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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南市立大灣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99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100年度判字第21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聘任之教師,於民國98年5月間因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再審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屬實,提經再審被告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委員會)審議確認,再審被告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於98年9月25日以灣中人字第0980003843號令予以記一大過,並於同年10月8日以灣中學字第0980004094號函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結果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申復遭駁回,遂向改制前臺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由該會審理中。

嗣因被害學生之家長於98年11月30日具文向教育部長陳情,主張其本人及被害學生未曾對再審原告有提出任何檢舉之意願及作為,請予以撤銷本件性騷擾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98年12月9日教中(二)字第0980211469號函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本於權責妥處,該府乃以98年12月29日府教發字第0980317152號函轉再審被告本於權責處理,再審被告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重新調查。惟於再審被告性平會重新調查過程中,一位畢業校友於99年1月25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訴,指控再審原告於其就讀再審被告學校期間亦曾對其性騷擾,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兩案均屬實,乃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送再審被告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並請求再審原告至社會輔導機構接受至少8小時之性別平等相關教育,案經再審被告99年3月22日性平會決議通過,再審被告遂於同年月26日召開教評會,會中作成「同意解聘」之決議,再審被告乃以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報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並以副本通知再審原告自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文到翌日起解聘其教師職務,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9年4月28日以府教學字第0990101449號函核准本件解聘案,再審被告遂於同日以灣中人字第099000198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自同年月29日起解聘再審原告教職;另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1日分別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將前開2件性騷擾案處理結果通知再審原告,並教示其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救濟。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於99年4月28日提起訴願,復於99年5月18日就再審被告同年4月28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982號函及同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第0000000000號函追加提起訴願,嗣於99年7月12日以改制前臺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於3個月內作出決定為由,再就再審被告98年9月25日灣中人字第0980003843號令及同年10月8日灣中學字第0980004094號函追加提起訴願,遭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9年9月28日府行濟字第099024441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8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982號函、98年9月25日灣中人字第0980003843號令、98年10月8日灣中學字第0980004094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遭決定駁回部分(即再審被告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同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99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函,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就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以上2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係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於整理多年來家中電話之錄音資料,發現96年10月31日吳○○與再審原告之對話錄音,對話當時吳○○升大二,其主動打電話找再審原告談論生涯規劃,再審原告雖未曾擔任過其導師,猶熱心為善,諄諄告知以就業為先,過程談笑風生,吳○○心情愉悅,並由再審原告主動結束談話,對話內容完全沒有吳○○厭惡再審原告及其在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述之情節,倘若吳○○真有「很噁心,壓力大,好幾天睡不著覺」,及再審原告事後狂叩她,造成其嚴重困擾,甚至需向王○○求助之情節,豈容於事發2年多後,與再審原告有如此愉悅歡快之對話內容,足證吳○○顯係受到外力干擾而誣指其受再審原告性騷擾。另吳○○於筆錄中提及何君麗將其遭再審原告性騷擾一事告知吳○○,並對吳○○說再審原告不要臉。然而,於再審原告與何君麗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法院雖以言論自由判其免責,但於事實部分,再審原告業以課表證明何君麗指控之時間點不對,且有證人到庭證明何君麗事後尚請託再審原告團購隨身碟,並未有其所謂受性騷擾之情狀,亦證吳○○受到外力干擾而動機不單純。

(二)再審被告調查吳○○案,啟人疑竇:於重新調查許○○案時,再審被告違法洩密,突然找來吳○○協助調查許○○事件(參見吳○○案調查報告書第1頁),有違常情,蓋吳○○已畢業4年,與許○○並不認識,何以在4年後竟於重新調查許○○事件時出來協助調查及作證;後來並由被告輔導室主任李昌男擔任吳○○之前期訪談人,並將吳○○轉為申訴人,所有過程啟人疑竇。吳○○與再審原告間有無嫌隙、吳○○有無遭人利用、吳○○於無實據情況下純以言詞出面指控再審原告之動機是否純正,均非吾人所能探知,惟吳○○既以言詞為指述,實應就其指述之真偽加以辨證,探知其真實性。

(三)觀諸調查報告書之論斷過程,不外乎係吳○○指控再審原告,而證人吳○○姊姊、王淳健事後曾聽聞吳○○之片斷描述,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遂據此推論吳○○之指控為真,但調查小組並未比對吳○○與其姊、王淳健所陳述之具體情節是否相符,復未於調查過程,讓再審原告有充分瞭解及答辯之機會,即遽予推論再審原告有性騷擾吳○○之舉,殊嫌率斷,其詳如下:

1、吳○○係謂其從未跟其姊提及遭再審原告性騷擾之事,此與其姊陳述吳○○曾告知遭再審原告性騷擾之情節,大相逕庭,則吳○○姊姊所為關於聽聞吳○○遭再審原告性騷擾之事,來源為何,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2、王淳健先謂「有沒有親她我不清楚」,繼謂「我記得她有說是親她臉頰」,前後並不一致,則其是否確有聽聞此事,已有可疑;再者,吳○○從未指述再審原告曾摸其胸部,亦未陳述再審原告試圖用金錢讓其不要講述此事,然王淳健竟為相反之證述,則其所為陳述,與吳○○所言,完全不同,已難遽採,更無法以王淳健之證述來佐證吳○○指述之真實性。又以上情節於原始調查程序時,再審原告皆未被告知,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充分答辯規定。

(四)吳○○所指述之2次經歷,皆非事實,且無具體之時間,何況,就第1次經歷,吳○○僅謂「那時只是坐在河旁邊他會靠我靠的很近然後搭肩膀,所以我就沒有想太多就稍為避開,然後就跟老師說我想離開了。」等語,此一描述是否即屬所謂性騷擾的指控,且依吳○○之觀感,上開情節究竟有無令其不舒服之感受,是否已符合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均未見說明,調查小組遽謂再審原告有性騷擾之舉,已嫌無據。且如上所述,吳○○於大二期間尚與再審原告電聯談論生涯規劃,過程談笑風生,心情愉悅,並由再審原告主動結束談話,足證吳○○絕未受過再審原告性騷擾。苟謂吳○○上開指述,即是認再審原告有對之性騷擾的指控,吳○○豈有再度與再審原告約至台南市○○路的燦坤見面之理(即第2次經歷)?苟吳○○認其曾遭再審原告性騷擾,則吳○○再度與再審原告單獨見面之舉,顯違常理,吳○○先後指述已有瑕疵。又吳○○指述第2次經歷為「在台南市○○路的燦坤見面,見面後再審原告以『車子電瓶請保險公司說要充電所以要先回家一趟』為由,由再審原告騎機車載吳○○一起回到再審原告家中」,惟:以台南市○○路燦坤商店騎至永康市再審原告住處言,至少要花上20至30分鐘,再審原告苟以「車子電瓶請保險公司說要充電所以要先回家一趟」如此荒誕且令人啼笑皆非的理由要求吳○○一同返家,吳○○既已認為再審原告有對之性騷擾舉動,吳○○豈有搭乘再審原告機車,單獨與再審原告返回家中之理?吳○○之指述顯違常情。且以上情節於原始調查程序時,再審原告皆未被告知,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充分答辯規定。

(五)依調查報告書第4、5頁記載:「⑴吳○○姊姊表示吳○○對其所陳述有關李老師對吳○○的性騷擾行為內容是『印象中那時候她是跟我說,好像老師是從後面抱她親她臉頰...吳○○是覺得很奇怪,就把老師推開,說她要回家,請老師送她回家』;⑵吳○○同學到王淳健家,把發生的事情經過對王同學說『發洩一下她的情緒』,同時王淳健表示吳○○告訴他『晚上都會作惡夢、不開心、壓力很大。』」上開證人之陳述如果無訛,吳○○既已對再審原告自後面抱她之舉動,覺得很不舒服,甚至已達晚上都會作惡夢、不開心、壓力很大之程度,再審原告住家並非偏僻之處,吳○○為何不求助家人、友人,或選擇自行搭乘計乘車或公車返家,竟尚要求再審原告以休旅車單獨送其返家,所述時間,不但與再審原告購車時間不符,更有違常理,則吳○○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指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何況,如上所述,吳○○於大二期間尚主動打電話找再審原告聊天,足見吳○○應未受再審原告性騷擾,亦無因再審原告對伊性騷擾而致晚上都會作惡夢、不開心、壓力很大之情形。

(六)吳○○係95年6月14日畢業,據其本人及調查報告書所言,於學測結束至畢業前之假日,遭再審原告以休旅車搭載去看海的地方,以及再審原告以休旅車要充電為由要其一同返家,致發生兩次性騷擾行為。然再審原告係於95年5月15日購買休旅車,於同月17日交車,故僅餘5月20日(週六)至6月11日(週日)這20多天的時間,方有可能發生吳○○所指之兩次事件(即符合有休旅車,假日,畢業前沒上課之情節)。關於兩次時間點,吳○○證述「好像沒有相差很久,好像幾個禮拜」。據此,則這20多天的時間,只有頭尾兩次的假日方有可能。故據其說法,第2次嚴重事件的發生時間,即是95年6月11日,根本已是畢業典禮(95年6月14日)前3天,根據常理,高中畢業乃人生之大事,前3天與再審原告發生如此嚴重事件,畢業典禮及其預演(95年6月13日)再審原告亦有參與,吳○○要如何度過。衡諸常情,此等心情,任何人豈有忘記之理(調查報告書記載「二月學測完到六月畢業前」,時間點竟如此籠統)。此外,吳○○又稱其係參加大考(95年7月1日)考上淡江大學,則若真大考前不到一個月的時間,發生這些「晚上都會作惡夢、不開心、壓力很大之程度」的嚴重事件,必影響其準備考試之心情;如此,豈有忘記時間而無法確定之理。又衡諸常情,大考前不到一個月的時間,時間寶貴,怎會在這短短20多天的時間內,與再審原告兩度假日外出,竟又記不得外出的理由。凡此,皆足證吳○○說法矛盾,有違常理。

(七)再審原告於鈞院前事實審程序有無傳喚吳○○到庭作證,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證據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兩者並無關聯性,易言之,再審原告並非以吳○○此一證據為再審理由,而係以吳○○與再審原告之對話錄音為再審理由,鈞院應審酌者為此一對話錄音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吳○○是否於鈞院前事實審程序到庭作證並不會減損上開對話錄音之證據價值。且原審於100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不開放所有保密卷宗,更反對傳喚被害人,而於原始調查及訴願程序時,所有調查筆錄及性平報告(後勉強提供之C版,且亦不完整)皆未供再審原告閱覽及答辯,今再審被告竟誤導係再審原告心虛不敢傳喚,意圖混淆鈞院之判斷。再者,再審原告已提證校方調查筆錄中,吳○○係經再審被告之輔導室人員教唆誣陷再審原告,吳○○於筆錄中更坦言其擔心惹上官司,衡諸常情,再審原告一旦於法庭傳喚吳○○,除先前教唆吳○○之輔導室人員有機會再次教唆吳○○外,更因吳○○「擔心惹上官司」,勢必難有承認真相之勇氣,況再審原告已盡力提出事證,證明吳○○說法不實,故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方未堅持要求其對質。然而,提出事證、傳訊吳○○說明、及傳訊再審原告再說明之交叉質詢機會等,實應於原始調查程序中踐行,教育部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例調查處理實務手冊」已有明訂,再審原告亦於訴願時一再指明應有交叉質詢或對質之權利,可見再審原告之基本人權,已受侵害。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是否為吳○○本人之聲音,除可傳喚吳○○到庭比對外,亦可交由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聲紋,即可明之。

(八)再審被告考量再審原告一肩承擔之精神及歷年來教職之優良表現,與許○○案本身案情之輕重,將再審原告以「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由,記一大過。惟再審被告校長既知,許○○案係輔導室對許○○欺騙簽名以成案並操弄取供,並於錄音訪談前,對再審原告以恐嚇欺騙方式,令再審原告身心幾近崩潰之情形下取供,輔導主任李昌男將原屬「輔導過當」之行為,惡意操弄為性騷擾;更於再審原告得知事實真相後,違反利害迴避原則,以許○○為再審原告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直指輔導室騙簽),在未通知再審原告列席考績會之情形下,將再審原告考績求取丙等。再審原告因不明原因、不知事由被求取考績丙等,依再審被告校長之指示申訴後,方知考績丙等之理由。再審被告輔導室人員於事跡敗露後,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保密及行政程序法迴避之要求,在校內大肆不實宣揚許○○案(如:許○○被再審原告性騷擾難過到想自殺);更利用與再審原告有利害關係之行政人員或學生,以秘密證人之方式,誣陷再審原告為「性騷擾慣犯」,而秘密證人所言種種,再審原告直至被解聘,仍不知情,更無答辯之機會。至再審原告對何君麗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因其於校園中散播再審原告亦對其性騷擾之謠言,再審原告不得不自清,絕非如再審被告於原審所謂之報復行為。況再審原告得知秘密證人筆錄,係於100年3月25日於鈞院閱卷時,而再審原告對何君麗提告日期則為99年2月24日。另秘密證人除誣指再審原告對其性騷擾外,更毀謗再審原告於許○○案發後,不用心教學,卻將學校公務體系搞得烏煙瘴氣,實則,再審原告不但於許○○案發前,教學表現優異,此點可證於再審被告新聞稿:李老師「教學內容生動、教學成果優異,在教學表現上實令人讚許,實為不可多得之專任英文教師。」且許○○案事發後,當時402導師更在辦公室與再審原告分享,其導生在週記上反映:「感謝李老師(再審原告)將英文教得這麼好,讓我們都喜歡上了英文。」

(九)再審被告審理吳○○案全憑證人之指述,而所謂證人並未親自目睹事件過程,其證詞僅附麗吳○○之說法,且亦有出入,故吳○○主張再審原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證據力本即薄弱。吳○○案之成立,全憑輔導室以許○○案為槓桿,佐以吳○○之說法,作成吳○○案性騷擾屬實之結論。然再審被告諸多相關文件,至今未依法讓再審原告閱覽,包含各次會議紀錄,及所謂「李師涉及性騷擾流程表」,不論動機、作法皆殊堪疑議。鈞院前審根據舊有事證(亦僅為說法),採信吳○○之說法,然而,此一新事證出現後,證明吳○○說法並不可信,一個直到大二都主動向老師請教、問問題,並嘻嘻哈哈,快快樂樂與老師互動談笑的人,竟在許○○案重起調查時,經輔導室主動邀請下,違反常情的控訴老師在其高三時曾性騷擾,致其「很噁心,壓力大,好幾天睡不著覺」,凡此,皆因涉案相關人員應迴避未迴避,並刻意對再審原告隱匿秘密證人說詞等種種違法程序所致。又因吳○○為遭性騷擾之當事人,針對此一通聯紀錄,當由吳○○說明,由再審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實屬不妥。另電話錄音雖為人之對談內容,但卻為一較自然,且無複雜利害關係狀態下之紀錄,更何況是由自動錄音機所錄,此與吳○○受何君麗及李昌男主動邀請其作證之心態與出發點,全然不同。

(十)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許○○於99年3月17日所書之致歉與證明函、張議文於100年5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案之證詞及蔡佩欣99年6月5日證明書,惟原審以許○○案既已撤銷,故未予調查及論述。然再審被告卻稱學生之聲明書及許○○母親皆是受再審原告誤導方簽名,再審原告極願鈞院傳喚各相關人等到庭,說明再審原告有何施壓或誤導情事,再審原告若非遭誣陷,豈有連當事人、同學及母親均相繼力挺之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審被告99年3月26日灣中人字第0990001362號函及99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5號函)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確無性騷擾吳○○,何以於原審調查期間,均未聲請傳訊吳○○到庭,以釐清其是否確無性騷擾吳○○一事,反而於事後以其與吳○○之96年10月31日電話錄音對話內容(再審被告否認該錄音之真實性),主張吳○○並未厭惡再審原告、且尚與再審原告聯繫,進而主張吳○○於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指述係受外力干擾所致,再審原告此舉顯違常情。其次,就再審原告主張吳○○與之是否有嫌隙?吳○○有無遭人利用?吳○○於無實據情況下純以言詞出面指控再審原告之動機是否純正?應就吳○○指述之真偽加以辯證,探知其真實性等事項,再審原告自得於鈞院前事實審程序中,聲請傳訊吳○○到庭作證,即可予以釐清,況且,再審原告於鈞院前事實審程序中並非無法聲請傳訊吳○○到庭作證,惟再審原告於鈞院前事實審程序(約4個月)之調查審理期間,就調查證據部分,從未也不曾聲請傳訊吳○○到庭作證,卻於鈞院前事實審程序終結後,以其與吳○○之96年10月31日電話對話錄音為據,主張吳○○指述再審原告對其之性騷擾一事非真,再審原告此舉實與舉證責任原則有違。又縱令再審原告係於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始發現吳○○與其於96年10月31日之電話錄音,而該項證物確實為再審原告與吳○○之對話(再審被告否認之),然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僅得證明吳○○有與再審原告聯繫,並無法證明吳○○於性平會調查小組指稱遭再審原告性騷擾部分非真,該項證物顯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未對吳○○有性騷擾之行為,亦即縱經鈞院斟酌上開電話對話錄音內容,顯然不足以讓再審原告可能可以受到較有利益之判決結果,是以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61年判字第290號判例意旨,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二)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學校於知悉有校園性騷擾事件時,遲遲未予處理,並非被害人未正式提出申訴,學校即不得進行調查,是以再審被告於知悉吳○○等人均曾遭再審原告性騷擾之事,而於許○○案重新調查後,傳訊吳○○等人,亦是為確定前揭人員是否欲對再審原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且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並未規定申訴之期限,在吳○○同意對再審原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後,性平會決議受理,並將之另成一案交由許○○案之調查小組調查,上開程序並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亦無如再審原告所言有啟人疑竇之處。又對於吳○○案,性平會調查小組考慮雙方有權力不對等之情況,依修正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7條第2款規定,未讓雙方對質,於法有據,況調查小組就吳○○之指述,亦已告知再審原告,且給予再審原告多次陳述意見、提供資料或答辯的機會,再審原告主張調查過程未令其瞭解、亦未給予其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再據吳○○案之調查報告內容,因再審原告平日與學生之互動良好親近,讓學生比較沒有戒心,而據吳○○之陳述,再審原告對其搭肩膀、親臉頰、攬腰及強抱等行為,係讓其有不舒服之感覺,且再審原告於吳○○拒絕後,仍有強抱吳○○之舉,雖吳○○因時間較久無法清楚描述事發之詳細情節,但若衡之其與再審原告互動良好,吳○○顯無設詞誣陷再審原告之理,其所述並無瑕疵或矛盾之處,況且吳○○所述再審原告對其之騷擾舉動與再審原告對許○○之性騷擾舉動幾乎如出一轍,是以調查小組乃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係「慣性性騷擾」,亦無違誤不當之處。另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於鈞院前事實審程序中業已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敘明在案,是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吳○○於96年10月31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依再審原告所提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並未有對話當事人之姓名或稱謂,如何能確認該通電話係吳○○本人與再審原告之對話,縱令,該通電話確係吳○○與再審原告之對話(再審被告質疑),又如何確認該通電話果如再審原告所稱係吳○○主動打電話找他聊天,退萬步言,即使該通電話果如再審原告所稱係吳○○所撥打(再審被告質疑),惟自吳○○畢業多年後與再審原告僅有此通聯絡電話,是以自不能以此即認二人之互動熱絡,進而認定吳○○於調查小組所言不實,甚至認為吳○○之動機不單純。況該項證據僅得證明再審原告與吳○○曾有該次短暫之通話,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之前確實未有性騷擾吳○○之行為,致再審原告得以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以再審原告以上開電話錄音即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違誤。又再審被告於鈞院事實審程序中,雖曾主張保密卷宗不應開放閱覽,然經再審原告請求,鈞院裁示後,仍將所有保密卷宗開放予再審原告閱覽,而就證人部分,再審原告於3個多月之審理期間,僅具狀聲請傳喚郭居安及吳春燕2人,若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再審被告縱極力反對(因再審原告未聲請傳喚吳○○,再審被告根本未對此表示意見),鈞院仍可裁示准予與否,惟再審原告從未曾表示欲聲請傳訊吳○○及許○○等人,是以再審原告稱其因再審被告反對致其未能聲請傳喚吳○○到庭作證一事,顯非實在。

(四)就再審原告性騷擾許○○案,再審原告於第一次調查後,為求撤銷本件性騷擾事件,竟然故意給予許○○母親錯誤之訊息、給許○○不當之壓力,致使他們在再審原告之操弄下,出具聲明書及陳情書,而為釐清許○○及其母親出具上開文書之真意,調查小組委員特別向當事人求證書立上開文件之原因,況且,再審原告於鈞院事實審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其對許○○有摟肩、親吻嘴巴之行為,而該些行為顯逾師生間應有之分際,並據許○○表示再審原告之前揭行為已造成其不舒服,再參酌再審原告與學生間存有之權力不對等之情況,及再審原告於第一次調查後,為求撤銷許○○之性騷擾事件,竟然還多次騷擾許○○及其親友同學,造成許○○莫大之困擾,甚至塑造其遭校內有心人士迫害,利用不明究理之學生為其簽署書面,是以再審原告聲稱本件性騷擾案係再審被告輔導室人員不當操弄所致,顯係顛倒黑白之詞。又電話錄音雖屬物證之一,然其亦為人之陳述,既屬人之陳述,如何斷定其較本人到場陳述更為客觀可信?而此電話對話究係吳○○主動與再審原告聯絡,還是再審原告主動與吳○○連絡?何以再審原告與昔日學生對話還會特意錄音?動機顯非單純,且吳○○在與再審原告對話中,吳○○之語氣並非熱絡,再審原告故意以俏皮之話語逗弄,吳○○方才有笑聲,但亦短、少,是以自不能以此即認二人之互動熱絡、吳○○於調查小組所言不實。況且,再審被告於吳○○之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除有吳○○本人之陳述,尚有其他證人之陳述,經調查小組委員詳予詢問後,確定再審原告確有對吳○○為性騷擾之行為,則調查小組委員之調查報告亦屬物證之一,其客觀可信度自較再審原告所提之單一電話錄音為高。

(五)再審原告於其與訴外人何君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也一再如其再審理由狀中所稱本件性騷擾案為再審被告輔導室主任李昌男所操弄,但該案之承審法官亦傳訊再審被告之校長徐明達、輔導室主任李昌男等證人到庭訊問,並就本件性騷擾案之調查程序及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詳加訊問以釐清實情,雖李昌男為學校性平會之秘書,但並無法操弄本件性騷擾之調查及教評會之決定,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不成立,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又再審原告於學校之教學表現,校長徐明達雖表示肯定,但教學表現優良與再審原告會對女學生性騷擾並不具關連性,並非優良教師就不會對他人為性騷擾,觀之諸多校園性別新聞事件,可知有些教師在未被揭露對學生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行為前,多是教學風評優良之教師,此就遭再審原告性騷擾之學校老師、職員及學生眾多,只是之前被害人多隱忍,但因再審原告對許○○之性騷擾行為已對許○○造成莫大之困擾,知悉之學生向導師反應後才揭露再審原告之不當行為,因此再審原告以其事發前為教學優良教師,係遭人陷害、打壓所致,誠屬謊言。況且,就第一次調查小組調查時,即給予再審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而再審原告坦承其有對許○○性騷擾行為並表示後悔,且再審原告就其於98年6月17日接受調查小組調查之錄音逐字稿,尚詳加閱讀修改,可知其並未遭受恐嚇欺騙而取供,且就本件性騷擾業已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足見再審原告所稱本件性騷擾案為再審被告輔導室主任李昌男所操弄,及其係遭恐嚇欺騙、身心俱疲下取供等,顯非實在,並不足取。

(六)性騷擾之行為多發生於加害人與被害人單獨相處時,且言語或肢體之性騷擾,多不會留有任何證據,因此若性騷擾案之成立均須如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所需之強度,則恐怕絕大多數之性騷擾案均無法成立。而因多數被害人會將此不愉快之經驗向親友訴說,是以親友雖非親自見聞性騷擾行為,但亦可作為證人,況且,吳○○案之證人王淳健除指述吳○○告知再審原告對其性騷擾一事,甚至還拿錢給吳○○要她不要說出去,並說林明輝也知道此事,甚至提及有位林○○亦遭過再審原告性騷擾,對於吳○○此時才將事情說清楚,認為有點晚了,因為受害者應該還有蠻多個的。而再審被告校長徐明達於再審原告與何君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中作證,徐明達表示其與再審原告對話所提「黑手」是再審原告自己講的,但徐明達並不認為如此,且再審原告自己說可能是何君麗。而再審被告輔導室主任李昌男於上開訴訟中作證,是因再審原告於許○○案調查結束後,不斷申訴,之後陸續聽到不只學生還有老師被性騷擾,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發函要求學校把事情調查清楚,才又開始第二次調查,而第二次調查小組委員均屬校外專業人士,李昌男並無法左右調查委員,如何操控本件及許○○之性騷擾案。此外,再審原告與何君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學校老師林淑珍於該案作證時稱,係學生吳毅辰與許○○一起回校找她,吳毅辰當面告知許○○遭再審原告性騷擾之事,且再審原告每天打電話要許○○幫忙出來澄清沒有對她性騷擾,至許○○之母親歐淑妙於性平會調查時表示陳情書雖係其簽名,但係再審原告繕打好內容其並未詳閱內容,如果當時有詳細了解內容就不會簽名,並表示其可以原諒再審原告但不能當作事情沒發生。綜上,之前再審原告即有性騷擾之行為,僅因被害人不願張揚,致使再審原告不知警惕,再次對學生及學校同事為性騷擾,再審原告實際上確實有慣性性騷擾擾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之輔導室操控本件及許○○之性騷擾案,其未有性騷擾吳○○及許○○一事,顯非實在。

(七)再審原告係以其與吳○○之對話錄音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然再審原告卻蓄意將許○○案牽扯進來,而就許○○案,再審原告於鈞院前案審理時均已有所主張,但不為鈞院所採信,再審原告今日又再提出相同論述,顯係欲混淆本件再審訴訟。另關於許○○與吳○○兩案之調查過程,第一次調查小組成員為再審被告學校之教師李蕙如老師、郭居安人事主任及校外委員蔡青芬教授,第二次調查小組成員張瑛玿教授、呂韻芬教授及詹尚晃檢察官,係經再審被告學校之性平會予以聘任之校外專業人士,而輔導室主任李昌男雖為再審被告學校之性平會之執行秘書,其並無聘任調查小組委員之權限,對於本件調查小組委員之調查並無法干涉,且調查委員乃獨立、公正之專業人士,李昌男根本無法操控,是以再審原告所舉許○○案之調查過程並非為新事證,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八)綜上,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解聘事件,先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法條之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上開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發現其於96年10月31日與吳○○之對話錄音,當時係吳○○主動打電話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主動結束對話,就對話內容看不出吳○○討厭再審原告及其在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述之情節,足證吳○○係受到外力干擾誣指其受再審原告性騷擾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徵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原告與吳○○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並不完整,難以得知係吳○○抑或再審原告主動連繫,且其內容僅述及吳○○上大學後之課業、交友及畢業後志向問題,並未對再審原告是否有性騷擾吳○○之事實,有所陳述,況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經詳查後,以「原告另於95年下學期(第1次學測後),先後2次約女學生吳○○外出,第1次將該生帶至某處海邊堤防,利用兩人坐在堤防時,靠近該生並搭其肩膀,嗣因該生覺得原告行為不妥,乃予避開,並離開該處;第2次原告本來約吳○○在臺南市○○路燦坤公司前見面,因原告稱其與人約好至其住處為其休旅車電池充電,乃由原告以機車載該生回原告住處,到其住處後該生先在其客廳翻閱雜誌,原告即乘機自該生背後抱住該生,因該生覺得不舒服隨即掙開原告之手,之後原告即請該生看影碟,原告再利用該生坐在沙發椅上看影碟時,藉機靠近該生並以手攬住該生之腰部,及親吻該生臉頰,該生覺得不舒服乃推開原告之手,並表示要回家,原告之後與該生至車庫,再利用該生要上車之際,乘機再抱該生一下等情,業據吳○○於99年1月25日被告性平會調查時指陳在卷,此有該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參。又吳○○遭原告性騷擾後曾將其所受遭遇告知其友人王淳健,嗣後吳○○與其雙胞胎姊姊討論是否回被告學校探視高中老師時,吳○○亦曾將上開不愉快經驗告訴其姊姊,並表示不想回被告學校再看到原告乙節,亦據王淳健及吳○○雙胞胎姊姊分別於99年2月8日被告性平會調查時陳明在卷,復有各該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資佐證。雖然吳○○就系爭性騷擾的詳細時間,及第1次發生之地點已無法為完整說明,然因吳○○接受調查時已距離事發時間超過3年半,且吳○○原本即本於息事寧人之態度,不想追究此事,故未刻意去記憶系爭性騷擾時地,故事後僅能就性騷擾之不愉快情節大略陳述,尚符合人之常情。參以吳○○高三時為原告授課之英文小老師,業據原告及吳○○陳明在卷,足見吳○○在校時,與原告並無仇恨,原告始會同意由吳○○為其英文小老師,是吳○○自無於高中畢業3年多後,再聯合其友人王淳健及其雙胞胎姊姊誣陷原告之理。至於原告所述常因叫錯吳○○名字,引起吳○○生氣乙節,衡情雙胞胎因長相極為相似,被誤認而叫錯名字,應屬極為平常之事,吳○○應不可能因此即記恨至畢業3年多後,仍捏造不實之性騷擾情節對原告挾怨報復。且原告就性騷擾許○○事件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曾對許○○為摟肩、親吻臉頰及親吻其嘴巴旁邊等情(詳見本院10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足認原告確實會有對女學生為逾越師生分際之親密舉動。是吳○○及其雙胞胎姊姊與王淳健上開所述,原告曾對吳○○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乙節,堪予採信。」等情,認定再審原告確對吳○○曾為性騷擾行為,是如斟酌再審原告與吳○○電話錄音之內容,顯不足以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性騷擾事實之證據。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錄音及譯文,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自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雖又主張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吳○○案,啟人疑竇,吳○○之前後指述有瑕疵,且於調查過程未讓其有充分瞭解及答辯之機會,並一再聲稱本件性騷擾案為再審被告輔導室主任李昌男所操弄,其係遭恐嚇欺騙、身心俱疲下取供,其未為任何性騷擾行為,有許○○於99年3月17日所書之致歉與證明函、張議文於100年5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案之證詞及蔡佩欣99年6月5日證明書為證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5月11日灣中學字第0990002234號函),其餘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23號判決上訴駁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核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