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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蒯光武再審被告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楊弘敦 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蘇吉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0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0年8月16日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旨在再審原告若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固專屬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最高行政法院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原則上僅就法律問題為審理而不涉及事實,亦即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調查事實,則本件再審原告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涉及事實之調查,且其認為足以動搖本院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故仍專屬於本院管轄。故本件再審原告本於同條項第13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明不服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另本於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49 號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由本院另依職權裁定移送該院審理)。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管理學院傳播管理研究所(下稱傳管所)助理教授,於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經再審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下稱鑑委會)評定為條件式通過,由再審被告管理學院以96年5月31日教師評鑑通知函通知再審原告,並請再審原告於98年3月31日前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由該院彙整後送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再審原告於98年3月31日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再審被告送請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均未通過,校教評會於98年6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再審原告未通過95學年度教師評鑑,由相關系(所)於98學年度第1學期前循3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再審被告管理學院傳管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據於98年12月17日召開會議,決議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即不續聘,惟考量再審原告近期在著作發表之努力,建議在其聘期任滿前給予1次重新評鑑之機會。再審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98年12月21日召開會議,決議同意所教評會關於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即不續聘之決議,惟關於再審原告聘期任滿前給予重新評鑑之建議,尚有窒礙難行之處,未予同意。校教評會於99年3月18日召開會議,決議再審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續聘,由再審被告以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990001206號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在再審原告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的法定要件(教育部同意函)尚未完備時就先為判決,已不合法。原確定判決竟予維持,亦不合法,故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皆符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故得以再審。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獲得教育部同意函之後,隱匿行政處分已經生變的「情勢變更」,仍使最高行政法院以「法定要件尚未完全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缺乏教育部同意函此重要證物。迨100年12月26日教育部同意函此重要證物出現,已改變再審被告行政處分的性質,惟因最高行政法院受命法官不知此情勢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故得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於94學年與95學年持有之教師聘約載於聘書背面,聘書正面不僅有再審原告人之姓名,亦有再審被告之官防與代表人之印信,足見聘書具有對外之法律效力,優於再審被告校教評會通過之制式契約條文。再審原告不解何以再審被告竟以機關內部會議決議,自我否定自己發出的對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文書。原確定判決所稱:「另『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之義務,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為相對人95年6月15日第303次校教評會修正通過被上訴人聘約第10點(現行聘約第6點)所規定。聲請人於95學年度實施教師評鑑後,即已將教師應依法接受評鑑於聘約中載明。從而,如教師經接受評鑑結果,不符相對人評鑑辦法及相關規定者,即構成違反聘約。」等語,只採信再審被告說詞,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持聘書之法律效力與證據力優於再審被告教評會決議,實有違聘約誠信原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故得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評鑑辦法)於94年12月23日校務會議通過,再審被告教師評鑑作業細則(下稱評鑑作業細則)於95年6月2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評鑑辦法、評鑑作業細則自應向後實施,亦即自95學年度起實施,然而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90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的資料為受評資料,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評鑑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均應依本辦法接受評鑑」,則何以95學年度辦理第1次評鑑時,資淺教師可因任教未滿5年而無須接受評鑑?舊教師卻因任教滿5年而須接受第1次評鑑?再審被告使95學年之新進教師可在5年後為第1次評鑑,卻對90學年以前就任教之舊教師在不可預知情形下徵集其前5年資料為第1次評鑑。再審被告制定的教師評鑑制度,使資深教師不得預知而毫無評鑑準備期,卻使越晚進學校任教教師有越長之評鑑預知期與準備期?再審被告玩弄兩手策略辦理教師評鑑,使得95學年辦理之評鑑對象具有特定性(針對任教5年以上之資深教師)與排他性(排除評鑑辦法前後5年的資淺教師與新聘教師)。如此高度歧視性的教師評鑑制度,此有違平等原則之評鑑制度。再審被告於90學年至94學年間並未制訂公布該校之評鑑辦法,卻於95學年度遽然實施教師評鑑,且評鑑辦法之設計枉顧原任教師之信賴利益即「一體適用」,不僅比較他校顯得立法技術粗糙,且使應受評鑑者反而因無過去5年資料而受變相保護,形成評鑑漏洞,即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賠償不續聘處分所致之損害。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細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均經其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曾加以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對其上訴理由再詳予以論述,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原確定判決書可稽。對於再審原告聲請提起再審起訴之事由,經與前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及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相互比對,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業經其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加以主張,且再審原告所稱確定判決有就原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觀之本件再審原告就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已曾依上訴予以主張,則就所主張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但書之要件不符。

(二)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認定,非再審原告所稱之係屬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仍執其於上訴時之主張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上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查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執(一)原判決在再審原告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的法定要件(教育部同意函)尚未完備時就先為判決,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獲得教育部同意函之後,因最高行政法院受命法官不知此情勢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二)原確定判決只採信再審被告說詞,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持聘書之法律效力與證據力優於再審被告教評會決議,實有違聘約誠信原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三)再審被告評鑑辦法於94年12月23日校務會議通過,再審被告評鑑作業細則於95年6月2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90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的資料為受評資料,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審被告使95學年之新進教師可在5年後為第1次評鑑,卻對90學年以前就任教之舊教師在不可預知情形下徵集其前5年資料為第1次評鑑,再審被告玩弄兩手策略辦理教師評鑑,使得95學年辦理之評鑑對象具有特定性(針對任教5年以上之資深教師)與排他性(排除評鑑辦法前後5年的資淺教師與新聘教師)。如此高度歧視性的教師評鑑制度,此評鑑制度有違平等原則;再審被告於90學年至94學年間並未制訂公布該校之評鑑辦法,卻於95學年度遽然實施教師評鑑,不僅比較他校顯得立法技術粗糙,且使應受評鑑者反而被無過去5年資料而受變相保護,形成評鑑漏洞,即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三)然查,教育部係於100年12月22日以電子公文交換方式(無部長印信)函告再審被告,同意其對再審原告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乃於100年12月27日執行不續聘處分乙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49號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教育部前述同意函云云,縱然屬實,惟教育部該函係同意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之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則該函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二)謂:「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所發95年聘約,並無約定其有接受評鑑義務,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指其評鑑未通過,為違背法令云云。惟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教師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之一,此應經教評會之評鑑,此於84年8月9日教師法制定之初即已明定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旨在確保教學品質,有效實現教育目的。另於經上訴人95年6月15日第303次校教評會修正通過之被上訴人聘約第10點也明定『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之義務,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準此,被上訴人於95學年度對其聘任教師進行評鑑,自屬正當。」等語,亦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足憑,是原確定判決顯已對再審原告95年聘約之內容加以審酌,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是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只採信再審被告說詞,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持聘書之法律效力與證據力優於再審被告教評會決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云云,仍非有據。再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三)謂:「‧‧‧按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自受第1次評鑑通過後,每任教滿5年者,再接受下一次評鑑。』、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評鑑應綜合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予以客觀審慎之評鑑。各系(所)須訂定其教師評鑑實施要點,包括評鑑項目、方法、標準及程序等。』,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傳播管理研究所教師評鑑實施要點據以於第2條規定:『(第1項)本所對教師評鑑實施要點,包括評鑑項目、方法、標準及程序等悉依本校教師評鑑作業細則及管理學院相關規定所定辦理。(第2項)評分標準如評鑑表所示,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3項所佔比例由受評鑑教師自訂之,並於其中載明之,總計為100%。』,所附教師評鑑表含括教學(A、比例30%)、研究(B、60%)、輔導與服務(C、10%)等3大部分,另在評鑑指標格式將此3大項目細分各種給分標準,其中

(B)研究部分即分為榮譽(B1,按即獲獎項)、學術研究成果(B2,按其內容為各種研究計畫)、期刊論文(B3,按包括SSCI、TSSCI、AHCI、EI、SCI、SCIE等期刊)、其他(B4,即專利等)(見原處分卷第32頁以下)。查所謂『SSCI』、『SCI』、『TSSCI』等均係收錄各專業領域重要文獻之資料庫,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傳管所以教師發表期刊經收錄於上開資料庫之多寡,為評鑑給分項目之一,並參酌其他獲獎、參與研究計畫之情形,用以表彰教師於『研究』部分之努力,經核與一般之判斷標準並無不合。又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第18條:『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準此可知,教師除負有教學義務外,並負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之強制義務。另被上訴人95年6月20日94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規定:『教師評鑑分數計算以教師所提供最近5年(扣除留職留薪或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年資)資料計算。』,依前開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每5年對同一教師評鑑1次之制度,被上訴人首度辦理教師評鑑,於其95年6月20日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規定以最近5年資料為受評鑑內容,即以5年為期就上訴人身為教師履行研究進修義務之整體表現為評鑑基礎,自屬適當。本件上訴人所提5年資料經評鑑結果,於前開3大項目之加權得分,分別為教學26.4、研究15、輔導與服務10,其中占評鑑得分達60%部分之研究,因其近5年內無期刊發表,亦無其他獲獎、參與研究計畫,僅獲得15分,而該年度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鑑通過之最低標準為70分,鑑委會對上訴人作成『條件式通過』之結果,通知上訴人並隨文檢附評鑑委員意見表於意見欄載有『在研究方面,請於未來2年內,1.提國科會研究計畫。2.至少需一篇SSCI/SCI/TSSCI或相當品質審查制度之期刊論文。』之意見,對上訴人改善方案之方向提出建議,符合上訴人管理學院傳播管理研究所教師評鑑實施要點之評鑑指標。上訴人嗣後於98年3月31日提出『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作業細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校外專家學者3位審查,結果以上訴人雖發表多篇研討會論文,惟未見2年內在SSCI、SCI、TSSCI或相當等級期刊發表之期刊論文、未見以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名義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改善事項未完成而為未通過。復依作業細則同條項後段規定,審查未通過視同評鑑未通過,乃有後續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上訴人評鑑未通過,由相關系(所)於98學年度第1學期前循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最後經校教評會於99年3月18日決議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續聘之決定。經核此決定之作成程序及鑑委會、外審委員之判斷,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難成立。」等語,是再審被告前揭評鑑辦法、評鑑作業細則之相關規定,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於法應屬無違,並據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亦顯無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復稱:再審被告評鑑辦法於94年12月23日校務會議通過,再審被告評鑑作業細則於95年6月2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90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的資料為受評資料,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95學年辦理之評鑑對象具有特定性(針對任教5年以上之資深教師)與排他性(排除評鑑辦法前後5年的資淺教師與新聘教師),有違平等原則,又立法技術粗糙,且使應受評鑑者反而被無過去5年資料而受變相保護,形成評鑑漏洞,即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不予續聘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