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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停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枝樹

林麗如共 同送達代收人 呂淑媚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蕭樹村 局長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錦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積欠稅款,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執行。屏東分署爰將聲請人黃枝樹以慶盛公司總經理身分聲請法院管收,聲請人黃枝樹及林麗如乃出具擔保書擔保慶盛公司稅捐債務之履行。嗣慶盛公司未按期繳納所欠稅款,屏東分署以民國100年10月3日屏執義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函(下稱100年10月3日函)通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該函附表1、2所示聲請人林麗如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即屏東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及同段3070建號等10筆建築改良物全部及共有部分)之查封登記;屏東分署並以100年10月19日屏執義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6794號函(下稱100年10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黃枝樹於100年10月25日至該署辦理所擔保慶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債務之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聲請人黃枝樹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在案。因就屏東分署以慶盛公司總經理身分管收聲請人黃枝樹,及對聲請人黃枝樹、林麗如簽具擔保書之合法性有爭執,聲請人黃枝樹、林麗如已依法提起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43,331,806元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先位聲請部分:⒈按憲法第16條明示:「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復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

又行政執行之支配原則為便宜主義,經考慮公、私利益維護之結果,認為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為適當者,均不能指為違法(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492頁參照)。

⒉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擔保書之執行,屬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所舉「決定之執行」,本案部分並於100年12月28日繫屬於鈞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88號。本件擔保書之執行涉及金額龐大,如為行政強制執行,顯將對聲請人財產產生重大侵害。茲因屏執義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林麗如之私有土地及房產,並為其經營大鵬灣大飯店之處所,一旦遭移送機關即相對人收取變價,將對聲請人營運產生重大之損害,並影響聲請人及其員工之家庭生計,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為情況緊急,依前開說明,特向鈞院聲請暫緩系爭行政程序之執行。而聲請人係對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有所爭執,非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得予以救濟。爰參酌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100年10月3日函、100年10月19日函等之行政執行程序(其餘案號詳附件所示)。

(三)備位聲請部分:⒈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屬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範圍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9號裁定可參;本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繫屬於鈞院,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行政執行。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執行債務人如以裁定成立

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舉輕以明重,亦應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於本件中系爭行政執行名義於成立時生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並經執行債務人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時,依釋字第182號解釋之意旨,執行債務人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聲請停止行政執行。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9號裁定,就擔保金額之決定,非以執行債權之全額為標準,而應以預計訴訟遲延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準。綜上,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行政執行之執行債權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鈞院定相當之擔保,裁定停止100年10月3日函、100年10月19日函等之行政執行程序(其餘案號詳附件所示)。

二、茲就聲請人之聲請,說明如下:

(一)關於聲請人先位聲請部分: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行政處分之執行,其執行行為多係事實行為或屬程序爭議,執行命令縱可認為係廣義之行政處分,惟其實質乃為行政程序之決定,究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或決定。是執行債務人對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縱有爭議,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以免藉機拖延而妨礙執行效能。

⒉查本件聲請人係因訴外人慶盛公司積欠稅款,經相對人移

送屏東分署執行。屏東分署爰將聲請人黃枝樹以慶盛公司總經理身分聲請法院管收,聲請人黃枝樹及林麗如乃出具擔保書擔保慶盛公司稅捐債務之履行。嗣慶盛公司未按期繳納所欠稅款,屏東分署以100年10月3日函通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該函附表1、2所示聲請人林麗如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即屏東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及同段3070建號等10筆建築改良物全部及共有部分)之查封登記;該署並以100年10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黃枝樹於100年10月25日至該署辦理所擔保慶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債務之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等執行行為,則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聲請人所出具之擔保書,要可確認。惟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執行名義既係擔保書,殊不問該擔保書之性質如何,其顯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或「決定」,是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擔保書之執行,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舉「決定之執行」云云,容有誤解。從而聲請人以該條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法即有不合。退一步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或決定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以聲請人發生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者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包括上開2函及如附件所示文件之執行程序,係屬屏東分署對聲請人林麗如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通知聲請人黃枝樹辦理所擔保稅捐債務之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暨訴外人慶盛公司相關積欠稅款等行政執行程序,核均屬財產之執行,其損害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又聲請人林麗如主張其所有上開房地,為其經營大鵬灣大飯店之處所,一旦遭移送機關收取變價,將對其營運產生重大之損害,並影響其本人及員工之家庭生計云云,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第1388號、第1709號裁定參照),自亦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故其本項聲請為不合法。

(二)關於聲請人備位聲請之部分: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惟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依學者見解,受訴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均應停止執行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恢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126頁)。

⒉經查,聲請人於100年12月28日對相對人就所擔保慶盛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債務向本院提起確認公法上稅捐債務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0年訴字第688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審理中,已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其提出之行政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屏東分署前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所作成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擔保書,而分別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該擔保書所擔保者為慶盛公司滯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分期繳納之履行。在行政執行程序中,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或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對執行債務為擔保者,雖然形式上是對執行機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然學說上則認為係「原告對執行債權人為保證」之行為,而將之解為保證契約,並排除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因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擔之債務並非稅捐債務,而是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保證債務有從屬性,亦即從屬於主債務,則其擔保債務亦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本件保證債務,在訴外人慶盛公司之稅捐主債務未消滅以前,亦無從消滅。

⒊其次,聲請人於97年10月27日在屏東分署所為之言詞陳述

(分期)筆錄(即系爭擔保書),其第六點則明確記載:「義務人(註:即慶盛公司)經覓得黃枝樹及林麗如願擔任本件分期之擔保人,如義務人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或屆期不繳清者,貴處得逕予廢止本件分期,並得對擔保人之一切財產逕為強制執行,擔保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該筆錄並當場給聲請人2人閱覽無訛後,由其簽名在該筆錄上,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卷內所附之筆錄可參。職是之故,聲請人就其所擔保之債務內容及其法律效果,理應清楚,且是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則渠等2人對於訴外人慶盛公司所積欠之稅款,願意以其個人之財產為其清償,甚為明確。準此,訴外人慶盛公司嗣後未依分期方式按期履行,屏東分署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分別以100年10月3日函通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告聲請人林麗如之不動產;及以100年10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黃枝樹前來辦理分期繳納慶盛公司之所欠稅款等情,洵無不合。是聲請人於上揭屏東分署強制執行之際,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並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無異係藉機拖延執行,堪以認定。⒋綜上,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為並無必要,應不予准許。

三、末查,屏東分署上揭100年10月3日函及100年10月19日函,係就聲請人因出具擔保書之擔保債務所為之強制執行,與主債務人慶盛公司公法上之稅捐債務,係屬兩件不同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容混為一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另將如附件所示屬於訴外人慶盛公司之強制執行,一併請求停止執行,依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屏執義91年度房稅執字第8587號至8588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10684號、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至46796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49436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60007號、92年度房稅執字第32918號至32925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5860號至5862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475號、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147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3305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6906號至16908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63099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63592號至63595號、94年度地稅執字第13477號至13478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8207號、94年度房稅執字第47544號至47545號、95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5890號至15891號、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1960號、95年度房稅執字第50336號至50338號、96年度房稅執字第3679號至3681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25587號、96年度房稅執專字第61968號至61969號、97年度房稅執字第25141號至25142號、97年度地稅執字第27200號、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9176號執行事件。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