請人及其員工之家庭生計,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為情況緊急,依前開說明,特向鈞院聲請暫緩系爭行政程序之執行。

(六)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屬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範圍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9號裁定可參;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執行債務人如以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舉輕以明重,亦應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9號裁定,就擔保金額之決定,非以執行債權之全額為標準,而應以預計訴訟遲延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準。

(七)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行政執行之執行債權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繫屬於鈞院,茲請求鈞院定相當之擔保為停止行政執行之裁定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⑴先位聲明:相對人100年10月3日屏執義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函(下稱100年10月3日函)、100年10月19日屏執義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函(下稱100年10月19日函)等之行政執行程序(其餘案號詳附件所示),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⑵備位聲明:相對人100年10月3日函、100年10月19日函之行政執行程序(其餘案號詳附件所示),經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是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所謂「須有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48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100年10月3日函及100年10月19日函暨如附件所示之執行程序,而依上開100年10月3日函之內容觀之,係相對人通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該函附表1、2所示聲請人林麗如不動產(即屏東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屏東縣○○鎮○○段3070建號等10筆建築改良物全部及共有部分)之查封登記;再依相對人100年10月19日函之內容觀之,係相對人通知聲請人黃枝樹於100年10月25日至該署辦理所擔保慶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債務之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該2函及如附件所示文件之執行程序,核屬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所為之執行程序,並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聲請人對該執行命令或強制執行方法如有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請人卻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該2函及如附件所示文件之執行程序之停止執行,依法尚有未合。況倘原處分或決定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亦以聲請人發生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者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上開2函及如附件所示文件之執行程序,係屬相對人對聲請人林麗如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通知聲請人黃枝樹辦理所擔保稅捐債務之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暨訴外人慶盛公司相關積欠稅款之行政執行程序,核均屬財產之執行,其損害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又聲請人林麗如主張其所有上開房地,為其經營大鵬灣大飯店之處所,一旦遭移送機關收取變價,將對其營運產生重大之損害,並影響其本人及員工之家庭生計云云,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第1388號、第1709號裁定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故其本項聲請為不合法。

四、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八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以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可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因行政執行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故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自得予以準用。

五、經查,聲請人於100年12月28日對南區國稅局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就所擔保慶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債務向本院提起確認公法上稅捐債務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現由本院100年訴字第688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已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該起訴狀中主張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為:「查本件作為執行名義者為原告黃枝樹及林麗如97年10月27日於屏東行政執行處所簽具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惟此執行名義(行政執行法第18條參照)因於成立之時即具有債權無效事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達有效權利保護之目的,應許執行債務人提起救濟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屏執義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6794號等執行事件對原告黃枝樹及林麗如及屏執義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執行事件對林麗如所為之執行程序。」(該起訴狀第12頁參照)。準此可知,本件聲請人並非主張於系爭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係以系爭行政執行名義「成立當時」具有無效之事由,而提起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再者,聲請人於該事件中一併提起之確認公法上稅捐債務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以相當之金額(即預計訴訟遲延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執行債務人如以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舉輕以明重,亦應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云云。然查,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其係以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抵押人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與本件係屬稅捐擔保債務之行政執行程序及其執行名義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屏執義91年度房稅執字第8587號至8588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10684號、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至46796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49436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60007號、92年度房稅執字第32918號至32925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5860號至5862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475號、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147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3305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6906號至16908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63099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63592號至63595號、94年度地稅執字第13477號至13478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8207號、94年度房稅執字第47544號至47545號、95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5890號至15891號、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1960號、95年度房稅執字第50336號至50338號、96年度房稅執字第3679號至3681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25587號、96年度房稅執專字第61968號至61969號、97年度房稅執字第25141號至25142號、97年度地稅執字第27200號、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9176號執行事件。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