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 原告 郭柏村訴訟代理人 甘逸偉會計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洪富容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364元、利息所得24,290元、租賃所得344,811元及其他所得10,608,534元等合計10,978,999元,經再審被告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8,868元及3,667,187元分別處0.2及0.5倍之罰鍰計1,835,367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其中其他所得10,608,534元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追減其他所得3,514,822元及罰鍰變更為1,132,609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就其中其他所得645萬元及其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第9頁第4行記載「至稱訴外人檢舉許紘睿、謝國源及陳錦煌,並經補微綜合所得稅乙節,因謝國源及陳錦煌因何補徵綜合所得稅在案及許紘睿是否核課綜合所得,原告皆未提示相關證據以證明與本件有關,且謝國源及陳錦煌如確係補徵98年度綜合所得稅,亦與本件原告補徵93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屬二事。」乙節,經查,再審原告除於100年10月25日起訴狀已陳述第三人許紘睿、謝國源、許秋生、陳錦煌等人,因何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第三人許紘睿是否核課綜合所得稅情節,復分別於101年l月11日、101年2月6日準備程序再具陳明狀、補充狀,陳述更為綦詳,相關檢舉佐證責料亦呈庭供查在案,茲再檢具第三人許紘睿、謝國源、許秋生、陳錦煌渠等4人之檢舉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再審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再審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分別對第三人許秋生、陳錦煌、謝國源漏報98年綜合所得稅450萬元、95萬元、60萬元查核完竣之函文及第三人謝國源之繳款書佐證,確無再審被告指摘:「原告皆未提示相關證據以證明與本件有關」之情,原判決亦隻字未提,由於上開證物將影響課徵綜合所得稅基-綜合所得淨額,性質上自屬「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請求追認再審原告分配予第三人許秋生450萬元及陳錦煌65萬元之投資款,變更核定再審原告其他所得為5,558,534元(原核定10,608,534元-505萬元),罰緩部分請重行核算漏稅額後,依規定裁處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訴狀所提理由,屬就事實、證據認定之歧異,復未提出新事證,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者,無非係以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揭行政訴訟程序中於起訴狀、陳明狀、補充狀所提關於第三人許紘睿、謝國源、許秋生、陳錦煌等人因何補徵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證據,亦即漏未斟酌他人檢舉第三人許紘睿、謝國源、許秋生、陳錦煌等人之檢舉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等機關分別對第三人許秋生之450萬元、陳錦煌之95萬元、謝國源之60萬元等查核完竣補徵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函文及其繳款書等各項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述:「‧‧‧(三)至於原告主張分配與許紘睿、許秋生及陳錦煌投資之中油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應予減除部分:
1、分配許紘睿130萬元部分: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準備程序傳訊證人許紘睿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有分配到130萬元?證人許紘睿答:是。法官問:證人99年9月21日於法務二科筆錄陳述為返還借款,實際情形到底為何?證人許紘睿答:我與原告認識很久了,一開始是好朋友,我們以兄弟互稱,他當時候經濟不好,向我借很多錢,但大部分都沒有收據,向我借的錢都超過給我的130萬元。法官問:這是返還借款或是分配款?證人許紘睿答:這是返還借款,不是分配利潤。法官問:原告陳述證人有幫忙出資20萬元?證人許紘睿答:20萬元是我看他的房子髒亂而借給他,94、95年間就借給他,這個他有寫收據,後來才於98年另外返還給我。法官問:有無向你說是分配中油投資的利潤?證人許紘睿答:他是有告訴我,有拿投資中油的東西給我看,說以後會有分配款,我說你有錢還我就好了,我不管他拿的是什麼,我的理解130萬元是返還借款,我借給他的都超過130萬元,我大概計算最少也有5百萬元,他現在有錢是否要償還給我都無所謂了。』等語,核與證人許紘睿99年9月21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所稱情節相符,此有本院前述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前述談話紀錄可憑。是原告雖主張許紘睿以隱名方式投資,惟經證人許紘睿堅決否認,且原告未能提示合夥人契約、盈餘分配比例及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許紘睿確有以隱名方式投資上述中油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之事實。且證人許紘睿取得前揭130萬元係於98年間,與原告取得賠償款17,847,556元之93年度相距4、5年餘,該投資分配顯與一般常情有悖。故原告主張分配許紘睿投資利益130萬元云云,顯難採據。
2、分配許秋生450萬元部分:次查,原告於申請復查時,雖主張許秋生以隱名方式投資,然僅口頭約定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核與證人許秋生於00年00月0日於被告處談話紀錄供述情節相符,是原告於訴願階段之100年6月20日始另提出其與證人許秋生於00年0月00日所訂立之訴訟案件投資協議書,其究否真實,已非無疑。抑且,該協議書係於90年3月20日訂立,而系爭中油公司賠償款係依據臺北地院93年10月4日北院錦93執子字第14148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何以於未知訴訟勝敗及賠償金額下,即同意分配許秋生450萬元,尚與常情相違。且原告對如何分配投資款均可提出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卻對許秋生如何出資及出資額若干等資料付之闕如,是原告主張分配予許秋生450萬元,係為投資分配款云云,仍不足採。況查,許秋生收受450萬元之收據上見證人蕭德豐101年3月1日至本院證稱:『許秋生居住於台北新莊,來到嘉義找原告時,我剛好也去找原告,我們就一起在嘉義市○○路的麥當勞,許秋生與原告2人剛好在談論,許秋生說有從郭國祥那邊拿到450萬元,原告請許秋生開立收據,他們2人我認識,所以原告麻煩我當見證人,但是原告為何要給許秋生,這我不知道。』等語,則證人蕭德豐對原告何以給付450萬元予訴外人許秋生之原因,亦毫無所知,其上述證言,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分配陳錦煌65萬元部分:另查,訴外人陳錦煌確與原告共同投資中油漏油民事訴訟事件,投資情形如91年4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之約定,即陳錦煌為陳麗香等37人付裁判費
37.5﹪,所得利益由原告讓與其自本訴訟所得之7.5﹪,惟陳錦煌僅收到30萬元,而原告固曾於98年12月14日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陳錦煌,惟陳錦煌於99年11月5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中稱:『我有收到原告匯款之50萬元,但不是本件投資款之分配,是我與原告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產生。』等語,另15萬元原告則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陳錦煌亦否認有收受等情,此有陳錦煌與原告91年4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陳錦煌於99年11月5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追認原告分配陳錦煌30萬元投資款,就其餘65萬元未予追認,亦無不合。訴外人陳錦煌嗣雖於101年1月5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98年12月14日收受原告之匯款50萬元,確屬投資分配款,另曾於98年度私下向原告另外收取10萬元及5萬元,即另外共收取65萬元投資分配款云云。然查,訴外人陳錦煌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尚難遽採。況經被告調查,中油公司應賠償之金額於93年間因免供擔保而遭假執行部分已經賠償受災戶38人共賠償1千7百多萬元,金額數較大者,則未假執行,直至98年度訴訟案件確定後,中油公司方予以賠償,是原告於98年度受有中油公司之賠償款項,非包括於93年度所賠償之1千7百多萬元中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101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是認,復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太保市農會98年12月22日訴外人張蘊德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事證,則陳錦煌於98年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縱認為係投資分配款屬實,亦應於原告98年度所得中扣除,而非於本件所爭執93年度所得之投資分配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由是觀之,原判決已審認再審原告於該次訴訟程序所提相關事證,並斟酌第三人許紘睿、許秋生、蕭豐德、陳錦煌等人於再審被告處所為之談話紀錄,以及彼等於本院該次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綜合觀察,認定再審原告給予第三人許紘睿、許秋生、陳錦煌等人之款項,應屬返還借款性質,縱認係屬再審原告將其受領之中油公司賠償款對彼等所為之分配款,亦係彼等於98年間取得,並應於98年度所得中扣除,而非於93年度綜所稅可得扣除項目;此外,再審原告已於本院該次訴訟程序中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清楚表示:伊對第三人謝國源有領取60萬元及補稅部分,已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142頁)。從而,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於93年度未將其由中油公司所受領之賠償645萬元部分,分配予第三人許紘睿130萬元、許秋生450萬元與陳錦煌65萬元,故將該645萬元認列為再審原告93年度其他所得,並就其漏稅額課以罰鍰,自屬適法。雖再審原告援引原判決書第9頁第4至8行部分文字敘述,主張原判決均未斟酌其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引之原判決記載,純係原判決對再審被告於該次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述之紀錄,並非原判決對調查證據取捨之認定,更無論原判決已於後述第11至14頁詳細論述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乃至依職權為證據之調查,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綜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判決經斟酌其他事證而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08號卷第18至19頁),再審原告復執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