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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林添旺

林晃銘再審被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97-5及228-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7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再審被告於97年4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作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迄未依計畫進度期限完成興建道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內政部97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規定,且再審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及第46條規定調查證據等為由,對再審被告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並請求內政部命再審被告儘速辦理系爭土地會同鑑界後依原計畫興建道路,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5月23日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被告應在系爭土地興建道路」部分,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對之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以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於迄未於上述地號土地動工興建道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因該公告未載明徵地之使用期限,於100年9月30日以府建道地字第1000165802號函始覆稱計畫期限為98年10月,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5日收受該函(知悉日)之次日100年10月6日即提訴願,然訴願決定竟誤自97年4月25日起算,而認再審原告逾期訴願並決定不受理。

(二)經再審原告101年2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羅振維先生於000年0月00日鈞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承認:「系爭土地尚未興建道路」,其後又於101年4月25日補充答辯附現場照片4張,主張本工程徵收之土地已依計畫作道路使用,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土地分割短少,而未按計畫道路使用情事云云。惟查,由再審被告本次第2張照片之加繪地界(藍色線),系爭土地全在農路上(未興建道路),然依再審被告於鈞院99年度再字第9號案件提出之99年5月5日府地權字第0990075375號補充答辯狀所附照片,顯見S168樁位以北至農路尚有部分系爭土地,足見本次照片加繪之地界與實地不符,分割錯誤之明證也。再審被告2次照片涵蓋面不同,足證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再審原告又於101年5月6日提出101年5月3日自拍現場照片,因系爭土地以S168都市計畫樁位為界,故系爭土地目前為鳳梨園及原有農路,再審被告均未興建道路,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內政部97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規定,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自拍現場照片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築路成瓶頸,幹道牛步行:原計畫係興建道路,故部分原有農路因未動工致有約0.5公尺之落差,何能視為興建道路?又S168都市計畫樁以北之鳳梨園,能曰興建道路?系爭土地位於道路工程末端,為24公尺寬都市○○道路之一半,目前未興建道路,依原確定判決稱:「若被告有未依計畫開始使用已徵收之土地,‧‧‧,亦屬原告得否‧‧‧,申請‧‧‧收回其土地之問題‧‧‧。」如是將來道路往南延伸時將形成瓶頸,惟規定應報經內政部核准變更為非道路用地才能收回,基於交通安全行車順暢該部會准乎?原告為利交通當然不主張收回,以上足見原確定判決思慮欠周、所知有限,亦足見再審原告主張「當庭宣示裁判,許兩造再表示意見必要時修正裁判」修正行政訴訟法建議之前瞻性。

(五)系爭土地徵收,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及第46條規定,應由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確認徵收面積,不應由再審原告付費申請複丈。原確定判決既未依再審原告請求會勘(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調查證據),復未斟酌再審原告所稱:「顯見S168樁位以北至農路尚有部分系爭土地」等語;此外,再審被告從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及第46條會同再審原告鑑界以確定實際徵收面積,以致徵收面積(49及16平方公尺)與實地面積不符(77.33及38.72平方公尺),故本件應判決應興建道路且施工前應會同鑑界。再者,原確定判決亦未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主張,諸如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4日、5月6日、5月7日、5月15日、6月6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25日(均以鈞院收文日為準)提出之加註意見及判決原則表等予以斟酌,即作出判決,殊有違誤。

(六)另再審原告101年6月1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竣工平面圖等如證物三,以證明系爭土地尚未興建道路,其中序號1已經再審被告以101年6月26日府建道地字第1010256500號函覆,而序號2之竣工平面圖經101年7月20日提起訴願,始以101年7月24日府建道工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足見系爭土地未興建道路。此外,再審被告101年8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10298989號函及內政部101年9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10300573號函亦覆再審原告謂如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核准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法定期限內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等語,足見再審被告已承認系爭土地尚未興建道路。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2、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儘速辦理會同鑑界,次依實際徵收面積扣除原補償面積核發追加補償費(以支票寄發)後興建道路。

三、再審被告主張:

(一)「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是中正大學特定區計畫暨變更中正大學特定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變更為道路用地,再審被告為地區整體發展需要,前於96年3月8日、96年8月6日與案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惟價格未能合致等因素,致協議價購不成,案經報奉內政部同意准予徵收(97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並依規定公告徵收補償竣事,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2人所有,前經「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並予逕為分割,再審被告為上開道路工程需用,經依土地登記所載面積徵收取得,且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0960005478號、97年5月26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6204號函及98年4月30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實地及都市計畫復樁等多次依法檢測面積無誤,故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聲明追加核發補償費,明顯欠缺法律根據及具體事實理由。

(三)系爭土地位於工程末端,現況為既成道路(農路)使用,因考量交通安全及道路高程介面(高低差0.5公尺)銜接。從而,以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高程順修平接併同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同時,依行政院85年11月15日(85)台內字第40498號函所示,就計畫範圍內再審原告所有之既成道路土地併納徵收補償。另再審原告所稱鈞院99年度再字第9號及原確定判決之補充照片加繪地界與實地不符一事,乃興訟時之道路現況,就全部土地整體觀之,本工程徵收之土地已依計畫作道路使用。縱若真如再審原告據稱土地未按計畫興建道路使用,乃再審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問題,核與地籍分割錯誤與否係屬二事。

(四)再審原告請求「鑑界」以確定實際徵收面積乙節:系爭土地徵收面積係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且嗣經再審原告質疑後多次檢測無誤,已如上述。況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分為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內政部訂頒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5條、第207條、第209條所規定。準此,再審原告主張會同實地檢測徵收面積,係對鑑界申請規定容有誤解,再審原告應向土地所轄大林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申請土地複丈而非得以起訴請求會同鑑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5條第1項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蓋若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故不提出,留待判決確定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則係再審制度之濫用,不僅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且足以影響確定終局判決之安定性,並非法之所許。

(三)第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必先原確定判決符合再審要件而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始有廢棄原確定判決之餘地。故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然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再審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從而自無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進而就再審原告關於本案應如何判決部分加以裁判之餘地。

(五)經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以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作為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與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以97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70062902號函請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該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26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2604號函復再審原告:系爭土地經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並無錯誤等語,再審被告亦於97年5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73062號函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已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無誤等語,再審原告復提出陳情稱系爭土地據以辦理逕為分割之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樁、界樁成果有疑義,再審被告乃於97年6月13日以府地價測字第0970081980號函轉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並同時副知再審原告,有關都市計畫樁位補建事宜,已交由再審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另案辦理,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上開查處結果,提起復議,經再審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將全案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該會97年11月21日97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查估結果,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復議結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與其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於83年5月31日再審被告依都市計畫樁位圖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時,並無發生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情形,亦無因此造成再審原告應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減少,而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迄未依計畫進度興建道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內政部97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規定,且再審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及第46條規定調查證據等為由,對再審被告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並請求內政部命再審被告儘速辦理系爭土地會同鑑界後依原計畫興建道路,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被告應在系爭土地興建道路」部分,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97、28頁)。

(六)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為興建聯外道路工程之用而徵收,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故被告自應會同鑑界以確認土地移轉面積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在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徵收補償事件)已經大林地政事務所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並無錯誤,並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再以相同事由,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上開土地興建道路乙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則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徵收補償完竣後,被告自得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該土地,至於應於何時開始使用該土地,則為被告依其財政狀況,衡量其所興辦之公共建設之輕重緩急,以作為其施政順序之考量,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置喙,若被告有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已徵收之土地,或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亦屬原告得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況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本件聯外道路工程末端,現況為既有道路(農路)使用,該工程因考量交通安全及道路高程介面(高低差0.5公尺)銜接,從而,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高程順修平接併同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同時,依行政院85年11月15日(85)台內字第40498號函所示,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故將系爭土地納入本件工程徵收補償範圍,就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之,本件工程徵收之土地業已依計畫作道路使用,並無原告所指土地分割短少,而未按計畫作道路使用情事,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159-160頁)足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土地興建道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換言之,關於再審原告請求鑑界部分,因本院另案即98年度訴字第337號徵收補償事件業已認定系爭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並無錯誤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故原確定判決無再准許再審原告請求鑑界之必要;另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在系爭土地興建道路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以若再審原告之主張屬實,應屬再審原告得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其並無請求再審被告興建道路請求權存在,為其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主要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應屬既有道路,本件工程徵收之土地業已依計畫作道路使用,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土地分割短少而未按計畫作道路使用情事部分,僅為判決之附論,易言之,此項理由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是以原確定判決縱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赴現場勘驗,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101年5月3日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101年6月1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之竣工平面圖、再審被告101年8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10298989號函、內政部101年9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10300573號函等證物,以及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4日、5月6日、5月7日、5月15日、6月6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25日(均以本院收文日為準)提出之加註意見及判決原則表等,其提出之時間均在前訴訟程序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即非原確定判決所得斟酌,故自無漏未斟酌可言。況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及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物均未加以斟酌,復未依其聲請赴現場勘驗查明系爭土地現況,及細繹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及本院另案99年度再字第9號提出之照片,查明系爭土地係以S168都市計畫樁位為界,現地應為鳳梨田及原有農路,並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10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承認系爭土地尚未興建道路之說詞,遽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七)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以,再審原告原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證物,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自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101年5月3日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101年6月1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之竣工平面圖、再審被告101年8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10298989號函、內政部101年9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10300573號函等證物,以及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4日、5月6日、5月7日、5月15日、6月6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25日(均以本院收文日為準)提出之加註意見及判決原則表等事由,其提出之時間均在前訴訟程序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以主張上開證物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如經斟酌,即可得知系爭土地並未興建為道路,且依上開再審被告及內政部函文答覆再審原告之內容謂如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核准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法定期限內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等語,更可印證再審被告已承認系爭土地尚未興建道路在案。雖然再審原告考量交通順暢安全不主張收回系爭土地,然原確定判決既未能釐清系爭土地係以S168都市計畫樁位為界,現地應為鳳梨田及原有農路,復未論究再審被告未依職權檢測現場之缺失,以及本件事實上未依徵收計畫興建道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內政部97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規定等事實,遽予採信再審被告101年4月25日補充答辯狀所稱本工程徵收之土地已依計畫作道路使用,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土地分割短少,未按計畫道路使用情事之說詞,遽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不符上開再審事由而准許再審,從而自無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進而就再審原告關於本案應如何判決部分加以裁判之餘地,是以再審原告就有關本案之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加以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