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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5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 張安東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57年起任職教師,73年6月間取得碩士學位,嗣參加臺東縣93學年度聯合甄選錄取,分發至臺東縣立大武國民中學擔任教師。再審被告原以原告具碩士學歷,自薪額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採計其任職其他國小及國中職前年資15年,其中62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3等不予採計,予以提敘14級,以93年9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33031327號敘薪通知書核敘再審原告薪額525元;另採計再審原告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擔任國中代理教師年資,再予提敘1級,並以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改敘原告薪額550元。嗣後再審被告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撤銷再審被告86年10月17日86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核定本薪430元,重新採計再審原告服務年資臺東縣多良國民小學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前臺北縣石門國民小學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6日,計2年2個月,提敘2級,重核薪額為29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審被告另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撤銷上開再審被告93年11月25日敘薪通知書,誤核再審原告薪額550元,並重新採計再審原告於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3日、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6日擔任國小教師服務成績優良職前年資5年6個月,及90年8月17日至91年7月30日、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代理國中教師年資2年,合計7年6個月,提敘7級,另再審原告於91年8月28日至92年8月1日服務在高雄市鼎金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在職期間記過乙次,該校核發離職證明未註明服務期間成績優良,故不予採計提敘年資,重新核定再審原告薪額37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分別經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訴願決定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判字第9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另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部分,同案另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駁回,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由前開規定,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且顯現於判決書中,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應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9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業於100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算,詎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四、次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其所指重要證物為「教育部86年4月12日86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於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就此教育部函文業已提出之主張,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教育部86年函釋(即86年4月12日86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公布時,已擔任國小教師,是縱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1日發布較不利上訴人之教育部87年函釋:『...其適用情形,係指原任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辭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且於上函發布當時在職之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亦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上訴人之合法權益,否則政府即屬出爾反爾,毫無公信力可言,此有原審8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參...。」甚明,是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所主張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其既已於提起上訴時主張,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亦非屬知悉在後足以影響於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是其再以此為爭執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適法。

五、第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無非重述其於本院前審程序所為之主張而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且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有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六、末依再審原告101年10月22日再審之訴起訴狀、101年10月25日及101年11月21日準備書狀之前言均載明「不服鈞院98年8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723號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訴之聲明欄載明「原判決廢棄。」等語,復參照上開書狀內容,無非原確定判決有如上述之再審理由,足認再審原告僅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請求撤銷再審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 008號敘薪通知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無另外就同案本院97年度723號裁定(請求撤銷再審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聲請再審之意思,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