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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5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54號聲 請 人 鄭豊隆代 理 人 孔福平 律師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代 理 人 鄭志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再準用之列。」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即該條項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2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1年度訴更1字第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裁定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款、第14款之規定,對本院101年度訴更1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