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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陳文傳

陳天財陳岱宗陳杰旻陳隶昇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侯妙宜

王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應遵守不變期間,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0日依內政部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申請發還坐落高雄縣田寮鄉(現為高雄市○○區○○○○段第2204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5月15日召開高雄縣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申辦案件審查委員會第4次會議審查後,決議將本件申請案及附件函送內政部複審。嗣內政部於98年8月4日召開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下稱本件第2次會議),決議:「一、陳達是否為陳斷之父,因戶政機關無法出具戶籍證明,應可依申請人所附神主牌作為佐證。二、查本案申請人係申請發還林班地,而所提之權屬證明文件為田野之丈單,且該時林地無丈單,故所提之丈單等文件尚不足作為本案林地產權證明文件。另丈單面積與申請之面積差距頗大,應請申請人另提當時向他人購買林地之契據,以為權屬之證明。三、本案並請高雄縣政府本於權責,先審核其所附之產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確予實地詳查確認位置及面積後,再提報審查。」並以98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211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遂依內政部前開會議結論,陸續召開4次審查會議,再審原告雖曾再行補提古契約文書(契尾),惟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認定該契尾仍非本件系爭林地之有效權屬證明文件,乃以99年10月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裁字第3110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院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本院原審判決業已確定,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亦於101年1月5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訴訟卷宗(43頁)。則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算;又再審原告中陳天財及陳岱宗住於臺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計至101年2月10日(星期五)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於101年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再審狀收文戳章可稽,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雖再審原告主張係於收到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後,經拜訪親朋好友討論後始知悉先祖遺留下來之「契尾」,不僅係繳納契稅的憑證,更係確立產權之法律實證,經檢附本院原審竟未經斟酌使用,嗣後才知有再審之規定,故迨至101年2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3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6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其檢附之光緒18年契尾、乾隆48年至光緒9年之古契約文書、丈單、執照及本件第2次會議紀錄所載學者專家審認上揭文件皆為真品,再審原告持有上揭文件,可證明其先祖於清朝時為業主及地租繳納義務人,且未於日據時期典賣,應可證明為所有權人,高雄要塞司令部第一總台第三大台第九台於38年5月所發之令,亦可佐證系爭林地係再審原告祖先所留之土地,並再審原告提出與先祖陳宗器、陳達原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原審判決對上揭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文件及專家意見,均未採納,而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其均已於行政申請程序時陸續提出,有原處分所附相關文件足參。且再審原告所執上揭有利之專家意見,亦係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後,內政部於98年8月4日召開本件第2次會議,與會專家學者所表達之意見,並有98年8月4日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內容足佐。足認再審原告前已知悉相關文件存在並已提出,自無所謂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另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有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可知悉,自亦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即無可採。另再審程序旨在補救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是就證據之證明內容,應於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予以主張。再審原告所執「『契尾』,不僅係繳納契稅的憑證,更係確立產權之法律實證」為原審判決契尾之效力問題,當事人如不提起上訴救濟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原審判決若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亦得於上訴時主張,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再審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