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王陳秀盆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代 表 人 陳興發上列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年12月31日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撤銷判決並無如同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原不生強制執行問題,故人民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執行。另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查明其聲請不合法,又無從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背法律規定所為徵收補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並確定在案,相對人迄未遵該判決意旨履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81年12月31日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係屬撤銷判決,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給付判決,依前項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