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鄭江和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宗寶 主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101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執行訟費用(含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乃明定給付判決於確定後得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限於須依同法第8條規定一般給付訴訟所為之給付判決,始得為執行名義;而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質亦為給付訴訟,故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規定,判命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或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判決,均屬於上述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稱『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於判決確定後,倘行政機關未依法院判決意旨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債權人自可以之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再『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及『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明定。而承上述,課予義務判決係判命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不可替代之行為義務』,雖無法為直接強制執行,惟高等行政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既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未遵照確定判決意旨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得先定履行期間命該行政機關依確定判決意旨作成行政處分;逾期未為履行者,得對該行政機關反覆處以怠金之間接強制方法,使其自行履行義務,亦非不能執行。」等語,是關於聲請人持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業已指明,相對人若未依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應准許聲請人就此確定判決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自應受上開裁定意旨之拘束。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若債務人已為給付者,高等行政法院即無再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就其內容有關相對人對於聲請人96年2月13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收文字號:永一字第26200號),應依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部分,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0年度執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廢棄本院100年度執字第42號裁定,認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前述判決內容非不能執行。惟查,本件聲請人前述之申請繼承登記事件,嗣相對人已於100年9月1日所登記字第1000006879號函知聲請人,就其申請判決繼承登記1案,業經相對人100年收件永一字第084770號(因聲請人重行申請及重覆申請登記,相對人遂將收件永一字第26200號及收件永一字第122670號併同本件結案)登記完畢乙節,此核與聲請人101年3月13日行政訴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相對人101年3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100年9月1日所登記字第1000006879號函、前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行政處分,聲請人提起此項強制執行之目的(請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即令相對人作成適法之處分)已全部達成,本院即無再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另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後,雖經債務人已於100年9月1日自動履行,惟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因認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前述判決內容非不能執行,則聲請人於為聲請強制執行及抗告行為時,應認依當時之情況,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因嗣後已無必要而予駁回,惟經本院審酌上述情形,本件聲請執行費用(含抗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