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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執字第 6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王陳秀盆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強制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得執以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或同條第4項所規定之和解、裁定而言。至同法第304條規定之撤銷判決,則應由關係機關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尚非得作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因在於撤銷判決,僅係使遭撤銷之行政處分溯及失其效力,並無使行政法院代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之效力,此從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立法理由明載:

「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關係機關自應以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應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判決內容得以實現。」等語亦可明白。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執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並拍賣相對人所管理之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然上開判決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補償因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151之1、1151之2地號土地被徵收結果,致其所有坐落同段1151地號土地不能為從來之使用,而上開1151地號土地南側尚有1152地號土地為畸零地,故上開1151地號土地不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業據臺灣省高雄縣建設局80年3月11日80建局管字第5455號函述甚詳,從而上開1151地號土地究竟有無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即非無審究之餘地,相對人遽為不准補償之處分,不無速斷,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加詳察遞予維持,亦嫌疏略等語,將此部分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相對人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有上開判決影本可按。足見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顯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判,亦非同條第4項規定之和解或裁定,故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三、至聲請人雖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關係機關應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即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實施查封拍賣實現債權云云。然查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主文第1項撤銷該部分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查明後重為處分,核其性質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亦非命原處分機關無條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不得持此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既不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自不生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意旨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