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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9號再 審原 告 林杏霞

楊國鑫林森羅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蕭樹村局長,嗣變更為洪吉山局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原告林杏霞配偶許至椿漏報林杏霞執行業務及利息等所得新臺幣(下同)2,245,405元,再審原告楊國鑫漏報利息所得1,181,887元及再審原告林森羅漏報利息所得4,727,548元,經再審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查獲,除補徵稅額,並分別按所漏稅額251,207元、141,206元、1,157,336元各處0.5倍罰鍰125,603元、70,603元、578,600元。再審原告均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再審被告98年3月16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80055406號、98年3月12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80054912號、98年3月16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80054610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財政部98年7月6日台財訴字第0980025906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乃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77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據其另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受讓訴外人莊良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孫水發、孫照庸、孫龍通、孫明崑之1,000萬元債權。由於債務人孫水發等人提供改制前臺南縣○○鎮○○○段等數筆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給莊良國,並書立切結書,其中第4點約定所有債務均以本金優先受償。基於債權讓與之法理,抵押權及切結書之權利義務,均已隨同債權讓與而由再審原告受讓取得。因再審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於95年4月10日以94年度執字第2115號拍賣分配結果,再審原告共受分配取得8,104,368元。依照該真實有效之切結書第4點內容,再審原告在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取得之分配款自應優先清償1,000萬債務之本金,而非利息,故再審原告受償之拍賣分配款,性質上並非利息所得,然再審被告卻核課利息所得,並處以罰緩,再審原告無法信服。

㈡、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

原判決固不採納證物即上開切結書,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得之分配款為利息所得。但再審原告業於取得分配款後,另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筆款項為優先償還本金,請求該處先行扣除本金後,核發債權憑證,案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並依該切結書之約定扣除本金後,核發債權憑證,證明該分配款確實為清償再審原告1,000萬元之本金債權,而非利息所得,已有使再審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於原判決確定後可得利用之情事,且可使再審原告受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提出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24日南院勤94執湘字第2115號債權憑證3份、切結書1份之證據方法,聲請准予再審。

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本件首要審酌事項,厥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先償還本金之約定,任何攸關該事實認定之證物,均屬於本案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所提出切結書,其中第4點載明:「所有債務皆以本金為優先償還」,顯係重要證物無疑。另證人林妤婷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切結書第4條:『所有債務皆以本金為優先償還』,後來有無按該條履行?【提示切結書予證人】當初為何這樣約定?)無」等語,並未否認該切結書約定內容,亦屬重要證據。依上開切結書、證人陳述之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該切結書第4點之約定存在,並具有契約效力,再審原告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分配款,自應優先償還本金。上開切結書、證人林妤婷之證詞均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然原判決漏未加以斟酌,為此提出切結書、證人林妤婷證詞之證據方法,聲請准予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臺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欲持以證明其所獲分配之8,104,368元,係償還本金而非利息,使其於原審訴訟中所提之切結書物證,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生可得利用之情形,聲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中所提切結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內容及相關爭議進行實質調查及審理,並詳予說明不足採據之理由,並無存在「不能使用」之情事,自無所謂「現發生可得使(利)用」之可言,且再審原告所提債權憑證,係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2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5月10日101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始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有臺南地院收件章及101年5月24日南院勤94執湘字第2115號債權憑證可稽,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所提101年5月24日南院勤94執湘字第211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係臺南地院93年度促字第21211號支付命令,而其內容為命債務人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與本件系爭抵押債權為本金1,000萬元、利息20,005,479元及違約金36,190,000元,合計66,195,479元,並不相同,難認兩者有何關聯,自無足作為再審原告因94年度執字第2115號執行案獲配8,104,368元為本金之證明。

㈢、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業已於其對原判決之上訴理由中提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再審之補充性原則之規定,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再審被告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0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70號、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在卷可參,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上開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林杏霞配偶許至椿漏報林杏霞執行業務及利息等所得、再審原告楊國鑫、林森羅漏報利息所得分別為2,245,405元,1,181,887元、4,727,548元,除補徵稅額,並分別按所漏稅額251,207元、141,206元、1,157,336元各處0.5倍罰鍰125,603元、70,603元、578,600元。再審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77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復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再審原告復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依上開切結書、證人陳述之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該切結書第4點之約定存在,並具有契約效力,再審原告取得拍賣抵物之分配款,自應優先償還本金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已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有再審原告101年2月6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可稽(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06號卷),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有不合。

㈢、再審原告以臺南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主張該債權憑證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查,上開臺南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係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5月10日101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再審原告向臺南地院提出聲請始作成,於本件原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並無提出於法院以供斟酌之事實可能性,亦即該債權憑證並非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況且該債權憑證所據以核發之執行名義,係臺南地院93年度促字第21211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命債務人孫照庸等給付再審原告各100萬元,有前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與再審原告就本件系爭抵押債權為本金1,000萬元、利息20,005,479元及違約金36,190,000元,合計66,195,479元,並不相同(按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其不足金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不得發給憑證,辦理強制執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⑶參照),則再審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至切結書部分,業經再審原告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審斟酌後於原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參見原判決書第13頁㈡以下),亦即此項證物為於原審已經提出且經斟酌之證據,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而未能提出於原審法院,且未經原審斟酌之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林妤婷證詞為重要證物,原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證人林妤婷(原名孫林淑貞,係訴外人孫水發之子孫龍通之前配偶)固於原審10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法官問:切結書第4條:『所有債務皆以本金為優先償還』,後來有無按該條履行?【提示切結書予證人】當初為何這樣約定?)無後來是法院拍賣的,不是我們自己賣的。我不知道為何這樣約定,因為不是我寫的。」等語(詳原審卷第85頁),然證人林妤婷之前揭證詞,亦經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證人之證言,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載明:「...觀諸證人林妤婷前揭證言,對於系爭切結書上1,650萬元債權額,究係由何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各如何部分所構成,其擔保物之範圍各如何,均無從為具體明確之證述,且對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為先後不同之證述(先稱係債務人要自行出○○○區○○段765建地以償還債務,嗣另稱債務人係要先出○○○區○○段○○號○○○號之土地),又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之約定,縱原告之主張係債務人孫照庸應另提供其所○○○區○○段○○○○號交予債權人辦理追加系爭抵押債權之擔保物,然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人僅訴外人莊良國,何以其他債權人許至鈐、楊義龍其所有之系爭其他債權均未增列其他保障,亦同意僅負擔風險而配合辦理,況其亦證稱後來因為是由法院拍賣系爭相關抵押物,未再依系爭切結書履行,是證人林妤婷前述證詞,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原判決四㈢第17頁19行以下),足見原判決就證人林妤婷所為之證言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㈥、至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據其另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本院毋庸審酌(詳101年10月5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是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