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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55號再 審原 告 侯泰榮訴訟代理人 周一祥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100年度再字第55號及101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父侯稅(民國96年12月20日死亡)生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年年有餘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及「南山人壽好鑫動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3筆保險(侯稅為要保人,再審原告為被保險人),於96年9月19日變更前揭3筆保險(下稱系爭3筆保單)之要保人為再審原告,涉有贈與之情事,經再審被告查獲,乃按截至96年9月19日之保單價值,核定侯稅96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0,971,052元,贈與淨額9,861,052元,應納稅額1,565,484元。惟因贈與人侯稅業已死亡,再審被告乃以其全體繼承人即再審原告、侯泰上、侯芳惠及侯芳薇等4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之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又以本院原確定之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及第1次再審判決(即100年度再字第55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1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又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3筆保單變更要保人簽名為再審原告之文書證據,均係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贈與稅事件審理中所調取再審被告復查編號GZ0000000000號行政救濟案卷所附證據,然遍查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所陳述之案卷,並無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所陳稱卷內已有再審原告所提示之證物,是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非真實,依形式上觀察,再審原告所提之事證即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事實。

(二)再審原告所提系爭3筆保單皆係再審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皆已存在之事實,惟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及前審判決似皆未依職權調查。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本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參照),系爭3筆保單非再審原告所親自簽名之事證係於再審被告作成本案行政處分時皆已存在之事實,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應以原處分作成之事實狀態作為裁判基準,惟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及前審對再審原告所提之事證皆未斟酌裁判,承此,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及前審判決似皆未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所提之事證。

(三)遍查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向再審被告調取復查編號GZ0000000000號行政救濟案卷並無再審原告所提系爭3筆保單非再審原告親自簽名之事證,足認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似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事證。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認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向再審被告調取復查編號GZ0000000000號行政救濟案卷已存有再審原告所發現系爭3筆保單非再審原告親自簽名之新事證,然遍查該資料,並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是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3筆保單非再審原告簽名之事證似漏未斟酌。

(四)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及前審判決未以全部事實予以適用法律:

1、「按通常法律的適用依序包括下列4個階段:1.調查證據而

認定事實,亦即發生什麼事實,而存在那些證據?2.解釋及確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義,亦即法律構成要件具體的確認其規範的範圍。3.涵攝,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4.確定法律效果,如何處置?法律適用之涵攝過程,不僅是一種尋求邏輯結果的過程,並涉及一個評價性的認識過程。法律適用包括法律的解釋與涵攝。又判斷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涵攝過程,須以全部事實為考量,不得僅摭取部分或片斷之事實為涵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保單契約成立時,訴外人侯稅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再審原告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訴外人侯稅係再審原告之父親,按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訴外人侯稅對再審原告有保險利益,所以其可為再審原告訂立保險契約。再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系爭3筆保單契約之成立須經再審原告書面同意。另按保險法第106條規定,系爭3筆保單權利之移轉或出質,亦須經再審原告書面同意。承此,探求訴外人侯稅購買系爭保單之真意,於系爭3筆保單契約成立前,即有將系爭保單贈與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所以透過他人安排簽名成立系爭3筆保單契約(系爭3筆保單非由訴外人侯稅及再審原告侯泰榮雙方親自簽名),此觀附證8訴外人侯稅簽名字跡皆不一致即可自明。故訴外人侯稅與南山人壽訂立系爭保單契約前,即有將系爭3筆保單贈與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

3、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6742號函揭示,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即不論動產或不動產贈與,只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時,即屬該法所稱之贈與。若系爭3筆保單契約成立時之簽名係再審原告授權訴外人侯稅安排他人所為之簽名,則訴外人侯稅與再審原告雙方已有贈與意思表示合致,則依上開財政部台財稅第36742號函揭示贈與成立時點係於系爭3筆保單成立前。在系爭3筆保單契約之成立及96年9月19日系爭3筆保單契約要保人之簽名皆非再審原告所親自簽名之情形下,若與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及前審判決所認定96年9月19日系爭3筆保單要保人變更時才有贈與契約之成立,如此即無法解釋再審原告授權訴外人侯稅安排在系爭3筆保險契約成立之簽名時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亦即再審原告係於系爭3筆保單成立前授權訴外人侯稅安排系爭3筆保單契約成立時之簽名,非於96年9月19日系爭3筆保單要保人變更時才授權訴外人侯稅安排系爭3筆保單要保人變更之簽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100年度再字第55號及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因不服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認鈞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故尚無答辯必要等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100年度再字第55號及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07號、101年度裁字第324號、101年度裁字第2116號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倘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原再審判決所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即無庸審究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執前詞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此觀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經查,再審原告所指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對其所提出之「系爭3筆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再審原告之簽名均非再審原告親自簽名」之新事證,並未予斟酌一情,業經其於不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上訴狀指摘「系爭3筆保單要保人之變更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變更(與前審判決認定係上訴人親自變更要保人)之物證對上訴人屬重大有利事項」並於該上訴狀附件七提出供核。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16號裁定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有該裁定書及再審原告再審上訴狀可稽,足認再審原告於上訴時確已主張此事證。茲再審原告復以其於上訴時主張之同一事由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況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係以:「原再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故原再審判決自無須審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對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亦無理由。」已述明因再審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係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故該案件僅在審酌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並無須審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因此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漏未斟酌之系爭3筆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再審原告之簽名均非再審原告親自簽名之文書證據予以斟酌,惟斟酌結果,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原再審判決所為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先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