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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志村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張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98年度訴字第161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5月24日101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5年至86年間委託訴外人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清除及處理其仁武廠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汞污泥約10,754公噸(運泰公司87年2月12日品質暨完工保固書記載10,753.5公噸),運泰公司違法將未經處理之再審原告產生之汞污泥7千餘公噸棄置掩埋於屏東縣○○鄉○○段432之6等地號土地(即赤山巖)。嗣88年2月間運泰公司違法棄置廢棄物案件經檢察機關著手調查,前述遭非法棄置之汞污泥等廢棄物陸續被發現,再審被告乃根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書內容,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規定,於89年2月29日以(89)屏府環三字第(無發文字號)函(下稱89年2月29日函)命再審原告、運泰公司及陳土木(即上開土地之地主)於89年4月30日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理改善,惟再審原告等屆期均未遵照辦理,再審被告乃就其先於88年2月間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著手代為清除處理,並就迄89年11月30日為止已花費清除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1,700,500元,以89年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下稱89年11月30日函)通知再審原告繳納,並命再審原告30日內開始進行後續處理作業。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經由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關係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就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9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92年訴訟和解)。嗣因屏東縣○○鄉○○段325、416、

419、428、429、430、431、432-6(部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壤遭受砷、鉻、銅、汞、鎳、鉛、鋅等項目重金屬污染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再審被告乃於94年11月28日依據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10號令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次於94年12月13日依同法第14條規定公告該場址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規範管制事項;再於95年8月18日以屏府環水字第0950126230號公告修正「屏東縣○○鄉○○段432-6(部分)地號」為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原面積11,901平方公尺,修正為10,313平方公尺。復因上開控制場址污染總分P值為37.8分,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下稱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依土壤污染評分(Ts)及地下水污染評分(Tgw)計算污染總分P值達20分以上。」之規定,環保署乃以95年12月5日環署土字第0950096671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整治場址)。嗣再審被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內容,確認再審原告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汞污泥)之事實,遂以96年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函核認再審原告為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對污染改善負責,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命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前提出系爭整治場址土壤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屆期未提出除視同放棄外,再審被告將依規定調查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以及進行整治,相關費用依法將向再審原告求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其上訴。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1、查再審被告於鈞院原審訴訟程序在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之後,始於另案(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案件)提出98年10月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山公司)撰寫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屏東縣○○鄉○○段325等8筆地號(赤山巖場址)整治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評估計畫』期末報告」(下稱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致再審原告無法於鈞院原審訴訟程序使用該證物,而無法由前審判決斟酌。經查,鈞院於原審訴訟程序曾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整治場址之檢測數據,再審原告亦曾請求再審被告提出原始之檢測數據,但再審被告卻於原審訴訟程序辯論終結之後,始於99年底在鈞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案件提出,此有鈞院原審訴訟程序之98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再審被告於該庭期所指其委託裕山公司調查評估之證物,實僅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屏東縣○○鄉○○段325等8筆地號(赤山巖場址)整治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評估計畫』期中報告」之其中一個章節,然裕山公司係於該次開庭1個月後即98年10月作成98年期末報告,但於99年8月12日鈞院原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審被告均未提出,故該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於鈞院原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被告遲未依鈞院於原審訴訟程序之曉諭與再審原告之聲請提出,致令再審原告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鈞院原審訴訟程序斟酌者,故該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及前大法官翁岳生之著述所稱,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甚明。

2、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所載內容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查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之「成果摘要」記載:「污染範圍集中於419、430、431及432-6四筆地號,本場址污染濃度於水平及垂直方向皆呈現跳躍分佈,只有少數區塊有污染遞增或遞減之趨勢性,因此推斷主要是受廢棄物夾雜於土壤中影響」等語,再觀諸鈞院原審訴訟程序卷附之工研院94年報告載有:「本場址廢棄物主要成分有汞、銅、鋅等重金屬,與本場址土壤污染有直接關係。」等語,足證系爭整治場址仍存有廢棄物夾雜於土壤中,而為污染濃度數據之來源,故赤山巖場址既仍存有汞污泥廢棄物尚未開挖移除,此分明為再審被告依92年訴訟和解第1條、第2條、第5條應負責之開挖移除義務,尤證系爭場址中有關汞污泥廢棄物之爭議,確屬兩造92年訴訟和解效力所及,即再審被告不得對現仍存在赤山巖之汞污泥廢棄物,重提再審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清理之行為,而屬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3目規定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再審被告並應就系爭整治場址全部之汞污泥廢棄物全數開挖、運交再審原告作熱處理,始符92年訴訟和解之約定與確定力。上述事實與論理得由前述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之內容,獲得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斟酌。

3、至於再審被告主張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故再審原告不得以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提起再審云云,並不可採。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確屬作為本件事實審之鈞院於原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但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該證物斯時未能經鈞院原審訴訟程序斟酌者,此點要不因最高行政法院是否有審酌該報告而受影響,蓋以最高行政法院執掌法律審,原則上應以事實審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確屬有據。況且,暫不論最高行政法院執掌法律審,本無自行斟酌證物以認定事實之權限,無論如何,本件原確定判決亦認同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有分析導致系爭場址污染之可能原因,而系爭整治場址之所以遭污染,究竟為汞污泥內之汞滲漏至土壤中所致,抑或因88年至92年間再審被告委託第三人清理廢棄物時將廢棄物夾雜於土壤中又未清除乾淨所致,實攸關再審原告是否該當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3目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乙節,益證本件確有藉由鈞院再審程序重新調查以查明真實之必要。

4、再審被告又主張系爭整治場址業經檢驗程序確認汞污泥已清除乾淨云云,其主張前後矛盾,且顯然悖於事實,亦無可採。

(l)關於系爭整治場址中之廢棄物是否清除完畢乙節,再審被告一方面謂移除廢棄物後之土壤皆無溶出超過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方面又謂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係因先前廢棄物所致;另就系爭整治場址中之汞污泥是否清除乾淨乙節,再審被告亦先謂再審被告已確實將系爭整治場址之汞污泥清除完畢,後又謂系爭整治場址之土壤含有汞...係因汞污泥...所致之污染物滲漏進土壤,足見再審被告就同一爭點之主張有前後矛盾之問題。

(2)查工研院受環保署委託於94年作成之「非法棄置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與應變計畫」之期末報告(下稱工研院94年報告)已敘明:「本場址共分兩階段調查,第一階段於93年4月20、21兩日進行表土調查...第二階段裡土調查...

從兩階段的調查可以確定的是,本場址較淺的表土層(O~15cm)部分區域超過監測基率或管制標準,其中鉻、鎳、銅超過管制標準比例超過90%,顯示本場址仍有重金屬含量偏高之廢棄物或受污染土未清除」等語,可知工研院進行上開調查時即已研判系爭整治場址仍有重金屬含量偏高之廢棄物或受污染土未清除,文義至為明顯,不容曲解。再審被告雖主張工研院94年報告有記載「查證結果在排除廢棄物未清除乾淨因素」云云,惟該句前後文為:「查證之場址數目,由原規劃之15處減為11處。...查證結果在排除廢棄物未清除乾淨因素後,顯示有7處場址超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達到公告為”控制場址”之程度。接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進行此7場址之初評,評估結果顯示...屏東赤山巖場址因污染總分(P值)大於20分,達到公告為”整治場址”之程度。」暫不論該段所謂「排除廢棄物未清除乾淨因素」之方式是否正確及徹底,無論如何,由該段文字可知,所謂「排除廢棄物未清除乾淨因素」方式係指就系爭整治場址在內之11處場址進行初步評估,故絕非表示該11處場址已無「廢棄物未清除乾淨」之情形存在。

反觀再審原告所引述:「鉻、鎳、銅超過管制標準比例超過90%」,其該句前後文為:「本場址共分兩階段調查,第一階段於93年4月20、21兩日進行表土調查...第二階段裡土調查...從兩階段的調查可以確定的是,本場址較淺的表土層(0~15cm)部分區域超過監測甚準或管制標準,其中鉻、鎳、銅超過管制標準比例超過90%,顯示本場址仍有重金屬含量偏高之廢棄物或受污染土未清除」等語,該段係摘錄自針對系爭整治場址之重金屬含量調查內容,即係專就系爭整治場址土壤中重金屬的含量、分布情形及分布原因深入探討後,認定「對照過去廢棄物調查結果,本場址廢棄物主要成分有汞、銅、鋅等重金屬,與本場址土壤污染有直接關係。」可知現場確實有過去含汞重金屬廢棄物未清除完全之問題,況且,前揭「本場址仍有重金屬含量偏高之廢棄物或受污染土未清除」文句隨後所載「較深的裡土層(15~30公分),則有部分區域超過監測基準或管制標準顯示局部區域的裡土仍有遭受重金屬污染」等語,益證系爭土壤倘受污染,係因88年至92年間再審被告委託清除廢棄物時夾雜於土壤中而未清除完全所致,迺再審被告摘取工研院94年報告之隻言片語,斷章取義,主張現場之汞污泥已完全清除云云,洵與事實不符。縱依再審被告有關土壤中雖無有害事業廢棄物,仍可能會有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存在之主張,可知縱使清除土壤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仍無法清除土壤中之重金屬污染物,益見系爭土壤倘受污染,不能排除係因88年至92年間再審被告委託清除廢棄物時夾雜於土壤中而未依土壤污染管制標率清除完全並殘留所致,洵與工研院94年報告及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顯示系爭土壤倘受污染,乃係因88年至92年間再審被告委託清除廢棄物時夾雜於土壤中而未清除完全所致之內容相符,益見再審被告所稱系爭整治場址業經檢驗程序確認汞污泥已清除乾淨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5、關於赤山巖汞污泥之清除,92年和解筆錄第1條已規定再審被告應負責將該地區之汞污泥全數開挖後運交再審原告為熱處理,故再審被告如確實將該地之汞污泥挖除交運再審原告作熱處理,該地土壤即不會有汞污染物,可一併完成整治之問題。從而,系爭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結果,實繫諸於再審被告是否依92年和解筆錄之規定履行開挖清除義務,迺再審被告未依92年和解筆錄之規定履行開挖清除義務,反將本件已有92年和解筆錄作為兩造責任歸屬之情形,不當與一般規避履行清除廢棄物且未與行政機關達成和解之情形比附援引,殊無足取。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附重要事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於92年訴訟和解幾將成立前所提出,且文字、架構及內容均極接近於系爭和解之行政訴訟和解書(草案)(制作日期92年8月,下稱和解草案)第1條原規定:「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乙方『依廢棄物清理法』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嗣經兩造仔細研議文字後,同意刪除上開和解草案中「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用語,而於92年8月15日達成系爭和解,其第1條後段訂為:再審被告「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又雙方於92年訴訟和解第5條規定再審被告同意負責將本件汞污泥分批(每批次為600噸,但最後一批不在此限)運送至再審原告仁武廠指定之場;並於第2條約定就赤山巖汞污泥超出8,238噸預估量百分之五的找補,以規範並確保赤山巖汞污泥可由再審被告全數挖除運交再審原告處理,避免超出雙方預估量太多影響雙方履約意願,致使無法終局解決赤山巖汞污泥之紛爭。另依環保署91年9月3日召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和解草案之協調紀錄(下稱協調紀錄),雙方於協調紀錄明確表示:「3.協調內容(二)本案汞污泥之處理方式:赤山巖汞污泥充分利用台塑公司仁武廠之現有設備、人力及經驗進行熱處理及汞之回收,為最具時效、最具經濟效益,且可縮短該等汞污泥污染土壤、地下水,減低環境衝擊之多贏策略,各方已獲共識。」。

2、上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據兩造議訂92年訴訟和解期間過程之上開事證可知,再審被告於91年9月3日協調當時已意識到赤山巖之汞污泥可能有污染土壤、地下水等風險,惟再審被告認為採取由其於當地全數開挖、運交再審原告進行熱處理汞污泥之方式,可「縮短該等汞污泥污染土壤、地下水,減低環境衝擊之多贏策略,各方已獲共識」,且雙方並於92年訴訟和解第2條約定超出8,283噸預估量百分之五的找補,以規範並確保赤山巖汞污泥可被全數挖除處理,乃合意刪除原和解草案「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乙方『依廢棄物清理法』為任何行政處分‧‧‧」之「依廢棄物清理法」用語,故於成立92年訴訟和解時之免責條款已改為「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足證92年訴訟和解第1條規定之免責範圍,確實不限於和解草案中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責任而已,否則最後絕無刪除該用語之理!而此免責條款,至少應包括:不能再認定系爭汞污泥廢棄物乃再審原告所有,或認再審原告有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等法令規定運棄之行為,或以再審原告有違規清理汞污泥之前提,認定再審原告為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3目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之效力,至為昭然。申言之,若斟酌上開卷內事證,原確定判決即不致認定兩造進行和解協商時未談及土污法事宜,故92年訴訟和解效力僅及於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而未及於土污法責任,再審被告得再作成原處分而以再審原告就赤山巖汞污泥事件,仍為所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清理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云云。否則,兩造當初何必表示基於公益與環保考量,就赤山巖汞污泥之全數挖除、交運與處理成立92年訴訟和解,來徹底解決該地之汞污泥問題,並得終局解決兩造之紛爭。因此,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洵有行政訴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再審被告主張本件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責任並非92年訴訟和解之範圍云云,並無理由:

(1)和解標的並非限於訴訟標的,兩造成立訴訟和解時即已認知汞污泥之土壤污染問題,訴訟和解之和解標的實已包含該案訴訟標的外之土污法責任。按和解標的為訴訟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惟與訴訟標的無關或尚未繫屬於行政法院甚至非行政法院管轄之事項,亦得作為和解標的,有前大法官吳庚及翁岳生之著述可稽,可知為成立和解以終止紛爭,當事人得就以與訴訟標的無關之事項作為和解標的,並就此成立訴訟和解。由前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事證可知,再審被告於91年9月3日協調時即已認知赤山巖之汞污泥可能有土壤、地下水問題,並就赤山巖汞污泥之全數挖除、交運與處理成立訴訟和解,足證系爭和解第1條規定之免責範圍,確實不限於該案訴訟標的之「廢棄物清理法」責任而已,還包括土污法責任,亦即訴訟標的以外之土污法責任亦作為訴訟和解之和解標的,而屬對於再審原告免責之斷尾條款。

(2)況且,兩造成立92年訴訟和解時,其真意即係以斷尾條款方式,終局解決赤山巖汞污泥廢棄物所衍生之一切紛爭。參諸92年和解筆錄所述之時空背景及該案訴訟標的事實,足證兩造於前案對赤山巖汞污泥為何人所有、再審原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等事實認定及責任歸屬有重大爭議,由兩造於92年8月15日成立訴訟和解,改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擔清理費用,即再審被告需負責開挖、包裝汞污泥廢棄物,再交運給再審原告作熱處理,且再審被告同意不再就同一汞污泥事件對再審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此當然包括不能再以任何行政處分認定系爭汞污泥乃再審原告所有,或認再審原告有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等法令規定運棄之行為,或以再審原告有違規清理汞污泥之事實為前提,認定再審原告為土污法「污染行為人」之效力。申言之,92年和解筆錄所稱「同一事件」,係指同一赤山巖之含汞廢棄物事件而言,包含再審原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責任,及以廢棄物清理法之責任成立為前提所涉之土污法責任在內,自非僅侷限於「同一赤山巖事件之廢棄物清理法上責任」而已,如此解釋始符合和解定紛止爭之締結目的,且與一般社會對成立和解之理性客觀認知相符,尤其不致違反經驗法則及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3目所規定前提要件之論理。否則,兩造已對系爭赤山巖含汞污泥之廢棄物所有權事實認定及責任歸屬有重大爭議,豈可能僅就同一批汞污泥所涉之廢棄物清理法責任已成立和解,又允許再審被告得違反和解之確定力,另基於再審原告就同一批汞污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運送清理行為,認定再審原告構成土污法之責任云云!兩造成立92年訴訟和解之目的既在於終局解決赤山巖汞污泥廢棄物所衍生之一切紛爭,並約定再審被告之清運、挖除義務,則再審原告就系爭整治場址當然不負土污法責任,兩造當時自然不會將所有系爭整治場址整治費用計入訴訟和解之內容,迺再審被告遽以訴訟和解未將系爭整治場址整治費用計入為據,進而主張訴訟和解之和解事項未含再審原告應否負土污法責任云云,洵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採用斷尾條款之真意,實無足採。另再審被告已自認汞廢棄物可能滲漏至土壤而與土壤混合難分,亦即只要再審被告確實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將含汞廢棄物運交再審原告進行處理,即可達到運棄一切污染物之整治效果,故再審被告之主張,反而更可作為92年訴訟和解範圍確已包含整治責任之有利依據。蓋依和解內容執行,亦即由再審被告將一切含汞廢棄物予以挖除,將可達整治之效果甚明。

(三)前審判決均就下列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業於原審訴訟程序提出98年10月19日行政訴訟準備書(六)狀提出下述足以影響原判決不致認定再審原告為赤山巖汞污泥7,000噸之污染行為人等語之重要證物:查運泰公司自85年10月14日至85年11月30日業將共計6,080.9噸之含汞鹽泥,合法運至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衛生掩埋,此有業經該區公所用印之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可稽;嗣依環保署86年6月12日(再審原告誤載為18日)86環署廢字第00073號函文所示,環保署業於86年6月18日至運泰公司採樣、檢測,並表示汞污泥已處理完畢,尚未最終處置剩餘之汞污泥僅餘2,686.5噸之無害性污泥。從而,再審原告委託運泰公司清除、處理之汞污泥共10,754噸,其中計有6,080.9噸早已運至合法掩埋場掩埋,加上環保署於運泰公司內發現尚未最終處置剩餘2,686.5噸之無害性污泥,二者合計共有8,767.4噸絕非清運至赤山巖場址,是再審原告委託運泰公司清運之10,754噸中,分明有8,767噸絕非清運至系爭整治場址,何來原判決所指有所謂7,000噸之再審原告所有之汞污泥遭運泰公司違法傾倒至系爭整治場址之可能?益見前審判決認定系爭整治場址上之汞污泥為再審原告所委託運泰公司清運者,進而認再審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云云,顯有重大違誤,可由上述前訴訟程序之卷附事證證明之。

2、上開重要事證,再審原告業於原審訴訟程序提出詳加論述主張,如前審判決斟酌,前審判決將不致於認定系爭整治場址上之汞污泥7,000噸為再審原告所有,迺前審判決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就此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另查,經高雄市林園區公所用印之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記載之運送時間皆在85年10月至11月間,且運送人為運泰公司,關此,再審原告(誤載為再審被告)於85年、86年間委託運泰公司清除及處理再審原告(誤載為再審被告)仁武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汞污泥共10,754公噸等情,業經前審判決認定在案,且再審被告於鈞院原審訴訟程序向來主張運泰公司僅自再審原告處承攬汞污泥之清運,並未自他人處承攬,以及運泰公司自85年10月間起,將汞污泥運至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衛生掩埋場進行掩埋等情,可知上述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所指廢棄物應即指系爭汞污泥,迺再審被告臨訟為相反之主張,實不足採。

(四)末查,環保署於95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公告為系爭整治場址,該公告中並未載明污染行為人,且因本件雙方既已成立92年訴訟和解,實無責成再審原告需自行對號入坐,逕對該未載明污染行為人之公告提出訴願之理,故不容前審判決憑此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依本件再審所述前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及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現之證據,足證系爭整治場址中所含赤山巖汞污泥確屬92年訴訟和解之效力所及,應由再審被告依92年訴訟和解第1條、第2條、第5條之約定負責全數開挖運交再審原告作熱處理,且不得再就赤山巖汞污泥對再審原告作任何處分,更不應重提所謂再審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運送清理行為,認定再審原告構成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3目規定之污染行為人。

詎原處分不但為相反之認定,甚而進一步背離92年訴訟和解第9條規定,無視再審原告同意處理者只限於含汞廢棄物之明文,無據擴大要求再審原告除了赤山巖(第432-6地號)之汞污泥之外,尚須就系爭整治場址中不知何人棄置、再審原告亦不諳其特性之一切重金屬污染物負連帶責任,提出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整治計畫,致使再審原告於92年訴訟和解成立之後,不但未能止息赤山巖汞污泥事件,反而令再審被告為企圖脫免其全數開挖運交赤山巖汞污泥之義務,卻只對再審原告課以整治義務之無限擴大,再審原告實委屈莫名且始料未及,故聽任原處分因而違法確定,誠非依法行政之正辦,亦恐令人民對於行政訴訟之訴訟和解視為畏途之可議。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甲、程序部分:

(一)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皆為其已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之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後,予以明文駁斥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1、再審原告雖主張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未於鈞院原審判決制作時提出,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提出原審卷附工研院94年報告及裕山公司所撰寫之98年期末報告,欲主張其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項爭點,已於第26頁以下詳述其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理由,並於第29頁說明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及工研院之報告僅係分析導致污染之原因,並無再審原告非污染行為人之論述,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證據得證明其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無足採。由上述說明可知,再審原告此部分所主張者,為其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後,明文駁斥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2、再者,再審原告認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得為其有利證據之主張者,為裕山公司研判系爭場址之土壤內夾雜有廢棄物。惟依原審卷附98年9月24日再審被告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工研院94年報告第3.1-32及3.1-33頁,已研判「本場址仍有重金屬量偏高之廢棄物或遭受污染土未清除」。質言之,本件並無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為鈞院原審判決前即已提出之證物(工研院94年報告)及於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時即已提出之證物(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其提起本件再審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3、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其就鈞院92年訴訟和解之和解範圍,是否包含再審原告就系爭整治場址所應負之土壤污染整治責任一情,主張前審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事證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項爭點已於該判決第24至25頁,經詳予審酌鈞院原審判決卷證及92年訴訟和解之卷證資料後,認定鈞院92年訴訟和解並未包含再審原告就系爭整治場址所應負之土壤污染整治責任,並就原審判決有無違背證據或經驗法則、有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情事、有無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及信賴保護原則、違背當事人真意等皆一一審酌,實無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情事。另原審判決就此項爭點,亦已於該判決第74至76頁,詳予審酌原審卷證及92年訴訟和解之卷證資料後,認定92年訴訟和解並未包含再審原告就系爭整治場址所應負之土壤污染整治責任,且就再審原告所提兩造當時所擬之和解草案,亦於第76頁詳予說明「原告所舉被告當時所擬和解草案、和解前兩造及環保署所為協調紀錄,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和解內容已將土壤污染整治責任包含其中」。另就再審原告偽造6聯單、未依法令規定清理,而由運泰公司非法棄置污染物,致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乙節,亦已於該判決第79至84頁詳為說明,其係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審慎審閱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及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等刑事卷宗後,認定再審原告確實有將其汞污泥非法運置至系爭整治場址,致造成系爭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實無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情事。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皆屬其於前審判決時已提出及主張之證據資料,並業經前審判決就其實體詳予審酌後,明文駁斥不採之主張。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61年判字第293號判例及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要旨,屬不得提起再審之情形,就其不合法之起訴,自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鈞院原判決認定系爭整治場址之汞污泥為其所有,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為全國企業龍頭,理應知法守法,為全國企業之表率,惟其竟於明知運泰公司僅受有許可處理再審原告每日清運50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少需200多個工作天方能清運再審原告之12,000公噸之汞污泥之情況下,參與偽造6聯單使運泰公司於3天內清運其所有之汞污泥1,0754公噸,致使運泰公司於合法處理2,500公噸之汞污泥後,將其餘再審原告所有(運泰公司並未清運處理其他人之汞污泥)、未經處理之汞污泥傾倒於系爭整治場址,造成系爭整治場址土壤污染,此為經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刑事判決及鈞院原審判決,依所有卷證資料所詳予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就其非法行為造成系爭整治場址嚴重污染,迄今未有反省之意,仍飾詞否認,實無可採。系爭整治場址約8,000公噸之汞污泥,為再審原告所非法棄置,係經原審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雖欲以系爭遞送聯單主張其汞污泥皆經合法處理,惟系爭遞送聯單上並未記載所清運之廢棄物為何,再審原告主張其為汞污泥合法處理之紀錄,顯為無稽。

(二)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環保署於92年訴訟和解中,僅同意就再審原告汞污泥非法清運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責任不再予以追究,本件土污法上之污染行為人責任並不在該和解筆錄之範圍內:

1、再審被告於89年作成命再審原告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及其後繳納代為清理費用之處分,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承辦之受命法官為雙方試行和解,再審被告因慮及系爭土地尚包含其他來源未臻明確之廢棄物,並非僅有再審原告汞污泥,是以於事實面上有難以界定再審原告應負責範圍之疑慮,乃同意受命法官之建議,與再審原告會同環保署就該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和解。查92年訴訟和解內容所載「茲因被告(即再審被告)前認定棄置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含汞污泥之廢棄物為原告(即再審原告)所有,且原告就上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負連帶清理責任,但原告認其已依法委託合法業者清理,並否認被告上揭認定,由於雙方對於事實認定及責任歸屬仍有重大爭議致進行本件行政爭訟,但雙方均同意基於節省行政程序成本,並對社會公益、地方環保之熱誠及國內目前僅有原告有汞污泥廢棄物熱處理之實績等,並參考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試行和解建議等項,被告同意由原告就上揭廢棄物進行熱處理作業。」均係以再審原告未依法令清運廢棄物所引發之後續廢棄物處理為內容,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土污法」、「土壤污染」、「受污染之土壤」等將再審原告土污法上之整治責任納入和解範疇之字句。且本件土壤污染之事實,係在事後經環保署之調查結果,始予以認定。相關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管制區及系爭整治場址之公告,亦均係在92年訴訟和解成立日92年8月15日之後發生。此等事實既均係在92年訴訟和解之後始發生,是以再審被告及環保署當時與再審原告成立92年訴訟和解之真意,自不包含尚未經調查發現之土壤污染責任無疑。

2、又92年訴訟和解事件之訴訟標的係為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於89年2月29日(再審被告誤載為27日)函命再審原告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及89年11月30日函命繳納代為清理費用之行政處分,該2處分皆係依廢棄物清理法作成,而與土污法無關。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之規定,和解契約之締結,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職權調查後仍不能確定者,始得為之,倘不具該前提要件即訂立和解契約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3款之規定即屬無效。在92年8月15日兩造就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成立和解當時,刑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亦即再審原告所屬仁武廠廠長及環境保護專員是否有罪,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在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責任上難以判定,相關事實與法律關係有不能確定之情形,自可就該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和解。又查系爭整治場址所傾倒之廢棄物除再審原告之汞污泥外,尚混雜其他事業所產出者,是倘依88年7月14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其清除或處理後再向再審原告請求費用,則將因汞污泥與其他事業之廢棄物混合難以分離而有執行及認定上之困難。準此,再審被告當初於另件同意與再審原告成立92年訴訟和解,實係因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不明確,且慮及系爭整治場址尚包含其他來源未臻明確之廢棄物,並非僅有再審原告汞污泥,是以於事實面上有難以界定再審原告應負責範圍之疑慮,乃同意與再審原告會同環保署就該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和解。相對而言,系爭整治場址土壤是否有遭受污染,為經採樣檢驗即可調查明確之情事,且系爭整治場址為嚴重污染之整治場址,其整治費用所費不貲,勢必影響雙方權利義務應如何具體分配之決定,92年訴訟和解若有意將再審原告之土污法責任納入,怎會不待土壤調查結果,即作成和解。申言之,92年訴訟和解乃係「在已確定系爭土地之汞污泥廢棄物為再審原告所生產及非法棄置,但因汞污泥廢棄物與他種廢棄物間已有混合,致無法清楚界分系爭汞污泥廢棄物精準數量之情況下,就系爭土地汞污泥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應如何界定責任之分配」為其和解成立內容,更可明證92年訴訟和解僅處理再審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蓋92年訴訟和解若有意納入系爭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整治責任,則依土污法規定,再審原告之責任範圍包含系爭整治場址上之全部整治責任,不應限於系爭整治場址之汞污泥廢棄物,則92年訴訟和解即應涉及系爭整治場址所有污染物之處理。惟事實上,92年訴訟和解僅處理再審原告所生產之汞污泥應如何處理,此即可明證其和解範圍僅包含再審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所應負責之範圍。

3、再者,92年訴訟和解之意旨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各自負擔系爭場址汞污泥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費用之50%,並於具體權利義務分配上,未將系爭整治場址整治費用(至少6,500餘萬元)計入,益證92年訴訟和解「同一事件」係指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查,92年訴訟和解作成當時,係以再審原告提供之熱處理費用基準(約2億7,500萬元)為重要基礎資料,預估該件汞污泥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所需費用約為3億7,000萬元;依此,於和解過程中,法官勸諭兩造各自負擔總費用50%,92年訴訟和解之內容即為此責任分擔比例之體現。質言之,再審原告負責該件汞污泥廢棄物之熱處理費用1億8,500萬元部分,再審被告則協助該件汞污泥廢棄物開挖、包裝、運輸、殘渣掩埋等,以及熱處理費用9,000萬元部分,俾使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就該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所需負擔之費用均約為1億8,500萬元,即雙方就清理及處理系爭場址汞污泥廢棄物所需總費用各自負擔50%。而由裕山公司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所做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之調查及評估計畫所示,系爭整治場址整治計畫至少需花費65,006,760元,假設92年訴訟和解之同一事件有包含土污法事件之意,則92年訴訟和解認定雙方應各自負擔50%費用權利義務之準據,自應包含此筆土壤污染整治費用,惟此筆費用自始皆未被92年訴訟和解計入雙方應平均負擔之範圍。質言之,92年訴訟和解所計算雙方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僅包含系爭整治場址汞污泥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費用,並不包含整治計畫之費用,此更益證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同一事件」係指該件行政訴訟所涉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為脫免自身造成污染所應負之責任,強將系爭只涉及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92年訴訟和解解釋為包含土污法事件,實屬悖於事實之主張。其主張亦已經前審判決審酌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後,予以駁回其訴在案,再審原告猶執陳詞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因再審被告未依92年訴訟和解內容清除汞污泥,方造成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云云。惟查:

1、本件汞污泥之清除結果,依工研院88年2月26日至89年10月31日所執行之「屏東縣新園鄉汞污泥清理計畫(二)桶裝廢棄物、布袋蓮底泥清除計畫結案總報告書」所示,其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已經完成清理,乃就清除廢棄物後之挖掘區每一土壤面隨機採取表土至30公分之混合樣品,依TCLP檢驗是否有溶出超過標準之污染物,檢驗結果顯示經移除廢棄物後之土壤皆無溶出超過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顯見再審被告已確實將系爭土地之汞污泥清除完畢。

2、再審原告雖欲以工研院94年報告及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主張系爭整治場址土壤內尚有汞污泥,故再審被告未依另案和解筆錄清理系爭場址之汞污泥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之汞污泥兼具有廢棄物及污染物之性質,再審原告將之丟棄於系爭土地,含汞介質即可能因為滲透、溶出或夾雜而進入土壤,造成污染,而再審原告所引用報告內容僅稱系爭整治場址內仍有夾雜廢棄物之情形,既未否定土壤中之汞係汞污泥滲漏所致,亦未稱所夾雜而未清除完全者包括再審原告未依法令規定清理之汞污泥(按系爭整治場址為大型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於發現棄置情形時,除再審原告之汞污泥外,另有其他來源不明之廢棄物)。此外,由工研院94年度報告更明指其判斷有廢棄物未清除之理由係「鉻、鎳、銅超過管制標準比例超過90%」,而再審原告之汞污泥係以汞為主要污染成分,故其所稱未完全清除之廢棄物顯非汞污泥,而為其他來源不明之廢棄物。準此,再審原告主張係因再審被告未依92年訴訟和解清除系爭整治場址汞污泥方導致系爭場址污染云云,顯屬無稽。再者,汞污泥為含水量甚高之爛泥狀廢棄物(僅約比優酪乳稍濃稠),顆粒又小於土壤,將其置於土壤上時,其本極易因地質、氣候、放置年份等影響,夾帶重金屬污染物,滲入土壤之中;而因土質地形不均質及每年氣候變化等特質,該重金屬污染物往下滲入之分布,也會呈現不均質之現象,亦即可能出現在淺層濃度較高、中層濃度降低、深層濃度變高之現象。而系爭整治場址之氣候為多大雨之熱帶型氣候,極可能加速汞污泥夾帶重金屬污染物往下滲漏,且該龐大數量(約8,000公噸)汞污泥棄置於系爭整治場址上,長達4年之久,系爭整治場址之土壤含有汞等重金屬污染物,係因汞污泥特性、系爭整治場址之氣候、該非法棄置之年份等所致之污染物滲漏進土壤。另工研院94年報告緊接在其所引述部分之後明白記載:「而較深的裡土層(15~30cm),則有部分區域超過監測基準或管制標準,顯示局部區域的裡土仍有遭受重金屬污染」「對照過去廢棄物調查結果,本場址廢棄物的主要成分有汞、銅、鋅等重金屬,與本場址土壤污染有直接關係」,並認定「查證結果在排除廢棄物未清除乾淨因素後,顯示有7處場址超出土壤或地下水管制標準達到公告為整治場址之程度。接著依初步評估辦法進行此7場址之初評,評估結果顯示屏東萬丹大鼎飼料旁場址因污染總分(P值)大於20分達到公告為整治場址之程度」。由工研院94年報告已可明知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係因先前廢棄物所致,而排除系爭整治場址土壤內尚有廢棄物未清除乾淨之因素後,系爭整治場址已達應公告整治場址之程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整治場址係因再審被告未完全清除汞污泥,方導致系爭整治場址土壤污染,故其非法行為與土壤污染結果之因果關係已然中斷,其不須為系爭整治場址土壤污染結果負責云云,除顯與事實不符外,若肯認其主張,不啻係鼓勵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應盡力規避履行其清理廢棄物義務,俾使主管機關為了公益,不得不代其清理系爭廢棄物,而若經主管機關執行廢棄物清除過程後,土壤內有少數廢棄物或污染土,其即得因此主張其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與土壤污染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因主管機關代其清理廢棄物而有所中斷。此種鼓勵污染行為人一再違反相關環境保護法規,反得將其污染惡果轉由社會大眾為其承擔之主張,實無可採。

3、以非法棄置場址而言,因廢棄物長年堆置於土壤之上,該廢棄物所含之重金屬污染物可能因長期日曬雨淋而滲入土壤,導致土壤污染;故將其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後,因其下之土壤有已遭受污染物滲入之可能,有必要續行土壤是否遭受污染查證之必要。此參原審證人賴文惠(即任職於環保署之助理環境技術師)於98年9月24日陳明狀所附工研院94年報告摘要第2至3頁:「前言:...所有甲級場址之清理規劃,均以清除場址內遭廢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為優先考量,因此待清除所有桶裝或散裝事業廢棄物後,以檢測場址內的土壤是否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完成清除與否之指標。由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認定標準採毒性特性溶出標準,而土壤及地下水之管制標準為總量濃度,因此完成清理的場址其土壤及地下水是否符合土壤及地下水之管制標準需儘速予以查證並確認之。...研究方法:本計畫即針對已完成清理的甲級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查證工作」即明。由上可知,非法棄置場址之廢棄物經清除完成後,尚須進一步檢測其土壤或地下水是否有受到先前廢棄物之污染物下滲污染,故環保署藉由上開計畫,查證已完成清理廢棄物之非法棄置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由系爭整治場址經該查證計畫結果:「在排除廢棄物未清除乾淨因素後,顯示有7處場址超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達到公告為控制場址之程度。...屏東赤山巖場址因污染總分(P值)大於20分,達到公告為整治場址之程度」(參工研院94年報告摘要第4頁)可知,系爭整治場址業經認定屬已完成清理廢棄物之場址,且環保署上開查證計畫排除廢棄物未清除乾淨之因素後,認定系爭場址確實土壤污染總分(P值)已達應公告為整治場址之程度。

4、承上可知,再審被告已清除完成再審原告所非法棄置之汞污泥,惟其下土壤已因再審原告所非法棄置之汞污泥長年受風吹雨淋,汞污泥所含之重金屬汞污染物已下滲,造成系爭整治場址之土壤遭受污染。該土壤污染係因再審原告先前非法棄置汞污泥所導致,與再審被告清除廢棄物工作無涉,乃屬無容再審原告續為飾詞爭論之事實。再審原告之主張,混淆廢棄物之查證與清除,及土壤中污染物之查證整治二者不同之程序,洵無足採。另由再審原告所引述之工研院94年報告明載「本場址較淺的表土層(0~15cm)部分區域超過監測基準或管制標準,其中鉻、鎳、銅超過管制標準比例超過90%,顯示本場址仍有重金屬含量偏高之廢棄物或受污染土未清除。」等語可知,工研院94年報告研判系爭整治場址尚有重金屬含量偏高之廢棄物或受污染土未清除之原因,係因鉻、鎳、銅超過管制標準比例超過90%,此與再審原告所非法棄置之汞污泥係以汞為主要污染物完全不同,再審原告欲以此主張再審被告未完成清除其所非法棄置之汞污泥,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皆為其已於前審訴訟時之主張,並經前審判決詳為審酌後,予以明文駁斥者,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不得提起再審之情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前審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判決有無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審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如其事由已受上訴審法院之審酌,而為實體審理者,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另其中同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同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成果摘要第3頁載有「污染範圍集中於419、430、431及432-6四筆地號,本場址污染濃度於水平及垂直方向皆呈現跳躍分佈,只有少數區塊有污染遞增或遞減之趨勢性,因此推斷主要是受廢棄物夾雜於土壤中影響」(再證7號)等語,認該證物若經前審斟酌,足資證明其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主張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於98年10月間即制作完成,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98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再審被告提出,惟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於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至99年12月7日始於本院另件有關原告土污法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行政訴訟陳報狀中提出,使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鈞院原審判決斟酌,故該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乙節,此經調取本院原審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案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次按,在最高行政法院,由於是法律審,因此,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僅審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者為依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事實,但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得構成再審之理由,或該項新事實屬於毫無爭議者(基於訴訟經濟之理由),學者有認為於法律審程序中,亦可斟酌新事實(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釋義,92年5月初版2刷,第681頁至第683頁參照)。再按,再審原告前述主張未經本院原審判決斟酌之證物即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如上所述,本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可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且該證物之存在,客觀明確,當事人間並無爭議,則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後、原確定判決前知悉該證物之存在,若不許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一併提出主張,或其提出時,最高行政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僅得於最高行政法院對其為不利之判決確定時,另提起再審之訴,顯與訴訟經濟有違。是參酌上述學者所持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得構成再審之理由,或該項新事實屬於毫無爭議者,法律審程序中,亦可斟酌新事實之見解,應認再審原告上述新證物即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雖非主張新事實,惟其性質應係相同,是再審原告若於上訴時一併提出主張,而最高行政法院亦加以斟酌,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尚屬無違。且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排除同項第13款事由之適用。復查,再審原告上述新證物即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於100年2月16日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上證11號提出於上訴審中(該案卷第164頁),主張該證物可證明其非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惟經原確定判決實體審酌後,認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僅分析導致污染之可能原因,並無上訴人非污染行為人之論述,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證據足資證明其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亦非可採,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乙節,此有原確定判決及其案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出上述證物即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事由部分,係其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況查,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理由,已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肆、二載明:「二、次應審究者,原告是否為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一)查系爭整治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汞污泥係於86年間,遭人非法棄置,乃兩造所不爭;其時土污法雖尚未制訂(89年2月2日始經總統令制訂公布),然本件被告所為之96年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原處分函作成時,土污法已然公布施行,而行為時土污法第48條規定:『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意旨應在使發生污染之案件,得以命污染行為人負起整治義務,且無論污染行為係發生在土污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污染行為人均負有此一義務。故規範污染行為人之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及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依據(同法第11條),對於土污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亦應有該法之適用。系爭原處分乃以原告係土壤污染行為人,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規定通知原告得於期限內提出土壤調查及評估計畫之內容,足認本件無論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係發生於土污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對於污染行為人之認定應有土污法之適用,應無疑義。則按行為時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12、污染行為人:(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又土污法係於89年2月2日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3580號令制定公布,其立法意旨在控制並整治已經發生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而非對於污染行為之事前管制措施,在此之前已發生之污染『行為』,並非其規範效力所及,是以,前開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非法棄置污染物』及『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即係指未依土壤或地下水『污染防制』之相關環保法令(如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法等)棄置、排放或清理污染物。另由於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所擔負之責任為『行為責任』,故對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認定,自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據。再者土污法對於污染行為人所課與之整治義務,除罰鍰外,實屬秩序行政之管制措施,換言之,整治措施旨在終止或除去不法結果,恢復合法狀態,具有『向將來性』,而非以『過咎之制裁』為要。是以,其第2條第12款所稱之『非法』或『未依法令規定』,僅指涉客觀上不遵從法規,而不含『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在內,先予敘明。(二)第查原告仁武廠因採水銀法製造鹼氯產品,製程中會產生(未固化)含汞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其85-86年間係委託具備甲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操作許可執照之運泰公司代為清除、處理之事實,為原告於上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事件起訴狀所陳明,堪可認定。原告於本件爭執者乃系爭場址之汞污泥是否為該公司委託運泰公司清運物?縱為該公司委外清除之物,然其既已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證照之運泰公司清運,自不該當『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要件等項。惟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同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15條規定者。』又環保署依據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人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第19條第1項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1式6聯之遞送聯單。』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1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第6聯由事業機構存查,第2聯至第5聯由清除機構於10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由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5聯,處理機構於收到廢棄物之翌日起30日內,將第3聯送回事業機構,第4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並自行保存第2聯。事業機構於接收第3聯10日內應將第6聯及第3聯影印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條第6項規定:『事業機構於廢棄物清運後45日內未收到第3聯者,應主動追查委託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本項規定於第2項之清除或處理機構準用之。』依上規定,可知6聯單之據實填具,及處理機構與事業機構於事業廢棄物送交處理後之雙軌備查程序,係使主管機關得以確認事業廢棄物是否均依法定程序及核准內容清運或處理,此項法定義務之履行不因事業已委託合法之清除機構即免除。準此,本件原告就其高雄仁武廠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汞污泥,縱已於85至86年間委託運泰公司代為清運處理,仍應遵循廢棄物清理法之上開法令規定,不得藉委託之名義即冀圖免除其自身依法令應盡之義務。

(三)本院認系爭土壤污染場址汞污泥係原告公司仁武廠之製程所產生,且為原告未依法令規定清理,而由運泰公司非法棄置之污染物,依上開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原告及運泰公司均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理由詳如下述:(1)查,原告與運泰公司(由林瑞和代表)於85年7月間,締結由運泰公司自85年9月25日起至86年12月14日止,以每公噸汞污泥之清運,處理代價6,600元,清除及處理原告仁武廠內約12,000公噸之汞污泥(另一家競標之崧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每公噸13,000元投標)之契約。然運泰公司當時取得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清除汞污泥量僅2,000公噸,且該公司僅有車牌00-000號、ZT-068號、ZT-069號、ZS-377號、ZM-683號、ZS-466號等6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該公司自85年5月9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50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上開條件,至少須200多個工作天數始能清運原告所委託之12,000公噸汞污泥。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黃建元、仁武廠廠長林建臺、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林平雄、鹽水處理廠主任李慶祥等4人,均明知運泰公司之清運困境,惟恐清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聞風抗議,竟與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瑞和私下達成以3個連續工作天清運上開汞污泥離開仁武廠之協議,由林瑞和透過道明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明道之安排,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20至30部,並委請開桂工程有限公司重機械調度員黃明進及黃金城、施麗芳夫婦,在原告仁武廠儲放汞污泥之現場駕駛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土機),自85年9月下旬某日起,日以繼夜趕工清除,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上大拖車,並由仁武廠廠長林建臺指示守衛放行,直接載至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之華東1之3號廠房(下稱華東廠),及大有一街14號之廠房內儲放,共費時3天2夜,清運汞污泥共約10,754公噸。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如上所述,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必須填載1式6聯之遞送聯單,由事業單位(即原告)、清除機構兼處理機構(即運泰公司)之承辦人,依次記載於彼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因1式6聯,俗稱『6聯單』,各自取得2聯,而持其中1份聯單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申報清除或處理之結果,俾供事後之稽查。林瑞和、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明知如據實登載違規清運事實,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單處罰,為規避查緝,竟與黃建元、林建臺等人,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工據實製作之遞送聯單不用,責由知情之運泰公司員工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林永清、顧正德等5人,及廠務助理黃漢芳、業務助理李孟娟等人,於85年9至10月間之某一日(即清運汞污泥完畢之後),在運泰公司廠務室,共同接續製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一)虛偽記載清除時間為85年10月3日起至85年10月30日止,而非真實之85年9月間之某連續3天2夜。(二)虛偽登載載運汞污泥之車輛,登記為運泰公司未參與清除之上述6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之車號,而非實際參與清運之『大牛』大拖車號碼。(三)聯單上有關事業機構保證C欄,本應由原告員工李慶祥、林平雄2人併簽,竟由林清邦、黃雪華依林瑞和之指示,未經李慶祥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李慶祥1人之署名,表示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之意思。(四)未經採樣檢驗偽載每1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分之37,含汞0.013』(自85年10月3日起至10月30日止,遞送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612張),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責由不知情之運泰公司、原告職員先後於85年11月5日、85年11月30日,分別持向事業機構之當地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行使之。林瑞和於清除原告仁武廠之汞污泥後,自85年10月初起,至85年之年底止,尚依據運泰公司專業經理白斌傑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貯存於上述華東廠之汞污泥2,500公噸左右,使每公升汞污泥含汞量控制在0.2毫克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汞溶出液管制標準),並運至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衛生掩埋場掩埋,為最後掩埋處置。詎自86年初某日起,林瑞和因年關將近,為向原告公司領取承包款項,發放年終獎金,不再依白斌傑研發之配方,亦未依承攬契約及處理執照所許可之Chemfix公司授權之化學穩定/固化法,為中間處理,而與楊明仁透過陳土木覓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0.1901公頃之農地(即赤山巖),明知該地早於76年間即公告劃入『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且靠近高屏溪邊,為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之供公眾飲用水源之水道,且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亦設有多處取水口,陳世耀及蘇模然竟與林瑞和、蔡金鐘、楊明仁、陳土木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詹秋哲、陳順連、陳永青、黃清振及綽號『財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自86年初某日起,連續多次自運泰公司之3個廠房○○○鄉○○路華東廠、大寮鄉○○○○區○○○街及大有三街),將未經中間處理汞含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每公升0.2毫克之7千餘公噸之原告汞污泥,以及運泰公司另承攬清除之大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含銅、鋅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運至上開(赤山巖農地)水○○○區○○○道非法掩埋。以上事實,有上開承攬契約書、議價紀錄簿、污泥載運表、不實支清除處理台塑汞污泥6聯單、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環保署採樣收樣檢驗報告、工研院高屏地區廢棄物場址檢測報告、現場採樣照片等證物及林瑞和、蔡金鐘(運泰公司廠長)、陳土木(司機)、黃雪華(運泰公司副廠長)、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陳順連(司機)、陳永清(司機)、詹秋哲(司機)、黃清振(司機)、鍾怡均(運泰員工)、李孟娟(運泰員工)、李慶祥(原告仁武廠鹽水處理主任)、林清邦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或歷審審理中之供證,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原告公司之林建臺、黃建元等人,並因之經檢察官起訴及經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374、3054、8790、12254、12645號黃建元(原告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林建臺(原告公司仁武廠廠長)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及歷審訴訟卷【含警卷影卷、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等共計47份卷宗,詳見本院《1》卷第171頁卷宗目錄】核閱無訛,並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足佐,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該刑事案件之上開證據本院自可援用。(2)綜上事證可知,系爭污染場址污染物汞污泥係由原告仁武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且原告仁武廠廠長林建臺及總經理室環保專員黃建元等人明知運泰公司僅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准清除上開原告公司之汞污泥2,000公噸,並無清運契約所定萬餘公噸汞污泥之合法許可,渠等亦明知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據實填具6聯之遞送聯單,竟為達不法清運汞污泥之目的,而與運泰公司人員共同謀議製作不實之遞送聯單,使運泰公司得以將汞污泥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規定清運之情形下,順利運離仁武廠區。則原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運出仁武廠之違法清除行為,核屬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情事,應堪認定。依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3目規定,原告為『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即堪認定。至運泰公司未經中間處理即非法棄置污染物,自為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非法棄置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要不待言。(3)次查,系爭場址之汞污泥等事業廢棄物,於88年-89年間固經被告及環保署委託工研院執行緊急清除計畫(有該計畫結案總報告書附卷可參),且經被告於本院前案和解中承諾清理;然廢棄物之清理與廢棄物棄置場址土壤是否因清理完成前長年累月或多重污染源交替、累積致受高度污染而需整治乃屬二事,原告以被告依和解筆錄及工研院之計畫結案總報告理應已將場址內汞污泥清理完畢,被告作成處分之時,汞污泥若已不存在,即無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25條規定餘地,又或被告不依和解內容清除汞污泥,造成今日土壤污染,被告及運泰公司始為污染行為人,渠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云云,容無足取。(4)原告雖又引本院前案和解筆錄前言內容,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場址之汞污泥廢棄物是否屬原告所有,已自認無法調查確認,於本件復主張汞污泥為原告所有,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然自本件前案和解內容以觀,兩造應僅就赤山巖含汞污泥之廢棄物應如何處理及費用如何分擔事項有所合意,依和解條款第1項載稱『被告就其對原告以89年2月29日...函..

.所為行政處分...同意不予執行...』其結果僅將該案被告89年2月29日行政處分(原告應與運泰公司、陳土木負清理、改善義務)之執行予以中止,改由原告與被告共同依和解內容為之而已,並未將該處分予以撤銷,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無法查明系爭場址汞污泥是否為原告所有,在本件應受禁反言原則拘束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及運泰公司均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要無疑義,被告以96年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函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無違誤。」等語,另參諸工研院94年報告其摘要之結果1第4段亦載有「查證結果在排除廢棄物未清除乾淨因素後,顯示有7處場址超出土壤或地下水管制標準達到公告為整治場址之程度。接著依初步評估辦法進行此7場址之初評,評估結果顯示屏東萬丹大鼎飼料旁場址因污染總分(P值)大於20分達到公告為整治場址之程度」等語,可知系爭整治場址經認定已達應公告整治場址之程度,係已將系爭整治場址土壤內尚有廢棄物未清除乾淨之因素排除。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整治場址所受污染,係因88年至92年間再審被告委託清除廢棄物時夾雜於土壤中而未清除完全所致云云,自不可採。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前揭引述內容,實僅分析導致污染之可能原因,並無再審原告非污染行為人之論述,縱經審酌,仍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如前述,裕山公司98年期末報告前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亦經原確定判決實體審酌後,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可知該證物,縱經審酌,仍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原告另稱:前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即再證13號,編號1至23及編號1至15,共38張,本院原審程序原證13號)及環保署86年6月12日86環署廢字第00073號函(即再證14號,本院原審程序原證14號)漏未斟酌,認該證物若經前審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主張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關於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解釋上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是再審原告上述主張,本係其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而不為主張,且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審理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其此部分主張,於法已有不合。另查,觀諸原審判決前述事實及理由肆、二、之內容可知,原審判決係審酌本件承攬契約書、議價紀錄簿、污泥載運表、不實支清除處理台塑汞污泥6聯單、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環保署採樣收樣檢驗報告、工研院高屏地區廢棄物場址檢測報告、現場採樣照片等證物,另調取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374、3054、8790、12254、12645號訴外人黃建元(再審原告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林建臺(再審原告公司仁武廠廠長)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及歷審訴訟卷【含警卷影卷、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等共計47份卷宗】,參酌其中林瑞和、蔡金鐘(運泰公司廠長)、陳土木(司機)、黃雪華(運泰公司副廠長)、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陳順連(司機)、陳永清(司機)、詹秋哲(司機)、黃清振(司機)、鍾怡均(運泰員工)、李孟娟(運泰員工)、李慶祥(原告仁武廠鹽水處理主任)、林清邦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或歷審審理中之供證,且前述事實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且再審原告公司之林建臺、黃建元等人,並因之經檢察官起訴及經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認該刑事案件之上開證據,原審判決自可援用,而認定系爭整治場址汞污泥係再審原告公司仁武廠之製程所產生,且為再審原告未依法令規定清理,而由運泰公司非法棄置之污染物,依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原告及運泰公司均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另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三)、(六)亦載明:「㈢本件兩造及環保署曾於92年8月15日就原法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審理上訴人於85年、86年間委託運泰公司清除及處理其仁武廠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汞污泥,而該公司違法將未經處理之汞污泥7,000餘公噸棄置,掩埋於屏東縣○○鄉○○段○○○○○號等土地(即赤山巖)之有關廢清法事件,成立和解。嗣因系爭場址之土地遭受砷、鉻、銅、汞、鎳、鉛、鋅等重金屬污染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依92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並於94年12月13日公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規範管制事項。復因上開控制場址污染總分P值為37.8分,符合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環保署以95年12月5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又因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雖已將其仁武廠內製程產製之汞污泥12,000公噸,委託運泰公司自85年9月25日起至86年12月14日止負責清除及處理,然因其所屬承辦人員黃建元、林建臺、林平雄、李慶祥等人均明知運泰公司當時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除汞污泥量僅2,000公噸,且該公司僅有6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困境,未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9 項第1項、第2項、第6項等規定,確實據實填寫6聯單,致主管機關無法依上開規定之雙軌備查程序,確認上訴人產製之汞污泥等廢棄物是否均依法定程序及核准內容清運或處理,致運泰公司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20部至30部,利用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土機)非法清運系爭汞污泥並傾倒於系爭場址致該場址之土壤遭受污染,而將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黃建元、林建臺等人共同接續製作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等犯行,黃建元、林建臺等人業經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汞污泥)之事實,以原處分核認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命上訴人於96 年11月15日前提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屆期未提出除視同放棄外,被上訴人將依規定調查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以及進行整治,相關費用依法將向上訴人求償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㈥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論明雖上訴人已將其仁武廠內製程產製之汞污泥12,000公噸,委託運泰公司自85 年9月25日起至86年12月14日止負責清除及處理,然依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黃建元、林建臺、林平雄、李慶祥等人均明知運泰公司當時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除汞污泥量僅2,000公噸,且該公司僅有6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困境,竟未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9項第1項、第2項、第6項等規定,確實據實填寫6聯單,致主管機關無法依上開規定之雙軌備查程序,確認上訴人產製之汞污泥等廢棄物是否均依法定程序及核准內容清運或處理,致運泰公司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20部至30部,利用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土機)非法清運系爭汞污泥並傾倒於系爭場址致該場址之土壤遭受污染,彼等共同接續製作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等犯行,並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黃建元、林建臺、林平雄、李慶祥等人之行為導致系爭汞污泥未能合法清運,上訴人自不能免其未依法清運污染物之責,則上訴人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違法運出仁武廠之行為,核屬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3目規定,認其為『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核屬有據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再,土污法雖於89年2月2日始制定公布,惟土污法第48條明文規定,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即應負起排除系爭場址污染之行為責任。另土污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此規定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負責任。本件真正實際污染行為之人既為運泰公司及上訴人,不論是否尚有其他法人共同造成系爭場址之污染,無礙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據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命上訴人提出清理計畫之申請,依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刑事判決係認定運泰公司為非法清運系爭汞污泥之人而非上訴人,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汞污泥若已不存在,即無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25條規定餘地,又或被上訴人不依和解內容清除汞污泥,造成今日土壤污染,被上訴人及運泰公司始為污染行為人,渠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云云,容無足取。」等語,此有前審判決附卷可憑。可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再證13號,即原審判決上述所稱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確經原審判決斟酌後,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而原審判決上揭事實之認定,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為原審判決已論明雖再審原告已將其仁武廠內製程產製之汞污泥12,000公噸,委託運泰公司自85年9月25日起至86年12月14日止負責清除及處理,然依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可知,再審原告所屬承辦人員黃建元、林建臺、林平雄、李慶祥等人共同接續製作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等犯行,並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所屬承辦人員黃建元、林建臺、林平雄、李慶祥等人之行為導致系爭汞污泥未能合法清運,則再審原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違法運出仁武廠之行為,核屬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情事,再審被告依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3目規定,認其為「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核屬有據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維持原判決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雖主張:經高雄市林園區公所用印之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記載之運送時間皆在85年10月至11月間,且運送人為運泰公司,再審被告於鈞院原審訴訟程序向來主張運泰公司僅自再審原告處承攬汞污泥之清運,並未自他人處承攬,以及運泰公司自85年10月間起,將汞污泥運至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衛生掩埋場進行掩埋,可知上述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所指廢棄物應即指系爭汞污泥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提之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即再證13號),其所載運送廢棄物特性,有關物理性質雖記載為褐色粘土狀,惟並未明確記載係由系爭整治場址所運出之汞污泥,自難證明該廢棄物係由運泰公司自系爭整治場址所清運之系爭汞污泥。次查,再審被告於原審程序中主張訴外人林瑞和於清除再審原告仁武廠之汞污泥後,自85年10月初起,至85年之年底止,尚能依據運泰公司專業經理白斌傑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前運泰公司非法清除貯存於運泰公司華東廠之台塑汞污泥2,500公噸左右,使每公升汞污泥含汞量控制在0.2毫克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汞溶出液管制標準),並運至高雄市林園區駱駝山衛生掩埋場掩埋,為最後掩埋處置之事實,並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復有原審判決(第27頁至第28頁,第8頁參照)在卷可稽。是再審被告所主張運泰公司自85年10月間起,將汞污泥運至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衛生掩埋場進行掩埋之汞污泥亦僅2,500公噸左右,而上述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共計載運6,080.9公噸,是再審被告否認上述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所指廢棄物為經合法清除之汞污泥,尚無臨訟為相反主張之事實。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再查,環保署86年6月12日86環署廢字第00073號函(即再證14號)說明三係記載:「現污泥已處理完畢,違規部分亦已告發,則其尚留有2,686.5噸處理完畢之無害性污泥部分,如確已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則自應准予最終處置。惟其處理是否已達前述標準,仍應予以確認。本署定於86年6月18日至該公司採樣、檢測,請貴處及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派員陪同,俟確定檢驗結果如符合規定後再准其進場掩埋。」等語,非如再審原告所稱:環保署業於86年6月18日至運泰公司採樣、檢測,並表示汞污泥已處理完畢,尚未最終處置剩餘之汞污泥僅餘2,686.5噸之無害性污泥,是該函縱經前審判決審酌,仍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所提前述運泰公司人造土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及環保署86年6月12日86環署廢字第00073號函,縱經前審判決審酌,惟斟酌結果,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合。

七、本件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和解草案(即再證10號,前上訴審程序上證2號)及協調紀錄(即再證11號,前上訴審程序上證8號)漏未斟酌,認該證物若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五、(四)載明:「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足參。是以判斷訴訟事件是否同一,應以當事人是否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為基準。經查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審理之標的為被上訴人89年2月29日處分函及89年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處分之合法性。而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則為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等相關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此二案之訴訟當事人固相同,然有關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部分則不相同,依上述說明,二案非屬同一事件;又兩造就廢清法事件進行和解協商時並未談及土壤污染事宜,故和解筆錄效力僅及於廢清法事件而未及本件乙節,業經原審調閱該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廢清法事件全部卷證查明,並於判決中論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認無訛,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亦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並非否認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僅主張和解當時因雙方尚不知系爭場址之土地遭污染,亦未就污染之狀況及責任為調查,有關本案土壤污染事實之查悉係在和解筆錄之後,被上訴人無從於和解時即拋棄所謂之公權力,故本案非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等語;原判決亦未認定和解筆錄無效,僅論述本件事實與和解筆錄之事實非同一,和解筆錄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並進而闡述被上訴人對於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行為人及其責任之追究有其法律規定之職責,且無裁量權可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規定,縱認被上訴人和解時所為『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上訴人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表示係包含預就上訴人日後應負之土污法上義務以行政和解(契約)方式予以免責承諾,該部分仍屬無效等情,非如上訴人所言對於和解筆錄未予審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自得本諸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另為處分,無違判決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至上訴人因該和解筆錄所為後續之履行行為係屬依約而為,尚不得與本件事實混淆。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予審酌其因和解筆錄所產生之信賴表現、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及該承諾是否具有重大明白之瑕疵致無效等均未闡明,為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及信賴保護原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亦違背當事人真意,有違本院82年判字第142號判例意旨云云,核非有據;另有關上訴人就本件違反和解筆錄效力等主張,亦非足採。」等語;復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肆、一、(三)亦詳敘:「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受命法官勸諭,終由原告、被告及關係人環保署於9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上述和解筆錄附本院《1》卷(第17-20頁)可稽。經查其和解內容係兩造及關係人間藉由成立和解可不必對於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困難而範圍廣泛且結果與程序耗費不成比例之調查,並可避免耗時、費錢而結果不可知之行政訴訟而合乎迅速有效之行政程序及程序經濟之目的,而在不違反公益原則情況下(蓋國內僅有原告有汞污泥廢棄物熱處理之實績),針對訴訟標的及與訴訟標的具有牽連關係之事項互相讓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觀其和解成立內容載稱『茲因被告前認定棄置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含汞污泥之廢棄物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就上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負連帶清理責任,但原告認其已依法委託合法業者清理,並否認被告上揭認定,由於雙方對於事實認定及責任歸屬仍有重大爭議致進行本件行政爭訟,但雙方均同意基於節省行政程序成本,並對社會公益、地方環保之熱誠及國內目前僅有原告有汞污泥廢棄物熱處理之實績等,並參考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試行和解建議等項,被告同意由原告就上揭廢棄物進行熱處理作業。另原告及關係人亦同意就其兩造間前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02號返還保證金事件裁判上之上訴及抗告事件一併於本案達成和解。一、被告就其對原告以89年2月29日(無發文字號)函及89年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行政決定同意不予執行亦不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且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下略)』可見該和解係就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訴訟標的,即上述被告於89年2月29日發函以原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命原告於89年4月30日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理改善及以89年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51,700,500元,並命原告30日內開始進行後續處理作業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審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以及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即環保署同意成立和解及原告撤回另案之上訴與抗告後,將另案之5,000萬元保證金撥付被告專款專用於本案汞污泥之熱處理費用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政法上和解。申言之,前者係就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規定,命原告於89年4月30日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理改善,及就迄89年11月30日為止已花費清除費用共計51,700,500元發函通知原告繳納暨命原告30日內開始進行後續處理作業之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可認該和解效力實僅限於棄置於赤山巖之汞污泥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所生之後續清除、處理工作及費用應如何於兩造間分擔之協調;後者則係就環保署同意原告撤回另案之上訴與抗告後,將另案之5,000萬元保證金撥付被告專款專用於汞污泥之熱處理費用所成立之行政法上和解。至於因該批汞污泥之棄置衍生日後形成之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審視該案卷證資料及和解筆錄並無一字論及,且自和解內容亦無關於被告同意免除原告將來依土污法應負之土壤污染整治責任,被告亦堅稱和解當時尚無土壤遭汞污染達需整治之事實,自無事前承諾免除原告整治責任之事,至原告所舉被告當時所擬和解書草案(本院《1》卷第23頁)、和解前兩造及環保署所為協調紀錄(同前卷第69頁),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和解內容已將土壤污染整治責任包含其中。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被告以96年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函核認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相關規定命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前提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屆期未提出除視同放棄外,被告將依規定調查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以及進行整治,相關費用依法將向原告求償之合法性),應非上開訴訟上和解或行政法上和解效力所及。何況對於本件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行為人及其責任之追究,本屬被告應依土污法及相關法令予以調查作成認定及究責行政處分之職責,且該等行政處分之作成被告應無裁量可言,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規定,縱認被告於本院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和解中所為『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表示係包含預就原告日後應負之土污法上義務以行政和解(契約)方式予以免責承諾,該部分仍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前案和解內容既記載『被告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訴訟應為前述和解效力所及,被告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對原告作成處分云云,顯有誤解。」等語,此有前審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審判決除依前述其他理由外,另審酌和解草案及協商紀錄之結果,認其內容亦無從認定92年訴訟和解內容已將土壤污染整治責任包含其中,而認定兩造就廢棄物清理法事件進行和解協調時並未談及土壤污染事宜,故和解筆錄效力僅及於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而未及土壤污染整治責任,並經原審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全部卷證查明屬實,而原確定判決經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廢棄物清理法卷證審認後,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亦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形,確屬無訛,亦認定兩造就廢棄物清理法事件進行和解協調時並未談及土壤污染事宜,故和解筆錄效力僅及於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而未及土壤污染整治責任屬實。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和解草案及協商紀錄,顯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不合,並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