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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54號再審原告 鄭豊隆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訴訟代理人 鄭志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101年度訴更1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間向再審被告申請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經再審被告以99年8月26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90208744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查擬興建房屋地點,依本府77年5月28日建築執照內配置圖顯示本筆土地上有道路標示,臺端表示現已無供作道路用,請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廢止後,再依程序辦理建築線指示,方能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等語。再審原告因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非供道路使用之情形完全不予審酌,且對於再審原告依法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予以駁回,亦不准再審原告申請補照,則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與否,若不經由判決確認,將導致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到再審被告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侵害,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2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1年度訴更1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按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再審被告依法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再審被告以屏東縣東港鎮公所76年5月1日東鎮建字第4099號函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僅係以訴外人洪照城76年4月20日所提出之申請書及當時興漁里里長之證明書為據,未有再審被告依法就系爭土地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情,以認定系爭土地為供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判決於未經再審被告之任何認定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遽認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再審起訴狀附件5、6)所載足證:與系爭土地同段(即東港段933-1、937-1、937-10、937-5、936-16等地號土地),均為寬7公尺之道路,並與同段936-15、936-10地號4公尺寬預留道路往東北與同段936-3、944-1、1740地號等寬7公尺興漁街連絡;往西南經由同段936-17、937-9地號土地寬4公尺道路,與10公尺寬興漁街連絡。而同段933-1地號,係於53年7月7日經「逕為分割」,而分割自933地號。937-1地號,亦係53年7月7日經由原937地號分割轉載。937-10地號,同於53年7月7日由上揭937-1地號分割轉載。937-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937-1地號,均源自937地號於53年7月7日分割轉載。就此部分,同段931-1、937-1、937-10、937-5、936-16、936-15、936-1等7筆地號土地,何以寬均7公尺?何以同段933-1、937-1、937-10、937-5等地號土地,均於53年7月7日逕為分割?是否供7公尺寬道路之使用?同段936-16、936-15、936-1地號土地,有無於何時逕為分割?何以與上揭933-1、937-1、937-10、937-5地號同為寬7公尺?是否同供上揭7公尺道路之使用?上揭同段933-1、937-1、937-10、937-5、936-16、936-15、936-1地號均寬約7公尺,向東北以同段936-10地號寬4公尺自留道路與同段936-3、944-1、1740等地號寬7公尺興漁街連絡,何以同段936-15地號東北、西南亦寬約4公尺,西北、東南亦寬約7公尺?而同段936-17地號、937-9地號係於何時分割?何以東北、西南均寬4公尺?上揭情事均足證同段933-1、937-1、937-10、937-5、936-16、936-15、936-1等地號土地及同段936-10、936-15、936-17、937-9等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或預留道路,以與東北寬7公尺興漁街及西南寬10公尺興漁街為適宜之聯絡。

2、依上述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同段原933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親屬所共有,除於53年7月7日逕為分割出同段933-1地號寬約7公尺道路外,其餘日後分割為同段933、933-2、933-3、933-4、933-5、933-6、933-7、933-8、933-9、933-10、933-11、933-12、933-13、933-15、933-16、933-14(合併於同段933-4)等地號土地。前揭同段933-9、933-10、933-11、933-12地號土地為興漁街10公尺寬道路內之土地。

而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與同為鄭姓共有人親族分割取得同段933-17、933-5、933-6、933-7、933-16、933-13地號土地,西南臨路寬各均為4.5公尺,雖深度容有不一,但均足供建築之使用;又同段933、933-3、933-4地號土地,亦係分割自933地號土地,均係鄭姓親族,各共有人分割時,乃以系爭土地供建築之使用,絕不可能供道路之使用。系爭土地,依東港鎮都市計劃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歷年本無特別使用規定,並向再審原告課徵地價稅(如屬公用地役關係土地即不課徵地價稅)。另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及興漁里里長證明暨洪照城之申請書,亦均載明「930、930-1地號土地」「前面所使用之通道」「面臨巷道為既成道路」。所稱930、930-1地號土地,面臨道路,明顯係指經55年7月7日逕為分割之同段933-1、937-1、937-10、937-5等地號土地,絕非系爭土地(同段930地號因分割增加930-1、930-2地號,後同段930地號與930-1地號合併為同段930地號)。同段930地號,其上2794建號建物及930-2地號,其上2795建號建物,均為興漁路,本非巷道,同段933、933-3地號,其上4295建號,亦均同為興漁路,本非巷道。如上所陳,同段93

3、933-3地號土地上建號4295建物為再審原告之親人一戶,即興漁里(路)92號。同段930地號土地上建號2794建物及930-2地號土地上建號2795建物,僅為特定2家。系爭土地,歷年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所通行。有關同段937-1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亦係於2年內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同段930-2、930地號上建物使用,前亦以933-4、948、949地號土地,往東北與興漁路連絡。系爭土地為臨道路土地,社會經驗,交易價值較高。同段930、930-2地號土地,為裏地,交易價值較低;以價值高之臨路土地認供價值較低之裏地公用地役,亦顯違社會經驗。上揭事項,原審判決均漏未審酌,認定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乙節,即容有可議,並與卷存證據顯不相符。原審判決認:「至遲自62年年間起迄今已有東港段930、930-2、931、932、933、933-3、933-4、934、935、947-1等地號土地上11戶房屋(下稱系爭11戶房屋)住戶,利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同段93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逾數十年」,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上開住戶對外通行至興漁街之唯一巷道。惟依上述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起訴狀附件6所示編號3及編號4斜線部分土地,亦為系爭11房屋住戶各向東北、西南通往興漁街之現在巷道,原審判決上述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就上揭卷存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遽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系爭11戶房屋住戶對外通行興漁街之唯一巷道乙節,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審判決廢棄,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所主張之坐落屏東縣東港段933-1、937-1、937-10、937-5、936-16地號土地,非計畫道路用地且現況並無通路存在,是以原告以地籍圖臆測認為應屬均寬7公尺之道路,顯為個人特殊見解,且與本件爭議之既成巷道係依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理由書各要件事實認定無關,其理由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原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2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及同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明定。惟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而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審判決於未經再審被告之任何認定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遽認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其判決即有不適用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違法,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為據。惟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五)載明:「另按『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二、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附近計畫道路、既成巷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建築基地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私設道路部分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地籍圖。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免附該既成巷路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亦為71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所明定。經查,訴外人洪照城於76年間擬在同段930、930-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係檢具興漁里里長出具系爭土地為巷道之證明書,向東港鎮公所申請核發既成巷道證明書,經被告所屬建設局76年5月1日東鎮建字第4099號函復准予指定建築線,並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此有興漁里長76年4月17日證明書、洪照城76年4月20日申請書、東港鎮公所76年5月1日東鎮建字第4099號函及被告所屬建設局77年5月23日核定之建築配置圖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而觀諸上述興漁里里長出具證明書所載:『查有洪照城擬○○○鎮○○段930、930-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現前面使用之通路,經本里長實地勘查結果,該通路通行逾20多年,確實無訛,特立此證明書。』及東港鎮公所上開76年函載明:『主旨:台端申○○○鎮○○段930、930-1地號土地面臨巷道為既成道路乙案。...依據興漁里76年4月17日既成道路證明,該巷道確已通行20多年無訛。』等語;暨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予訴外人洪照城之建築配置圖亦載明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等情,足見訴外人洪照城係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經被告准予指定建築線,故徵諸上述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規定及上開事證,被告採認系爭土地屬於上述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而准予指定建築線,即屬有據。從而,系爭土地確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三要件之既成道路,益堪認定。」等語,此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觀諸原審判決前揭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早於76年5月1日即已認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據以指定建築線,原審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上述認定,尚與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無違。故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四)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以: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即再審起訴狀附件5、6)及同段933-1、937-1、937-10、937-5、936-16、936-15、936-1等地號土地及同段936-10、936-15、936-1

7、937-9等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之記載可知,上述地號之土地為計劃道路或預留道路,以與東北寬7公尺興漁街及西南寬10公尺興漁街為適宜之聯絡,另起訴狀附件6所示編號3及編號4斜線部分土地,亦為系爭11房屋住戶各向東北、西南通往興漁街之現在巷道,而同段930地號土地上建號2794建物及930-2地號土地上建號2795建物,僅為特定2家,足見系爭11戶房屋非僅經由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巷道通行至興漁街外,別無其他通路可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歷年來亦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所通行;另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及興漁里里長證明暨洪照城之申請書,亦均載明「930、930-1地號土地」「前面所使用之通道」「面臨巷道為既成道路」。所稱930、930-1地號土地,面臨道路,明顯係指經55年7月7日逕為分割之同段933-1、937-1、937-10、937-5等地號土地,絕非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依東港鎮都市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歷年本無特別使用規定,並向再審原告課徵地價稅,如系爭土地屬公用地役關係土地即不應課徵地價稅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審理程序中僅提出系爭土地及同段929-2、933-9、933-10、933-11、933-12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同段933-17地號屏東縣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於本院原審判決審理程序中,則未另再提出系爭土地其他鄰近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或屏東縣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及前審案卷可查。則再審原告另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除前述以外之其他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即非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次查,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四、(四)詳載:「經查,系爭土地長12.04公尺,寬4.5公尺,該土地西南側面臨屏東縣○○鎮○○街,現供門牌為同街88(洪照興、吳惠娟)、88-1、90(林宛妮)、92(鄭翊賢、鄭政芬)、92-1(鄭潘冊)、92-2(洪金桂、胡文雄)、98號等11戶人家通行至興漁街,此11戶人家除如該紀錄附圖A(即系爭土地及同段933-9地號土地【後者業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B(即同段933-5、933-10地號土地【後者業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通道外,其他無通行道路,業據兩造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東港鎮公所代表張榮典於100年5月26日至現場會勘明確,復有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100年6月20日行政陳報狀附本院卷及原審卷可稽。又原告所稱與系爭土地同側面臨興漁街之同段933-5、933-6地號土地上之2棟建築物間之通道(即上述會勘紀錄所指B部分),核屬上開建築物間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其寬度亦僅1.2公尺,無法供人車通行;且系爭土地與上開11戶房屋所坐落同段930、930-2、931、932、933、933-3、933-4、934、935、947-1等地號土地(下稱930等地號土地)周圍,除系爭土地所面臨之興漁街外,其都市計畫別無規劃或設置其他計畫道路可供通行,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政陳報狀、地籍圖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原審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坐落930等地號土地上之上開11戶房屋,除經由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巷道通行至興漁街外,別無其他通路可對外通行;至於上述會勘紀錄所指B部分之狹小土地其寬度亦僅1.2公尺,顯然無法供汽車、救護車或救火車通行。再參酌前述上開930等地號等土地自61年間起,訴外人鄭武雄於61年3月在同段933地號(○○○鎮○○里○○街○○號),訴外人鄭明角等4人於61年5月在同段933、933 -3地號(門牌同街92-1號)申請建造房屋,均係以系爭土地作為巷道通行至興漁街,而據以指定建築線,且上開建物已於62年間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東港段933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位置圖及配置圖、被告62年3月15日屏府建市使(港)字第038號、同年4月10日屏府建市使(港)字第05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物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附原審卷可稽,由此可知,至遲自62年間起迄今已有上開11戶房屋之住戶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逾數十年,是系爭土地顯為上開住戶對外通行至興漁街之唯一巷道,已甚明確。準此足見,系爭土地不僅供其間住居上開930地號等土地上之住戶對外通行,亦為其他與上開住戶交往之鄰右、親友或洽辦事務等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顯然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三要件之既成道路,應堪認定。」等語,亦有前述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參諸原審判決前揭內容可知,原審所審酌之兩造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東港鎮公所代表張榮典於100年5月26日現場會勘紀錄其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即係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所附之附件5及附件6,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及本院案卷可憑。足見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同段929-2、933-9、933-10、933-11、933-12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同段933-17地號屏東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前述原審判決所論及之其他相關證據,而認定至遲自62年間起迄今已有系爭11戶房屋住戶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逾數十年,系爭土地為上開住戶對外通行至興漁街之唯一巷道,系爭土地不僅供系爭11戶房屋住戶對外通行,亦為其他與上開住戶交往之鄰居、親友或洽辦事務等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三要件之既成道路。再查,依前揭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五)所載可知,原審判決確已審酌東港鎮公所76年5月1日東鎮建字第4099號函、再審被告所提興漁里長76年4月17日證明書及洪照城76年4月20日申請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附件9之1、9之2、9之3)之內容,並參酌其他證據,認定訴外人洪照城係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經再審被告准予指定建築線,且被告採認系爭土地屬於上述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而准予指定建築線,亦屬有據。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至於再審原告提出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附件7、附件8)之內容,此固足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其均有繳納地價稅,惟如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核屬無誤,則其所稱如系爭土地屬公用地役關係土地即不應課徵地價稅,縱然屬實,亦係其得否依規定請求退稅之問題,系爭道路並不因此即成為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於本件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再審原告前述主張,均非可採。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