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毛吳鶴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上述規定對於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自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是若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規定要件不合。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30日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湖子內地環保用地區段徵收之建築物(坐落於嘉義市○路○段498之59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築改良物),經聲請人於101年2月2日向相對人申請應予補償,因相對人以系爭建築改良物係違章建築而以101年2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15005591號函拒絕補償,又於101年7月12日以府工土字第1012112161號函命聲請人於101年8月31日前配合完成私有財產物之搬遷。惟在相對人未發放救濟金及遷移費予聲請人前,不得就系爭建築改良物為使用,並應停止執行,蓋若相對人拒絕發給救濟金並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畢生心血化為烏有,且無發給相當之救濟金,聲請人並無經濟能力得以另尋歸宿。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在執行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前,仍應依囑託鑑定系爭建築改良物面積範圍及重建單價先行鑑價程序,作為嗣後救濟金發放之依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確定前停止相對人101年7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12112161號函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辦理開發新社區暨取得環保用地需要,依據內政部98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955號函,奉准徵收嘉義市○路○段○○○段、湖內段433-2地號等853筆土地並連同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並經相對人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8月3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築改良物,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惟逾公告期間,於98年10月14日始向相對人陳情,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建築改良物係違章建築拒絕補償,核屬違法,經相對人函請聲請人依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提供系爭建築改良物建造日期之戶籍、稅籍、水電繳納、建築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作為補償及發放救濟金之參考依據。嗣聲請人於101年2月4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並附70年空照圖主張該地於70年間即有系爭建築改良物存在,相對人以101年2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15005591號函復,聲請人現有之建築物與71年航測空照圖之建築物外觀、結構及建材盡不相符,認定為71年7月1日以後之建築改良物,依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補償,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因相對人另於101年7月12日以府工土字第1012112161號函命聲請人於101年8月31日前配合完成私有財產物之搬遷,聲請人於對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時,併就相對人101年7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12112161號函命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聲請人前述陳情書、相對人101年2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15005591號函、101年7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12112161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核閱無訛,應堪信實。可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101年7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12112161號函,經核此函文顯係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經公告徵收後,相對人為實現前述已確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公告徵收處分所為限期命聲請人自動履行拆遷之通知,乃前揭徵收處分後之接續執行行為,若有爭議,應循行政執行法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不得認為係對聲請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其執行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不得作為停止執行之對象,故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退一步言,縱認為相對人101年7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12112161號函為行政處分,聲請人如受執行,將有如聲請人所稱之損害云云。然查,徵收處分主要之內涵在於以合法之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土地、地上物財產權,故徵收處分之效力一旦發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響自然係財產權之回復,而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聲請人所稱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