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66號抗告人 王陳秀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101年度執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駁回之裁定並非由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乃法院組織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審判長於101年9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有別,故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可知高等行政法院自行為強制執行事務,應設執行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按強制執行法第3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可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執行法官為主體。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而非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故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關於駁回債務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乃由執行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司法院院字第2000號解釋參照)。此於執行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29號裁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由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並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指摘,而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似亦同意此一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以言,有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由執行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所指非由法官三人合議裁定,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是以,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如有不服,自應提起抗告,而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蓋於執行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時,有關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既由執行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業如前述,則該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即屬執行法院之裁定,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所指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抗告人縱對該裁定之屬性認知有誤而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亦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方為正辦,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昱