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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品妤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林清和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陳昭穎陳連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99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5日至95年7月27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觸媒6批(進口報單:第BD/93/WY43/3014號、第BD/94/U080/3048號、第BC/93/WM68/1501號、第BF/95/171/00255號、第BD/95/W884/0019號、第BD/AA/95/3199/7002號),原申報完稅價格依序為CIFTWD3,473,169元、21,838,528元、18,070,436元、1,549,108元、7,581,801元及8,934,325元,為加速貨物通關,經再審被告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再審原告申報事項,先行繳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檢送相關資料供核,經依再審原告所提供採購合約、96年8月9日法律意見陳述書、96年7月19日談話筆錄等文件,查得系爭貨物之貴金屬未加計於完稅價格內,其實際完稅價格應分別為CIFTWD9,713,281元、61,310,865元、82,308,362元、6,711,115元、36,855,539元及23,112,699元,認再審原告有涉及短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繳所漏稅款新台幣(下同)8,016,887元(含營業稅7,951,08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5,806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各處3倍之罰鍰計23,852,900元(計至百元止)。有關進口報單第BD/93/WY43/3014號及第BD/94/U080/3048號2批貨物部分,除上開處分外,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追徵關稅(進口稅)457,124元,並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457,124元處2倍之罰鍰計914,24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兩造就進口報單:第BC/93/WM68/1501號、第BF/95/171/00255號、第BD/95/W884/0019號、第BD/AA/95/3199/7002號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其他部分(即進口報單:第BD/93/WY43/3014號、第BD/94/U080/3048號;下稱系爭貨物)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干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6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19條第1項規定,再審程序當能和解:

1、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故再審程序當能和解。本件既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而案件繫屬於鈞院,則鈞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自得隨時試行和解。又依行政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規定,訴訟後之行政執行、強制執行階段亦得和解,則本件仍繫屬於鈞院之行政訴訟程序,當亦能為和解。再審被告於鈞院101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拒絕和解,僅係對於再審程序中能否和解提出質疑,故請鈞院另定協商庭或調解庭為和解之議定。

2、又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定有明文。

考諸學者見解謂:「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於當事人提起再審後,應就其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分三階段予以審查,並依情形為下列之處置:1、合法性之審查‧‧‧2、有無理由之審查‧‧‧3、本件之審理」。「再審之訴合法,且有理由者,就其進行本件程序時,雖於形式上為一訴訟,但實質上則如同上訴,係再開及續行前程序‧‧‧因此,在再開高等行政法院事實審之本件言詞辯論時,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得為捨棄、認諾、自認、和解或撤回等訴訟行為。」可資參考。經查,行政訴訟再審程序之管轄法院,就當事人所提再審之訴依序為「合法性」「有無理由」「本件訴訟」審理,而在「合法性」「有無理由」之審查層次,僅係就再審之訴是否具有形式合法性、再審事由進行判斷,而尚未進入原確定判決事件之本件審理程序。易言之,在本件訴訟審理程序尚未開啟之前,參諸上開見解,當事人無法就本件訴訟進行攻擊防禦、亦無法為本件訴訟上其他主張。據此,本件再審之訴審理程序進行中,兩造得否就本件訴訟標的成立和解,毋寧應視該案訴訟實際進行狀況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次查,本件訴訟標的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則原確定判決事件中所涉罰鍰處分,當事人不得再以上訴方式尋求救濟,對於判決內容亦不得另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而使該罰鍰處分具有「形式、實質確定力」,而行政法院判決實務亦曾表明上開見解可資參酌(參諸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惟該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8、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法院判決之所以賦予其「形式確定力」或「實質確定力」,目的僅係在維護當事人之法安定性、避免紛爭再燃,惟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處分權之行使(例如當事人一方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因執行程序繁雜、費用不貲,故兩造同意以一定金額達成和解,而免去執行程序之負擔。)苟若本件訴訟具有待維護之私益存在,縱該訴訟標的所涉罰鍰處分,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而具有形式、實質確定力,仍無礙於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之可能,此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實質存續力」後,仍可基於一定事由或目的撤銷或廢棄該行政處分,即可資佐證。

(二)財政部99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720號令(下稱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未發現及不能使用之證物:

1、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47號、100年度判字第2027號、100年度判字第961號判決均係因修正後之法規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而原處分機關或原審判決未及適用而撤銷原處分、廢棄原判決重為適法之處分及判決,合先敘明。

2、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略以:「一、稽徵機關及海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辦理裁罰前,應以適當方式輔導受處分人知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減輕處罰倍數規定,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二、依本部99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260號令修正發布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罰之營業人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案件尚未確定者,海關應自本令發布日起6個月內,逐案補行通知受處分人『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得減輕處罰倍數之規定,其繫屬行政法院者,應將本令規定陳報行政法院。」故海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前應給予被裁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處分人如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得減輕處罰倍數,並表示違章案件如繫屬行政法院者,應將本令規定陳報行政法院。

3、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12月23日判決,故系爭違章案件於99年12月8日尚未確定,自有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陳述意見」「減輕處罰倍數」之適用。惟最高行政法院、再審被告未依該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暨減輕處罰倍數之機會,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為原確定判決以前已經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未發現及不能使用之證物,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確未依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懇請鈞院開庭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法制:

1、「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財政部100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號令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著有明文,就違章情形為「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之裁罰金額或倍數為「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就違章情形「三、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之裁罰金額或倍數為「按所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本件再審原告對本稅部分不爭執且已全數繳納,就科處罰鍰部分亦已先行繳納,符合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逐案補行通知受處分人『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得減輕處罰倍數之規定,其繫屬行政法院者,應將本令規定陳報行政法院。」之要件。

2、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如依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意旨詢問再審原告是否願減低處罰倍數,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依行政訴訟法第129條第3款、第4款、第140條第1項規定,該程序之進行理應於筆錄記載明確。惟該準備程序筆錄未有類此記載,而僅載明「兩造均具狀請求開庭,表示有類似前案可參及和解意願,關於兩造和解條件結論為何?」等語,足證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提示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再審被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告知再審原告是否願依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規定減輕處罰,惟未獲再審原告同意云云,是否為真實存有疑問。最高行政法院嗣於99年12月23日即宣判,再審原告未依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確為事實。

3、關於鈞院所詢:「再審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6號事件中,已以99年12月15日高普核字第0991025131號函檢送財政部99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260號令(含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有何意見?」乙節。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接獲該再審被告99年12月15日函(含所附財政部99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260號令及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再審被告亦未將該函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最高行政法院亦無明確提示。再審被告雖有以99年12月15日函檢送相關函文予最高行政法院,惟未依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配合處罰相關規定之輔導。嗣本件再審期間,再審被告即有依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規定辦理,以100年3月8日高普核字第1001004535號函轉知最高行政法院,並將財政部100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號令影本副知再審原告。

(四)本件確有再審之理由:

1、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2、如上所述,再審原告係以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件時(99年度判字第1356號)時,漏未審酌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構成再審之事由。參諸前揭見解,若本件再審之訴符合前開再審訴訟「合法性」及「有無理由」之審查層次,而進入「本件訴訟」再開或續行之審理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見解,則本件訴訟標的所涉罰鍰處分似未確定,此徵諸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要旨:「本件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自應適用『現行』營業稅法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再審被告按『行為時』營業稅法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之規定科處罰鍰,原判決失查,未予糾正,即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關於此部分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宜適用100年11月3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而以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五)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為再審原告與美商UOP LLC公司(下稱UOP公司)於93年11月25日簽訂合約採購白金觸媒乙批。再審原告於簽約前,考量本件國際貿易採購性質之特殊性,乃委託UOP公司先行代購本件所需白金,該貴金屬交易過程如下:

1、UOP公司於93年11月10日向Johnson Matthey(下稱JM公司)以電子郵件確認代為購買白金事項,該電子郵件中文內容略為:「UOP公司同意訂購1,673金衡盎司白金,並存入UOP公司於JM公司Valley Forge之帳戶,單價:美元844/金衡盎司,總價:1,412,012美元,報價有效日期:2004年11月19日星期五。代表CPC(即再審原告,下同)」可知UOP公司代理再審原告向JM公司購買白金。

2、JM公司於93年11月10日同意賣白金給UOP公司並開具商業發票,該發票中文內容略為:「售方JM公司案號:SM/04/07389,買方案號STEW/TIM/CPC,白金數量共計1,673金衡盎司,單價:美元844/金衡盎司,報價有效日期:2004年11月19日,付款期限:2004年11月19日,總價:1,412,012美元,交貨地點:Valley Forge,帳號865097/01」。

3、UOP公司於93年11月16日出具於簽訂本件採購合約前之代購白金請領款項憑證之1紙形式發票給再審原告,金額為1,425,396美元,其明細為「數量1,673金衡盎司,單價:

美元844/金衡盎司,總價:1,412,012美元;服務費:美元8/金衡盎司,計13,384美元。該2項合計1,425,396美元」(參UOP公司2009年5月5日致再審原告電子郵件),足證UOP公司於93年11月25日簽訂本件採購白金觸媒合約前,先行向白金供應廠商JM公司,代再審原告購買本件白金乙項,純為額外提供服務,並未賺取任何利潤,其提供白金費用之形式發票,依國際貿易慣例,應屬代收代付之請款憑證,而非正式之白金商業交易發票。

4、上開白金供應廠商JM公司簽發之白金價格商業發票、UOP公司於93年11月10日向JM公司確認購買白金之電子郵件、UOP公司於98年5月5日致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以前已經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未發見及不能使用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83號判例:

「該項書證,於本院44年12月26日原判決以前,已經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未發見及不能使用之證物,而其有關造紙之闡述以及先後化驗分析之結果,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尚非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自應認為具有再審之原因。」故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已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價值」規定之基礎,應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

5、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2日發現JM公司開立予UOP公司購買系爭白金之發票,已於100年7月20日再審補充理由五狀提出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又於近日發現上開電子郵件,並於發現30日內,於100年8月12日具再審補充理由七狀提出為再審理由。

(六)本件交易事實為購買白金及觸媒二部分。

1、購買白金部分:再審原告與UOP公司於93年11月25日簽訂合約採購白金觸媒乙批。於簽約前,再審原告考量本件國際貿易採購性質之特殊性(非屬一般進口貨品),乃委託UOP公司代其購買所需白金並先行交付所需款項,UOP公司以隱名代理關係向JM公司代購本件所需白金(並於往來之電子郵件特提及代表再審原告購買)後,UOP公司即認白金所有權歸屬再審原告,並於93年11年16日出具1張於簽訂採購觸媒合約(簽約日期93年11月25日)前之代購白金請領款項憑證之1紙形式發票(屬於代收代付性質,而非正式之白金商業交易發票,其當非日後採購合約標的物交易價格之證明),以作為已代購白金及有能力履約之證明。嗣為使訂約雙方權利義務及資金往來更加明確,以免發生爭議,再審原告與UOP公司乃於採購合約分別載明觸媒費用及白金價格2項,以區別白金係由專業白金廠商所供應,此乃考量本件之特殊性,而一般進口貨物均僅列1項費用。深究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之採購行為,觸媒加工與原材料(白金)之廠商,分屬UOP公司與JM公司2家不同之國外廠商,依財政部99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09913020660號函釋,當無「繳驗不實發票或憑證」之適用餘地。再審被告於其原開具之處分書(96年第00000000號、96年第00000000號)所列法令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而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繳驗不實發票或憑證),由此可知再審被告原係認定再審原告僅屬本件申報不正確,嗣後再審被告再主張本件有「繳驗不實發票或憑證」,顯然前後有不一致。

2、購買白金觸媒部分,係採2階段進行。第1階段: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委託UOP公司以隱名代理關係先行向JM公司代購本件所需白金,其往來文件提及代表再審原告購買。再審原告確認UOP公司已先行代購製造加工本件觸媒所需之白金後,憑UOP公司於93年11月16日出具之請款憑證支付款項(該款項屬於代收代付性質,而非正式之白金商業交易發票)。第2階段:再審原告於第1階段購買白金後,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25日始與UOP公司簽約採購白金觸媒乙批,考量本件交易態樣之特殊性,特於採購合約分別載明觸媒費用及白金價格2項,以區別確認白金係先由專業白金廠商所供應,此與一般進口貨物成品僅列單1項並列1項價格有別。是本件分2批交貨,分2批報運進口,再審原告均完全依據UOP公司於製造加工完成裝運出口觸媒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僅記載觸媒加工費)誠實申報。

3、本件購買白金觸媒係分2批交貨,2批報關。UOP公司於製造加工完成裝運出口觸媒時,其來貨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僅列觸媒加工費用(未依照國際上之慣例作任何註記或附上JM公司出賣白金之發票),再審原告因善意信賴UOP公司會遵循國際貿易慣例,遂依照UOP公司來貨發票記載之價格申報,且於每批申報進口(報單號碼:BD/93/WY43/3014R及BD/94/U080/3048)時均檢附UOP公司出口之裝運文件(共計2張商業發票)並無錯誤。

4、依再審被告98年7月21日高辯核字第0981013687號陳報狀所載,本件案情與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案情應屬雷同(均係採購白金觸媒,該公司申報進口時亦漏報白金價格),同樣是新購白金與觸媒,處分書所列法令依據相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是兩案本質相同,而南亞案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再審被告之行政行為應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應符合誠實信用之方法,縱於行政訴訟中,與他造當事人和解與否,亦係基於行政權之行使,仍不得有差別待遇。再審被告於前審自行具陳報狀向最高行政法院陳明「‧‧‧本件案情與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案不同乙節,經核係誤繕,按兩者案情應屬雷同,特此更正並請開庭審理」等語。參照鈞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所載:「本件原告(按即南亞公司)於96年3月2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觸媒乙批,原申報完稅價格344,062,115元,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查得原告將國外所購買之貴金屬,直接交由國外觸媒加工廠商加工成新觸媒後報運進口,原申報價格未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第1目規定,將系爭觸媒所含買斷之貴金屬價值(計USD18,787,206)計入完稅價格等情,有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原告所提供貴金屬用量表及其採購專員96年5月29日於被告之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涉有短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予以補徵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並按所漏營業稅額予以裁處罰鍰,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等語,南亞公司亦未將觸媒所含買斷之貴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卻主張兩者不相同,顯然前後不一致,且亦與事實不符。

5、綜上所述,本件國際貿易行為特殊,再審原告單純漏報白金價格,係屬「漏將原材料(白金)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並發生錯誤」仍與「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間,依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00062780號令,除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者外,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罰,自不生「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營業稅處罰問題,而僅屬增估補稅之範疇。

(七)再審原告不該當同一交易事實製作多數之發票或憑證,而僅繳驗其一部之情形;再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時,應繳驗者,實為UOP公司簽發之觸媒發票及JM公司簽發之白金費用發票,而非UOP公司開具之白金購買證明:

1、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月25日台總政緝字第1006002367號函釋略以:「至於『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係指繳驗之發票或憑證按雖仍出於有製作權人之製作而非屬偽造或變造,惟所繳驗者,或為交易雙方通謀所製作之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或係就同一交易事實製作多數之發票或憑證,而僅繳驗其一部,或有其他類此虛偽不實之情形;亦即,所繳驗之發票或憑證本身是否『不實』,實務上仍應就個案視其與表徵之交易事實是否一致而定,除有非屬一致而確存虛偽不實之情形外,進口人僅係漏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並發生錯誤,仍與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間,尚難認定已構成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又,既不認屬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依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700325030號令示,自不生虛報價值處罰之問題,而僅屬增估補稅之範疇。」

2、再審原告與UOP公司93年11月25日簽訂採購合約,採購白金觸媒乙批。於簽約前,因UOP公司本身並無產製及販售採購合約標的物-觸媒(HS-10 Catalyst)所必需材料-白金(Platinum),再審原告為利採購合約順利進行,乃依商業習慣先委託UOP公司代其購買所需白金並先行交付所需貨款。UOP公司向JM公司購買白金後,即於93年11月16日出具一紙發票,交付予再審原告,作為已代購買白金及有能力履約之證明。嗣為使訂約雙方權利義務及資金往來更加明確,以避免爭議發生,再審原告與UOP公司乃就採購合約所需白金之價金,載明於採購合約。嗣再審原告報運白金觸媒進口,因僅繳驗UOP所簽發之觸媒發票,並未將UOP於簽訂採購合約前所簽發之白金發票及JM公司出賣白金之發票一併繳驗,遭再審被告認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虛報價值及繳驗不實發票,進而對再審原告追徵稅款及處罰。

3、惟UOP公司並未產製白金,亦無經營販售白金之事業,實非白金之供應廠商,自無就買賣白金乙事開立商業交易發票之可能。UOP公司受託代買,係純為履行契約義務而額外提供服務,且自再審原告提供之白金貨款及UOP購買金額以觀,UOP公司並未賺取任何轉讓利潤,足證UOP公司確係受託代買,而非白金賣方,其提供白金費用發票應為收受代買貨款之憑證,而非正式之商業交易發票。又UOP公司於採購合約簽訂日(93年11月25日)前即向JM公司購買製造觸媒所需白金,可知UOP公司於93年11月16日提供之白金費用發票,當非日後採購合約標的物交易價格之證明,有未經買賣合意即先行開立發票之情形。再者,再審原告委託UOP公司代買白金,UOP公司雖以自身名義而向JM公司購買白金,然依民法隱名代理之關係,該白金之買賣雙方實為再審原告及JM公司,亦證UOP公司所提供之白金費用發票,並非買賣白金之交易憑證,是再審原告縱未繳驗亦不生任何影響。

4、本件UOP依採購合約分批交貨後,再審原告即依照UOP公司提供觸媒費用之商業發票及其所提供之保單(亦僅列入觸媒價值),申報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雖未註明各批之白金數量及價格,亦未一併繳驗JM公司之白金費用發票,惟其情形為漏報另一交易事實,而生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之費用,非為「同一交易事實製作多數之發票或憑證,而僅繳驗其一部」之情形,自與「繳驗不實發票或憑證」之情形有間,依上開函釋及財政部令釋,當屬增估補稅之範疇,再審被告竟認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及虛報價值,對再審原告追徵及處罰,自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錯誤,處分適法性即不無疑義。

(八)又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25日向UOP公司訂購白金觸媒乙批,分別以觸媒(HS-10Catalyst)報價及白金(Platinum)代買實價,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觸媒(USD789,264)以信用狀(L/C)支付,白金(USD1,425,396)以電匯(T/T)指示支付,因付款方式不同,隨之付款時間亦有先後,白金部分於觸媒製造前,即簽約後先於93年11月30日以電匯方式先行匯款請觸媒廠商UOP公司代為支付白金廠商,嗣美商UOP公司於裝運白金觸媒時,其於裝運文件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分別為觸媒USD108,299.62及680,964.38(前述發票美商UOP公司僅列觸媒費用,並未依照國際上之慣例註明白金價格或作任何註記),再審原告因善意信賴進口商會遵循國際貿易慣例,遂依照發票記載之價格申報(進口報單BD/93/WY43/3014、BD/94U080/3048)。按「CIF條件僅次於FOB為最古老之貿易條件,CIF條件為現代國際貿易中應用最廣泛之貿易條件,也是最典型的憑單據交付買賣,並為多數國家計算關稅之基礎。」(余森林先生著作可資參照),可知於CIF條件下,賣方僅提供買方三個主要貨運單據為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提單(Bill of Lading)、保險單(Insurance Policy)作為判斷貨價之基礎,並使買方據以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價格。經查,本件進口報單第BD/93/WY43/3014號及第BD/94/U080/3048號貨物,係採取CIF條件交易。故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價格時,自係依循CIF之規則,即以UOP公司就系爭貨物當次運輸時所附具之發票及保險單上載示之貨物價值,進行申報作業,再審原告既無從事先預知貨物數量、質量及價額為何,所得以判斷當次運送貨物貨價之基礎,僅有UOP公司於運送系爭貨物來台時所提供之發票及保險單,則再審原告據以申報,本於不知情自難謂有故意、過失可言。如再審原告依前揭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獲有陳述意見機會,就漏營業稅額之部分自可免除或減輕3倍罰鍰。

(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2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之違章事實與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相同,均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鈞院更為審理時,與再審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

1、「(二)關於廢棄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申報價格未將系爭觸媒所含之白金原料價值計入完稅價格等情,‧‧‧惟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98年6月17日修正改列同條項第11款)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5、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然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問:本件被告係認定原告短漏報,是否有偽造、變造不實之文件的問題?)僅短漏報,並沒有偽造、變造不實之文件的問題」(原審卷第99頁)。則本件上訴人申報進口所檢附之其他相關文件是否仍有錯誤情事?茍均無其他錯誤情事,本件是否得適用上開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僅得『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而非處以3倍之罰鍰,尚非無推求餘地。乃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權益事項未予查明,遽認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之處分為適法,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關此部分。此部分尚待詳查事實,爰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2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五、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98年6月17日修正改列同條項第11款)定有明文。

3、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2號判決之違章事實與本件相同,均為未將觸媒所含之白金原料價值計入完稅價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98年6月17日修正改列同條項第11款),將該案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鈞院更為審理(99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兩造並於99年11月24日於鈞院製作和解筆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即本件再審被告)並同意就逃漏營業稅之罰鍰追減,足證同一違章事實,再審被告亦同意營業稅罰緩之減免,該和解筆錄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4、就同一違章事實另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和字第1號和解筆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即本件再審被告亦同意撤銷原處分就營業稅科處3倍罰鍰之部分,該和解筆錄如經斟酌,本件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即再審被告96年10月4日96年第00000000號、96年第0000000號處分書(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原處分部分均撤銷或發回更為審理。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處分書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系爭貨物部分),再審原告申報進口之「觸媒」(CATALYST)及「鉑」(PLATINUM),係再審原告以採購合約(案號第CPC-4Q408E號)向UOP公司所購得,依約以信用狀及電匯方式分別付款,且國外供應商亦就「觸媒」及「鉑」分別開立2張發票。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第1目規定,應將鉑貴金屬之價值計入完稅價格核稅。惟系爭進口貨物所申報之價格,再審原告漏未將其鉑貴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格中向再審被告誠實申報,誤導再審被告以為所申報價格即為該進口貨物之全部價值,故再審被告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價值。又該採購合約既已載明觸媒加鉑貴金屬之得標金額,且UOP公司亦依實際交易金額分別開立2張發票,乃再審原告所不爭,惟再審原告僅檢具其中1張觸媒費用之發票申報,另1張鉑貴金屬費用之發票則未向再審被告誠實繳驗,係屬同一交易事實製作多數之發票或憑證,而僅繳驗其一部之情形,核屬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月25日台總政緝字第1006002367號函說明二所稱「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本件案情與南亞塑膠案並不相同,亦無財政部99年8月5日函釋適用。再審原告爭執其善意信賴UOP公司會遵循國際貿易慣例,遂依照UOP公司來貨發票記載之價格申報;白金供應廠商JM公司簽發之白金價格商業發票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其所謂發見及不能使用之證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財政部99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260號令(下稱財政部99年5月3日令)及99年12月8日令,再審被告已於上訴審審理中以99年12月15日高普核字第0991025131號函陳報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受命法官於99年12月20日庭訊時告知再審原告是否願依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規定減輕處罰,惟未獲再審原告同意。再審原告以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於原確定判決以前已經存在,為其所未發現及不能使用之證物云云,自不足採。

(三)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在案,已無上開財政部99年5月3日令減輕處罰倍數規定之適用。另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以100年度判字第2260號判決理由五(三):「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故原確定判決有約束再審被告之法律上效果,再審被告自無法與再審原告試行和解。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仍係屬於行政訴訟程序,仍得隨時試行和解;再審被告未依該函令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暨減輕處罰倍數之機會云云,亦無足採。

(四)系爭進口貨物短報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第1目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費用,涉有未依UOP公司開立之Invoice向海關誠實申報並繳驗情事,且核無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之適用,亦無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700325030號令及98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00062780號令規定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罰之適用,再審被告依法論處,核屬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系爭貨物部分(即進口報單:第BD/93/WY43/3014號、第BD/94/U080/3048號)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及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經查,關於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除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含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裁罰外,另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部分,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關稅(進口稅)457,124元,再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457,124元處2倍之罰鍰計914,248元之事實及理由,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略以:「.

..伍、經查:一、...(三)...查本件原告(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向被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報運之6批觸媒實際來貨均含貴金屬(白金或鈀),惟其進口時所申報之完稅價格均未包括貴金屬之價值,為原告所不爭,且經原告公司簡俊華組長於被告調查時陳述綦詳,復有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清表、96年8月9日第00000000號法律意見陳述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按即75年6月29日修正之關稅法第12條第4項第2款【即現行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系爭進口觸媒所含之貴金屬不論係原告向外商所購得或租賃而來或屬自有,其既將之交由觸媒製造商予以加工製成鈀或白金觸媒成品後申報進口,即應將鈀、白金貴重金屬之價值計入完稅價格核稅。從而,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繳原告所漏稅款8,016,887元(含營業稅7,951,08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5,806元)(此係追繳本件6張進口報單【包含系爭貨物】之所漏稅款),即無不合。...(四)再按...海關對進口貨品稅則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撰之H.S.註解辦理,海關進口稅則附則第1條定有明文。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載,第38章『雜項化學物品』稅則第3815節規定為:『未列名反應起始劑、反應促進劑及觸媒』,其項下稅則號別第3815.12.00號貨名為『以貴金屬或貴金屬化合物為活性物質之觸媒』,稅率1%;而第71章『天然珍珠或養珠、寶石或次寶石、貴金屬、被覆貴金屬之金屬及其製品;仿首飾、鑄幣』章註『

四、(甲)所稱【貴金屬】係指銀、金及鉑。(乙)所稱【鉑】包含鉑、銥鋨、鈀、銠及釕』,稅則第7110節則規定:『鉑族金屬,未鍛造者,半製品或粉狀』,其項下稅則號別第7110.11.00號貨名為『鉑,未鍛造者或粉狀』,稅則號別第7110.21.00號貨名為『鈀,未鍛造者或粉狀』,稅率免稅。另依H.S.註解對稅則第3815節之註解:『本節不包括(a)可提供煉卑金屬或製造卑金屬化合物用之已用完觸媒(第2620節),主要用於回收貴金屬已用完之觸媒(第7112節)。...』由上規定可知,稅則第7110節所指貨品僅為未經鍛造之鉑族金屬半製品或粉狀,本件系爭來貨既為以鉑(白金)或鈀為活性物質之觸媒,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屬前開稅則號別第3815.12.00號,貨名:『以貴金屬或貴金屬化合物為活性物質之觸媒』,按稅率1%課徵關稅,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白金與觸媒部分應分別適用第7110節與第3815節課稅,即白金之進口稅率免稅,觸媒部分稅率1%,被告全部以1%進口稅率核計稅捐,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五)第按...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即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不得主張不知法令而免罰,且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本應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發生。然原告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前未予詳加確認實際貨物之價值,即行申報,致原申報價格較實際來貨價格為低,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是被告就原告各次申報進口短漏營業稅部分,按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裁罰倍數參考表分別裁處3倍罰鍰,自屬允當,並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原告先前數次報關與本次申報進口,係屬不同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當分別調查處理;是以前次進口是否合法與本次進口是否合法,尚無關連。原告主張其多年來於進口系爭貨物時,皆僅依購買白金觸媒之實際交易價格申報,並未加計白金金屬之市場價格或使用費,被告亦均予以核定在案,自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多年來於進口系爭貨物時,皆僅依購買白金觸媒之實際交易價格申報,並未加計白金金屬之市場價格或使用費,被告均予核准進口縱為屬實,惟依前揭關稅法規定,原告於申報系爭觸煤進口時本即應併計白金或鈀之價格,被告未能即時發覺而怠於行使權限,致原告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能排除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要難主張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六)...而進口營業稅額之計算,依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同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此與國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納之營業稅一般係就當期(每2月)銷售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方式並不相同;亦即海關就代徵進口貨物營業稅額之核計,係按進口人當次申報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乘以其稅率為之,並無銷項稅額、進項稅額甚或留抵稅額之加減扣除概念,是進口人有無短漏進口營業稅額,應以其申報之稅額是否低於依營業稅法第20條規定核計之應納進口營業稅額為準,至於所代徵之營業稅,進口人得作為將來申報當期營業稅之扣抵銷項稅額,尚屬另事。原告以之主張本件短漏報之進口營業稅最終既得作為銷項稅額之減項,即無逃漏稅捐之故意,不應受罰云云,顯有誤解。又原告雖屬國營事業,然系爭進口貨物,並非營業稅法規定之減免範圍,原告所負誠實申報、誠實繳稅之義務與一般申報人並無不同,原告以其屬國營事業,所有支出均由國家編列預算支應,繳稅結果亦僅為國家將金錢由右手轉到左手,並無逃漏稅故意云云,亦無足取。二、關於進口報單第BD/93/WY43/3014號及第BD/94/U080/3048號2批貨物(按即本件系爭貨物),被告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追徵關稅(進口稅)457,124元,並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457,124元處2倍之罰鍰計914,248元部分:.

..(二)經查,系爭2批觸媒所含之貴金屬鉑價格應計入完稅價格核稅,已如前述。次查,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2批觸媒及其所含鉑貴金屬,係原告以採購案號第CPC-4Q408E號向美商UOP公司所購得...原告對系爭2批來貨係依採購合約所載『鉑』(PLATINUM)及『觸媒』(CATALYST)品名,依約以信用狀及電匯方式分別付款,且國外供應商亦就『鉑』、『觸媒』分別開立2張發票,乃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於報關當時,即應依上開交易事實,據實申報,卻均僅檢具其中價值較低之觸媒費用發票報關,至價值較高之『鉑』金屬部分,原告進口前既已以電匯方式付款,並取得國外廠商開立之發票,本應併同檢具申報,卻予以隱匿,致生虛報系爭貨物之價值,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以國外廠商裝運系爭『鉑』金屬觸媒時,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僅列觸媒費用,並未註明白金價格或作任何註記,原告據以申報,並無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且系爭2批貨物原告未將貴金屬費用之發票檢附申報,其逃漏稅款之事實明確,自無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予免罰云云,並不可採。(三)第查系爭2批貨物雖係先放後核案件,惟既經被告查明原告僅繳驗部分發票虛報貨物價值,致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行為,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除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本件自94年1月28日稅放之日至被告制作處分書送達原告之96年10月4日止雖已逾6個月,惟尚在法定追徵或處罰時效期間之內,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追徵關稅(進口稅)457,124元,並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457,124元處2倍之罰鍰計914,248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已逾先放後核6個月補稅期限,應視為業經按申報核定云云,顯屬誤解法令規定。(四)...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處罰『虛報貨物品質、價值或規格』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品質、價值或規格等義務;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即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不得主張不知法令而免罰,且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本應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發生。然原告於進口本件貨物前未就買賣雙方全部交易憑證予以詳加確認實際貨物之價值,即行申報,致原申報價格較實際來貨價格為低,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依法論處,洵屬有據。是被告予以裁處最低2倍罰鍰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亦無違誤。陸、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報運系爭6批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繳所漏稅款計8,016,887元(含營業稅7,951,08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5,806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23,852,9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進口報單第BD/93/WY43/3014號及第BD/94/U080/3048號之2批系爭貨物部分(按即本件系爭貨物),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追徵關稅(進口稅)457,124元外,並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457,124元處2倍之罰鍰計914,248元,亦無不合。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有本院前審判決附卷可稽。

(四)又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略以:「...六、關於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對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追徵附表編號1、2所示(按即本件系爭貨物)所漏進口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部分,本院查:...(三)本件上訴人報運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貨物之貴金屬未加計於完稅價格內,其實際完稅價格應分別為CIFTWD9,713,281元、61,310,865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短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繳所漏稅款(含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各處3倍之罰鍰...。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據原審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第27頁倒數第6行至第34頁倒數第4行中關於附表1、2所示部分參照)。經查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四)上訴人雖主張其申報本案貨物時,未將貴金屬價額納入申報既無故意,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不能對上訴人科罰。縱認上訴人有違法情事,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涉情事,未斟酌個案具體情事,作成合於個案正義之處分,逕依裁量基準對上訴人處以相當於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顯存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但查,關於本件上訴人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前未予詳加確認實際貨物之價值,即行申報,致原申報價格較實際來貨價格為低,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各次申報進口短漏營業稅部分,按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裁罰倍數參考表分別裁處3倍罰鍰,自屬允當,並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原審已於判決加以敘明(原判決第32頁倒數第9行至第33頁第8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及就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係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自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原審已說明海關進口稅則第7110節所指貨品僅為未經鍛造之鉑族金屬半製品或粉狀,本件系爭來貨既為以鉑(白金)或鈀為活性物質之觸媒,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屬前開稅則號別第3815.12.00號,貨名:『以貴金屬或貴金屬化合物為活性物質之觸媒』,按稅率1%課徵關稅,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白金與觸媒部分應分別適用第7110節與第3815節課稅,即白金之進口稅率免稅,觸媒部分稅率1%,並不可採(原判決第31頁倒數第12行至第32頁倒數第10行參照);另關於系爭2批貨物雖係先放後核案件,惟既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僅繳驗部分發票虛報貨物價值,致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行為,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除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本件自94年1月28日稅放之日至被上訴人制作處分書送達上訴人之96年10月4日止雖已逾6個月,惟尚在法定追徵或處罰時效期間之內,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追徵關稅(進口稅)457,124元,並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457,124元處2倍之罰鍰計914,248元,並無不合,亦據原審論述詳明(原判決第36頁第11行至同頁倒數第5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再指本件進口報單第BD/93/WY43/3014號及第BD/94/U080/3048號貨物,均應依貨物之性質,分別將鉑、鈀及觸媒依海關進口稅則第38.15節與第71.10節核定進口稅捐,而非全然依觸媒稅率課稅,否則顯屬錯誤適用海關進口稅則之違背法令,且為業已核定,上訴人於申報進口貨物後,被上訴人均未依關稅法第18條之規定進行查驗,而於逾越6月期間之後,仍認定上訴人有漏報情事,對上訴人為補稅處罰之處分,難謂與法無所違背等等,無非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六)關於上訴人對系爭2批來貨係依採購合約所載『鉑』(PLATINUM)及『觸媒』(CATALYST)品名,依約以信用狀及電匯方式分別付款,且國外供應商亦就『鉑』、『觸媒』分別開立2張發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於報關當時,即應依上開交易事實,據實申報,卻均僅檢具其中價值較低之觸媒費用發票報關,至價值較高之『鉑』金屬部分,上訴人進口前既已以電匯方式付款,並取得國外廠商開立之發票,本應併同檢具申報,卻予以隱匿,致生虛報系爭貨物之價值,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上訴人以國外廠商裝運系爭『鉑』金屬觸媒時,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僅列觸媒費用,並未註明白金價格或作任何註記,上訴人據以申報,並無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且系爭2批貨物上訴人未將貴金屬費用之發票檢附申報,其逃漏稅款之事實明確,自無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適用之餘地等情,業經原審予以論明(原判決第35頁倒數第10行至第36頁第10行)。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申報進口時,固有未將貴金屬價值納入申報之事實,然上訴人業已依法提示國外廠商於交易過程中,所提供之所有發票及憑證,且均屬真正,辦理申報作業,縱有漏列,尚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繳驗不實憑證之情事,當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罰,然原判決卻逕行否准上訴人免除進口稅及營業稅處罰之主張,顯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財政部函釋、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等,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及業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係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均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七)另關稅係對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而營業稅係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二者性質迥異,且各有其獨立之稅法,其漏稅之處罰,均為漏稅罰,並無重複處罰,無須從一重處斷。上訴人主張其辦理進口報單第BD/93/WY43/3014號及第BD/94/U080/3048等貨物進口作業時,雖僅有單一申報進口作業,並由被上訴人逕行依上訴人申報之貨物價額,分別核定營業稅及進口稅,上訴人縱有漏未申報鉑金屬價值之違誤,亦僅應受一次處罰,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一節,自非可採。...。」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對屬實。

(五)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執前詞主張其提出卷附白金供應廠商JM公司開立予UOP公司之白金價格商業發票、UOP公司於93年11月10日向JM公司確認購買白金之電子郵件、UOP公司於98年5月5日致再審原告電子郵件等證物,足證明系爭交易應分為採購白金及觸媒兩階段,再審原告向UOP公司採購白金觸媒,係先委託該公司於93年11月10日代其向JM公司購買白金後,再於93年11月25日與UOP公司簽約採購白金觸媒,是再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時所應繳驗者,乃UOP公司簽發之費用商業發票及JM公司簽發之白金價格商業發票,乃涉二不同交易對象(國外賣方不同)之二不同交易事實,故再審原告並無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或憑證之行為,僅係UOP公司之來貨商業發票及保險單未記載白金價格,而致單純漏報,與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月25日台總政緝字第1006002367號令所述「就同一交易事實製作多數之發票或憑證,而僅繳驗其一部」之虛偽不實情形不同,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價值」或第3款「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等違章情事云云。惟查,觀諸前揭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物,係有關其與UOP公司、JM公司間採購系爭白金及觸媒交易過程之文件,其中「UOP公司於98年5月5日致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應於98年5月5日即為再審原告所取得(其原本及中文譯本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0號卷宗第129頁及第133頁可稽,該電子郵件於98年5月5日由再審原告採購處高先生收受);又「JM公司於93年11月16日所簽發之白金價格商業發票」(其原本及中文譯本附同上卷宗第107及132頁可稽)及「UOP公司於93年11月10日向JM公司確認之電子郵件」(其原本及中文譯本附同上卷宗第128及130頁可稽),均關係系爭貨物買賣之品質、數量、單價、總價、給付價金方式及確認是否成立該鉅額交易等事項,衡情買賣雙方無不戒慎恐懼,時時刻刻關心注意,以免差池而誤大事,故再審原告對此交易過程之訊息及相關文件理應知悉,並即時取得後加以存證,故前揭證物顯然於前訴訟程序時即已存在,並掌握於再審原告之手中,而得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或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要難諉為不知有前揭證物存在。再者,再審原告對於何以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為主張及提出上開證物,或有何不能提出之事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可知,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即能為前揭主張,並提出上開證據,且該證據均為其所知悉並持有,自非於前訴訟程序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乃再審原告現始提出,自不能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且如前述,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繳再審原告所漏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裁罰,另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部分,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關稅(進口稅),再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裁處罰鍰均無違誤,係以系爭6批貨物為以鉑(白金)或鈀為活性物質之觸媒;再審原告係依採購合約(案號第CPC-4Q408E號)所載「觸媒」(CATALYST)及「鉑」(PLATINUM)向UOP公司採購,並依約以信用狀及電匯方式分別付款,且國外供應商亦就「觸媒」及「鉑」分別開立2張發票之事實為基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則無論系爭進口觸媒所含貴金屬(鉑)是否係再審原告委託UOP公司代其採購,其既將之交由觸媒製造商UOP公司予以加工製成白金觸媒成品後申報進口,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第1目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2、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1)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再審原告即應將系爭鉑貴金屬之價值計入完稅價格核稅,且於報關時,亦應依上開交易事實據實申報。故前揭證物縱經斟酌,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無從為較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前述證物,經核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又爭執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再審原告所未發現及不能使用之證物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須於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或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方屬其範疇。若當事人提出者為法規,充其量僅是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當事人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法規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本條款無涉。查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固規定略以:「一、稽徵機關及海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辦理裁罰前,應以適當方式輔導受處分人知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減輕處罰倍數規定,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二、依本部99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260號令修正發布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罰之營業人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案件尚未確定者,海關應自本令發布日起6 個月內,逐案補行通知受處分人『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得減輕處罰倍數之規定,其繫屬行政法院者,應將本令規定陳報行政法院。」惟該函令乃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稽徵機關及海關一營業稅法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辦理裁罰,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非「證物」,是最高行政法院是否確曾於99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告知再審原告該函令內容,是否應依該函令給予其陳述意見、減輕處罰倍數,乃屬原確定判決法規適用之問題,核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執此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47號、100年度判字第2027號、100年度判字第961號判決均以修正後之法規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而原處分機關或原審判決未及適用而撤銷原處分或廢棄原判決重為適法之處分及判決,而系爭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於99年12月8日尚未確定,自有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規定「陳述意見」「減輕處罰倍數」之適用,惟最高行政法院未依該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暨減輕處罰倍數之機會,該令為原確定判決以前已經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未發現及不能使用之證物,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解,亦不可採(關於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0年判字第2260號判決略以:「‧‧‧五、本院查:‧‧‧

(三)‧‧‧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乃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確定判決並未經言詞辯論為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告知再審原告財政部99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720號令內容,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判決,顯有應適用該規定而不適用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要無可採。‧‧‧。」有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參照,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屬實)。又再審原告雖另爭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2號及99年度判字第1141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之違章事實與本件再審之訴相同,其中99年度判字第892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99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時,其與該案對造(即本件再審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足證再審被告就同一違章事實亦同意營業稅罰鍰之減免;就同一違章事實,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營業稅事件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和字第1號和解筆錄,再審被告於該訴訟事件亦同意撤銷原處分就營業稅科處3倍罰鍰部分,故上開和解筆錄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並提出各該和解筆錄(附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卷宗第

50、60頁參照)附卷可稽。然所謂判決係法院審理各訴訟事件,就訴訟標的加以判斷所為意思表示,而和解則係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協議,均非得據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故判決或和解筆錄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甚明。縱認再審原告之真意為: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時,若能斟酌前揭訴訟事件之處理方式,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然法院獨立審判,應依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其就個案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解釋不受其他判決見解之拘束,是行政法院判決就個案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本即不能據以動搖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提出其他訴訟事件之行政法院判決或和解筆錄,自難認屬發現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況且,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2號及99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係以各該卷內資料顯示該案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時所檢附文件無偽造、變造不實情形,核與前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UOP公司依實際交易金額分別開立2張發票,但再審原告僅檢具其中白金觸媒費用之發票申報,另貴金屬費用之發票則未向再審被告誠實繳驗情形不同,仍不能以此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至再審原告主張UOP公司於製造加工完成裝運出口觸媒時,其來貨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僅列觸媒加工費用(未依照國際上之慣例作任何註記或附上JM公司出賣白金之發票),其因善意信賴UOP公司會遵循國際貿易慣例,遂依照UOP公司來貨發票記載之價格申報,且於每批申報進口時均檢附UOP公司出口之裝運文件(共計2張商業發票)並無錯誤;又於CIF條件下,賣方僅提供買方三個主要貨運單據為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提單(Bill of Lading)、保險單(Insurance Policy)作為判斷貨價之基礎,並使買方據以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價格,而系爭貨物採CIF條件交易,再審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價格時,係循CIF之規則,以UOP公司就系爭貨物當次運輸時所附具之發票及保險單上載示之貨物價值,進行申報作業,再審原告既無從事先預知貨物數量、質量及價額為何,所得以判斷當次運送貨物貨價之基礎,僅有UOP公司於運送系爭貨物來台時所提供之發票及保險單爾,則再審原告據以申報,本於不知情自難謂有故意、過失可言;如再審原告依前揭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獲有陳述意見機會,就漏營業稅額之部分自可免除或減輕3倍罰鍰云云,無非係再審原告以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且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無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六)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故和解之要件為:(1)和解須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於開庭期日時在行政法院當庭作成:(2)成立和解者須為當事人;(3)當事人就訴訟標的須有處分權,且和解之內容或條件不違反公益;(4)和解須當事人互相讓步。惟行政訴訟之再審程序,乃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訴訟終局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惟為避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遂明文限制再審事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其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再審程序係分為再審訴訟合法性(如再審管轄、提起再審期間及再審之程式等)、有無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及本件重新審理及裁判等3個階段,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合法,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再審事由時,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確有重大瑕疵,故原已確定之訴訟程序回復至未判決前狀態,行政法院至此始得就本件之訴訟程序重新審理及裁判,當事人亦得依法提出陳述主張及聲請或請求。故行政訴訟法第219條所稱「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於再審程序中,自以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者為限,尚難謂一經當事人提起再審,即得隨時試行和解。而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訴既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自無從重啟訴訟程序,並給予再審之訴當事人和解之機會。況本院依再審原告之請求,於101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惟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當庭表示願意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嗣於再審原告又多次提出書狀,請求本院再行開庭試行和解,但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01年4月26日以電話向本院表明原處分已確定,無法和解;並於101年5月4日、5月21日及5月29日分別向本院提出再審補充答辯狀,均表明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再審被告無法與再審原告成立和解等語,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及再審被告補充答辯狀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無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可能,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