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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再字第 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李孟穎法定代理人 李奉儒

吳芝儀再審被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訴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係國立嘉義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嘉大附小)2年級學生,於民國99年5月6日參加再審被告辦理之99學年度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全部學科跳級)鑑定初選通過,並於同年6月3日參加複選鑑定,經再審被告於99年6月11日召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鑑輔會)會議後,以99年6月14日府教特字第0991506212號複選鑑定結果通知書通知「判定複選測驗通過」,該通知書說明三並敘明:「申請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在鑑輔會召開審查確認會議之前必須參加本校或本市他校(十班或本市該年級校平均班數以上)高一年級的每次智能考查,若有三次智能考查,至少要兩次成績達百分等級93以上,若有四次智能考查,至少要三次成績達百分等級93以上,才符合縮短修業年限標準;若一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則須加強輔導,兩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則取消其申請縮短修業年限資格,回原班級就讀。」再審原告乃據以於99學年度由原升讀三年級,跳級四年級就讀。嗣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13日、14日及同年11月30日、12月1日參加嘉義市博愛國民小學(下稱博愛國小)定期智能考查,均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再審被告乃於100年1月26日召開99學年度第七次鑑輔會會議決議,再審原告99學年度第1學期兩次智能考查成績不符合嘉義市○○○○○段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下稱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所定縮短修業年限標準,而以100年2月10日府教特字第1001501423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再審原告回原班級就讀。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有違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之目的及精神:

1、雖然特殊教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已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設置鑑輔會辦理,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訂定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有其法律授權,但再審被告據以訂定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仍須依立法目的為適當之規範,不得違反母法之精神,並需與母法授權之目的相符,不得逾越母法授權或與之牴觸。要不能僅因其有授權之法律依據,即認為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如其所發布之命令有違背母法之精神或與母法授權之目的不符時,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2、本案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凡符合並提出申請縮短修業年限資賦優異學生在鑑輔會召開審查確認會議之前必須參加本校或本市他校高一年級的每次智能考查,若有三次智能考查,至少要兩次成績達百分等級93以上,若有四次智能考查,至少要三次成績達百分等級93以上,才符合縮短修業年限標準;若一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則須加強輔導,二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則取消其申請縮短修業年限資格,回原班級就讀。」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隨即以100年5月3日府教特字第0000000000函修正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為:「凡符合並提出申請縮短修業年限資賦優異學生在鑑輔會召開審查確認會議之前必須參加本校或本市他校高一年級的每次智能考查,需前兩次段考成績均達百分之85以上,且原年級智能考查成績需均達百分等級93以上,才符合縮短修業年限標準;若未達標準,則應回原班級就讀。」即將跳級後的智能考查成績由百分等級93(兩個標準差)降為85(一個標準差)。惟此項修改雖已放寬百分等級之要求,但仍是昧於智能考查並非「標準化測驗」的性質。由再審被告修改上開規定之行為,亦足見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危害資賦優異鑑定學生的學習權益,且過於嚴苛,以致於有害貫徹培養人民健全人格之教育目的,無法使資賦優異之國民,能接受適性之教育。則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牴觸特殊教育法第28條(即現行法第12條第2項)之精神,並有違教育基本法之立法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586號及第593號解釋之意旨,上開規定於牴觸母法精神的範圍內,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開規定,有無符合特殊教育法或教育基本法之精神及目的,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處。

3、特殊教育法第36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協同教學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必要時得邀請資賦優異學生家長參與。」及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第4條規定:「各級學校應依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其意願,擬定縮短修業年限方式及輔導計畫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資賦優異學生之輔導計畫,應綜合性向、優勢能力、學習特質、特殊教育、身心狀況、學習需求及其意願而訂定,不能僅以智能考查為唯一考量,作為鑑定之依據。亦即特殊教育法之情神,仍以學生為主,並不以「智能考查」為唯一審酌要點,需綜合分析,以求能給學生適性之發展。但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卻僅以「智能考查」為鑑定基準,實有違特殊教育法及教育基本法之精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規定有無牴觸特殊教育法或教育基本法之精神,疏未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處。

4、再審原告在第一次考試成績為四年級同年級中的第一名,且上下學期均獲得學習成績優良獎,亦即再審原告排序全四年級的前五名,足證再審原告已融入四年級之班級,且適應良好,成績優秀。如此優秀之成績,卻仍無法通過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所要求之智能考查,益證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之不合理,故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實有違特殊教育法之精神,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原告之實際就讀情形,考量上開規定有無違反特殊教育法之精神,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處。

5、教育基本法及特殊教育法均在尋求給學生最適性之教育,復依特殊教育法第36條規定及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第4條規定,亦以綜合判斷學生身心狀況、學習需要及其意願,而給予學生適性之教育。然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卻僅以未達智能考查為基礎,即命學生回原班級就讀,上開規定完全忽略教育基本法及特殊教育法之精神,蓋學生是否應回原班級就讀,所考量應非僅以智能考查為依據,依特殊教育法第36條及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第4條規定,應綜合判斷學生身心狀況、學習需要及其意願,如僅以未能通過智能考查為由,即命學生回原班級就讀,恐有違教育基本法及特殊教育法之精神,而有害學生之學習,故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牴觸教育基本法及特殊教育法之精神,應屬無效之行政規則,原確定判決未就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命學生回原班級就讀之規定,考量有無違反教育基本法及特殊教育法之精神,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處。

(二)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有違比例原則:

1、本案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如未能通過智能考查,則需回原班級就讀。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既係基於特殊教育法及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授權而來,其目的在於提供資賦優異學生適性之教育,應考量學生身心狀況、學習需要及其意願,而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然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卻僅以未能通過智能考查為由,命學生回原班就讀。完全未考量到此舉是否有助於提供學生適性教育目的之達成?命學生回原班就讀,是否為對學生權益損害最小?命學生回原班就讀,所造成之不利益,是否能與提供適性教育目的之利益均衡?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詳為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處。

2、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並無助於提供學生適性教育目的之達成,以本案為例,再審原告在第一次考試成績為四年級同年級中的第一名,且上下學期均獲得學習成績優良獎,亦即再審原告排序全四年級的前五名,足證再審原告已融入四年級之班級,且適應良好,成績優秀。此時如果僅以再審原告參加嘉義市博愛國小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即命再審原告須回原班就讀,再就讀一次四年級,並未能達到適性教育之目的。蓋再審原告既已能完全適應四年級之教材,又何須強迫再審原告再就讀一次,要求再審原告再就讀一次之目的為何?足證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根本無助於提供學生適性教育目的之達成。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處。

3、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非屬對學生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現今國民小學之教育,未有統一之版本,已採一綱多本及學校本位課程之教育方式,再審原告就讀嘉大附小,嘉大附小有其本身之課程及教材,未必與博愛國小之課程及教材相同,然依上開規定,卻要求再審原告需參加博愛國小之智能測驗,且須達百分等級93以上之級分,亦即再審原告就讀四年級時,需準備二種版本不同之課程、教材及考試,無疑是對再審原告過於嚴苛,又如依現行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再審原告亦得參加嘉大附小之智能考查即可,由此可證,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並未選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資賦優異學生適性教育之考查,則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再審被告不應適用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命再審原告回原班級就讀。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處。

4、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命學生回原班級就讀之規定,非屬對學生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以本案為是例,再審原告在第一次考試成績為四年級同年級中的第一名,且上下學期均獲得學習成績優良獎,亦即再審原告排序全四年級的前五名,足證再審原告已融入四年級之班級,且適應良好,成績優秀。如命學生回原班級就讀之規定,在於提供適性之教育,然既然再審原告已經熟悉且適應四年級之教材,則在回原班就讀目的為何?已如前述。如是為使其熟悉已就讀過之教材,亦可採取額外輔導或測驗之方式,探尋再審原告是否已熟悉四年級之教材,以免影響再審原告之身心發展及學程,故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不符比例原則。再審被告不應適用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命再審原告回原班級就讀。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未考量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是否有違教育基本法、特殊教育法及及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之精神,復未斟酌再審原告實際學習情形,亦未審查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之改變、相較於現行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之缺失,故原確定判決有諸多疏誤之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據93年6月23日修正特殊教育法第28條規定,對資賦優異者,其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與升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98年11月18日新修正特殊教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關縮短修業年限相關事項均明訂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依據上述規定訂定「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93.4.29)」,而該辦法第4條規定,有關縮短修業年限,其實施內容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因此再審被告依上述規定,訂定「嘉義市○○○○○段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此要點獲有法律之授權,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依據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各校辦理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之甄別,應採逐科逐級測驗為原則,甄別鑑定內容如下:1、標準化評量:智力或綜合性向測驗、某領域學術性向或成就測驗。2、學科成就評量:⑴學校成績紀錄。⑵學科成就測驗(自編、自選)。3、觀察紀錄。4、特殊表現紀錄。5、社會適應行為評量。而其個別智力測評結果需符合「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97以上;其學科成就評量「必須參加本校或本市他校高一年級的每次智能考查,若有三次智能考查,至少要兩次成績達百分等級93以上,若有四次智能考查,至少要三次成績達百分等級93以上,才符合縮短修業年限標準;若一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則須加強輔導,二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回原班級就讀」。

(三)因此再審原告經嘉大附小提供縮短修業年限輔導計畫服務後,參加博愛國小高一年級之學科成就評量智能考查,於99年10月13及14日參加博愛國小高一年級段考,其第一次段考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1日以府教特字第0991511586號函知學校須加強輔導,並告知若有二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回原班級就讀。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及12月l日再度參加博愛國小高一年級第二次段考,其第二次段考成績亦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經再審被告100年1月26日99學年度第七次鑑輔會依上述規定綜合研判,不符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有關縮短修業年限標準之規定,確認再審原告未通過「縮短修業年限鑑定」,應回原班級就讀。

(四)依據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縮短修業年限鑑定內容,必須分別通過「標準化評量(智力性向測驗)」、「學科成就評量」、「社會適應行為評量」等評量並參考相關紀錄資料經鑑輔會綜合研判通過,始能判定通過「縮短修業年限鑑定」,再審原告僅通過「智力性向測驗」,並未通過「學科成就評量」,且再審原告的學籍一直在原班級。至於暫時安排再審原告到高一年級學習並評量學習結果,係為評量再審原告在高一年級學習狀況,為鑑定內容的一部分,評量結果經再審被告100年1月26日99學年度第七次鑑輔會專業綜合研判,確認再審原告未通過「縮短修業年限鑑定」,應回原班級就讀,再審原告自始並未完成通過「縮短修業年限鑑定」的程序內容,再審被告亦未准予再審原告縮短修業年限。

(五)關於學科成就評量「必須參加本校或本市他校高一年級的每次智能考查,其參加本校或本市他校高一年級之班級數,必須達十班或本市該年級校平均班數(本市該年級總班數÷總校數)以上,若有三次智能考查,至少要兩次成績達百分等級93以上,若有四次智能考查,至少要三次成績達百分等級93以上,才符合縮短修業年限標準;若一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則須加強輔導,二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回原班級就讀。」等規定,依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2條規定:「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負責相關事宜。」及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有關「議決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及「其他有關特殊教育鑑定、安置及輔導事項」等事項,應由鑑輔會辦理,其實施方式與程序,係屬鑑輔會權責,本案在確認會議之前,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8日召開鑑輔會討論並由再審原告的家長在會議中充分表達意見,會中決議,仍依照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

(六)有關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理由,均已在行政訴訟中論述,且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判決第4點),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之規定,不但過於嚴苛,且昧於智能考查並非「標準化測驗」的性質,更以「智能考查」為唯一審酌要點,有違教育基本法及特殊教育法之精神及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586號及第593號解釋之意旨,應屬無效;又僅以未能通過智能考查為由,命學生回原班就讀,完全未考量到此舉是否有助於提供學生適性教育目的之達成?命學生回原班就讀,是否為對學生權益損害最小?命學生回原班就讀,所造成之不利益,是否能與提供適性教育目的之利益均衡?則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回原班級就讀所依據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之規定,不符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未詳為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2、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稽。

3、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即一再主張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以:「...(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係嘉大附小2年級學生,於99年間參加被告辦理之99學年度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全部學科跳級)鑑定,分別於5月6日、6月3日通過初選、複選鑑定,符合縮短修業年限申請資格,經被告以99年6月14日府教特字第0991506212號複選鑑定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判定複選測驗通過』,該通知書說明三並已敘明前開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內容即『申請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在鑑輔會召開審查確認會議之前必須參加本校或本市他校(10班或本市該年級校平均班數以上)高一年級的每次智能考查,若有3次智能考查,至少要2次成績達百分等級93以上,若有4次智能考查,至少要3次成績達百分等級93以上,才符合縮短修業年限標準;若1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則須加強輔導,2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則取銷其申請縮短修業年限資格,回原班級就讀。』等語。而原告乃據以於99學年度由原升讀3年級,跳級4年級就讀。又依據99學年度嘉義市教育概況,四年班級數有132班,嘉義市國民小學有20校(含嘉大附小),其平均班級數為6.6班,因嘉大附小四年級僅有5班,未達該年級校平均班數(6.6),故原告選擇博愛國小參加學科成就測驗,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99年10月13日、14日、同年11月30日、12月1日兩次參加博愛國小四年級定期考查測驗結果,均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有嘉大附小資優生參加博愛國小定期考查成績統計表可稽,則被告以原處分取消原告縮短修業年限申請資格,並請原告回原班級就讀,尚無不合。(四) ...『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係教育部依據98年11月18日修正前之特殊教育法第28條(現行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而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各級學校擬訂之縮短修業年限方式及輔導計畫,應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且98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育法第6條第1項..

.業已就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以及實施方法、程序、期程與運作方式之辦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設置鑑輔會辦理。本件被告據以訂定之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作為審查該市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資賦優異學生申請縮短修業年限之資格認定標準及處理相關作業程序之依據,即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指稱被告上揭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關於通過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後仍須參加跨校學科測驗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不足採。再者,原告因4年級定期考查測驗結果,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不符合縮短年限標準,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函請原告回原班級就讀,業已考量原告之成績表現及智能發展,在不損及原告國民教育之受教權及兼顧公私益均衡原則下,讓原告回原班級與昔日同學一起就讀,接受完整之國民義務教育,自亦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再審原告前開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或係執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非可採。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係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進而於主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判決理由有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該款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