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林添旺
林晃銘再審被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志福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10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林晃銘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稱陳厝寮段)197-2地號及再審原告林添旺所有陳厝寮段228-2地號等2筆土地,位於國立中正大○○○區○○○○○市○○道路範圍內,該都市計畫樁於民國82年7月20日公告確定,被告於83年5月31日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自陳厝寮段197-2地號分割出197-5地號(道路用地),自陳厝寮段228-2地號分割出228-6地號及228-5地號(道路用地),並核發所有權狀給再審原告。嗣嘉義縣政府為辦理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於97年4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所有陳厝寮段197-5、228-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再審原告對於被徵收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地上物補償費不服,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並一再陳情系爭土地據以辦理逕為分割之道路用地都市計畫樁、界樁成果有疑義,嘉義縣政府乃於97年8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19106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
「說明:...二、查台端所○○○鄉○○○段197-5、228-5地號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部分與工程範圍○○○鄉○○○段197-2、228-2地號合併種植鳳梨,是查估公司即依徵收面積扣除既成道路部分之面積予以補償農作改良物。...
四、台端所陳都市計畫樁部分已由本府城鄉發展處錄案辦理,俟其結果再檢討辦理。」嘉義縣政府嗣於98年3月27日以府城規字第0980052348號函通知再審被告:「檢送中正大學特定區部分樁位資料乙份,部分樁位已依公告之樁位資料進行樁位恢復完成,惠請貴所就陳情人陳情位○○○鄉○○○段197-5、228-5地號進行地籍檢測。」經再審被告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結果,以98年5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8年5月11日函)通知再審原告略以:「檢測成果該地號土地與都市計畫之地籍分割無誤。」再審原告復於98年5月13日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其派員檢測,經嘉義縣政府以98年5月18日府地價測字第0980079883號函請再審被告查明實情,並將辦理情形逕復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遂以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46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8年6月1日函)再審原告略以:「本案經本所派員於98年4月23、24日實地擴大檢測,並依據嘉義縣政府98年3月27日以府城規字第0980052348號函檢送之中正大學特定區部分樁位資料及實地埋樁位置辦理檢測。檢測成果該地號土地與都市計畫之地籍分割無誤,並於98年5月11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通知台端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再審被告98年5月11日函及98年6月1日函,經嘉義縣政府100年8月23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143171號訴願決定(下稱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1年4月18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經其於同年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1記載:「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被告(按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98年5月11日函及98年6月1日函均撤銷。」係因再審被告該次檢測未通知再審原告到場,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且再審原告數次陳情請求提供檢測圖,再審被告未提供,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惟原確定判決對之未備理由審酌,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再審原告於上開書狀中主張:「本案多次行政救濟均未成功,致目前嘉義縣政府亦不敢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政府違法似可以,人民逾期繳稅必受罰),原告(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迫於無奈,於100年6月16日再提起訴願...嘉義縣政府100年8月23日訴願決定主文為:『訴願不受理』...認非行政處分不得訴願云云。」但原確定判決於原告主張理由欄內,對此無隻字敘及,亦未加以審酌,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嘉義縣政府以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早於96年3月8日即以書面陳述分割錯誤(地籍分割圖比都市計畫圖相應邊短少約3.5公尺),原確定判決對此雖有記載,但就再審原告該起訴狀附件1之○○○鄉○○○段197-5及228-5地號地籍圖之檢測2頁」(按此圖係再審原告林添旺自測,附於訴願卷第12頁),則予以刪除而未加記載,且亦未加以審酌。
(四)又再審原告於該書狀中主張:「原告認為徵地為行政處分,必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及第46條調查證據,以確認徵收面積,而面積爭議之調查證據方法為『會同鑑界』,然被告以自行檢測及不提供檢測圖等之黑箱作業,違反前述法條至明。」原確定判決中雖有記載:「又徵收土地為行政處分,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及第46條規定調查證據,以確認被徵收土地之面積,如對面積有所爭議,其調查方法則為『會同鑑界』,然被告自行檢測及不提供檢測圖已違反前述規定...。」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未填申請書申請。且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18日所提出之修正後第1次補充狀,亦主張:「四、1...況嘉義縣政府96年1月30日府交企字第0960006955號函附件稱:用地分割...鑑定費..
.由本府負擔,故何能不會同鑑界?...。」等語,意即實地鑑界之費用由嘉義縣政府負責,再審原告無需繳費申請,但原確定判決竟曲從再審被告之答辯而依一般土地複丈處理,實有錯誤。
(五)原確定判決既有上述3項未備理由審酌,及1項錯判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98年5月11日函、98年6月1日函均撤銷。②原確定判決撤銷。③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儘速辦理會同再審原告實地鑑界,以確認徵收面積。④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林添旺多次陳情地籍圖分割錯誤,再審被告依嘉義縣政府98年3月27日府城規字第0980052384號函檢送之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部分樁位資料及實地埋樁位置,於98年4月23、24日實地檢測,再審被告嗣以98年5月11日函復再審原告實地檢測成果該地號土地與都市計劃之地籍分割無誤。
(二)再審原告於98年5月13日陳情再審被告上開函稱地籍分割無誤不能接受,建請嘉義縣政府派員檢測以免再審被告球員兼裁判,嘉義縣政府遂以98年5月18日府地價測字第0980079883號函請再審被告查明實情,依法處理,併將辦理情形等函復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嗣以98年6月1日函復再審原告略以:98年4月23及24日檢測嘉義縣政府樁位資料及實際埋樁位置之結果,分割並無錯誤。
(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條規定:「第三編土地複丈與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第207條規定:「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再審原告依其自行測量指出地籍分割圖比都市計畫圖短少約3.5公尺,並屢陳請辦理「會同鑑界」乙節與法不符。
(四)再審原告所陳再審被告98年5月11日及98年6月1日號函,通知再審原告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結果無誤,因該檢測未通知再審原告到場,亦不提供於再審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及第46條之規定云云。然查「土地複丈分割原圖不得對外印發,但因訴訟需要,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逕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調閱。」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8點訂有明文。又查,再審被告依嘉義縣政府98年3月27日府城規字第0980052384號函檢送之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部分樁位資料及實地埋樁位置,檢測與都市計畫之地籍分割成果,檢測結果無誤,嗣以98年5月11日函復原告,依法並無違誤。
(五)又本件訴願決定認定再審被告98年5月11日函及98年6月1日函,係對再審原告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提起訴願,依法不合。
(六)綜上論結,再審被告上開通知函並無違誤,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4號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1年4月18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等附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訴字第554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上開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被徵收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地上物補償費不服,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並陳情系爭土地據以辦理逕為分割之道路用地都市計畫樁、界樁成果有疑義,嘉義縣政府乃以98年3月27日府城規字第0980052348號函通知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地籍檢測,經再審被告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結果後,以上開98年5月11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本件系爭土地檢測成果與都市計畫之地籍分割無誤。再審原告再於98年5月13日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其派員檢測,經嘉義縣政府以98年5月18日府地價測字第0980079883號函請再審被告查明實情,並將辦理情形逕復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乃以98年6月1日函復再審原告本件已於98年4月23日、24日實地擴大檢測,並依據嘉義縣政府於98年3月27日以府城規字第0980052348號函檢送之中正大學特定區部分樁位資料及實地埋樁位置辦理檢測,系爭土地檢測成果與都市計畫之地籍分割無誤,已經以上開98年5月11日函通知再審原告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再審原告雖主張:①再審被告該次檢測未通知再審原告到場,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且再審原告數次陳情請求提供檢測圖,再審被告未提供,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惟原確定判決對之未備理由審酌,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②其多次提起行政救濟均未成功,致目前嘉義縣政府亦不敢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其迫於無奈,於100年6月16日再提起訴願,但嘉義縣政府卻決定訴願不受理,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此亦無隻字未予審酌,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③嘉義縣政府以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早於96年3月8日即以書面陳述分割錯誤(地籍分割圖比都市計畫圖相應邊短少約3.5公尺),原確定判決就此雖有記載,但對起訴狀附件1之○○○鄉○○○段197-5及228-5地號地籍圖之檢測2頁」,竟予以刪除而未加記載,且亦未加以審酌,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上3點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證物,係於具體案件中,作為證明或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方屬其範疇觀之,本件再審原告為上開①點主張,意在爭執再審被告辦理98年4月23日、24日擴大檢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及第46條規定;上開②點則係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情形,均非提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其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其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條項第14款所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依法自有不合。
2、再者,再審原告雖以上開③所載,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起訴狀附件1之○○○鄉○○○段197-5及228-5地號地籍圖之檢測2頁」予以刪除而未加記載,且亦未加以審酌,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云云。然查:再審原告為此主張,亦未提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其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該證物,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不合。次查,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證物欄記載編號1為:○○○鄉○○○段197-5及228-5地號地籍圖之檢測2頁」,並載明該證物請見原訴願卷。而該訴願卷第12頁之證物為:○○○鄉○○○段197-5及228-5地號地籍圖之檢測」,其內容共有編號1至3之都市計畫圖、地籍圖及實測地籍圖等3圖,並註明為「林添旺」測量,且其中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比較表記載:上開197-5及228-5地號2筆土地之面積實測分別為77.33平方公尺及38.72平方公尺,而土地登記簿僅各登記為49平方公尺及16平方公尺;另於註中記載:「本檢測自97年4月2日提出後,嘉義縣政府及大林地政事務所未答辯」等語。再參酌卷附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二)記載:「...次查,原告(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徵收補償事件之主要主張為:(1)嘉義縣政府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於96年3月8日陳述系爭土地地籍分割錯誤,嗣被告(按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於96年10月23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60005478號函稱:『...二、本案於送交分割結果清冊於嘉義縣交通局前,本所已派員至實地檢測完竣,檢測結果並無錯誤...。』惟被告96年1月16日實地檢測時,系爭土地上之都市計畫樁S168已滅失,嘉義縣政府稱分割成果並無錯誤,何以樁位C92至S168之距離為37.673公尺,而依地籍分割圖僅約35公尺?故原告於96年10月29日陳情:『本人確信有誤,且最大誤差約
3.3公尺,請將都市計畫樁C128、S168恢復後再鑑界,即能明瞭。』其後原告多次陳情,於97年4月2日檢送原告同年3月20日自測圖,證明系爭土地面積實測為77.33及38.72平方公尺,而徵收登記面積為49及16平方公尺。...
而本院前開98年度訴字第337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之一為:原告因嘉義縣政府欲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乃於97年3月20日依據該土地附近之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自行測繪地籍圖,並以該自測之地籍圖,主張系爭陳厝寮段197-5、228-5地號土地面積實測分別為77.33平方公尺及38.72平方公尺,而土地登記簿卻僅登記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49平方公尺及16平方公尺,且據其測量所得樁位C92至S168之距離為37.673公尺,而83年間之地籍分割圖上該樁位距離僅約35公尺,足證嘉義縣政府83年間之地籍分割圖有誤,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比實際面積少,並造成原告應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減少云云。然查嘉義縣政府為興辦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於95年12月20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中,原告即就系爭土地地籍分割提出質疑,嗣經被告於96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依據都市計畫中心樁位辦理地籍檢測,檢測結果該土地83年逕為分割成果並無錯誤;又原告一再指稱都市計畫樁位滅失,致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成果有誤乙節,亦經嘉義縣政府責由其所屬城鄉發展處錄案處理,並經該處協調重劃工程處進行樁位恢復完成,復經被告依據該處檢送之中正大學特定區樁位資料及實地埋樁位置,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分割無誤。參以被告之測量人員及儀器設備,均具有一定專業水準,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成果已迭據被告檢測無誤,嘉義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成果,確屬正確,堪予採信。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就該土地具有利害關係,故其自行依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所測繪之地籍圖,自不具公信力,故尚難以其測量結果作為認定嘉義縣政府83年間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有誤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等語。(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已如前述;前確定判決既就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成果,確屬正確已為判決確定,原告即不得以前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則本件原告再以前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被告98年5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及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為執行徵收土地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為顯無理由。...。」等語,準此可知,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狀中所提出之證物○○○鄉○○○段197-5及228-5地號地籍圖之檢測2頁」,與原確定判決中所載之再審原告「於97年4月2日檢送其同年3月20日自測圖,證明系爭土地3月20日自測圖,證明系爭土地面積實測為77.33及38.72平方公尺,而徵收登記面積為49及16平方公尺」,其日期及內容均相同,應同一證物。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原告系爭自測圖詳細說明: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就該土地具有利害關係,故其自行依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所測繪之地籍圖,自不具公信力,故尚難以其測量結果作為認定嘉義縣政府83年間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有誤之依據」,並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自測圖不可採,且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分割無誤;參以再審被告之測量人員及儀器設備,均具有一定專業水準,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成果已迭據再審被告檢測無誤,嘉義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83年間逕為分割成果,確屬正確,堪予採信等語;再者,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再審被告98年5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及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為執行徵收土地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故為顯無理由等語。準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系爭自測圖,並無未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等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該自測圖予以刪除而未加記載,且亦未加以審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另再審原告指摘其於前訴訟程序即已主張徵收土地為行政處分,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及第46條規定調查證據,以確認徵收面積,而面積爭議之調查證據方法為「會同鑑界」,原確定判決對此雖有記載,但卻認定其未填申請書申請,且再審原告主張實地鑑界之費用應由嘉義縣政府負責,其無需繳費申請,但原確定判決竟曲從再審被告之答辯而依一般土地複丈處理,實有錯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記載:「...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儘速會同原告辦理實地鑑界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未經准許時,再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條規定,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而依同規則第204條第1款及第213條第2款規定規定,鑑界係申請土地複丈之事由之一,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依法不應受理之情形,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是依上述規定,人民申請土地複丈,登記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之決定,於登記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複丈之申請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鑑界。查本件原告並未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會同鑑界,被告亦未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原告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儘速會同原告辦理實地鑑界,其訴訟種類即非正確,且本院亦無從闡明命為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準此可知,再審原告主張其有此項再審事由,無非以徵收土地為行政處分,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及第46條規定,以「會同鑑界」為調查證據方法,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應依一般土地複丈(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條、第204條第1款及第213條第2款規定)處理,其判決有誤云云。故再審原告執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條、第204條第1款及第213條第2款),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及第46條)相違背,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依法即有未合。況再審原告自稱原確定判決對此項再審事由雖有記載,卻依一般土地複丈處理云云,可見再審原告並無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無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此項主張顯與該2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不合,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