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38號再審 原告 廖西河
廖玉枝再審 被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100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段)698、698-7地號等2筆土地,係屬民國96年度雲林縣西螺鎮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於再審被告辦理地籍調查時,因與毗鄰之同段698-1、6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經協助指界結果,亦因再審原告不同意而不予認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項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惟經再審原告陳述其與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間相鄰經界糾紛,曾經法院判決,其調處未符規定等語,經再審被告查明屬實,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規定,將該案全卷檢還西螺地政事務所,請其重為事實之認定再報續辦。西螺地政事務所乃洽請原鑑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於96年11月27日派員赴實地測定界址後據以辦理重測。嗣再審被告以97年5月6日府地測字第09707012652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系爭西螺段698-6、698-1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劃編為大同段653及市○○段○○○○○號土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不甘服,認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表不服,以原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雲林縣○○鎮○○段698-1、698-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圖,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地圖不相符:按和解分割共有物之複丈圖重測前與重測後之面積與其地籍圖圖形、經界及界址理論上應該相同,何以會不同,實有究明之必要。如依地籍圖計算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魏進福之土地實地面積不同,西螺段698-1與698地號土地面臨延平路實地寬度亦不同,再審原告對於重測後之成果圖認為再審被告未依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作成。因和解筆錄中,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魏進福之面積相同(共有物分割前各有二分之一的面積),惟重測後公告之成果圖及實地面積卻不相同。重測辦理地籍調查時,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魏進福指界不一,再審被告誤將拆屋還地判決認定是確定界址判決而逕予公告。又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魏進福之土地原是共有土地分割而來,被告僅公告第三人魏進福之土地,就再審原告所有698地號與東鄰697地號土地卻未公告,如將來東鄰之土地向西移動,勢必造成地籍圖計算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魏進福之土地面積不同,恐與和解筆錄之內容不符,從而本件公告並非適法。請再審被告提供相關土地(西螺段698-1、698-6、698、698-7、698-8地號)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之數化資料含數值區及數化區(比例尺:六百之一),地籍圖重測之數化區係將舊地籍圖掃描存檔,並聲請法院囑託其他測量機關鑑定以明白真相。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1、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士蔡長勳於本院99年5月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依地政事務所的資料,原告與參加人於81年達成和解是採81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乙案,而乙案是呈一直線,沒有中間有交點的情形,之後在84年當事人可能有申請鑑界,而測繪人員在中間劃了一點,但我是依據81年和解原圖來製作86年的鑑定圖。」等語。再審原告主張調閱雲林地院81年12月9日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圖,可查明中間究否有「交點」,該點是否為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出698-7地號土地之分割點,即該2地之「界址點」,亦為圖面變動之重要關鍵點,並調閱西螺地政事務所84年3月30日第586號鑑定資料(西縲段698-1地號土地)及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討論。
2、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之「地籍圖」涵蓋西螺段698-1地號與同段698-3地號部份地籍圖(被告80年公告徵收道路),逾越西螺段698-1地號地籍圖範圍,與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分割後西螺段698-1地號地籍圖不相符。
3、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有爭議之「H界址」標示於延平老街造景花台距離樓柱前外緣2尺位置,係超越建築線屬於道路,超過西螺段698-1與698地號土地範圍,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判決之鑑定圖B點不相符,花台上之「界址」並非西螺段698-1地號與同段698地號土地之「界址」。藉重測更改西螺段698、698-7、698-8與698-1、698-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實為遷就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越界建物現狀,設計更改地籍圖,其「F-H」經界線與雲林地院和解分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不相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蔡長勳99年5月6日到庭陳述:「鑑界點係一浮動點非重測界址點。」該鑑界點係一浮動點既非地籍圖重測根據之界址,則無法依界址點位坐標計算距離及面積,其重測相關數據有諸多質疑。請調閱國土測繪中心函送西螺地政事務所之鑑測資料影本計9頁(鑑測雲林縣○○鎮○○段
698、698-7地號子土地案,86年11月18日鑑定書【含圖】、圖根測量表、光線法計算表、鑑測原圖等)。
4、雲林縣西螺鎮市○○段○○○○○號(即原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圖(比例尺:六百分之一)及雲林縣○○鎮○○段○○○○號(即原西螺段698-6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圖(比例尺:六百分之一)為原判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請再審被告提供給予鈞院為存查備審,並提供給予再審原告為參考憑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再審判決廢棄。⑵本院原判決廢棄。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⑷雲林縣西螺鎮市○○段○○○○○號(即原西螺段698-1地號)及大同段653地號(即原西螺段698-6地號)土地應按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及其所附9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地籍圖為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圖。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惟其再審書狀所載之內容及相關資料,均業經貴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詳實審察,事證明確非有疑義,歷次前審中貴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已指正論結,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未有前開法規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即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15日101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略以:「經核其再審書狀所載之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審理時業經主張且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所不採之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事項,再行爭執,並據以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未有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故再審原告之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原判決卷第17至24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本院卷第15至20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本院卷第14頁)、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本院卷第12至第13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本院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以書狀陳明在卷,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再審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即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4號即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原再審判決及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等附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再字第5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53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無非係以:雲林縣○○鎮○○段698-1、698-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圖,與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地圖不相符,請求再審被告提供相關土地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區與數化區(比例尺:六百分之一);請調閱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圖,以確認地籍圖與經界及界址;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其重測地籍調查表之H界址與F-H經界線有諸多質疑,有調閱查明之必要;雲林縣西螺鎮市○○段○○○○○號(即原西螺段698-1地號)及同縣鎮○○段○○○○號(即原西螺段698-6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圖為原判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所載述者,無非重述其在本院前程序審理時業經主張且為本院原判決所不採之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事項,再行爭執,而對於原再審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則未見其有具體敍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再審之訴有理由,法院始須為其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再審判決所為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之各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提供西螺地政事務所81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原圖、西螺段698-1、698-6、698、698-7、698-8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國土測繪中心函送西螺地政事務所鑑測西螺段698、698-7地號土地案資料、西螺地政事務所84年3月30日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之鑑界資料及囑託其他測量機關鑑定等,核均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