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文楷即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葉澤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之「臺南縣歷史建築柳營吳晉淮故居修復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相對人認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情事,乃以100年10月13日南市文建字第1000779331號函通知聲請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0年11月15日南市文建字第1000851698號函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猶未甘服,向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該會判斷「關於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相對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自101年7月24日起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期1年。聲請人對此未能甘服,業於101年8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現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審理中。(二)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建立不良廠商名單之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對象名單,期使廠商以身為優良廠商為榮,名列不良廠商為恥,以提升政府採購之品質,並以公布於政府採購公報加強對不良廠商在商譽及輿論之制裁,影響民眾對廠商之選擇,希望以「優勝劣敗、自然淘汰」之市場力量,全面提昇我國各項產品之品質。聲請人於93年至96年間曾任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理事長,現本職除為建築師、仲裁人、鑑定人、鑑價人外,另擔任社團法人臺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私立逢甲大學建築系助理教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委員等銜,是以相對人將聲請人提報刊登為不良廠商,此舉對以專業技術取勝之聲請人而言,除有停權期間不得參與公家機關招標之效果外,一般行政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同業不明事實經過,徒以聲請人被刊登不良廠商之訊息,即將其列入拒絕往來名單,足堪影響聲請人長年累積之專業信譽,遑論對教職、營商之影響,是而原處分無異侵害聲請人之營業自由及生存基本權,且對聲請人建築專業領域之聲譽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此誠非金錢所能填補;再者,系爭採購契約之終止是否合法尚有爭議,有待本件行政爭訟解決,而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限為期1年,可預見至刊登期限屆滿前,本件仍未有確定判決結果,是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原處分恐已執行完畢,對聲請人上開營業自由、生存基本權及聲譽等重大損害,自難再以撤銷訴訟救濟。況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自得隨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確已為之,剝奪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是聲請人確有急迫之情事。復參照日本立法例,將緊急性之要件與難以回復損害之有無,作一體之判斷,如認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通常均具有緊急性,本件既有原處分執行之結果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亦具有急迫性。又兩造就契約解除是否合法尚有待鈞院審理,尚難定論,本件在法律上即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行政爭訟案件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承攬系爭採購案,因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情事,乃以100年10月13日南市文建字第1000779331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0年11月15日南市文建字第1000851698號函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猶未甘服,向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該會判斷「關於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此有相對人100年10月13日南市文建字第1000779331號函、同年11月15日南市文建字第1000851698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1年5月15日訴字第1001200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訴字第324號案卷核閱屬實。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廠商經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件聲請人雖因原處分之執行,於1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標,惟此舉並非撤銷聲請人之商號登記或專業證照,聲請人仍得本其專業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因此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聲請人之營運陷入困難。固然,聲請人可能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營收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商譽即屬可回復之事項(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故系爭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商譽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刊登為不良廠商,此舉對以專業技術取勝之聲請人而言,除有停權期間不得參與公家機關招標之效果外,一般行政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同業不明事實經過,徒以聲請人被刊登不良廠商之訊息,即將其列入拒絕往來名單,足堪影響聲請人長年累積之專業信譽,遑論對教職、營商之影響,是而原處分無異侵害聲請人之營業自由及生存基本權,且對聲請人建築專業領域之聲譽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顯係有所誤會。另聲請人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以支持其上開論點,惟查,該案聲請停止執行者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為國內外技職教育體系之優良學府,其係基於大學法之立法意旨,從事於產官學合作,服務社會並藉以提升學術及技術之研究發展,核與一般廠商純以營利為目的之參與政府採購,本旨尚有不同;且該校參與諸多國內重大研究之執行,如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除對其國內外學術研究領域之聲譽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外,並將造成前揭研究計畫執行、國家政策執行無法延續之後果;再以該校近3年來建教合作案件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9億元,其中依政府採購程序得標之案件,98年度56件計164,248,869元、99年度72件計128,954,686元、100年度65件計98,714,362元,而本件原告為獨資商號,兩者之規模尚難相提併論。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又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