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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2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代 表 人 藍重豐再審原告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再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51年裁字第36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則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外,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之,如逾期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公司)於民國79年4月間經再審被告核准延展原獲准之台雲北港地下展字第54號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乙紙,其上載有「核准水權年限:自79年4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止;用水標的:工業用水;引用水源:地下水(第2號井);引水地點;雲林縣○○鎮○街段○○○○○○號;引用水量:全年每月0.53秒立方公尺。」嗣萬有紙廠公司於79年9月20日將新街段491-1地號中之部分土地贈與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遂將前揭水井封填,另於雲林縣○○鎮○街段○○○○○○號(下稱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重新鑿井使用;惟並未向再審被告申請鑿井及水權變更登記。爾後萬有紙廠公司就前揭水權期限多次向再審被告辦理延展登記,再審被告亦均准其延展登記;迨萬有紙廠公司以94年3月15日萬紙總字第9403009號函,再次就上開水權向再審被告辦理延展登記時,經再審被告依水利法第37條規定查核,於94年7月18日核准延展第113711號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乙紙,核准延展水權期限: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嗣因他人舉發,再審被告乃於97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新街段491-1地號土地勘查,發現新街段491-1地號土地上並無設置水井,而94年5月17日現場履勘萬有紙廠公司所提供之新街段491-1地號水井照片,經北港地政事務所員工查閱地籍圖,確認該水井係位於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土地上。再審被告遂以萬有紙廠公司所有第113711號水權登記之水井係坐落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土地上,而非所登記之新街段491-1地號土地,原核准萬有紙廠公司登記之水權及核發之水權狀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25日府水管字第0972907638號函(原處分)撤銷前揭水權登記之處分。因萬有紙廠公司於97年11月5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再審原告為破產管理人。再審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12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5月3日101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駁回;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該院以101年5月3日101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主張:經濟部水利署98年10月8日經水政字第09806005720號函略以:「說明:二、...而貴府於歷次受理展現登記及履勘時,因未辦理鑑界,故未察覺水井位置已改變,致持續核發水權迄今。...五、綜上所述,萬有紙廠公司之3口水井雖原依法申請鑿設並取得水權,惟其後因故滅失而另行鑿井時,無論依以往何時期之地下水管制辦法規定,實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曾申請鑿井許可及水權變更登記,故有關水權核給處分部分,如萬有紙廠公司3口水井確有依法興辦並取得水權,並依法規定申請展限由貴府核發在案,則無依水利法第93條規定適用之情形;至涉未依法申請鑿井部分,應依水利法第46條第3項及第93條之4等規定辦理。」上開函文為上級機關經濟部對下級機關再審被告所為之職權命令,故再審被告於辦理展限登記前,即負有進行鑑界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認為:「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萬有紙廠公司於94年3月15日申請水權展限登記時,其引水地點即新街段491-1地號部分土地,然萬有紙廠公司於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履勘引水地點時,卻引導至另萬有紙廠公司所有之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土地,以該土地為引水地點,則萬有紙廠公司引導被上訴人至非屬引水地點之土地為履勘,屬於上開審查基準第3點第6款:『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情形,被上訴人依該款及水利法第34條規定,應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未駁回,而做成展限登記處分,該展限登記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認該展限登記處分違法,且敘明萬有紙廠公司有不值得保護情事之得心證理由,而認原處分予以撤銷,於法無違,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惟經濟部既然認為再審被告有辦理鑑界之義務,則再審原告當初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錯誤帶領履勘人員至新街段498-1地號土地引水地點,並非重要,上開經濟部水利署98年10月8日經水政字第09806005720號函已推翻原確定判決認為萬有紙廠公司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之見解,再審原告事後發現該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7月28日100年度判字第1297號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原確定判決書業於100年8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從而,上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100年8月8日送達,則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0年8月9日起算,縱認再審原告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公司破產管理人住居於彰化市,須扣除在途期間6日,亦迄至100年9月1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本件再審原告固於100年9月2日(收文日期)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又於100年12月14日(收文日期)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就原確定判決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然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個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46、3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即追加再審理由之再審不變期間,依法仍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是本件再審原告既遲至100年12月14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外提出經濟部水利署98年10月8日經水政字第09806005720號函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經濟部水利署98年10月8日經水政字第09806005720號函文,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訴訟程序中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理由狀加以援用(詳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卷第243頁),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知悉或現始得利用之新證物,實甚顯然;再審原告猶執前詞而謂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